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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3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65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13734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稅捐課徵事件,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800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配偶及受其扶養親屬徐千慧等8 人免稅額計666,000 元,案經被告初查結果以徐千慧、徐千雅、徐偉鈞及徐立衡(以上4 人為原告胞妹周靜賢之子女)之父母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乃予剔除,核定原告92年度之免稅額為370,000 元,綜合所得淨額為2,486,359 元,並補徵應納稅額88,800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確有扶養之事實,並於申報時依規定檢附戶口名簿,及受扶養親屬之父母親非現役軍人、托兒所、公私立中小學教職員之證明文件在案,請依稅法規定准予認列原申報之扶養親屬免稅額296,000 元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2 月5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1442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2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已依稅法規定檢附同居一戶

之戶口名簿,及受扶養親屬之父母親非現役軍人、托兒所、公私立中小學教職員等證明文件在案,對此訴願決定均未予以否認。

㈡受扶養人徐千慧等四人於92年度時均為在學學童,無法工作

自謀生活。而原告一直與胞妹一家共同生活(原告配偶長年居於國外),可清查原告與配偶在台均無任何房產,且從未於申報綜合所得稅實申報租金支出。由於原告胞妹及其配偶收入無法支應徐千慧等四名學童生活所需,徐千慧等四人學雜費、補習費及生活支出等,都由原告支付。

㈢訴願決定書中(第4 頁)以受扶養人徐千慧等四人之父母有

財產及所得,即判定難認系爭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實則,受扶養人之父母確曾於82年間以貸款方式購入房屋一間(迄今房貸尚未繳清),當時父母二人均有工作,尚能勉強維持全家生計。然其父徐孝明竟於92年間遭機關解聘,迄今尚未能找到工作,僅靠其母一人工作賺錢,92年度申報所得為605,530 元,然92年度須償付房貸本息475,182 元(已於訴願時提供銀行支付證明文件在案),試問繳付銀行貸款本息後維持自己生計已有困難,若非原告代為扶養,四名在學學童又當如何上學與生活?然被告竟昧於證據所顯現之事實,竟以母親有所得與財產即否認原告扶養之事實,難道被告為其父母應出售一家住屋以供生活所需?抑或要求學童放棄就學,自立更生自謀生活?再查,徐千慧等四人除父母外,其他直系尊親屬非逝世即退休老病,均已高齡,本身已無自顧能力,確實無法扶養四名學童。

㈣被告援引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99 號判例:「念同宗之誼

而給予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更為繆誤。依被告之主張,則所得稅法所定扶養親屬之規定已為執法機關逕行修改,此論述又置立法機關與百姓於何地?㈤究綜合所得稅法所定扶養親屬之規定,其意應以是否有扶養

事實為認定原則,而非以父母是否有所得或財產,甚或以被告一己之主觀認定為準。原告已提出各項事證及說明,證明原告於92年度確有扶養徐千慧等四人之必要與事實,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按前3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

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 款及第1123條第3 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4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

4 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 兄弟姊妹相互間。四 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為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 項、第1118條、第1122條及第1123條所規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為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所解釋。

㈡原告92年度列報其本人、配偶、直系尊親屬王明蘭、周徐蕙

珍及其他親屬徐千慧(甥,78年次)、徐千雅(甥,78年次)、徐偉鈞(甥,82年次)及徐立衡(甥,85年次)8 人免稅額666,000 元,被告以其他親屬徐千慧等4 人不符合受扶養規定予以剔除免稅額296,000元。

㈢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

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議釋字第415 號解釋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首揭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原告主張列報扶養系爭其他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且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所得,非無扶養能力,尚難認定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又本件原告雖補具受扶養親屬父母之銀行貸款繳息清單,惟受扶養親屬父母既有能力支付貸款本息,且本身有財產及所得,即難認系爭其他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復同時將子女轉由不負法定扶養義務之原告扶養,顯悖於社會一般常情。又縱使原告因其能力所及,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惟依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99 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則該等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為扶養。綜上,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徵銷明細檔查詢、被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網際網路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周靜賢戶口名簿影本、周靜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徐紘駐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林秀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徐孝明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周靜賢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徐孝明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周靜賢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周靜賢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康宜湘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告98年3 月10日訴願書、周靜賢9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徐孝明建華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㈠按「按前3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

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70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 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

4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及第4 目所明定。

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間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六、子婦、子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及「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8條前段、第1122條及第1123條所規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復為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所釋示。

㈡次按在稅捐爭議事件,有關扣除額或減項支出,因屬稅捐債

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舉證責任。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前揭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準此,原告主張列報扶養系爭其他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

㈢查本件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配偶

唐宜湘、直系尊親屬王明蘭、周徐惠珍、其他親屬徐千慧(甥,78年次)、徐千雅(甥,78年次)、徐偉鈞(甥,82年次)及徐立衡(甥,85年次)8 人免稅額計666,000 元。惟徐千慧等4 人之父親徐孝明於92年度有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營利所得共8 筆,計4,477 元,有坐落台北市○○區○○里○○路○○○ 號9 樓之4 房屋及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 號土地各乙筆,汽車乙部,8 筆投資等財產( 見原處分卷第37、39頁) ,母親周靜賢於92年度有薪資所得及營利所得共4 筆,計601,503 元( 見原處分卷第38頁) ,6 筆投資等財產( 見原處分卷第40頁)。是徐千慧等4 人之父母有所得及財產,且有賸餘資金從事投資,顯有扶養未成年子女徐千慧等4 人之能力。故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徐千慧等4 人之父母徐孝明、周靜賢,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尚難認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被告剔除原告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徐千慧等4 人之免稅額296,000 元,核定原告92年度之免稅額為370,000 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徐千慧等4 人之父母於92年度雖有所得605,530

元,然92年度須繳交之房屋貸款本息計475,182 元,繳付銀行貸款本息後,如何有能力扶養4 名在學學童,且徐千慧等

4 人並無他人申報扶養,證明同住之原告確有扶養事實云云。惟依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99 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則該等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為扶養。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原告92年度應納稅額88,8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9-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