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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3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7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迎新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6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8002409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稅捐課徵事件,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400 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文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鴻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6年7 月15日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嚴伊雯營利所得146,66

7 元,應扣繳稅款44,000元(146,667 元×30%=44,000),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及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內向被告申報扣繳憑單,遲至97年6 月9 日始自動補繳扣繳稅款及於97年6 月17日補報扣繳憑單,被告乃依同法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按扣繳稅額處以10% 罰鍰計4,4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3 月1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1453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查文鴻公司股東嚴伊雯於多年前至美國讀書後居於該地,仍

持有中華民國護照、身分證,在臺灣有房地產及住居所,且每年度均回臺灣省親及處理事務,惟相關戶政單位在未通知當事人及戶長之情形下,逕行將嚴伊雯之戶籍予以除戶,故嚴伊雯並不知自己已經被除戶之情事,否則,有回國之時亦可立即辦理恢復戶籍之事宜,因原告及公司顯不知情,亦未收到嚴伊雯已遭除戶之通知,僅知悉其每年均曾在國內居住,故每一年度均依法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扣繳方式辦理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故未依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扣繳方式辦理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非為可歸責原告及文鴻公司之故意及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實不應加以課處罰鍰。

㈡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98 號解釋,認國民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居

住所,縱未居住滿183 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因而原告依照「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扣繳規定辦理扣繳申報並無違誤,不應依照「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扣繳方式辦理。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事關原告權益,特檢

附嚴伊雯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內含嚴伊雯93年度及94年度之出入境紀錄)、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

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 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股利淨額;……」、「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股利淨額;……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負責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 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第3 項、第88條第1 項第1 款、第89條第1 項第1 款、第92條第2 項及現行同法第114 條第2 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下列規定扣繳: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扣取30% 。……」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又「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取稅款,於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扣並加計利息一併繳納,固可免受未依規定扣繳之處罰;惟其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期限申報扣繳憑單或逾限始自動補報,仍應依同法第114 條第2 款規定處罰。」為財政部77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㈡本件原告係文鴻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扣繳義

務人,該公司96年7 月15日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嚴伊雯營利所得146,667 元,原告未依規定扣繳稅款44,000元及申報扣繳憑單,遲至97年6 月9 日始自動補繳扣繳稅額、同年月17日補報扣繳憑單,被告依前揭規定,按扣繳稅額20﹪減半處罰鍰4,400 元(44,000×20﹪×1/2 )。

㈢原告訴稱嚴伊雯於多年前移居美國,仍持有中華民國護照、

身分證,在臺灣有房地產及住居所,且每年度均回臺省親及處理事務,相關戶政單位逕行將嚴伊雯之戶籍予以除戶,原告及該公司無從得知,故未依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方式辦理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非為可歸責於原告之故意及過失等情。

㈣查嚴伊雯94年7 月23日出境後,於97年2 月14日始入境,且

其81年2 月25日遷出國外,81年12月21日遷出登記,96年度未入境居留,足認其96年度生活及法律關係之重心並不在國內,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護照影本及除戶戶籍謄本資料可稽,依首揭規定,核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適用非居住者規定課稅。又原告與嚴伊雯係母女,原告申稱不知嚴伊雯有無戶籍,違反常情。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於96年7月15日給付嚴伊雯股利時扣繳稅款,另申報扣繳憑單期限末日應為96年7 月24日,原告遲至97年6 月17日始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逾期申報扣免繳或股利憑單聲明書可稽,依首揭規定,逾限始自動補報扣繳憑單,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2 款規定處罰,經核並無違誤。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要領:㈠按「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

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 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股利淨額。」、「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股利淨額……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負責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及「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2,500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 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 條第

2 項、第3 項、第88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89條第1 項第

1 款前段、第92條第2 項及第114 條第2 款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下列規定扣繳: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扣取30% 。」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1項第1 款前段所規定。又「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取稅款,於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扣並加計利息一併繳納,固可免受未依規定扣繳之處罰;惟其未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期限申報扣繳憑單或逾限始自動補報,仍應依同法第114 條第2 款規定處罰。」亦經財政部77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上揭財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㈡查首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復

查決定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嚴伊雯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護照影本、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文鴻公司逾期申報扣免繳或股利憑單聲明書、文鴻公司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文鴻公司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96年11月6 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0960204478號函、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97年2 月25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一字第0970201127號函(稿)、文鴻公司96年12月20日說明書、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文鴻公司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本件原告係文鴻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

義務人,該公司96年7 月15日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嚴伊雯營利所得146,667 元,未依首揭規定按扣繳率30%辦理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遲至97年6 月9 日始自動補繳扣繳稅款及於97年6 月17日補報扣繳憑單,被告乃按同法第11

4 條第2 款規定,按扣繳稅額處以10% 罰鍰計4,400 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嚴伊雯於多年前移居美國,仍持有中華民國護照

、身分證,在臺灣有房地產及住居所,且每年度均回臺省親及處理事務,相關戶政單位逕將嚴伊雯之戶籍予以除戶,文鴻公司無從得知,故未依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方式辦理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請求撤銷罰鍰云云。惟查,嚴伊雯係原告之女,於81年2 月25日即遷出國外,於81年12月21日辦理遷出登記,又於94年7 月23日出境後,於97年2 月14日始入境,96年度未入境居留,有嚴伊雯之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20-26 頁) ,足見嚴伊雯96年度生活及法律關係之重心並不在國內,於96年度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原告既主張嚴伊雯每年均回臺省親,以原告係嚴伊雯之母,豈有不知嚴伊雯未於96年回臺之理? 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98 號解釋,認國民在中華民

國境內有居住所,縱未居住滿183 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因而原告依照「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扣繳規定辦理扣繳申報並無違誤,不應依照「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扣繳方式辦理云云。惟查,所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第

1 款規定應同時具備2 項要件:⑴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⑵並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前者「有住所」者,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設定住所,須具備主觀要件「有久住之意思」,與客觀要件「有居住之事實」,而與是否設有戶籍登記並無直接關聯。再者,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僅為判斷是否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標準之一,有住所者不一定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此可自該條文明定「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自明。因此,倘無客觀事實足以證明有久住之意思,或未經常在境內居住者,仍不應認為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至所謂「經常居住」,應屬事實認定問題。嚴伊雯96年度全年未入境居留,自無經常居住之事實,不符合居住者之構成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㈥按扣繳暨免扣繳申報制度,係國家為即時掌握稅收,達成稅

務行政目的,於所得稅法明定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亦即以立法課予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之義務。本件原告為文鴻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法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6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嚴伊雯營利所得146,667 元,未依規定按扣繳率30% 辦理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則原告未善盡扣繳義務人之責,未依規定扣繳率辦理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4,400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日期:2009-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