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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3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39號原 告 開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滯欠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徵稅額計新臺幣(下同)30,616元(不含滯納金、滯納利息),稅款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下稱中南稽徵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97年3 月25日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經該處於97年4 月21日以案號0000000000000 號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於97年6 月13日向被告臺北行政執行處提出緊急異議,經被告中南稽徵所以97年7 月11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一字第0970018436號函復原核定無誤,原告仍不甘服,於98年3 月25日再向被告臺北行政執行處就相同異議內容提出緊急抗告狀,被告中南稽徵所復於98年4 月21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一字第0980008976號函復被告臺北行政執行處原核定無誤,並副知原告。嗣被告臺北行政執行處以北執丑97年度營所稅執字第00032354號執行命令向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扣押原告存款債權共計36,216元(不含手續費),並已於98年6月26日完納該筆欠稅,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稱「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同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如係對執行命令有所不服,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其不循法定途徑,以救濟,竟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即應予駁回。」等由,顯然引用法令錯誤。詳說明如下:

⒈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例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

訴、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外國船舶優先權之訴及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之訴等,則係就執行標的物或執行債權之歸屬等之爭執,性質上純屬私權之爭訟,自宜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立法理由闡述甚明。

⒉查應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又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故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此項公法上權義務之爭執,自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最後而上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則指明應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是行政訴訟上之第三人異議之話係屬普通法院民事庭之權限,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⒊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話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

有所爭執,此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自應出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㈡茲因執行標的有誤,本案原適用擴大書審曾經核定免稅後,

經查短報利息再補稅30,616元,惟未扣除退稅抵繳通知金額1,347 元。前已檢呈且又未扣除短漏報非營業收入台灣化學公司代扣部分199,500 元之10% 扣繳稅款19,950元(前已檢呈被告中南稽徵所),故被告中南稽徵所扣除後(30,616元-1,347元-19,950 元=9,286元)執行實際金額應為9,286 元(第100 項目),前已於98年3 月25日原告已申請抗告有案。

㈢奉被告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4 月30日北執丑97年營所稅執字

第00032354號執行命令函:「…茲因本件已扣押義務人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公司存款債權26,396元(含手續費),是請貴行就已扣押金額中之9,970 元(不含手續費)繼續扣押,其餘金額先予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之規定,將本件訴訟全部撤回。㈣奉98年6 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華建存字第09800223

號來函:「有關義務人開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扣押案,本分行已自執行案款內扣取手續費新台幣150 元整,茲檢送餘款新台幣26,246元整之本行支票乙紙,票據號碼:YC0000000,受款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而並非如上述只扣押金額9,970 元繼續扣押,其餘金額16,426元先予撤銷,結果並未撤銷其餘款,而將全部26,396元視為扣押款發給台北市國稅局,顯有圖利台北市國稅局26,396元。反而誤導華南商業銀行與納稅義人(即原告)因撤銷而未撤銷,結果變成要華南商業銀行開出支票26,246元給台北市國稅局,顯然有企圖圖利之嫌疑,造成原告之損失。綜上所述,請准撤銷執97年營所稅執字第00032354號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事件,並將已查封及扣押之銀行存款26,396元發還原告,以保權益。

三、被告臺北行政執行處答辯則以:㈠行政執行異議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之訴不合法:

⒈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如係對執行命令有所不服,即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其不循法定途徑,以求救濟,竟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即應予駁回。

⒉至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及法官聯席會議雖

作成決議,認為不得以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惟亦強調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仍須依法聲明異議後,如不服該異議決定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且亦非所有執行行為均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執行案,並將已查封及扣押之銀行存款發還原告,如其真意係請求撤銷被告臺北行政執行處所為之執行命令,亦應依循法定救濟程序辦理,而非逕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如認本件訴訟係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下列事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臺北行政執行處為被告,係屬當事人不適格: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準用。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須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或其繼受人,或其他因執行名義效力擴張而得請求執行之人,亦即執行債權人。次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被告臺北行政執行處依上開規定僅屬執行機關,核與移送機關被告中南稽徵所係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立於債權人之地位有間。本件原告請求撤銷97年度營所稅執字第00032354號所得稅法- 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事件,而以臺北行政執行處為被告,顯然有違法律之規定,為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備起訴要件: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並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新準用。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適用需具備:l 、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為執行名義;2 、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3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等要件。該條項之規定為85年10月9 日修正強制執行法時所增訂,其增修意旨乃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例如: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本件被告中南稽徵所既係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移送執行,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被告中南稽徵所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如認該繳款書核定稅額有誤,而損害其權益,自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因此,原告於該行政爭訟程序即得主張系爭繳款書違法,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又無抗辯機會,而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情形不同。職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訴為合法,惟原告之訴亦無理由,爰說明如下: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戴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參照)。本件移送機關被告中南稽徵所檢具已合法送達予義務人之系爭繳款書移送執行,於程序上與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即無不合,被告臺北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執行名義合法成立後,據以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原告所稱移送機關被告中南稽徵所應扣除退稅抵繳通知金額1,347 元及短漏報非營業收入台灣化學公司代扣部分之扣繳稅款19,950元部分,均係屬實體事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非被告臺北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其據此聲明異議請求被告臺北行政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實難謂有理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並已依法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在案。詎原告竟以相同事由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將被告臺北行政執行處為兼顧原告利益而請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將扣押金額縮減為9,970 元之執行命令誣指為命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撤銷部分扣押金額,而請求鈞院撤銷執行案件(執行命令?),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㈣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中南稽徵所答辯則以: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適用本要點之申報案件,經發現有短、漏報情事時,應按下列規定補稅處罰:(一)……(四)短、漏報非營業收入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得就其短、漏報部分查帳核定,併入原按本要點規定之純益率標準申報之所得額核計應納稅額。」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第9 點(四)所規定。又按「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復為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 項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利息收入13,107元,尚

未抵減扣繳稅額1,305 元,課稅所得額82,534元,因查有漏報利息收入215,753 元(含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收入199,500 元),經合併計算後核定利息收入228,860 元,課稅所得額298,287 元,應納稅額64,571元,減除尚未抵減之扣繳稅額22,880元(含所稱漏列扣繳稅款19,950元)及結算申報自繳稅額11,075元,核定應補稅額30,616元,原告指稱漏扣非營業收入(利息收入)199,500 元之扣繳稅款19,950元已列入計算,原核定尚無違誤,主張執行金額應為9,

286 元,顯係誤解。另原告認應扣除退稅抵繳通知金額1,34

7 元,經查該金額係91年營業稅退稅抵繳91年10月期營業稅之欠稅,非如原告所稱抵減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併予敘明。

㈢綜上論結,本件原核定稅額及原移送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另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 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 條第1 項或第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事件,倘於行政處分確定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應許公法上債務人以行政機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倘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行政處分確定前,即屬人民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之事項,倘其怠於以救濟程序主張權利致令處分確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請求退稅或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請求程序重開等規定,可資遵行予以爭執外,基於行政處分之確定力,殊無允許人民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再以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處分之違法性之理。是以,本件原告得否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救濟,首應辨明其主張之事由是否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核定原告短報利息,再予補稅30,616元,惟未扣除退稅抵繳通知金額1,347 元,及未扣除短漏報非營業收入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扣部分199,500 元之10% 扣繳稅款19,950元,故本件債權應為9,286 元(30,616元-1,347元-19,950 元=9,286元)云云。惟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利息收入13,107元,尚未抵減扣繳稅額1,305 元,課稅所得額82,534元,因查有漏報利息收入215,

753 元(含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收入199,500 元),經合併計算後核定利息收入228,860 元,課稅所得額298,287 元,應納稅額64,571元,減除尚未抵減之扣繳稅額22,880元(含所稱漏列扣繳稅款19,950元)及結算申報自繳稅額11,075元,核定應補稅額30,616元,此已經被告敘明其核算之過程。原告指稱漏扣非營業收入(利息收入)199,500元之扣繳稅款19,950元已列入計算,此稽之原處分卷附件7課稅歸戶清單所列明細即明。又原告認應扣除退稅抵繳通知金額1,347 元,經查該金額係91年營業稅退稅抵繳91年10月期營業稅之欠稅,此見諸原處分卷附件9 之91年度退稅抵繳證明書亦明,並非如原告所稱應抵減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原告主張之事由不只出於誤會,且非屬系爭付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主張諉無可採。

七、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之理由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另其以執行單位即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為此種異議之訴之被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故其請求為無理由。又本件既無理由,有關原告逕以公法上債權人台北市國稅局之所轄中南稽徵所為被告之瑕疵,亦無命其補正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