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42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5 月6 日勞訴字第09800031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蔡吉安變更為羅五湖,現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由吉普營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12日工作中受傷致「左側踝部韌帶損傷、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前曾領取95年7月15日至96年10月20日期間共463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於97年4 月22日復以同一事故傷勢未癒,繼續申請96年10月21日至97年4 月2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經治療至96年10月21日後已可從事內勤工作及可適應並恢復本業之監工工作,惟其於97年3 月9 日住院接受左踝韌帶修補矯治,同意自97年3 月9 日起給付至97年4月20日之恢復與復健期共43日,以97年9 月4 日保給簡字第021082503 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此次所請傷病給付,自97年3 月9 日給付至97年4 月20日止發給43日,計新台幣(下同)30,100元,餘所請96年10月21日至97年3 月8 日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7年12月30日以97保監審字第379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
1、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8條規定,被告應審查被保險人所有相關病歷資料及其主治醫師之診療證明,以審酌是否核定給付。據原告96年8 月14日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建科門診病歷記載「影響工作活動」及同年月23日因左膝腫脹,由骨科門診X 光及超音波檢查,診斷為前十字韌帶部分損傷斷裂,醫生囑咐須多加療養,並指明左膝前十字韌帶合併左踝距腓韌帶之復原時間顯較費時。96年12月21日復建科門診病歷記載「現正復建中,因上述疾病不宜負重」,,97年2 月23日MRI 檢查報告顯示關節韌筋帶不正常,「左膝曾經接受前十字韌帶修補手術,疑似脛骨端前十字韌帶部分損傷/ 斷裂,並建議需配合臨床症狀及超音波追蹤」。97年3 月6 日骨科醫師囑言「宜休養1 個月」等情。原告於96年10月21日至97年3 月8 日期間,因職業災害接受治療,尚無法回復工作能力。被告未說明為何不採看診醫生之意見,亦未就行使裁量處分之考量觀點有說明,而以特約醫生意見為據,不具客觀公正性。
2、原告於98年2 月27日依訴願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調查原告在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95年7 月20日病歷摘要與相關護理紀錄,以證明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左踝韌帶損傷斷裂,確實係95年6 月12日執行職務受傷所致,惟被告未回覆。行政機關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受理機關就是否實施調查證據應為具體表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37條及第43條規定可證。被告未就有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為敘明,僅泛稱已洽調就診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生審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二)被告源於錯誤之資訊與事實認定,有恣意濫用裁量之違誤:
1、被告根據原告於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5年8 月19日出院病歷摘要及95年12月7 日起之就診紀錄、檢查報告、97年3 月14日出院病歷摘要等,認定原告於95年6 月12日職災事故之
1 年多前已有發生運動傷害,韌帶斷裂應為舊傷加重之病情。然該病歷內容有筆誤,95年8 月19日出院病歷摘要關於「病史」一欄載有「病患左膝受傷係因1 年多前職業傷害」,實際上應是「1 個多月前」職業傷害,即95年6 月12日之職災事故,可由95年7 月20日病歷摘要記載及相關護理紀錄佐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內容與MRI 檢查報告指稱原告「95年12月7 日左踝下適就醫,係因運動傷害(sportinjury)及95年6 月12日之事故」,係指原告95年6 月12日之職業活動災害,而非謂另有其他運動傷害,經向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請求改正後,已於98年6 月6 日更正為「工作災害」(working injury),並於98年6 月15日將「1 年多前」更正為「1 個多月前」。
2、被告根據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似認定原告之左踝韌帶斷裂,非屬同一職災事故。惟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顯示左踝韌帶斷裂係因95年6 月12日跌傷所致,特約醫師僅檢視95年6 月12日及13日之病歷,而未審查原告所有就診資料。特約醫師並未親自診療原告,率然認定原告所再申請期間另有其他非職業災害之要因,所稱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研判半年至1 年之復建,足可使原告恢復工作能力等語,亦與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相反,違反專業醫療經驗法則,被告據該欠缺客觀合理之審查意見所為處分,應有違誤。
3、被告所採另一位監理會之特約醫師意見,以原告「95年8 月
9 日接受左膝十字韌帶重建,應可在6 個月癒合,再給6 個月復健,勞保局原核付至96年10月20日亦為寬厚,勞保局補付左踝韌帶修補矯正,97年3 月9 日至97年4 月20日亦已為合理。」該審查意見僅對原告之左膝傷勢說明,並未就原告之左踝傷勢為審認判斷,似對於「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踝部韌帶損傷」屬於同一職業災害事故的事實根本無認識。
4、被告應就原告95年8 月10日接受左膝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之復癒狀況,以及97年3 月9 日進行左踝韌帶修補手術前之傷勢狀況,整體判斷原告是否符合勞保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要件。原告之就診病歷均顯示96年10月21日至97年3 月8 日期間無堪負工作能力。原告亦因95年6 月12日職災事故導致左外踝韌帶斷裂、左肩二頭肌腱部分撕裂、左側尺神經麻痺、左肘尺側內韌帶撕裂,分別於97年7 月19日進行左踝韌帶移植重建手術,97年9 月23日接受左肩關節鏡修補手術,及98年2 月17日接受左肘內側韌帶修補手術及左側尺神經放鬆術,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亦可佐證該職業災害事故對原告之重創下,根本無法從事工作。
(三)被告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被告97年3 月10日保給傷字第09710057150 號函略以「據病情記載及醫理研判,簡先生之左踝距腓韌帶斷裂係95年6 月12日事故之延續治療,考量其工作性質,可同意此次之申請期間。」核定96年4 月21日至96年10月20日之給付。可見被告業將原告之左踝受傷核定為95年6 月12日同一職災事故範圍。但原處分卻一反前見,未就原告96年10月21日至97年3月8日期間之左踝韌帶損傷狀況為審認,恣意割裂認定事實,忽視手術前原告之就診紀錄,竟認手術治療前處於「膝傷未完全復原,踝部韌帶損傷」狀態之原告「應可從事內勤工作及可適應並恢復本業之監工工作」,判斷有違社會常情。據原告之主治醫師意見,原告左膝復原狀況耗時,較一般醫學文獻所稱「6 個月」為長,故需待膝部傷勢穩定後,始能進行左踝韌帶修補手術,遂至97年3 月9 日遵照醫囑接受左踝韌帶修補手術。
(四)原告於96年10月21日至97年3 月8 日是否已恢復工作能力,應依職權調查之:
1、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即為維護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及公共利益之要求,行政法院應基於職權調查證據,並得就調查所得資料採為判決基礎。
2、被告第3 位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謂「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95年8 月9 日至95年8 月19日)半年至l 年之復建足可使其恢復工作能力」,此與原告之就診病歷紀錄是否相符,關乎被告認定事實是否正確,應屬法院職權調查之範圍。被告既以4 位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為判斷依據,該意見與原告病歷記載不一致,法院對於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和被告間就原告可否恢復工作能力之往來函覆暨病歷資料應予以詳查,以證明該審查意見之正確性與可靠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再核給原告自96年10月21日至97年3 月8 日期間職災給付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96年10月21日至97年3 月8 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之金額共為98,000元,訴訟標的金額在2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勞保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 月9 日台89勞保三字第002272
0 號函:「1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2 、……。
」
(三)被告洽調原告就診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病歷資料及健保就醫紀錄,連同前調取之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簡先生所患應於96年10月21日後可從事內勤工作及可適應並恢復本業之監工工作;另於97年3 月9 日住院接受左踝韌帶修補矯治,可同意給付自97年3 月9 日至97年4 月20日之恢復與復健期。」,被告核定所請傷病給付自97年3 月9 日給付至97年4 月20日止共43日,餘所請96年10月21日至97年3 月8 日期間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被告將所檢附光碟片併全案送請被告另一位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
1 、95年6 月12日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因跌傷造成左膝及左上肢損傷。2 、95年8 月9 日入住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破裂』,原因為1 年多前左膝受傷,造成左脛骨平台骨折及韌帶斷裂,95年8 月10日手術治療(95年7 月17日住院紀錄為6 月12日跌傷造成)。3 、95年12月7 日開始有左踝不適就醫之病情,原因有二,運動傷害及95年6 月12日跌傷,有韌帶斷裂應為舊傷加重之病情。4、門診藥物治療至96年10月20日病情已轉輕可從事一般工作,再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為不合理。」復經監理會以其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見解:「依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覆函,簡君95年6 月13日初診主訴多處擦傷及左膝疼痛,95年
7 月5 日門診主訴95年6 月12日下樓梯跌倒,發現膝蓋有聲音,其95年8 月9 日接受左膝十字韌帶重建,應可在6 個月癒合,再給予6 個月復健,勞工保險局核付至96年10月20日已為從寬認定,此次再補付左踝韌帶修補矯正97年3 月9 日至97年4 月20日亦為合理。」認被告原核定尚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併全案再送請另一位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 、95年6 月12日長庚就醫受傷部位為左膝擦傷,隔日於北醫就醫則確實發現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成因紀錄為95年6 月12日受傷引起。2 、左踝之受傷未見於95年6 月12日、95年6 月13日兩家醫院之診斷。3 、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95年8 月9 日至95年8月19日)半年至1 年之復健足可使其恢復工作能力,此已含於至96年10月20日之傷病給付期間,前給付期間已屬合理。
」,亦經訴願決定駁回。
(四)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得就被保險人有無勞保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或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作實質審查,而被保險人傷病後有無工作能力,因與個人主觀意念有關,且涉及專業醫療領域,被告依勞保條例第28條規定,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見解綜合所為之核定應無不當;而該病歷資料係患者之主治醫師就其實際治療結果及病情所作詳實紀錄,故被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自是依其醫學專業、被保險人傷勢、實際診療情形及工作內容詳加審查之結果,並非憑空論斷。有關原告主張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記載內容部分有所筆誤,95年8 月19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其左膝受傷係因「1 年多前」職業傷害,應為「1 個月前」之誤,另左踝不適病歷記載係因「運動傷害(SPORT INJURY)」,北醫已於98年6 月6 日更正為「工作災害(WORKING INJURY)」等節,惟其所患「左側踝部韌帶損傷、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均經被告審查按職業傷病辦理,而核發職業傷病給付在案。本件既經被告及監理會共4 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工作內容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認被告所給付期間已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申請書及收據、殘廢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處分認定「原告95年6 月2 日之職業傷害,於休養一年後(95年7 月15日至
96 年10 月20日)已可從事一般工作」是否違法?原告於97年3 月9 日所為左踝韌帶修補矯正手術是否可証明其於手術前(96年10月21日至97年3 月8 日)尚無法從事工作?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勞保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
七、被告所聘審查醫師就原告「職業傷病休養期間為何」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情事,應予尊重:
(一)按職業傷病之休養期間為何?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甚明。
(二)可知關於職業傷病休養期間為何,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本院均應予以尊重。
(三)前揭「職業傷病休養期間為何」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
3 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四)本件經被告分別洽調原告於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該局專科醫師審查,據醫師見解略以:「1 、該員於96年10月21日起應可從事內勤工作或可適應並恢復本業監工之工作。2 、仍可同意後續接受矯治手術所需之恢復與復健期:
該員於97年3 月9 日住院接受左踝韌帶修補矯治,可以同意給付自97年3 月9 日至97年4 月20日。」,被告為求慎重,復將全案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該局另一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簽示意見略以:「1 、95年6 月12日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因跌傷造成左膝及左上肢損傷。2 、95年8 月9 日入住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破裂,原因為1 年多前左膝受傷,造成左脛股平台骨折及韌帶斷裂,95年8 月10日手術治療(95年7 月17日住院記錄為
6 月12日跌傷造成)。3 、95 年12 月7 日開始有左踝不適就醫之病情,原因有二,運動傷害及95年6 月12日跌傷,有韌帶斷裂應為舊傷加重之病情。4 、門診藥物治療至96年10月20日病情已轉輕,可從事一般工作,再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為不合理。」,嗣於訴願階段,被告復將原告補送之病歷資料及光碟片併全案再次送請該局第3 位特約專科醫師複審並簽示審查意見略以:「1 、95年6 月12日長庚就醫受傷部位為左膝擦傷,並無理學檢查X 光等檢查顯示有膝內之傷害,受傷之原因為『自樓梯跌下』,隔日於北醫就醫,則確實發現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成因紀錄為95年6 月12日受傷引起。2 、左踝之受傷未見於95年
6 月12日、95年6 月13日兩家醫院之診斷。3 、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95年8 月9 日至8 月19日)半年至1 年之復健足可使其恢復工作能力(北醫醫師研判),此已含於至96年10月20日之傷病給付期間。4 、故所再申請期間另有無其他非職業傷害之要因干擾,故不能認定為合宜之職傷未癒期間。」,均有醫師審查意見附卷可稽,該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故其專業認定縱與原告見解不同,但何者較為正確?乃屬見仁見智之問題,經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亦認:「依台北醫學大學病歷及覆函,申請人95年6 月13日初診主訴多處擦傷及左膝疼痛,95年7 月5 日門診主訴95年6 月12日下樓跌倒發現膝蓋有聲音,由病史原核付職災應為寬鬆,其95年
8 月9 日接受左膝十字韌帶重建,應可在6 個月癒合,再給6 個月復健,勞保局原核付至96年10月20日亦為寬厚,勞工保險局補付左踝韌帶修補矯正,97年3 月9 日至97年
4 月20日亦已為合理。」,亦有醫師審查意見可憑,該專業判斷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其「妥當性」如何,並非本院審查之範圍,原告主張應以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建科病歷記載「現正復建中,因上述疾病不宜負重」之判斷為準云云,尚不足採。
(五)原告雖主張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已於98年6 月6 日更正為「工作災害」(working injury),並於98年6 月15日將「1 年多前」更正為「1 個多月前」,原處分基於錯誤之資訊與事實認定,認定原告於95年6 月12日職災事故之
1 年多前已有發生運動傷害,韌帶斷裂應為舊傷加重云云,顯有錯誤,又被告是否認定原告左踝韌帶斷裂與95年6月12日事故之職傷並非同一事故?然被告又認定原告左踝韌帶斷裂係95年6 月12日事故之延續,並給予職傷給付43日,何以同一職傷之左踝韌帶手術前,被告竟認為在左踝韌帶手術前原告可以從事工作?
(六)惟查:
1、本次被告特約醫生意見雖有認為「原告左踝之受傷未見於95年6 月12日、95年6 月13日兩家醫院之診斷。」,但被告就原告95年6 月2 日所患「左側踝部韌帶損傷、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之保險事故,已均認定為職業傷病,並按職業傷病給付,本次原告97年3 月9 日所為左踝韌帶修補矯正手術,被告亦已認定是95年6 月2 日職傷之延續,而按職業傷病給付43日,可知被告並非認定原告97年3 月9 日所為左踝韌帶修補矯正手術,係另一不同之職業傷病。故有關原告主張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記載內容部分有所筆誤,95年8 月19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其左膝受傷係因「1 年多前」職業傷害,應為「
1 個月前」之誤,另左踝不適病歷記載係因「運動傷害(SPORT INJURY)」,北醫已於98年6 月6 日更正為「工作災害(WORKING INJURY)」等節,僅與「原告95年
6 月2 日左側踝部韌帶損傷、左膝十字韌帶斷裂是否為職業傷病」有關,而與原處分「休養期間為何」之認定無關,被告既已認定為職業傷病,北醫前揭更正即與原處分無涉,難謂原處分所為(本件職傷休養期間一年為已足)之判斷,是出於錯誤之資訊。
2、原告97年3 月9 日所為左踝韌帶修補矯正手術,確係95年6 月2 日同一職傷之延續,且手術後之恢復期間確無法從事工作(故被告才給予43日之職業傷病給付),但不表示於手術前(96年10月21日至97年3 月8 日),原告亦無法從事工作。蓋個人可否從事工作,與個人工作意願強烈與否、對疼痛之感覺與忍耐度等因素,而有差異,個人工作能力、工作份量隨身體狀況,原有強弱之分,於工作能力較弱時,可能所得較低,但並非「不能工作」,本來就容許依情況調整之空間。而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所謂之「不能工作」,則係指完全不能工作,若仍能工作,即使份量不如從前,即已不符合該條給付之範圍。原處分因認原告95年6 月2 日職傷經一年休養後,縱使左踝韌帶仍需修補矯正,但自96年10月21日起至左踝韌帶修補矯正手術(97年3 月9 日)止,應可從事內勤工作,或恢復本業監工之工作,即難謂與經驗法則有違。
八、從而,被告以其所患經治療復健至96年10月21日後已可從事內勤工作並恢復本業之監工工作,另其97年3 月9 日住院接受左踝韌帶修補矯治,可再給予97年3 月9 日至97年4 月20日之恢復與復健期,而核定此次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自97年3 月9 日核付至97年4 月20日止共43日,其餘所請96年10月21日至97年3 月8 日期間應不予給付,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