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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30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301號原 告 呂玉玲即宜發資訊科技工作坊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被告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6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罰鍰不逾20萬元,按簡易程序審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日期:200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