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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8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武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吳鴻奎 律師張人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畜牧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院台訴字第09700923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26日上午6 時,在未依畜牧法設立,亦非雲林縣政府核准或指定之屠宰場之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7 鄰廉使970 號旁,屠宰隻、鴨隻,經被告所屬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會同雲林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查獲,被告以原告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遂以97年7月16日農授防字第0971502475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並以被告機關進行查緝時間為當日上午6 時,係人民通常之休息時段,亦非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通常時段,衡以行政程序法第84條送達之規定,本件查察程序之開始與進行顯然違法。且查獲之雞隻、鴨隻係經解凍而非現場屠殺之溫體物,為原告日前在臨時攤販集中場內所購買,以備97年5 月28日神明禮拜之用,便於禮成之後供自家十餘口成員自行食用之物,且查察場所係原告自宅,符合被告92年6 月20日農授防字第0921502227號公告,「於自宅內屠宰及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之情形,被告機關僅以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所載脫毛機內有羽毛,燙毛水沸騰中之詞,逕為裁罰,而未經檢驗以確定究係當時所屠宰雞、鴨隻之殘留物或外來飄浮物,原告行為至多只能證明係預備屠宰行為,而未能直接證明當場有屠宰行為,被告機關未盡調查之能事,實嫌率斷云云,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於97年5 月26日上午6 時查察,該時間係人民通常生活

作息之休息時問,顯非行政機關應執行公務之通常時段,而行政程序法既無允許被告得於通常執行公務時間外,開始執行其公務之例外規定,顯係立法機關有意地貫徹「法律留原則」,以維護人民生活權益並防止被告之肆意不當或違法行政程序行為之開始與濫行。觀同法第84條「送達…不得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之規定,衡以「送達」之與「查察」此二種不同之行政程序行為所涉侵擾破壞人民權益之嚴重程度言,顯以後者為重,按「舉輕以明重」之法律解釋原則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84條規定,無容許被告假藉公務之執行而於人民通常生活作息時間外嚴重地侵擾人民生活安寧之餘地。是故,被告之突襲查察行政程序行為之開始與進行,顯違背同法第1 條之「依法行政之原則」。

㈡關於被告委任人李福曾經表示「…當日現場查獲雞及鴨為解

凍之雞鴨…」之有利於原告陳述乙節,被告既未經詳細究問明白,亦未依職權調查事實證據而全盤斟酌之,僅僅以「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中載有「發現脫毛機內有羽毛,燙毛水沸騰中。」單面之詞認定係原告現場刻正宰殺之屠體,而逕為罰鍰裁處。其所為之行政處分,除顯已違背同法第9 條之關於有利於原告情形之注意義務外,亦當然違背同法第43條之採證法則。

㈢被告所查察之雞、鴨屠體係解凍中而非現場屠殺之溫體物,

係原告日前囑託家人在臨時攤販集中場內所購入,依民間習俗以備來日農曆4 月25日(即97年5 月28日)武安尊王聖誕千秋日祭祀拜拜之用,並待禮成後供自家十餘口自行食用之物,依臨時攤販集中場之交易習慣,並無收據或發票等購買證明可稽,實不得僅以屠體存在之事實而直接證明原告有當場宰殺行為之情事。退十萬步言,設若原告涉有「屠宰雞、鴨行為」之嫌,然被告查察之場所係原告之自宅內,合前「供自家十餘日行食用」之所述,原告之行為非被告97年4 月

1 日農防字第0971502331號公告所列之禁止行為。惟因被告之不查而任以「純屬遁詞」及訴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之擅意割裂原告陳述之本旨而任以「…所查獲之屠體係供祭祀拜拜之用,亦不符合前揭本院農業委員會92年6 月20日農授防字第0921502227號公告之除外情形…」等為由,而為罰鍰裁處及駁回訴願之決定,其等之舉實有違同法第8 條誠信原則之適用。

㈣關於「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中所戴之

「發現脫毛機內有羽毛,受毛水沸騰中。」乙節,縱然屬實,然就該「羽毛」一事,在未經適法調查勘驗以確定其係當場查察屠體之原有附屬物而非農村鄉下地區常有之外來之飄浮物前,實不得憑此單純事實而枉自推論原告有當場屠宰行為。再者,所謂「燙毛水」一詞純屬被告自謂之詞,蓋沸騰之水豈定然係為燙雞鴨毛之用而不可謂為原告計劃川燙前揭解凍雞鴨之具呢?三者,查察現場雖另繫留十餘隻活家禽,即謂「活家禽」何來宰殺之事,況且該「活家禽」因斤兩未足故而繫留育善之,以待來日年節祭祀拜拜後自食之用,此情此舉亦為本省中南部貧窮農村地區之巧婦們為補貼家用而不得不有之計,其中苦情處,上層富有人家或許無暇且不屑體會,然身為人民公僕兼保母之公務機關及人員等,豈可不知?豈可不查?豈可不為有利於原告之斟酌呢? 故被告之所謂「…顯見現場刻正進行屠宰作業…」暨訴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所謂之「該場所顯係常業經營」等詞,實屬冤枉等語。

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甲○○因不在指

定屠宰場所宰雞隻、違反畜牧法規定,處10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行政程序法第84條係關於送達規定,與查緝時間、處分事實

俱無關連,原告執詞否認,無足採取: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均未限制行政機關執行之時間,且執行畜牧法查緝違法屠宰行為,本應不定時巡察轄區,果如原告主張只要行為人於公務時間外為違法之行為,公務機關即不得依法處罰,相關法律即同具文。起訴理由指稱行政程序法第84條關於送達時間之規定,與執行取締查緝行為及本案相關事實俱無關連,原告予以引用,實無足採。

㈡原告屠宰雞隻鴨隻數量甚大,顯非供家庭成員食用;

屠宰現場係於自宅外空地,亦非於自宅內,屠宰顯有礙衛生及檢疫管理,是以原告主張係於自宅屠宰,並非事實,洵無足採:按被告機關頒佈之農授防字第0921502227號函文公告: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一)於自宅內屠宰雞、鴨及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二)攤販於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內屠宰雞、鴨及鵝。(被證10號,見原處分卷第25頁)其公告意旨乃排除為自己及家庭成員食用而在自宅屠宰之情形,經查本件原告於上揭地址被查緝小組查獲,雖該地址係原告自宅,惟實際上原告係於自宅旁之大空地屠宰雞隻鴨隻,與「自宅內」屠宰之除外要件,顯有不同;再者,原告被查緝小組當場查獲屠體雞11隻、鴨7 隻及活體十數隻,現場並有脫毛機、大鍋爐、鋁製裝屠體之大鍋數個及小發財車等器具,有被證現場照片可稽,其數量之大、設備之專業,均可證原告屠宰雞隻鴨隻絕非單純僅供自己及家庭成員食用,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㈢參諸現場之脫毛機、大鍋爐、鋁製大鍋等屠宰器具,以及脫

毛機內並有大量羽毛殘留等事實,足認原告主張沒有屠宰僅有解凍云云,係屬脫辯之詞,無足採取:

原告又謂查獲之屠體係解凍而「非現場屠殺」之溫體物,實際上該屠體係原告日前在臨時攤販集中場內所購買,然依訴願書及本件起訴狀中原告均辯稱符合於自宅內「屠宰」之免於屠宰場屠宰之規定,從而,究竟有無屠宰雞隻、鴨隻之事實,原告所稱顯然前後矛盾,已有可議之處。甚者,果如原告所辯,查獲之屠體均為購買而來,則為何現場會有脫毛機、大鍋爐、鋁製大鍋等屠宰器具?又購買而來之屠體應放置於家中冰箱或廚房進行解凍、料理,豈會擺放於宅外之大空地?由此可知,原告主張查獲之屠體均為購買而來,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查獲現場所有屠宰機械俱足,脫毛機內之殘留羽毛數量龐大

,在旁燙毛水係有使用,並同時查獲有屠宰之活體與屠體,原告主張僅為「預備屠宰」,亦非事實,斷無足採:

原告又稱脫毛機內之羽毛非定為查獲之屠體所有,亦可能為外來之飄浮物,而燙毛水僅為川燙之用,均不得證明原告有屠宰之事實,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預備屠宰之事實。然依現場照片觀之,脫毛機內之羽毛並非一片、二片,而係以千百、或萬計,如此龐大數量,顯非自外面飄來?再者,現場同時有雞隻鴨隻之活體與屠體,復參諸現場照片,原告所謂「預備屠宰」尚未實際進行之說,顯非實在。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地點屠宰雞隻、鴨隻,其違規事實至

為明顯,被告所處罰鍰亦為法定之最低額,並無違法情事,原告仍執前詞以置辯,非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以原告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被告乃以97年7 月16日農授防字第0971502475號裁處書處以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兩造上開陳述,本件應審酌事項為:被告之稽查行為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告是否有非法屠宰之情事?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及畜牧法施行細則第19條分別規定「

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本法所稱屠宰場,指依本法設立或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屠宰場所。」違反者,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另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6 月20日農授防字第0921502227號公告,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於自宅內屠宰雞、鴨及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或攤販於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內屠宰雞、鴨及鵝者,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84條規定:「送達,除第68條第1 項規定交

付郵政機關或依第2 項之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此係行政書狀或者文書送達之規定,核與為屠宰衛生及防範污染而就違法屠宰行為之查緝,二者規範目的及性質有差異,原告主張查緝行為應適用上開規定,顯係對法規之誤解,自不足取。

㈢查原告係於97年5 月26日上午6 時分,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

里7 鄰廉使970 號旁,經被告所屬防檢局會同雲林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查獲,查獲現場有屠體雞11隻、鴨7 隻及活體十數隻,並且有脫毛機、大鍋爐、鋁製裝屠體之大鍋數個及小發財車等,並有查緝紀錄表、談話紀錄影本及現場查緝照片附原處分機關卷之附件四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而查獲現場之大鍋爐內有正滾燙的熱水,脫毛機內已有家禽羽毛,脫毛機旁之塑膠籃內有大量家禽羽毛,均有照片及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證現場已有宰殺雞鴨之行為。原告雖稱鍋爐之熱水係川燙解凍雞鴨之用,但一般宰殺後解凍之雞並無雞毛,而本件鍋爐內積有家禽羽毛,是原告主張不足採信;脫毛機內之雞毛並非少量,此觀諸照片即明原告主張是鄉下地方外來飄浮物,顯非實情;現場雞鴨並無解凍跡象,原告亦無法提出何時、地向何人何價格買受,原告主張本件查獲之雞鴨係向日前向臨時攤販買受經解凍而非現場殺云云,不足採信;原告另主張本件雞鴨欲供97年5 月28日拜拜之用,原告卻於拜拜前二日即將祭拜之家禽置於地上,且10 餘 口之家用11隻雞及7 隻鴨祭拜,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一般家庭自宰家禽供家人及賓客食用不可能使用專業脫毛機械及繫留10餘隻家禽,是原告主張自宰云云亦不足採。又查獲地點並非雲林縣政府核准或指定之屠宰場,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未於屠宰場內屠宰雞鴨之事實可以認定。查本件查獲地點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7 鄰廉使970 號旁,屠體雞、鴨置於小貨車附近之地上,此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附件3 ),原告係於自宅旁之大空地屠宰雞隻鴨隻,而非「自宅內」至為明確;再者,原告被查緝小組當場查獲屠體雞11隻、鴨7 隻及活體十數隻,現場並有脫毛機、大鍋爐、鋁,依一般社會通念顯非為供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自不符合前揭被告92年6 月20日農授防字第0921502227號公告要件,則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另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

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於本案中,原告非法屠宰家禽之事實係為行政機關當場查獲,事實已臻明確,且原告所持之僅供自家人食用以及家禽係對外購買放置解凍之詞,依照一般常理推斷,正常情況下若非基於營業而屠宰,自不會有脫毛機、大鍋爐、鋁製大鍋等屠宰器具,且購買而來之屠體應放置於家中冰箱或廚房進行解凍、料理,並不會擺放於宅外之大空地,故被告依照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有屠宰之事實並無不合。而依現場所有屠宰機械俱足,脫毛機內之殘留羽毛數量非少,並同時查獲有屠宰之活體與屠體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脫毛機內之羽毛系自外面飄來,其僅為「預備屠宰」云云,斷無足採。本件原告告於上揭地點屠宰家禽,違規之事實甚為明顯,亦如前述,本件判斷無違論理與經驗法則。被告所處罰鍰亦為法定之最低額,並無違法情事,此亦與行政機關誠信原則無涉,是原告之主張俱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未於屠宰場內屠宰雞鴨之行為明確,被告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裁處原告最低度罰鍰10萬元,於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畜牧法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