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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3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13號原 告 甲○○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乙○○(院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10日(98)院台訴字第09832100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3 月1 日就任花蓮縣瑞穗鄉長,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8 款所列之公職人員,依同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應於申報期限內向被告申報財產。原告於95年5 月29日申報公職人員財產時,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未據實申報債務1 筆,為故意申報不實,被告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以罰鍰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5年5 月29日申報時距原告於95年3 月1 日就任鄉長

僅2 月餘,對於公務仍屬摸索及適應階段,致疏忽未申報花蓮縣瑞穗鄉農會擔保貸款1, 359,565元之貸款債務。且原告申報係由機要秘書負責為之,機要秘書為新手不諳規定,致疏未申報上開貸款債務,殊不合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之處罰規定。

㈡原告絕非故意隱匿,蓋有債務非不可告人之隱情,況原告支

持政府陽光法案,任何政治人物及可受公評之人都能被檢驗並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原告函復機要祕書已積極聯絡,並追蹤所送資料,足見未有刻意隱瞞,況申報不實有罰鍰之虞,原何苦一上任即讓自身身陷苦惱而不為所動?故應可明瞭原告並無申報不實之情事,又如原告故意漏報,何以多此一舉加以函復並積極聯絡、追蹤。故可知原告絕非故意而係疏忽所致。

㈢原告離婚多年,其財產之資料都由原告負責並可得而知,惟

上任以後公務繁雜接腫而至,有關申報財產由機要秘書代為負責及處理,原告也基於信賴而交託,然未為細究及盤查,實非故意申報不實。故決定書之所謂故意及不實均以事實差異甚大,以疏忽推定為故意實欠公允,以法、理、情絕非正確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申報不實部分為渠本人向花蓮縣瑞穗鄉農會貸款債

務1,359,565 元,原告亦承認未申報之事實,惟以初任公職公務繁忙,其財產申報之事宜,委由該公所之機要秘書負責,因該機要秘書係新手不諳規定,致有疏失,造成漏報,主張其非故意申報不實云云。惟查,原告未申報之前開債務之起貸日為94年11月,初貸金額為1,450,000 元,距其申報日僅半年有餘,其間繳息正常,原告自無不知該筆債務之理。何況財產申報表之應申報財產項目,亦明列債務欄,是債務當屬應申報財產之範疇,原告竟於該欄位填載「本欄空白」。原告自稱離婚多年,其財產資料皆係自己負責並可得而知,其申報財產之事雖委由機要秘書全權處理,惟機要秘書之行為實係原告手足之延伸,且原告自身之財務狀況亦只有原告自己最為清楚,他人實無從得知其財產狀況,如原告未告知其有前開貸款債務,其機要秘書如何能夠協助原告正確申報該筆債務?又該筆債務實係原告於申報日前6 個月所貸,印象自應清晰,原告難以公務繁忙,財產申報皆委由機要秘書辦理而飾詞卸責。又本法所定公職人員,對其應申報之財產負有詳加填載於財產申報表之義務,自不得以公務繁忙等理由,即謂其漏報非出於故意,所訴理由顯不足採。

㈡本件原告於辦理95年財產申報時,有故意不實申報之情事,

被告依其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裁處其罰鍰6 萬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原告就其於95年5 月29日申報財產時,未申報其花蓮縣瑞穗鄉農會貸款債務1,359,565 元之事實,為其所不否認,並有原告95年財產申報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花蓮縣瑞穗鄉農會於95年9 月7 日以花瑞農信字第860 號函附表放款項目欄等件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故本件應審酌事項為:原告申報財產不實部分,是否具有主觀上之故意或未必故意?

六、經查:㈠按行為時即84年7 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 條規定:「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到)職3個 月內申報外,並應每年定期申報一次。」、同法第5 條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次按行為時即91年3 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6條規定訂定之。」第10條第6 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財產。」第19條第1 項以及第2 項規定:「本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50萬元。……」㈡次按「…所謂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

申報,係指公職人員明知自己係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規定之人員,有申報財產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係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已明定處罰申報不實者,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即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至該法條後段所謂「亦同」,僅指其「處罰」與前段之規定相同而已,並非指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與前段相同,係以處罰「直接故意」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間接故意,係指原告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縱無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

㈢查原告於95年3 月1 日就任花蓮縣瑞穗鄉鄉長,其於95年5

月29日向被告申報公職人員財產時,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中第5 頁「債務」一欄填據「本欄空白」,而漏未申報債務一筆,申報不實部分為其向花蓮縣瑞穗鄉農會貸款債務,金額為1,359,565 元(起貸日為94年11月1 日,金額共計1,450,000 元),有花蓮縣瑞穗鄉農會於95年9 月7 日以花瑞農信字第860 號函附表放款項目欄可稽。而原告以其所有不動產供擔保,於94年11月1 日向瑞穗鄉農會所貸得系爭款項,距申報基準日95年5 月29日僅經過7 個月時間,且辦理貸款必須本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擔保品、相關身分證件等等始得貸放;參之原告於7 個月期間內有清償貸款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應無不知有該筆貸款之理;況原告於起訴狀自稱其已離婚多年,其財產資料皆本人負責管理即可得知;縱本件申報財產係委由原告機要秘書全權處理,原告之財產狀況原告自己最為清楚,而機要秘書可能無法完全掌握原告之財產狀況致未申報之情況,為原告所得預見,竟放任而不稍加檢查,致漏報情事發生,其未盡檢查義務致漏報,自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應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放任機要人員代為申報,均得諉為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是原告可以預見若不盡檢查義務即有不實之可能,竟不加檢查隨意申報,自合於間接故意規定,應負故意申報不實之責,原告就申報不實行為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合於未必故意之規定,原告既有申報不實之情事,自難以原告於接獲處分機關函知說明時,已有積極提供正確財產資料或者公務繁忙等理由,即謂其漏報非出於故意。又被告考量原告之違法情結輕微,處以最輕度之罰鍰,即屬妥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如前所述之申報不實之情事,原處分考量原告違章情節之輕微,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最低罰鍰6 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日期:200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