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4號原 告 台灣之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代理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勞訴字第09700193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之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原告提起審議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本件稽之原處分卷附被告民國(下同)91年5 月20日保財欠字第09167820050 號限期繳納通知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收件人為「正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正安公司),負責人柯來居」,地址為「高雄市○○區○○里○○○路○○○ 號」,且由「柯來居」於91年5 月28日蓋章簽收。然原告於91年3 月6 日即原處分作成前業已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之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變更代表人為「甲○○」,變更公司地址為「宜蘭縣○○鎮○○路○ 段○○○ 巷○ 號」,此有蓋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1年3 月6 日公司登記表專用章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且「柯來居」係原告89 年11 月29日變更公司名稱以前之代表人,此亦有蓋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3 科89年11月29日章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既未送達至原告之公司所在地,且非由原告當時之代表人「甲○○」所簽收,難謂已於91年5 月28日合法送達。惟原告前因不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稱監委會)96年11月19日96保監審字第3223號審定書程序不受理之審定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7年4 月25日勞訴字第0970001485號訴願決定「原審定撤銷,由原審定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審定。」,監理會亦以97年5 月29日97保監審字第1574號審定書實體受理原告申請審議,原告顯已知悉原處分內容,且亦未因而遭受程序上之不利益,訴願決定亦已實體審理,原告就原處分提起審議,自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
貳、事實概要:緣原告前因積欠89年11月至90年7 月保險費及滯納金計44,142元,經被告以91年5 月20日保財欠字第09167820050 號(下稱原處分)限期繳納通知,限請原告於91年6 月10日前繳納,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被告於91年11月22日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3年9 月8 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嗣被告於95年7 月21日向財政部財稅中心查告,原告仍營業中並有財產,乃將前揭執行(債權)憑證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再執行,該執行處於96年9 月12日發執行命令,通知銀行扣取原告帳戶存款金額(已清償1,438 元,尚餘42,704元)。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6年11月19日96保監審字第322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提起訴願,經勞委會以97年4 月25日勞訴字第097000 1485 號訴願決定「原審定撤銷,由原審定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審定。」。嗣監理會以97年5 月29日97保監審字第157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叄、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扣取原告勞保費42,704元,實際銀行扣押87,216元。
二、原告於購買「正安公司」之前,已向宜蘭分處(勞保局)查詢,經承辦人告知並無欠款,因非當時之負責人而未能給予證明資料。因信賴公家單位、承辦人,始購買該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事隔5 年6 個月,卻衍生勞保費欠款爭議。宜蘭分處的承辦人稱「沒有欠款」,被告卻稱「有此欠款」,此為被告業務上之問題。設若被告沒有檔案之不同,或是明確告知有欠款,原告會購買該公司嗎,或是可要求對方繳清欠款後才會辦理過戶,被告不須承擔疏失嗎,此非可歸責於原告,為何要概括承受責任。
三、轉讓公司之過程,經濟部未規定須向被告辦理登記始能成為合法之公司,原告是1 人公司,成立不久,健保局只輕微罰款,為何同為國營單位之被告就不能。
四、柯來居於89年11月29日已非公司負責人及代表人,何來89年11月至90年7 月之保險費。公司沒營運,員工已離職。新負責人陳永宏並未接收其高雄員工,公司地址設於宜蘭縣羅東鎮,何來保險費之爭議。爰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肆、被告主張:
一、原告訴稱其係向正安公司承買而來,據經濟部工商電子閘門登載,原告於91年3 月6 日變更為台灣之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由陳永宏變更為甲○○,登記址則變更為宜蘭縣○○鎮○○路○ 段○○○ 巷○ 號。惟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辦上述變更,僅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公司名稱、負責人及登記址址之變更,至其公司組織形態(有限公司)則並未變更,故法人主體不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相同),權利義務應一以貫之,仍應由原告負責繳納所積欠89年11月份(差額)、12月份至90年7 月份勞工保險費(滯納金另計至保險費繳納日之前1 日止,並以至應納費額之1 倍為限)共計42,704 元。
二、查正安公司前於90年7 月19日自行申報被保險人柯來居、柯坤宏、蔣武章、柯蔣金美等4 名退保,保險費計收至退保當日止,原告未依規定繳納保險費,被告依法加徵滯納金。被告以91年5 月20日保財欠字第00000000000 雙掛號寄發限期繳納通知,限原告於91年6 月10日前繳納,原告逾限仍未繳納,被告於91年11月22日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執行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3年9 月8 日核發雄執忠91年度費執字第20279 號執行(債權)憑證在案。
嗣被告於95年7 月21日向財稅中心查詢,據載原告仍營業中且有財產,爰將前揭之執行(債權)憑證再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該執行處即於96年9 月12日發執行命令,通知銀行扣取原告帳戶存款金額。上述欠費由原告負責清償,並無不當。爰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証、正安公司轉讓契約書、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處分認定原告積欠89年11月至90年7 月保險費及滯納金計44,142元,有無違誤?
陸、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1 、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 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四、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上述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通知限期清償屆滿之日為準。」
五、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應於30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1 、投保單位之名稱、地址或其通訊地址之變更。2 、投保單位負責人之變更。...」
柒、原處分認定原告積欠89年11月至90年7 月保險費及滯納金計44,142元,並無違誤:
一、按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係以投保單位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本件經查「正安公司」前於80年8 月27日為柯來居、柯坤宏、柯蔣金美3 人加保,80年10月1 日為蔣武章加保,至90年7 月19日自行申報被保險人柯來居、柯坤宏、蔣武章、柯蔣金美等4 名退保,保險費計收至退保當日止,該公司尚積欠89年11月份(差額)、12月份至90年7 月份勞工保險費(滯納金另計至保險費繳納日之前1 日止,並以至應納費額之1 倍為限)共計44,142元,有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保險費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憑(嗣已經強制執行1,438 元,目前應繳金額為42,704元)。
二、「正安公司」代表人雖於89年11月29日變更為陳永宏,該公司並於90年7 月9 日轉讓予甲○○,並於90年7 月19日變更登記為「台灣之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但公司法人人格並未變更,被告自應概括承受該公司前所積欠之保險費債務。至於被告投保單位基本資料雖仍記載為「正安公司,代表人柯來居,地址:高雄市○○區○○里○○○路○○○ 號」,係因變更後之公司代表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於30日內以申請書向被告辦理「投保單位名稱、地址、負責人」變更之故,並不影響該公司法人人格之同一性,若因此而影響原告之權益,係屬正安公司之轉讓人是否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與保險費之公法關係無涉。
三、原告雖主張「柯來居於89年11月29日已非公司負責人及代表人,何來89年11月至90年7 月之保險費。公司沒營運,員工已離職。新負責人陳永宏並未接收其高雄員工,何來保險費之爭議」云云,惟查保險效力之停止,原則上係由投保單位自行申報,與公司負責人、公司名稱、公司地址之變更均無關,蓋除非「投保單位之法人人格消滅」,投保單位之「公司負責人、公司名稱、公司地址」縱有變更,保險效力仍繼續存在於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之間。本件「正安公司」代表人柯來居雖於89年11月29日變更,新負責人陳永宏縱未接收其高雄員工,但既未向被告申報退保,保險效力仍繼續存在,該投保單位自應繳納保險費至退保時為止。此保險費之發生,不以通知投保單位為必要,雖然因投保單位代表人未向被告辦理公司外稱、代表人、地址之變更,致原處分未能合法送達,但原告嗣於申請審議時,已知悉原處分之存在,原處分自已因原告之知悉而發生效力。
四、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投保單位應繳納之保險費,應於次月底前繳納,於寬限期間15日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加徵滯納金,該滯納金不以「經通知繳納而不如期繳納」為必要,原處分自得於命投保單位繳納保費時,直接科處滯納金。本件原處分命繳納之金額顯然包含滯納金(被告亦主張包含滯納金),但原處分內記載之「欠費別」為11(勞保保險費),未包含12(勞保滯納金),雖有未洽,但於結果無影響,並無撤銷之必要。
五、原告於概括繼受「正安公司」之前,本應自行查明該公司有無勞工保險費債務存在,原告雖主張於購買「正安公司」之前,已向宜蘭分處(勞保局)查詢,經承辦人告知並無欠款,若承辦人明確告知有欠款,原告不可能會購買該公司,被告亦須承擔疏失云云(按:原告此係主張「就公法債務之履行,被告與有過失」),惟原告無法舉証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之概括繼受系爭保險費債務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自不能因此而為原告有利之判斷。
捌、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又本件僅審究原處分命繳納之金額有無違誤,至實際銀行扣押之金額是否「已超過原處分命繳納之金額」,係屬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範圍,與本案無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