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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3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59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台內訴字第0980033407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關於農保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羅五湖變更為乙○○,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前以新竹縣關西鎮農會為投保單位,於85年5 月6 日加入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嗣以因巴金森氏症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97年7 月8日審定成殘,於97年7 月17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 項第3 等級給付標準840 日,乃以97年

7 月31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殘廢給付840 日金額計285,600 元,並於97年7 月31日核付;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以原告因領取農保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核定自診斷成殘日即97年

7 月8 日起逕予退保。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8年1 月8 日農監審字第13575 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平日協調動作困難,且不協調、雙側肢體僵直顫抖,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暫需人餵食(自97年7 月8 日診斷書開立至今皆需他人餵食,病情亦更惡化)。惟原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僅獲被告給付第3 級840 日,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一之(二):「因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二級。」另依長庚護理雜誌第19卷第

4 期所發表有關「談帕金森氏病與深部腦刺激術的護理」,可知原告因年齡關係並不適合開刀,亦無好轉機會等語,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核定)依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 項第2 等級1000日給付。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審查殘廢給付係以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詳況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39條、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 、7 項及同表「精神神經障害」附註一等規定定綜合審查,又依首揭「精神、神經障害」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即已含納原告訴稱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一之(二)審查規定。本件原告所患巴金森氏症經桃園醫院97年7 月8 日出具並於當日診斷成殘之殘廢診斷書所載,傷病名稱為巴金森氏症,診斷殘廢部位同上,於96年2 月8 日初診,96年1 月8 日至同年月14日於骨科住院,96年2 月8 日至97年7 月8 日共門診10次,治療經過欄載:藥物治療追蹤,目前仍有步態不穩容易跌倒,殘廢詳況欄勾填,意識、認知、呼吸正常、暫時需人餵食(非永久鼻胃管灌食)、起臥正常(非整日臥床)、言語正常(非不清或喪失言語能力)、兩側肢體僵直顫抖、行動能力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惟其四肢肌力達4 分(正常為5 分)、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其殘廢程度尚未達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 等級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綜上,被告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酌其於97年7 月8 日診斷殘廢當時所遺殘廢詳況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 項第3 等級,發給殘廢給付840 日計285,600 元;另依上開條例第39規定,自其診斷成殘日即97年7 月8 日終止其保險效力,於法並無違誤。至所稱自97年7 月8 日開具診斷書至今皆需他人餵食,病情也更惡化一節,乃領取殘廢給付退保後之變化,自不得作為本案審評之依據。又原告訴稱應依保險法依法行政乙節,依保險法第174 條規定「社會保險另以法律定之」,農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與保險法之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不同,農民健康保險給付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之法令規定辦理,原告所主張實無足採。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桃園醫院98年7 月8 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附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原處分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第2 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照前項規定辦理。」、第3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第三十六條規定領取殘廢給付後,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保險人指定之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二十四時終止。」。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 項附表(即農保殘廢給付標準列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6 障害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殘廢等級第2 等級,給付標準1000日)」、第7 障害項目:「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殘廢等級第3 等級,給付標準840 日)」該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一、『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㈡因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二級。㈢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精神、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三級。」

(二)經查,本件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7年7 月8 日診斷書記載:「診斷成殘傷病名稱:巴金森氏症。…經診斷殘廢詳況:1.障害部位:『神經障害』,2.意識狀態:正常,

3.認知狀態:正常4.呼吸狀態:呼吸正常,5.攝食狀態:暫時需人餵食,6.臥床狀態:起臥正常,7.言語狀態:正常,9.肌力程度:上肢(左右)肌力4 分,下肢(左右)肌力4 分,肢體痙攣:有阻力,平衡協調:動作困難且不協調,10. 巴金森患者肢體狀態:兩側肢體僵直顫抖,11. 行動能力: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12. 工作能力: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以上診斷係依據病患親自到診。」(附原處分卷第2 頁參照)各情以觀,可知被保險人甲○○○於斯時雖攝食狀態暫時需人餵食,惟其意識、認知、呼吸、言語狀態均屬正常,非無意識狀態、完全喪失言語能力、永久需人餵食、肢體有阻力而非僵硬,兩側肢體雖有僵直顫抖之情形,然起臥正常,可藉他人操控輪椅代步,非完全無法行動,是被告依前揭診斷書之「經診斷殘廢詳況」欄所載原告之障害部位為「神經障害」為據,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揭示之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認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精神、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 項第3 等級(給付標準84

0 日),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於原告稱其經診斷成殘(97年7 月8 日)後均需他人餵食,病情益形惡化云云,未經專門醫師診斷載明於診斷證明書,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上情縱屬真實,亦為原告領取殘廢給付及保險效力終止後之變化,非本件所得審酌,不得執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就原告殘廢給付申請,審酌案關殘廢診斷書,並依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附註一揭示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審查後,認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 項第3 等級給付標準840 日,核定發給殘廢給付840 日金額計285,600 元,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以原告因領取農保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核定自診斷成殘日即97年7 月8 日起逕予退保,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