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319號原 告 濠勝環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5 月4 日環署訴字第09800236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遭被告以97年10月29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24688號裁處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 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訴訟。查原處分書係於97年10月31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11月1 日起算。原告設所宜蘭縣,扣除在途期間4 日。至97年12月4 日(星期四)屆滿。
原告遲至98年3 月4 日始提出申訴書訴願,此有申訴書上所載日期可考,早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訴願決定書未記載被告代表人,於法不合。又被告所屬人員於本件處罰前到場稽查,告以違反事由及將處以罰鍰,原告以為即是處分,於97年9月16日即向被告提出申訴書,為訴願之意,被告未予函復,致原告以為已在訴願期間內訴願,如有遲誤,亦聲請回復原狀等語。然查訴願決定書漏未記載被告代表人,與原告訴願是否逾期無關。又原處分於97年10月29日作成,原告之前於97年9 月16日提出申訴書,何能認為係對原處分之不服表示。且被告就原告97年9 月16日提出之申訴書,業以97年9 月
25 日 府授環水字第0970021496號函復,請原告於97年10月
7 日前補正提送規定格式之報告。並非未予函復。此與原告遲誤訴願期間亦無關涉。況原告遲誤訴願期間申請回復原狀,未併提起訴願時為之,而於起訴時為之,亦於法不合。是原告上述主張並不可採。本件爭訟之罰鍰金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