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11號原 告 甲○○即蔡桂紅、
足、許家彬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2 月25日臺內訴字第09701899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一)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否准殘廢給付申請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800 元,系爭費用係在2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1項 第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
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本件訴外人蔡桂紅、許富森、許育禎、許尹佳、林足、許家彬與選定原告甲○○均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經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選定甲○○為訴訟當事人,其餘起訴之人蔡桂紅、許富森、許育禎、許尹佳、林足、許家彬於選定後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溪前以彰化縣埤頭鄉農會(下稱埤頭鄉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保險為被保險人,於95年3 月3日以「肝癌合併肝腦病變、吸入性肺炎」病稱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3 月1 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內容審查認為:該殘廢診斷書載「上項殘廢部位有無好轉可能」欄勾註為「有」,所患顯未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不符,乃以95年3 月21日保受給字第09560110200號函核定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惟因送達住址查無此人遭郵局退回,被告旋於95年4 月4 日以保受給字第09560143980 號函請埤頭鄉農會轉交予許溪,然許溪已於95年3 月27日死亡,埤頭鄉農會乃將該函交予許溪之家屬,嗣被告重新審核後認該函以許溪為正本收受者顯不適格,遂以96年12月25日保受給字第09660612590 號函將上開95年4 月4 日保受給字第09560143980 號函撤銷,其內容略以:「……許溪先生因肝癌合併肝腦病變檢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申請殘廢給付案,據上開殘廢診斷書載『上項殘廢部位有無好轉可能』欄勾註為『有』,蓋『好轉』者,因尚需再行治療,且其治療效果亦是可期待痊癒者,故亦不符合上開施行細則第62條所規定之定義,自應認為尚未治療終止,許溪先生所患顯未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與上開規定不符,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逾60日申請期限為由,以97年10月3 日農監審字第13390 號審定駁回在案,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就原告於95年3 月6 日之農民保險殘廢給付申請
案作成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4項第1 等級1,
200 日扣除已發的喪葬津貼153,000 元、殘廢給付第108項第9 等殘95,200元後計159,800 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查本案爭議審議書文件並非無法送達,原告提出審議申請
時已詳列全部之送達地址,本案審定書之送達竟將原告及許家彬等2 人寄送埤頭鄉農會簽收,待知悉後收取本案審定書之時間已逾97年4 月,致原告及許家彬2 人之文件無法合法接收,依法係屬不合法送達。然原告與許家彬經農會於97年4 月份轉知後並於97年4 月29日依法提出審議申請,依法並無逾規定60日之申請期限,按文件之送達以受送達人收取之期日為原則,依原告及許家彬等2 人於97年
4 月份農會轉知函文收取,自97年4 月29日依法提出審議申請,依法並無不符。惟被告為何僅原告及許家彬等二人不依詳細地址送達,竟而故意違背送達原則轉交付農會轉知,致生損害原告權益,顯違背職權送達原則,屬不合法,對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實難折服。
⒉本件之爭議在於95年3 月1 日及95年3 月28日二份診斷書
之認定問題,按依原告原先申請殘廢給付所檢具係95年3月1 日之殘廢診斷書,因診斷書「上項殘廢部份」「有」好轉可能,依規定不符。倘依規定不符亦可因上症再經治療後仍遺存障害,並經醫師診斷後認為永久不能復原,理當可再行補具診斷書証明確實為「無好轉可能」請求重新審議,應屬符合規定,依法並無不符之處。本案被保險人許溪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因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確為不爭之事實存在,經於95年3 月27日治療期間病情係仍處惡化狀態,雖經急救,不幸於95年3 月27日宣告死亡,經醫療機構於95年3 月28日開立診斷書在「上項殘廢部位欄註明確實無好轉可能」,明顯本件許溪之病情仍在惡化也算治療終止之狀態,適合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條例,准予申請殘廢給付。就被告所依據95年3 月1 日之診斷書理應改認定依據95年3 月28日之診斷書為取用審核給付標準,不應採95年3 月1 日之診斷書為本件申請殘廢給付之審核標準,而駁回原告等之申請,足見審核認定上有欠公允。又依勞動基準法針對農保死亡之後可補領殘廢給付,認病情仍在惡化也算治療終止,依勞動基準月刊第174期內容:「農保死亡後可補領殘廢給付,病情仍在惡化也算治療終止」。與被告核定認其症狀尚未固定之狀態,兩者在認定上確實差異甚大,有不利原告等之事實,顯其判定基礎即為法律上之瑕疵。
⒊按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喻當事人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9
7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証據,應使當事人就該証據及其調審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如未曉諭上人為言詞辯論,其以此項証據調查之結果有利於被告之判決基礎,其判決即為法律上之瑕疪。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依此規定意旨,請求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要件有二:一為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其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二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惟若其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則應先調閱病歷或相關醫學証明資料,送請專業醫師審閱,倘據專業醫理見解足証其診斷成殘前已有身體遺存障害事實者,應為符合殘廢給付之申請。然本件被告僅依95年3 月1 日之診斷書為依據,原告、許家彬於97年4 月份經農會轉知接獲原處分,被保險人許溪仍在治療期間且被保險人許溪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確為不爭之事實存在,經於95年3 月27日治療期間病情係仍處惡化狀態,雖經急救,不幸於95年3 月27日宣告死亡,經醫療機構於95年3 月28日開立診斷書在「上項殘廢部位欄註明確實無好轉可能」,被保險人許溪之病情仍在惡化也算治療終止之狀態,適合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條例,可在補具95年3 月28日之診斷書請求重新審核,申請殘廢給付。被告所依據95年3月1 日之診斷書理應改為95年3 月28日之診斷書為取用審核給付標準,始為合理。
⒋按診斷書之開立係引用依醫師之專業診斷病情,但並不表
示治療期間無惡化可能或痊癒可能,因病情在治療期間之變化,致診斷內容確實有可能變動或增列病情事項應無可疑,又依專業醫師診斷病情,在治療期間若未確定停止治療,醫師對病人之治療急救仍心存一線希望。例:植物人患者或重傷病之患者經醫師治療無論時間多久,專業醫師仍存有好轉之可能,為患者治療急救,不願輕易放棄病人存活機會繼續治療急救,本存待一線希望及奇蹟出現,絕不輕言診斷而認定「無好轉可能」,均待急救後確認已無生命存活之機會,停止心跳宣告死亡或無急救之必要,才可能開立「無好轉可能」或「永久不能復原」之診斷書。本案被告未詳審而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係認症狀未固定,無再變化或惡化之可能,其認定上所做之判定基礎尚有瑕疪,其以此項證據調查之結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審議基礎,認定基礎即為法律上之瑕疪,如未踐行調查,即不得遽為不利之認定,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為事實之基礎,依自由心證為証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由經驗法則,係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僅憑95年3 月1 日之診斷書為依據,被告對本件審理方向如偏單方見解而未通盤考量,忽略95年3 月28日之診斷書證明,對其判定基礎即為法律上之瑕疪,顯不利原告之權益。況95年3 月1 日與95年3 月28日之診斷書二紙診斷結果應採依最後診斷之結果為依據審核標準,始為合理,被告竟不採95年3 月28日之診斷書為審核依據,而採95年3 月1 日之診斷書為本案審議判定之基礎,確有違背事實審核標準原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依照民法第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⒉埤頭鄉農會被保險人許溪因肝癌合併肝腦病變及吸入性肺
炎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3 月
1 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診斷成殘傷病名稱」為「肝癌合併肝腦病變、吸入性肺炎」,就診期間「93年10月6 日初診、93年11月3 日至95年2 月27日住院4 次」,「治療經過及最終診斷」欄載:「此病患因肝腦病變入院,給予藥物治療,但住院期間發生吸入性肺炎及肺水腫,經緊急插管後送外科加護病房治療。」「上項殘廢部位」欄勾填「有好轉可能」。被告爰於95年3 月21日以保受給字第09560110200 號函核定認所送殘廢診斷書載「上項殘廢部位有無好轉可能」欄勾填為「有」,其所患顯未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不符,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又因該址查無此人遭郵局退回,被告旋於95年4 月4 日以保受給字第09560143980 號函請埤頭鄉農會轉交許溪先生,惟查許溪先生已於95年3 月27日死亡,故該函以許溪為正本收受者顯不適格,故經被告重新審核,以原處分撤銷前函並以許溪所患症狀未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與規定不符,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向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逾60日申請期限,予以不受理之審定,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
⒊另許溪之家屬亦於95年3 月29日再檢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95年3 月28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申請殘廢給付,惟據該殘廢診斷書之「治療經過及最終診斷」欄載:「病患因肝癌合併肺炎呼吸衰竭於95年2 月13日住院治療,病逝於
95 年3月27日。」則許溪先生於00年0 月00日既已死亡,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業經被告於95年5月8 日以保受給字第09560189640 號函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在案。
⒋按農民健康保險與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及法律依據不同
,且業務主管機關各異,農民健康保險給付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之法令規定辦理。另查許溪於95年3 月3 日申請殘廢給付當時所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3 月1 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明確記載「上項殘廢部位『有』好轉可能」,依規定該殘廢診斷書已具有行政上之法律效力,被告自應依據上開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狀況審核殘廢給付,是其因上症身體遺存之障害並未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被告核定其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於法無違。又許溪如嗣後因上症再經治療後,倘仍遺存障害並經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時,得再另案提出申請,本無疑義;惟查許溪於95年3 月27日死亡,其家屬檢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5年3 月28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並於95年3 月29日以被保險人名義再次申請殘廢給付,依上開民法規定,許溪既已死亡,權利主體不復存在,自不得於死亡後由他人以其名義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況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亦規定殘廢給付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人,蓋農保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致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後之生活,本件被保險人既已死亡,即無成殘後之生活需保障,自不符合發給殘廢給付之目的。
⒌另原告訴狀中所提被告核定函交付農會轉交,損及原告權
益一節,查被告上開已重新核定之原處分對許溪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說明對被告之核定如有異議,得依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規定,於接到該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60日內向農保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且該函直接寄送林足、蔡桂紅、許富森、許育禎、許尹佳,均由許育禎於96年12月27日簽收,原告及許家彬則由被告直接寄送,經郵局退回後,被告始分別於97年1 月16日、97 年2月1 日函請農會轉交收妥,並無損及原告權益。
五、心證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照前項規定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另「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復規定甚明。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5年3 月21日保受給字第09560110200 號函、95年4 月4 日保受給字第09560143980 號函、95年5 月8 日保受給字第09560189640 號函、97年1 月16日保受給字第09760012600 號函、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中國醫藥大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農監審字第13390 號爭議審定書、郵件掛號明細、掛號郵件查詢單、許溪死亡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嗣後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3 月28日開立之診斷書,可否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原告於被保險人許溪死亡後以其名義提出本件殘廢給付申請,於法是否有據?被告否准本件殘廢給付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稱「治療終止」,係
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所明定。準此,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所謂之「殘廢」,即應指被保險人特定身體功能障礙已「長期處於穩定」之狀態,被保險人必須以此狀態,長期繼續參與社會生活而言,亦即其特定身體功能障礙必須治療終止、症狀固定,或縱經治療亦無改善之可能,方足當之。若該障礙只是疾病持續惡化之過程,其症狀尚未固定於「殘」之狀態達相當期間,或者其障礙仍有改善之可能,則該障礙只是「病」而非「殘」,此時應由保障病患之就醫權益之醫療保險(例如全民健康保險)來給付,而非由保障殘廢者繼續參與社會生活之勞保殘廢給付來支付。
⒉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溪雖持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為「肝癌合併肝腦病變、吸入性肺炎」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查,依據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溪於95年3 月3 日申請殘廢給付當時所檢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3 月1 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明確記載,其所謂之「殘廢」部位仍有好轉可能,有該殘廢診斷書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2 頁)。換言之,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溪之上開身體功能障礙並非「長期處於穩定」之狀態,仍有治療及改善之可能性,亦即其上開身體功能障礙之治療尚未終止、症狀亦未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已達「殘廢」之程度。雖原告訴稱「本案被保險人許溪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因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確為不爭之事實存在,經於95年3 月27日治療期間病情係仍處惡化狀態,雖經急救,不幸於95年3 月27日宣告死亡,經醫療機構於95年
3 月28日開立診斷書在『上項殘廢部位欄註明確實無好轉可能』,明顯本件許溪之病情仍在惡化也算治療終止之狀態,適合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條例,准予申請殘廢給付。」云云。但查,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3 月28日開立之診斷書,雖在「上項殘廢部位」欄註明「無好轉可能」(參見原處分卷第10頁),惟該診斷書係在被保險人許溪於95年3 月27日死亡之後所製作,其在「上項殘廢部位」欄註明「無好轉可能」,僅在呈現死亡後之事實狀態,要難以此即謂前揭同院95年3 月1 日出具之診斷書所稱之病名,皆屬「殘廢」之症狀。析言之,本件被保險人許溪於95年3 月3 日以系爭病稱申請殘廢給付,然該疾病經過治療後,因藥石罔效,最終導致死亡,其間被保險人皆處於治療過程中,症狀始終未固定,故不能以最終死亡結果反推症狀業已固定,進而謂被保險人特定身體功能障礙已「長期處於穩定」之狀態,蓋死亡與「症狀固定」無必然關係,亦非「症狀固定」之當然結果,否則豈非所有疾病祇要發生死亡結果,皆可謂其治療過程均處於「殘廢」狀態?其不合理之處已不言可喻,是原告之上節主張,並非可採。另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針對農保死亡之後可補領殘廢給付,認病情仍在惡化也算治療終止,依勞動基準月刊第174 期內容:『農保死亡後可補領殘廢給付,病情仍在惡化也算治療終止』。與被告核定認其症狀尚未固定之狀態,兩者在認定上確實差異甚大,有不利原告等之事實,顯其判定基礎即為法律上之瑕疵。」一節,並未經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供參酌,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所依據;縱若屬實,惟該論點係本於勞動基準法所為之個別見解,與本件應適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法規範及法體系不同,自難相提並論而予以援用。
⒊本件被保險人許溪罹患「肝癌合併肝腦病變、吸入性肺炎
」之病稱,其於申請殘廢給付時,既仍屬治療狀態,身體功能障礙症狀尚未固定(精準而言,其疾病仍持續惡化,症狀尚未固定於『殘』之狀態達相當期間),自不符「殘廢」之要件。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被保險人之申請,核定其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於法尚無不合。另按,民法第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本件被保險人許溪業於95年3 月27日死亡,其家屬檢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5年3 月28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並於95年3 月29日以被保險人名義再次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依照上開民法規定,被保險人許溪既已死亡,權利主體不復存在,則其家屬以被保險人名義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即與法不合。況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亦規定殘廢給付應以被保險人本人為請領人,蓋農保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致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後之生活,本件被保險人既已死亡,即無成殘後生活需保障之問題,自不符合發給殘廢給付之目的。
⒋復按,行政程序法68條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
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本件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許家彬送達原處分書,未依上開規定,由被告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而係委由農會轉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固有未合,然原告既已透過農會收受原處分書,為原告坦承在卷,仍應認已發生事實上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及訴外人許家彬即得循序提起爭議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雖爭議審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認定原處分書係分別於97年1 月16日、97年2 月1日送達原告及訴外人許家彬,彼等未於收受之次日起60日內提起爭議審議,遲至97年5 月9 日始對之爭議審議,已逾爭議審議法定期間,則彼等提起爭議審議為不合法等語。但查,上開原處分書固經原告及訴外人許家彬為事實上收受,然畢竟非依法定程序之送達,無從起算其送達生效日,故本件即應認定原告及訴外人許家彬提起爭議審議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爭議審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就此分別以合法送達之結果認定之,自有違誤。惟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若屬羈束處分,因僅生該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可自行審查,自不須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但若屬裁量處分,則因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受理訴願機關負責審查,則除當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與否為爭訟外,為保障當事人審級(訴願)利益,自得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重為決定(參照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 次法律座談會第6 號提案結論)。本件受理爭議審議及訴願機關之決定,雖有違誤,已如前述,然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既屬裁量處分,且原告亦明白表示希望由法院直接判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與否為爭訟,依照上述說明,本院自得不再審酌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之上開有關程序事項認定之違誤,而直接就實體事項為調查及認定。至於訴外人蔡桂紅、許富森、許育禎、許尹佳、林足申請爭議審議程序部分,由於原處分書業經被告直接送達給蔡桂紅等5 人,並經彼等於96年12月27日簽收在案,有被告掛號郵件查詢單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7頁),蔡桂紅等5 人本應於收受之次日起60日內(即97年2 月25日星期一前)申請爭議審議,然竟遲至97年5 月9 日始為之,顯已逾爭議審議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應於申請爭議審議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不得再提起訴願,因此訴外人蔡桂紅、許富森、許育禎、許尹佳、林足申請爭議審議,為不合法,均附此敘明。
(四)原告徒執前詞,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