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60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0000000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7 月7 日勞訴字第0980004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羅五湖變更為陳益民,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由鉅澧達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從事外務員乙職,民國(下同)96年10月20日至台東市接洽業務,完成後返回公司途中發生車禍,96年10月20日及96年10月21日分別因「右股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6 肋骨骨折」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入住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及義大醫院暨至該2 所醫院門診,檢據申請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經被告審查,原告於96年10月20日事故發生時,係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之情事,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9 條及第18條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核定所請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原告所患與執行職務無關,不符同審查準則第3 條第1項規定,乃以97年8 月25日保給醫字第09760597150 號函核定,所請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仍不予給付,並撤銷該局97年4 月24日保給醫字第09760278190 號函及97年5 月15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原告因同一傷病前已領取
166 日計新台幣(下同)65,920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改按普通傷病辦理,溢領之64,218元,應返還該局銷帳,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又原告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97年
4 月8 日至97年6 月2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亦按普通傷病辦理,惟所請期間僅係門診治療,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8年1 月15日以97保監審字第446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不予核退職災醫療給付部分:
1、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參照。原告於96年10月20日至東泰建材五金建材行拜訪及收款,從事原本經常工作之職務,應屬執行職務。何以僅憑第三者受訪記錄,即認其間之5 小時應係從事與執行職務無關之私人行為。被告認有「從事與執行職務無關之私人行為」,請依前揭判例或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再調查證據(對原告調查,因原告當日行程原告才確知)。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趟需4 、5 小時車程只接洽1 家客戶業務顯不符經濟效益,被告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3條立法理由參照)。原告離開東泰建材五金行後尚作市場調查,於當日下午5 時左右離開台東市○○○○市○○路的信興建材行離開,何以沒在訴願前提出,因深信審查準則第3 條之執行職務,不受同準則第18條之限制。又擔心列出廠商,被告會去訪查,造成受訪廠商困擾,或設計不相關問題,再逕自認定與事實不符之情況),原本打算再拜訪沿途廠商,於台9 線408.8 公里處發生車禍(台九線為台東高雄間唯一公路,事故地點在金崙與新香蘭間離知本最少10公里以上),本次事故確係原告至台東執行職務返回高雄途中而致傷害,為職業傷害。
2、依審查準則第3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從事所憑參加投保工作之職務而言(56年台上字第3372號及81年判字第1115號判例參照)。又被保險人之工作性質如為其原本經常工作之職務範圍即屬本準則第3 條之執行職務(勞委會94年6 月28日勞保三字第06940035286 號函可參)。又「被保險人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傷病準則」請求職業傷病給付,應以被保險人發生之事故,造成之傷病結果是否為其執行職務所導致而論斷。(勞委會93年6 月18日勞訴字第0930014541號訴願決定意旨)本件原告以公司外務員之工作參加勞工保險,事故當日到台東市東泰建材五金行洽商業務,回程途中發生車禍事故,為執行職務所致,即車禍事故與執行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符合執行職務之要件。被告以原告係「公出」(審查準則第9條)(非執行職務)之事故,有審查準則第18條之適用,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以不相關之事實,適用不相關之法律而造成消極的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二)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情形,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不得撤銷已核付之職災傷病給付(即97年5 月15日第000000000000號函):
1、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 號判例要旨:「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1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2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3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2、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1、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3、原告申請96年10月23日至97年4 月7 日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核定給付且係合法給付(被告97年5 月15日第000000000000號函),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蓋本件撤銷與否,只影響原告,對整個勞保條例之法制存續,而使得合法性要求以外之其他公益而受影響,難認有足以與受益人之信賴利益相抗衡之公益存在,應可肯認處分有效存續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行政行為合法性公益。
4、爭議審定所引鈞院92年度訴字第466 判決指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要件。原告係「自發性」向被告申請傷病給付,並無因信賴被告何行為而為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惟:
(1)、該判決係被保險人因「滿45歲後」子宮或兩側卵巢摘除申
請殘廢給付案。第51條障害項目之附註說明明載,其已滿45歲而申請與原告確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審查準則第3條明定,所附之申請書件,亦經被告審核確認依法給付,其事實及法律規定絕對不同。
(2)、勞保條例各項給付,均由被保險人「自發性」向被告提出
申請,其依法審核後才給付,無疑地存有使被保險人產生信賴基礎,隨後以職業傷害被保險人身分再提出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經營生活,應認已有信賴該處分有效,並具體安排處置自身生活行止之事實,足資肯認其有信賴之事實。而被告卻稱被保險人「自發性」向被告提出申請無信賴基礎,試問被保險人不自發性提出申請各項給付,被告會自發性給付嗎。
(3)、信賴不值得保護,係受益人具有可歸責性為要件,上開判
決之被保險人因已「滿45歲」,而法律規定要45歲以內,明顯有可歸責性。本件依審查準則第3 條明確規定為職業傷害。94年6 月28日函亦明示「執行職務」與「公出」之差別,97年5 月15日職業傷害核定函何處違法。原告信賴被告能依法行政,認定職災傷病給付後,申請醫療費用歸墊時卻撤銷已認定執行職務而依法給付之職災傷病給付。
(4)、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及第119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
分若有第117 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被告或其上級機關均不得再撤銷,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要求因法律規定而退讓,違法行政處分因而仍繼續有效。因爭議審議核退醫療費用竟遭不同單位撤銷已核定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何在,且83年判151 號判例亦持相同見解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4 條、第9 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1 、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2 、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3 、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4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者。5 、闖越鐵路平交道者。6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者。7 、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
8 、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9 、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為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9 條及第18條所明定。另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8日勞保三字第0940035286號函示規定「被保險人之工作性質如為其原本經常工作之職務範圍,例如駕駛員工作,屬審查準則第3 條之執行職務;如非在其原經常工作之職務範圍內,而受雇主指派取物、開會、加訓練、活動等,即為審查準則第9 條規定之情形,應受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限制。」。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7條第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鈞院95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參照)。本件經被告派員訪查,據原告之投保單位鉅澧達有限公司會計李錦麗(即原告母親)稱,原告於96年10月20日「僅安排至台東市東泰建材五金行接洽業務,於中午時即完成洽公任務,未再至其他公司洽公」,原告申請審議時改稱,其「於返程途中擬拜訪沿途建材行,途中發生車禍受傷」,提起訴願時又稱,其「於東泰建材行洽商結束後,即到台東市用餐,繼續在台東市進行市場調查並尋找其他建材行,於返程途中發生車禍」,原告仍無提新事證以證實其中午拜訪客戶完畢,又接續從事其他與執行職務有關之活動,所稱尚難採信,且李錦麗訪查紀錄亦稱,原告因喜騎乘機車沿途欣賞風景及不定時休息;另據原告事故當日洽公之東泰建材五金行告稱,確有約定原告於事故當日洽談新產品,其早上近午時到,約半小時後離開。據此,原告於下午17時30分發生事故,顯係因非日常所必須之私人行為延遲返回而致之傷害,與執行職務無關。原告申請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既於法不合,難認有信賴基礎事實,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原按職業傷害核付原告166 日計65,920元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既經被告自行撤銷,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該項授予利益之處分係提供1 次金錢之給付,既經撤銷,原告即有返還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之義務,從而被告函請原告返還溢領之64,218元,於法有據。本件既經被告、監理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會審查,咸認原告發生事故與執行職務無關。被告核定原告所請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改按普通傷病辦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及127 條第1 項,請原告返還溢領給付之原處分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訪查紀錄、台中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被告97年8 月25日保給醫字第09760597150 號函、97年4 月24日保給醫字第09760278190 號函、97年5 月15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監理會98年1 月15日以97保監審字第4464號審定書為証,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受傷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
(二)被告得否撤銷同一事故已核給之職業傷害給付?原告有無信賴利益?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保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二)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勞保條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
(四)勞保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
(五)審查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六)審查準則第2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七)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八)審查準則第9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九)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 條、第9 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1 、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2 、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3 、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4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者。5 、闖越鐵路平交道者。6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者。7 、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8 、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9 、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8日勞保三字第0940035286號函示稱:「被保險人之工作性質如為其原本經常工作之職務範圍,例如駕駛員等工作,屬本準則第3 條之執行職務;如非在其原經常工作之職務範圍內,而受雇主指派取物、開會、參加訓練、活動等,即為本準則第9條規定之情形,應受本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限制。」,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十)訴願法第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十一)訴願法第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十二)訴願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十二)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8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十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5條之1 第7 款規定:「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7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非第2 條所定事項申請審議者。……」
七、本院之判斷:
(一)訴願不受理(被告98年2 月20日保給傷字第09860124290號函)及撤銷原審(定被告97年10月9 日保給傷字第09760754480 號函)部分:
1、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被告官署之通知,僅係據原告等之聲請而為答覆之意思通知,尚非本於行政裁量權而為意思表示之行政處分,起訴意旨亦認為係私法上之關係,是則原告如果確有法律上之理由,自可依普通司法程序解決。」、「據原告之請求而為答覆之意思通知,尚非屬行政機關本於行政職權,就具體事件,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45年判字第15號判例、75年判字第108 號判決分明著有明例。
2、本件原告申請職災傷病給付及職災醫療給付,經被告以97年8 月25日保給醫字第09760597150 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嗣原告以97年9 月17日申請書詢問「爭議審議期間為何可撤銷其已給付之職災傷病給付」,經被告以97年10月9 日保給傷字第09760754480 號函覆說明,並於98年2 月20日以保給傷字第09860124290 號函請原告儘速將溢領傷病給付退回被告銷帳,可知前開勞保局97年10月9 日保給傷字第09760754480 號函及98年2 月20日保給傷字第09860124290 號函,均係就已發生之行政處分所為之事實或理由上說明,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有未合,訴願決定爰就98年2 月20日保給傷字第09860124290 號函部分諭知訴願不受理,並就被告97年10月9 日保給傷字第09760754480 號函部分,以該函既非行政處分,若對之提起爭議審議,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5條之1 規定,監理會應為不受理之審定,但原審定竟體駁回,訴願決定因而撤銷原審定,並由審定機關另為適法之審定,均無違誤。
(二)訴願駁回(原處分)部分:
1、原告受傷非因執行職務所致:
Ⅰ、本件據卷附勞工保險局高雄縣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鉅澧達有限公司會計李錦麗於97年6 月2 日受訪時稱略:「本單位係從事木材合板之買賣工作,平時係由本人及配偶邱明通(即負責人)、兒子甲○○等3 人共同經營,因屬家庭式公司,故甲○○之工作並無明顯區分外勤或內勤人員,邱君之主要工作內容為外出送貨、洽訪客戶及收款等,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下午4 、5 時左右,當日上午7 時從自宅出發至台東市○○路○○號(東泰建材五金行)拜訪及收款,因邱君喜好騎乘250CC 之重型機車,故當日騎乘重機前往,而未驅車前往,邱君於當日下午完成職務欲返回高雄途中,行經南迴公路(台9 線)時因為閃避車輛不慎滑倒致傷,目前仍於家中休養,尚未恢復工作。外出拜訪客戶及收款本係邱君經常性工作之職務,此次於回程中受傷確係執行職務所致。又本單位係由我與配偶及兒子3 人經營,故平時未建立出勤打卡、每日外務紀錄及請假紀錄。」等語。
Ⅱ、又李錦麗於97年7 月10日受訪時稱略:「邱君於96年10月20日事故當日僅安排至東泰建材五金行拜訪,未再至其他公司洽公,又邱君確於中午時分完成拜訪,因難得路程遙遠至台東拜訪客戶,所以邱君於返程途中,會不定時沿途稍作休息,或是用餐,邱君於完成當日洽公後即返回高雄,未再至其他地方,因邱君喜騎乘機車沿途欣賞風景,再加上途中用餐及不定時休息,故兩者時間相隔較遠。」、「邱君事故當日確於應經途中發生事故,又當日僅安排其至東泰建材五金行洽公,但未明定詳確公出起迄時間,邱君當日只要完成該任務即可,又邱君確於返回途中發生事故,並無因處理私事而中斷或脫離公出應經途徑之情事。」
Ⅲ、東泰建材五金行負責人林美娥亦陳稱略以:「(問:96年10月20日甲○○先生是否有與貴單位相約?雙方相約於何時何地接洽何事?)1 、有約定,他是前幾日有以電話約定,他是96年10月20日當天早上接近中午時到,約談半個小時候離開,詳細時間不太記得。2 、他公司是從事木板加工,他來本公司就是洽談新產品的工作,本公司可提供他當日之型錄。」。
Ⅳ、據卷附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原告當日發生車禍時間為「96年10月20日17時30分」,發生地為台9 線408.8 公里(按:約位於台東縣知本)。
Ⅵ、查原告於96年10月20日當日至東泰建材五金行拜訪及收款,固係從事其原本經常工作之職務,而屬執行職務,但其於96年10月20日17時30分,在台9 線408.8公里(約位於台東縣知本)發生車禍,則係於中午時完成洽公任務後,騎乘機車沿途欣賞風景及不定時休息時發生事故,顯與執行職務無關。原告雖主張「事故當日係到台東市東泰建材五金行洽商之『回程途中發生車禍』,為執行職務所致」云云,惟原告發生事故距完成洽公已相隔5 小時之久,原告未提具任何事證以證明於該5 小時內有拜訪其他客戶,且據李錦麗受訪時所稱「當日僅安排原告至台東市東泰建材五金行接洽業務,於中午時即完成洽公任務,未再至其他公司洽公」,而發生事故地點(台東縣知本)亦非原告當日在台東市洽公完畢後返回公司所經之必要路線內,可見原告於「完成工作後至發生車禍」之前揭5小時內,並未執行職務,而係因私人行為延遲返回,並脫離其當日執行職務及返回公司應行經路線之範圍,原告當時係從事與執行職務無關之私人行為甚明,其於此時發生車禍,與審查準則第3 條規定不符,難認係因執行職務所致。
2、被告可得撤銷同一事故已核給之職業傷害給付,原告並無信賴利益:
按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要件,本件原告僅係消極受領是項給付,難認有信賴表現行為,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被告撤銷其97年4 月24日保給醫字第09760278190 號函及97年5月15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之處分,對公益並無危害,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之情形,其撤銷已為之職災傷病給付,並令原告返還溢領之職災傷病給付64,218元,尚無違誤。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及訴願決定不受理、撤銷原審定部分,亦均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