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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4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453號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丁○○代理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6 月19日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前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不服被告核課契稅及房屋稅各新台幣(下同)14萬3,718 元、1 萬3,749 元之處分,提起訴願,經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6 月19日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查原告係於98年6 月24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8年6 月25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本院所在地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8年8 月24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98年8 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爭訟金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