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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3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0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尤淳郁 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3 月27日勞訴字第09800012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一)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否准職業傷害給付申請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24元,系爭費用係在2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蔡吉安,嗣於訴訟中遞序變更為羅五湖及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花蓮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前因75年4 月18日於工地工作時摔倒受傷致「第

1 、2 頸椎骨折脫位」,曾請領75年4 月18日至75年11月19日期間共168 日之職業傷病給付在案,復以長期從事水泥工作致「第1 、2 頸椎骨折脫位術後併脊椎狹窄」為由,繼續申請96年7 月18日至96年11月15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核定所患「第1 、2 頸椎骨折脫位術後併脊椎狹窄」非屬職業傷害,乃按普通傷病辦理,以97年2 月20日保給傷字第09760098780 號函自住院之第4 日即96年7 月27日起給付至96年8 月2 日出院止共7 日計新臺幣(下同)3,220 元。嗣後,原告改稱係因96年7 月1 日工作中滑倒後腦撞地導致「頸椎損傷術後併頸椎關節退化、脊髓病變」、「第1 、2 頸椎狹窄併脊髓病變」,並於96年7 月5 日才就醫,向被告申請96年7 月5 日至96年8 月2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病歷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後認為:原告96年7 月5 日門診主訴手腳麻無力已6 個月,曾因頭部外傷於86年開刀,X 光檢查仍有鐵絲在內以及核磁共振檢查為脊髓退化,疑脊髓病變,而96年7 月24日入院主述四肢麻已1 年,故所患非96年7 月1 日之事故所致;故原告所患「頸椎損傷術後併頸椎關節退化、脊髓病變」、「第1 、2 頸椎狹窄併脊髓病變」仍應按普通傷病辦理,遂以97年7 月25日以保給傷字第09760538350 號函自住院之第4 日即96年7 月27日起給付至96年8 月2 日出院止,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920 元之50% 發給7 日計3,220 元(前已核付在案),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被告及該會分別送請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後認為:依花蓮門諾醫院96年7 月5 日門診病歷主述,原告雙手麻木、雙下肢無力已6 個月,並有頭部外傷病史,並未提及所述96年7月1 日事故,故原告並無96年7 月1 日發生事故之就醫紀錄,又所患為常見退化病變,不至於受傷後5 日即可形成,其既無明顯工傷事實,被告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該會乃以97年11月27日97保監審字第3122號審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 項部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就原告於97年5 月21日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

案作成再給付職業傷病與普通傷病之差額13,524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長年從事粗重之泥水工貼磁磚工作,於75年間即曾於

工地受傷,復於95年8 月14日於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金嵐2-8 號九虹茶莊工地現場,因地面濕滑,導致原告抱著磁磚行走時滑倒,後腦著地、左大腿疼痛,然因並無明顯外傷,原告恐耽誤工作進度,故未於事發當時立即就醫治療,然其後發覺有異狀,故由黃万懿先生陪同至花蓮門諾醫院就醫,就醫時因原告誤以為工地位處高山地區,致誤向醫師表示可能係遭蟲類咬傷,但實則為工作中滑倒受傷所致。

⒉96年7 月1 日原告正於桃園縣楊梅國中正門新建大樓之工

地從事外牆貼磁磚工作,因工地排水不良,地面佈滿青苔,原告抱著1 至2 箱之磁磚行走再次滑倒,後腦撞到地板,因未有傷口且恐耽誤工作進度,僅休息20分鐘後即繼續工作,但有口頭告知郭瑞民先生知悉。事後郭瑞民先生察覺原告行走姿勢怪異,遂建議原告應前往醫院作檢查,因原告出門於外地工作未帶健保卡,故待工作完工之96年7月5 日才回到花蓮門諾醫院就醫,因原告於工作中數度跌倒受傷,長期四肢麻木,此次受傷更為惡化,足證原告所受傷勢與工作性質均有因果關係存在,堪認為職業傷害。⒊又因原告工作內容均從事貼磁磚工作,於上工時係由每一

位工人負責一區域單獨完成,故原告於其負責區域內跌倒受傷之時,該區域內僅原告一人,本無第三人在場,若強令原告需提目擊證人以證原告確於工作中受傷,顯係強人所難,故實不得據此認定原告工作內容與其所受傷勢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係頸椎神經受傷,顯係長期從事貼磁磚搬重物之工作累積而來,且神經傷害並非於受傷時即得立刻查知,惟本件訴願決定書第4 頁所引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依花蓮門諾醫院96年7月5 日門診病歷主述,雙手麻木、雙下肢無力已6 個月,有頭部外傷病史,並未提及所述96年7 月1 日事故,以訴願人並無96年7 月1 日發生事故之就醫紀錄,又所患為常見退化病變,不至於受傷5 日即形成,其既無明顯工傷事實,勞工保險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等語駁回原告訴願。然查,原告於外地工作未隨身攜帶健保卡,又恐因個人因素耽擱全體工作進度,故未於事發第一時間就醫,僅自行短暫休息後即復工,再者,該審查意見表示原告傷勢為「常見退化病變」,但原告於受傷當時僅45歲,若非日常粗重工作經年累月累積所致,應不致產生頸椎退化病變,原告請求送交第三醫學鑑定機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行鑑定,倘僅依被告專科醫師見解即作成本案認定,尚嫌速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

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第2 條及第3 條第1 項復規定甚明。

⒉原告前以75年4 月18日工作時受傷致「第1 、2 頸椎骨折

脫位」,曾請領172 日職業傷病給付,嗣以因長期從事水泥工作致舊傷之椎板壓迫致「第1 、2 頸椎骨折脫位術後併脊椎狹窄」,繼續申請96年7 月18日至96年11月15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洽調原告於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就診病歷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邱先生於00年0 月之第1、2 頸椎骨折脫位經體外固定4 個月後已康復。2.96年7月之第1 、2 頸椎骨折脫位術後併脊椎狹窄,依診治醫師意見乃為移植骨過度增生有關,非關水泥工作,故其再以75年之職業傷害仍未痊癒所致來申請480 日傷病給付做認定為不合理。」據此,被告核定所患「第1 、2 頸椎脊椎狹窄」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 日即96年7 月27日起給付至96年8 月2 日出院止共7 日計3,220 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並於97年2 月20日以保給傷字第09760098780 號函函復在案。原告再以「頸椎損傷術後併頸椎關節退化、脊髓病變」、「第1 、2 頸椎狹窄併脊髓病變」,改稱係96年7 月1 日工作中滑倒後腦撞地所致,於96年7 月5 日始就醫,於97年5 月21日申請96年7 月8日至96年8 月2 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被告為求慎重,經再洽調原告於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之就診病歷併全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複審,據醫理見解:「邱先生96年7 月5日門診主訴手腳麻無力已6 個月,曾因頭部外傷於86年開刀,X 光檢查仍有鐵絲在內以及核磁共振檢查為脊髓退化,疑脊髓病變;96年7 月24日入院主述四肢麻已1 年,故所患非96年7 月1 日之事故所致。」( 附件7)據此,原告所患「頸椎損傷術後併頸椎關節退化、脊髓病變」、「第

1 、2 頸椎狹窄併脊髓病變」被告仍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 日即96年7 月27日起給付至96年8 月2日出院止(前已核付在案),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並作成原處分在案。嗣原告不服,檢具2 份診斷書申請審議,主張曾於95年8 月12日在工地意外滑倒,後腦撞地過一次,因當時頭部無外傷,未就醫檢查,只有在左大腿有蜂窩性組織炎,之後手有一點麻,直到96年7 月1 日搬運磁磚時,因地面濕滑倒地,後腦撞地,導致後腦重創,造成手腳持續發麻無力。惟查,原告前以於95年8 月14日於工地工作中搬運磁磚時左大腿不慎被異物刺傷致「左大腿異物滯留膿瘍形成、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申請95年

8 月17日至95年8 月22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洽調其於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之就診病歷審查,其係於95年

8 月14日上午急診就醫,主訴昨晚左腹股溝被不明物叮咬後疼痛,被告乃以其所患非所稱事故所致,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另依其審議理由,再行派員訪查原告工作情形及事故經過,並再調取其就診國軍花蓮總醫院病歷資料,併全卷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95年8 月12日那一次事故太久遠,不用考慮。2.據X 光及核磁共振檢查報告,其第1 、2 頸椎狹窄係屬過去開刀的舊疾。結論:所患非96年7 月1 日之事故所致。」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該會特約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依花蓮門諾醫院96年7 月5 日門診病歷主述,雙手麻木、雙下肢無力已

6 個月,有頭部外傷病史,並未提及所述96年7 月1 日事故,以邱君並無96年7 月1 日發生事故之就醫紀錄,又所患為常見退化病變,不至於受傷後5 日即可形成,其既無明顯工傷事實,勞工保險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而認被告原核定尚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⒊按原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

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定勞保局或監理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在無法確定傷病之發生與執行職務是否有關時,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原處分機關。原告訴稱95年8 月14日於工地工作中搬運磁磚時左大腿不慎被異物刺傷致「左大腿異物滯留膿瘍形成、左大腿蜂窩性組織炎」,申請95年8 月17日至95年8 月22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洽調其於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之就診病歷審查,其係於95年8 月14日上午急診就醫,主訴昨晚左腹股溝被不明物叮咬後疼痛,被告乃以其所患非所稱事故所致,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又前經被告分別於97年9 月4 日及97年8 月29日派員訪查所稱證明人,據陳明德先生稱:「問:邱先生事故當時陳先生你有無於現場目擊?答:事故當時本人與邱君同一工地,本人沒有目擊其受傷,其受傷日期因日久無法記得,事後,邱君才告知本人其工作受傷。」郭瑞民先生稱:「問:你和甲○○先生之工作情形?其受傷經過為何?有無當場目擊其發生事故?答:……甲○○工作按件計酬……以現金給予,沒有點工記錄及領薪紀錄可稽。又甲○○先生正確受傷日期我沒去記,只略知96年6 月或7 月左右,當中有一天邱先生向我說他搬磁磚跌倒,我未當場目擊…當日發生事故後有向我口頭提起,我也只能如此說明。」據此,證明人既未目擊其事故經過,則與被告派員訪查原告所稱「96年7 月1 日約下午2 時在搬磁磚準備貼黏時,因地面溼滑倒地……有雇主郭君及工作同事陳明德君2 人目擊事故發生經過」未合,亦與原告此次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有伍賢德、謝進來、郭永泰等人目擊不相符合。次查,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多次就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傷害原因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非所述75年4 月18日、95年8 月14日或96年7 月1 日傷害事故所致,亦非所稱經20年傷後延續變化而成,非屬職業傷病。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心證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第2 條及第3 條第1 項復規定甚明。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7年2 月20日保給傷字第09760098780 號函、95年9 月6 日保給簡字第021167421 號函、門諾會醫院97年7 月3 日基門醫文字第97-1312函、門諾會醫院97年9 月11日基門醫文字第97-1839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7年11月21日爭議審定書、傷病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現金部傷病給付申請案件表、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X光檢查報告、被告特約醫師醫理見解、花蓮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諾會醫院病歷、急診病歷及放射檢查報告、國軍花蓮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病情回覆單、病歷資料及檢驗報告、被告花蓮辦事處97年8 月29日原告業務訪查紀錄、被告臺北縣辦事處97年8 月28日郭瑞民業務訪查紀錄、被告桃園辦事處97年9 月4 日陳明德業務訪查紀錄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所患「頸椎損傷術後併頸椎關節退化、脊髓病變」「第1 、2 頸椎狹窄併脊髓病變」」是否係因96年7 月1 日工作中事故所致或使其惡化?本件被告採用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作成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形?被告依此見解否准本件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而改按普通傷病辦理核付費用,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⒈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導致、其傷病程度如何及能

否工作等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是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以實現被告之審核、認定職權,被告容有判斷空間。又為增加被告職權認定之準確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為達「認定殘廢等級之目的」,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以作為裁量之基礎,此即被告就殘廢等級之法定審核及認定職權。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謂:「診斷書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即係本於前揭意旨所為之解釋,行政機關應予適用。由於前揭殘廢等級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且基於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

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⒉本件原告雖於97年5 月21日再以「頸椎損傷術後併頸椎關

節退化、脊髓病變」、「第1 、2 頸椎狹窄併脊髓病變」病稱,改稱係96年7 月1 日工作中滑倒後腦撞地所致,於96年7 月5 日始就醫,向被告申請96年7 月5 日至96年8月2 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參見原處分卷第25頁)。惟查,經本件被告再洽調原告於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之就診病歷併全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認為:「邱先生96年7 月5 日門診主訴手腳麻無力已6 個月,曾因頭部外傷於86年開刀,X 光檢查仍有鐵絲在內以及核磁共振檢查為脊髓退化,疑脊髓病變;96年7 月24日入院主述四肢麻已1 年,故所患非96年7 月1 日之事故所致。」等語,有該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31頁)。嗣在審議程序中,被告為求慎重,再行派員訪查原告工作情形及事故經過,並調取其就診國軍花蓮總醫院病歷資料,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其醫理見解認為:「1.95年8 月12日那一次事故太久遠,不用考慮。2.據

X 光及核磁共振檢查報告,其第1 、2 頸椎狹窄係屬過去開刀的舊疾。結論:所患非96年7 月1 日之事故所致。」等語,有該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存卷可憑(參見原處分卷第66頁)。另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進行審議,亦將相關卷證(含病歷)資料指定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依花蓮門諾醫院96年7 月5 日門診病歷主述,雙手麻木、雙下肢無力已6 個月,有頭部外傷病史,並未提及所述96年7 月1 日事故,邱君並無96年7 月1 日發生事故之就醫紀錄,又所患為常見退化病變,不至於受傷後5日即可形成,其既無明顯工傷事實,勞工保險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等語(參見爭議審議卷之外放資料)。經核上開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均一致,且各自詳述其認定之依據,未與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相違背。是以,被告依據原告再次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就診之醫院病歷資料,並參酌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綜合其病灶症狀,認原告分別經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為「頸椎損傷術後併頸椎關節退化、脊髓病變」及「第1 、2 頸椎狹窄併脊髓病變」,非屬職業病亦非屬職業傷害,即非無據。

⒊雖原告主張「原告係頸椎神經受傷,顯係長期從事貼磁磚

搬重物之工作累積而來,且神經傷害並非於受傷時即得立刻查知。」「原告於外地工作未隨身攜帶健保卡,又恐因個人因素耽擱全體工作進度,故未於事發第一時間就醫,僅自行短暫休息後即復工,再者,該審查意見表示原告傷勢為常見退化病變,但原告於受傷當時僅45歲,若非日常粗重工作經年累月累積所致,應不致產生頸椎退化病變。」云云。但查,原告所患皆為各種退化性頸椎、脊髓病變,係長時間之廣泛退化病變所造成,絕非單一事故所急性引起,為前開醫理見解所確認;況且原告於96年7 月5 日就診及96年7 月24日回診當日,均主訴手腳麻無力已持續

6 個月至1 年,經理學檢查及頸部X 光、磁振造影檢查,僅為脊髓萎縮及脊髓病變等慢性退化病變,分別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97年7 月3 日基門醫文字第97-1

312 號函及放射線科檢查報告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28頁、第30頁),足見原告所稱「頸椎損傷術後併頸椎關節退化、脊髓病變」「第1 、2 頸椎狹窄併脊髓病變」,應非96年7 月1 日發生事故當日所造成,或其先前受傷所導致之惡化,是其上節主張,即非可採。

⒋再者,原告復提出訴外人郭瑞民及陳明德之證明書一紙(

參見本院卷第8 頁),主張伊確實於96年7 月1 日從事磁磚工作時不慎在工地滑倒,導致後腦著地,但因無明顯外傷而未加理會云云。但查,證人陳明德於被告桃園辦事處人員訪查時供稱略以:「(邱先生事故當時陳先生你有無於現場目擊?……)事故當時本人與邱君同一工地,本人沒有目擊其受傷,其受傷日期因日久無法記得,事後,邱君才告知本人其工作受傷。……」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52頁),另證人郭瑞民亦於訪查時供稱略以:「(你和甲○○先生之工作情形?其受傷經過為何?有無當場目擊其發生事故?)答:……甲○○工作按件計酬…以現金給予,沒有點工記錄及領薪紀錄可稽。又甲○○先生正確受傷日期我沒去記,只略知96年6 月或7 月左右,當中有一天邱先生向我說他搬磁磚跌倒,我未當場目擊……當日發生事故後有向我口頭提起,我也只能如此說明。」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49頁)。原告所稱之證人既未目擊其事故經過,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自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至於原告所提出訴外人伍賢德、謝進來、郭永泰出具之證明書,既僅記載:「茲證明甲○○先生,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 日至7 月4 日在桃園縣楊梅國中正門對面之新建大樓12樓從事外牆磁磚部分之工作證明。」(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未述及原告於96年7 月1 日不慎在工地滑倒之事,亦難以證明原告前節主張為實在,自不足採。此外,對於95年8 月14日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金嵐2-8號九虹茶莊工地現場,原告究係遭蟲類咬傷,或因地面濕滑,導致原告抱著磁磚行走時滑倒,後腦著地?其前後說詞不一,實難憑採。況且,原告亦自承「原告工作內容均從事貼磁磚工作,於上工時係由每一位工人負責一區域單獨完成,故原告於其負責區域內跌倒受傷之時,該區域內僅原告一人,本無第三人在場……」等語,因此原告所提出訴外人黃万懿之證明書一紙(參見本院卷第9 頁),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於95年8 月14日跌倒一事。

⒌本件原告非屬職業傷害,既經被告為專業性之判斷,且查

該判斷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無不合。惟原告之上開傷病因仍屬普通傷病,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核定自住院之第4 日即96年7 月27日起至96年8 月2 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920 元之50% 核定7 日計3,22

0 元(前已核付在案),亦無不合。至於其餘自96年7 月

5 日起至96年7 月26日止之申請,因非屬住院第4 日起起算之住院期間,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自不予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之傷病非屬職業傷害,惟仍屬普通傷病,乃核定准許自住院之第4 日即96年7 月27日起至96年8 月2 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920 元之50%核定7 日計3,220 元(前已核付在案),其餘申請期間則應予否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再作成勞工保險職業傷害給付13,542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明德、郭瑞民,以證明確有於本案工作地點從事工作,以及將相關病歷及檢查報告送請有關醫療機構鑑定,以確認原告所患確屬職業傷害等各節,經核亦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9-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