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7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臺財訴字第097004504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264元,係在2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綜合所得總額1,711,315元、綜合所得淨額1,585,913元及應退還稅額46,573元,經被告初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158,626元、綜合所得淨額2,033,426元及補徵稅額86,264元,並以原告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稅款,加徵滯納金12,939元及滯納利息580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嗣原告於96年12月23日檢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對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項目不服,主張被告應依法履行送達程序並檢附核定理由以憑原告提出復查理由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一)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前於95年12月20日以被告未檢附核定理由,請依法檢附以憑提出復查理由,對應納稅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1月3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60000561號函檢送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及執行業務所得核定調整法令依據說明書予原告。原告於96年3月8日對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之收入、廣告費、保險費、利息支出、加班費及其他費用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3月21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60001486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具保險費、利息支出及其他費用相關文件供核,有原告96年3月28日簽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原告未提示,被告遂以96年6月25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60002403號函就原告已提出之資料,依其主張准予追減業務收入268,750元及追認加班費54,791元,更正執行業務所得額為2,074,349元,補徵應納稅額86,264元,並將原繳款書期限展延自96年8月1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該函並敘明原告如對更正後之所得額及應補稅額不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嗣原告於96年8月20日仍以被告未檢附核定理由,請依法檢附以憑提出復查,對應納稅額項目申請復查,經被告原以原告未於期限(
96 年8月10日)繳納稅款86,264元,遂加徵滯納金12,939元(86,264元×15%=12,939元)及滯納利息580元,於96年11月2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應屬有誤(被告另以97年1月4日北區國稅基市四字第0970000477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撤銷執行),應予註銷滯納金12,939元及滯納利息580元;(二)原告主張檢送核定理由,以憑提出復查理由之部分,被告原已於96年1月3日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60000561號函檢送執行業務所得核定調整法令依據說明書及於96年6月25日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60002403號函說明二、三已就原告人96年3月8日申請書主張項目詳細說明重核情形,有其簽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未檢附核定理由核不足採,被告就查得資料核定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158,626元,綜合所得淨額2,033,426元,補徵應納稅額86,264元,並無不合等由,遂作成97年7月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353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註銷滯納金12,939元及滯納利息58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1. 原告9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額申報1,701,791 元,佔核定執
行業務收入5,157,209 元之33% ,遠高於同業申報比率及核定淨利率,亦高於前3 年平均淨利率,並有多項費用支出未予申報,故無逃漏稅之意圖,被告得據此將本件予以結案。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填發之繳款書應納稅額原為183, 227元,經原告申請核發核定通知書並提出復查後,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始以更正案處理並補發繳款書,繳款書最後更正稅額為35,829元。然原處分所載應納稅額卻增為86 ,264 元,其理由安在,被告對此並未詳加說明。訴願決定稱該補徵稅額經退稅抵欠50,435元之餘額35,829元發單補徵云云,惟究以何年度核定之退稅額抵繳,原告並未接獲核定通知書,亦未見被告提出說明。
2. 被告所稱無非係以其所屬基隆市分局已於96年1 月3 日檢
陳核定通知書及法令依據說明書郵寄原告簽收,原告再於復查階段申請核定理由與法令依據尚待斟酌云云。該核定理由書與法令依據說明書係於96年1 月3 日寄出,然該案已遭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以96年6 月25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60002403號函更正處理完竣,因變更應納稅額而產生新處分,該新處分核定理由與法令依據自當與先前所為處分之核定理由與法令依據有間,二者不可混淆,上開分局96年6 月25日函之處分並未有完整之調整金額與相關調整理由及法令依據,從而於復查階段時被告仍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提示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之義務。同理,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96年3 月21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60001486號函之通知,顯強人所難,且經上開分局96年
6 月25日函更正完竣,因變更應納稅額而產生新處分,故一切行政程序皆應以上開分局96年6 月25日函產生之新處分為依歸,重新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3. 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被告有提示事實、理由及法令
依據之義務。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96年6 月25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60002403號函之處分既未檢附理由及法令依據,該處分即不具備完整行政處分之要件,而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即有重為行政處分或補行行政處分之義務。原告在復查階段即行請求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補行提示其理由及法令依據,蓋若無完整之理由及法令依據,原告所提復查等行政救濟各階段之理由,均可能殘缺不全而損害原告行政救濟之權益,本件雖以復查方式請求原告補行行政處分之程序,但因被告所為上開處分從未補正,故該處分自始即未完成,並有重為處分之必要,原告所提之補充理由即不受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之限制,是被告既不遵守行政處分行政程序之完整履行,縱原告於訴願階段後方提出補充理由,仍有因行政處分未完備產生行政程序重大瑕疵,該處分既未完成即不必然進入復查階段。況原告以復查方式提出之復查理由為請檢附核定理由與法令依據,係要求被告補行行政處分為最主要內容,故行政法院仍有請求行政機關重為行政處分之權限。
4.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應遵守明確性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45號判例:「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而申請復查,則稽徵機關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程序,為之復查決定,不能依前開條項而予更正,二者情形各別,其應適用之法定程序,自不容有所假借。」之意旨,被告對原告申請復查案屢擅以更正案處理,已有未洽,且以更正案提出之法令依據不完整、金額不符之核定理由與法令依據說明書意圖移花接木,並稱已於復查階段提出混淆視聽,於法亦有未合。
5.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稅捐稽徵法第28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行政程序在其處分階段即有記載不完備之重大瑕疵,應准許原告補提證據並予核實認列,故原告之加班費、折舊等費用應予核實認列。
(二)實體部分:
1.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該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而該條雖授權財政部定之,惟倘財政部所定辦法較營利事業規定更為嚴格時,究以何者為採,誠有疑義。參照該條所謂準用該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之文義觀之,已對財政部之授權辦法訂有限制,即不可逾越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故若執行業務者費用之列支已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被告即應予採認,方符合該條文義。若財政部所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就相同會計事項,相較於營利事業所得查核準則規定更為嚴格時,則已超出所得稅法第14條授權範圍,應解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歸為無效,並適用稅捐稽徵法48條之3從新從輕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立法精神。否則,若允許財政部恣意橫行增加法律所未授權之限制,必引起民怨與訴訟案件擴增,而損及課稅之正當性。
2.按中央法規標準法就法規訂有其適用順序,即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第17條規定參照)。
觀諸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係對執行業務者相關費用之列支,在準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規定之情形、範圍與如何準用方面予以授權,並非排除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規定,此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既係準用規定,自應受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之約束。是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並未對於逾越準用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予以授權,若財政訂出逾越準用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法律效力如何,從嚴謹法律授權觀念,應解為無授權立法或訂立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歸為無效。否則,若允許任何行政機關皆可逾越法律授權另訂命令,則國之法制綱紀何存。
3.有關保險費部分,依原告於92年3月5日繳納之健保費收據,長信會計師事務所已支付14,244元,有付款憑證可稽,而原告就帳上認列健保費9,496元已自動減除滯納金部分,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竟全額剔除,與事實不符。被告稱原告未提示中央健康保險局製發之保險費計算表,故予剔除云云,然原告曾電詢中央健康保險局,經該局告以原收據遺失補發時滯納金與健保費歸於同一收據,尚未劃分計算為由而拒絕提供。被告之資料來源既與該局互通有無,由被告函請該局亦非行政程序所不能為。故原告既已盡保存健保費繳納收據之義務,則關於滯納金額佔收據總金額之比例係屬剔除數,當由被告負舉證義務,被告將之全額剔除自屬率斷。
4.廣告費部分,其經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剔除1,840元,惟原告檢附之收據均有刊登版面段數行數等記載事實,與營利事業查核準則78條第2項第1款後段「因檢附有困難時,得列單註記刊登報社之名稱、日期、版次」之規定尚無不符,是原告既已檢附上開列單註記刊登報社或雜誌之名稱、日期或期別及版(頁)次之收據,已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之符合費用列支之規定,自應准予認列。況所謂報紙廣告費,單價皆為數萬元以上,而本件區區數百元之人事廣告,係屬人才招募,與事務所業務之招攬無關,應屬其他費用,故應准於更正為其他費用核實認列,而非以廣告費之相關規定相繩。
5.有關利息支出266,507元經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全數剔除,惟: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就有關利息支出之部分,並無
所謂「在該址登記執業後所支付者為限」之相關限制,則所得稅法所謂「準用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即無得以準用之條文規定標的。是所謂「在該址登記執業後所支付者為限」係財政部逾越所得稅法「準用有關營利所得稅之規定」之授權,在「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之外所增加之限制,於法應歸於無效。原告之利息支出應在「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選擇最有利於納稅務人之規定,即對於逾越準用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因其並未取得所得稅法之授權,應予排除適用。
⑵本件長信會計師事務所於91至92年間實質上為合夥事業
,因訴外人李順景會計師於91年加入事務所聯合執業,有合夥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核備函可稽,且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核備函並副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當時李順景會計師加入事務所服務,曾另以書面約定分紅方式,惟尚未載入合約書,亦有該事務所加班費獎金盈餘分配方案可參。又該合夥關係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20693號簡易判決所肯認,亦有該判決:「被告為長信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並非一般事務所受雇服勞務之人員」等語,可證該事務所確為合夥事業。
⑶有關上開事務所何以未能依規定提出詳細合夥契約(含
出資額合夥比例損益分配等事項),係因原告於訂約時基於誠信原則信賴對方而未要求對方出資,且主管機關(即財政部)當時對於會計師登錄時之合夥契約尚未詳加規範,致原告即以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認可之合夥同意書申報登錄。然李順景會計師於92年4月初避不見面,使該事務所無法補行提出詳細合夥契約(含出資額合夥比例損益分配等事項),故該事務所雖未能依被告要求提出詳細合夥契約,然不能否認合夥之事實,依實質課稅原則,應肯認該事務所為合夥實體,依合夥關係核查課稅。
⑷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確為上開事務所之營業
場所,蓋原告之財務簽證報告及稅務簽證報告均以上址為地址,且事務所員工投保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往來公文、事務所網站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往來公文均以上址為地址,況法令並未禁止會計師事務所於其他縣市設立分所或辦事處;另臺北市○○路○○○巷○○號2樓亦確為事務所營業場所,蓋李順景會計師於91年加入時,係以該址為執業地址,相關證明文件可向會計師公會、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李順景會計師本人函查,且該事務所簽證客戶之詢證函回函及事務所網站均以上址為地址,若該址非事務所營業地址,何以須分攤其管理費?⑸上開事務所並未列報租金支出,故將購買辦公室借款利
息列報為費用,於法並無不合。蓋利息支出按月由原告帳戶扣除,銀行並未按月填發收據。基此,原告已申請該年度利息支付明細表為證,應准予認列。又原告就此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用途證明,應准予認列。⑹申言之,原告申報利息支出之同時,對於營業辦公室應
有之費用,均未申報租金支出與折舊等科目費用,則若再無利息支出,使用辦公室之營業費用究列於何處?若使用之辦公室全然無需費用顯不合理,故原告對於辦公室費用支出,若僅列出利息支出1項,顯然無虛報之情事,而被告審酌原告費用之列支,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示行政機關於作成處分時,純以法條之字義為核課依據,並未斟酌其法律立法之目的及經濟上之意義,而造成不當情事時,應有被撤銷之原因,得命原處分機關審酌後重為處分之意旨,不應全以法條字義為核課依據,並應依行政程序法43條規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非拘泥於未經法律授權之額外限制即「在該址登記執業後所支付者為限」。
⑺就營利事業言之,自租金、水電費至郵電費、廣告費、
交際費等均未有此限制,且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5條「住所裝置之電話,或執行業務者之汽車,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之規定,可見稅務上之費用列支係以實質認定為原則,並未拘泥於費用支出時之名義上主體名稱。而財政政所謂「在該址登記執業後所支付者為限」之限制,不唯無法律上授權,且與實質課稅原則背道而馳。故財政部86年7月3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已規定「……取得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房屋(一屋)為限」,已能達成稅務上課稅之目的,故其所謂「在該址登記執業後所支付者為限」之限制顯然多此一舉。
6.有關其他費用或損失經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剔除56,156元之部分:
⑴除公私合用手機剔除15,750元及手續費150元不與爭執
外,針對40,265元中之銀行貸款設定費5,120元係購置辦公室辦理貸款所需之費用,與業務難謂無關,應准予認列。另撫恤金23,000元部分已取得原員工家屬之收據,亦應准予認列。而本年度購置監視設備79,500元,原未依現金收付制全額認列,係考慮繳稅為國民光榮之義務,且以後年度仍可繼續攤提認列費用之故。然該項設備於購入後即發現為蝦疵品,經常需修理,且經常中毒,故當年度即因報廢而決定予以汰換,故此種瑕疵品之攤提年限,原告於當年度全額認列與分2年攤提作選擇,考慮稅務因素後,體認繳稅為國民光榮之義務,方以2年攤提。若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認定不妥,應改以現金收付制全額認列以符合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條規定。
⑵參照原告所提之購置明細表,該監視系統為電腦作業系
統,保固期為1年,損壞後並未再付費維修,其耐用年限究為保固期間1年,或使用未滿1月即損害,或依電腦系統以3年攤提,或依品牌監視系統(如中興保全之非電腦系統)以5年攤提,實有爭議。原告以該系統使用當年即告損害而以2年攤提,並未失之過短,原由該出貨廠商(承偉科技有限公司)之工程師蔡政達負責,其因已離職而無法出具證明,但因時間久遠人員異動之結果,以致本件遷延多年無法蒐齊證據,遷延責任在於被告未依行政程序依法行政之結果,故該電腦系統得否堪用達5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該電腦系統中毒之後,因承偉科技有限公司人員蔡政達無法處理,原告曾請熟黯電腦系統之工程師蔡宗銘接手維護,但仍未能修復,有蔡宗銘出具之聲明書為憑,而原先購買之電腦公司因事務所已驗收,拒絕退貨。如被告主張該系統尚未損害,則仍應以電腦系統之3年為攤提期限較符實情,則92年應攤提金額上限為26,500元(79,500÷3=26,500元),故原告申報21,531元既未超出上限,即無剔除調整之必要。
⑶有關原告以事務所名義購入之營業用手機,既已檢附執
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之憑證,若被告主張該手機係公私合用而剔除15,750元,則該手機部分用於私人用途之證據,應由被告舉證責任。
7.有關本件長信會計師事務所92年尚有多名員工加班費未申報,應准予更正補報28,897元,此有員工加班費匯款紀錄及加班記錄可參。又有關折舊費用部分,該事務所兩處營業場所房屋折舊應補報109,720元,此有房屋買賣契約書暨其計算式、公告現值與評定現值資料可參。是本件處分既有未提示其理由及法令依據之重大瑕疵,該處分即處於尚未完成之狀態,不必然進入復查階段,原告以復查方式提出之復查理由為請檢附核定理由與法令依據,係要求被告補行行政處分為最主要內容,該行政救濟案之行政機關即不應受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之保護,原告訴訟範圍亦不受復查階段時是否提起之限制,故被告應對原告補報之加班費及補報之折舊重行實體審查。
(四)原告於訴願程序向被告提出相關主張,並經被告以97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2281號函通知財政部,惟該部未加審酌,逕為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實屬率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在第一次復查決定作成以前,納稅義務人補提理由,凡與其原來敘明之理由有所關連,復足以影響應納稅額之核定者,稅捐稽徵機關均應自實體上予以受理審查,併為復查決定。」、「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現行法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063號及62年判字第96號著有判例。
2.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前經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158,626元,綜合所得淨額2,033,426元,補徵應納稅額86,264元,並以原告未於期限繳納應納稅額,加徵滯納金12,939元及滯納利息580元移送強制執行,嗣經原處分註銷滯納金12,939元及滯納利息580元,其餘復查駁回。而原告就92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前於95年12月20日以被告未檢附核定理由,請依法檢附以憑提出復查理由,對應納稅額申請復查,經被告96年1月3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60000561號函檢送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及執行業務所得核定調整法令依據說明書予原告。原告於96年3月8日對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之收入、廣告費、保險費、利息支出、加班費及其他費用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3月21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60001486號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具保險費、利息支出及其他費用相關文件供核,此有原告96年3月28日簽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原告未提示,被告乃以96年6月25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60002403號函就原告已提出之資料,依其主張准予追減業務收入268,750元及追認加班費54,791元,更正執行業務所得額為2,074,349元,補徵應納稅額86,264元,並將原繳款書期限展延自96年8月1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該函並敘明原告如對更正後之所得額及應補稅額不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嗣原告於96年8月20日仍以被告未檢附核定理由,請依法檢附以憑提出復查,對應納稅額申請復查,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96年8月10日)繳納稅款86,264元遂加徵滯納金12,939元(86,264×15%)及滯納利息580元,於96年11月2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應屬有誤(被告另以97年1月4日北區國稅基市四字第0970000477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撤銷執行),應予註銷滯納金12,939元及滯納利息580元。
3.有關原告主張請被告檢附核定理由,以憑提出復查理由之部分,被告已於96年1月3日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60000561號函檢送執行業務所得核定調整法令依據說明書及於96年6月25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60002403號函說明二、三已就原告96年3月8日申請書主張項目詳細說明重核情形,有其簽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原告稱被告未檢附核定理由云云,尚待斟酌。是被告就查得資料核定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158,626元,綜合所得淨額2,033,426元,補徵應納稅額86,264元,並無不合。又原告對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之健保費、廣告費、利息支出、其他費用或損失及更正補報員工加班費等提起行政爭訟,依上開判例意旨,其既未經復查程序,故其行政爭訟程序即有不合。
4.此外,原告主張補報折舊費用109,720元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意旨,長信會計師事務所9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並無列報折舊費用,原告欲補報折舊費用,其既未經復查程序,其行政爭訟程序即有不合,應非本件審酌之範圍。原告復稱該事務所尚有多名員工加班費未申報,請准予更正補報云云,惟該事務所列報加班費54,791元,業經被告原核准在案,原告欲更正補報加班費,依上開判例意旨,其既未經復查程序,其行政爭訟程序即有不合,應非本件審酌之範圍。至於原告所提其他費用即原告以該事務所名義購入之營業用手機之部分,原告於起訴時並不爭執,且原告於申請復查時,僅表示對應納稅額不服而已,而目前行政訴訟採爭點主義,故手機部分未經復查。
(二)實體部分:
1.按「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1款前段及第3款後段所明定。
次按「本辦法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三款之規定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條及第8條前段所明定。
2.保險費:⑴按「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應由執行業務者負擔
之保險費,應予核實認定,並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罰鍰、滯納金及未依法扣繳而補繳之稅款,暨依所得稅法規定因滯納而加計之利息,不予認定。」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4條第2款及第27條第2款所明定。
⑵有關原告就長信會計師事務所列報保險費122,808元,被告原以其中9,496元係健保滯納金利息,予以剔除。
原告稱92年3月5日健保費支付14,244元,已自動減除滯納金部分,故帳列健保費9,496元並無不合云云,因被告前以96年3月21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60001486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具92年3月5日列報保險費9,496元,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開立之保險費計算表供核,此有原告96年3月28日簽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原告迄未提示,按所得稅案件,有關所得減項之成本及費用,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故被告予以剔除保險費9,496元,並無不合。惟嗣經被告審認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可採,應予追認保險費9,496元。
3.廣告費:⑴按「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本辦法
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二、廣告費之原始憑證如下:(一)報章雜誌之廣告費應取得收據,並檢附廣告樣張,其因檢附有困難時,得減下報紙或雜誌刊登廣告部分,註記刊登報社或雜誌之名稱、日期或期別及版(頁)次等。」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23條之1第2項第1款所明定。是執行業務者所得之調查、審核,應先適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之規定辦理,如該辦法未規定者,方可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⑵有關原告就長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列報廣告費4,450元
部分,經被告以92年2 月18日-700元、92年2 月28日-210元及92年8 月25日-930元計1,840 元,未檢具廣告樣張予以剔除。原告稱其所檢附之收據均有刊登版面段數行數等記載事實,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第
2 項第1 款後段規定尚無不符云云,惟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對廣告費之原始憑證之查核既有所規定,該事務所未依其規定辦理,且經本院98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諭知原告提示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故被告予以剔除1,840 元並無不合。
4.利息支出:⑴按「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
行業務使用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利息支出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一)依法設帳、記載並辦理結算申報之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或事務所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二)其借款資金確供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使用,且借款利息確由執行業務者本人或事務所負擔,取得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並有明確帳載及資金流程之佐證資料,但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房屋(一屋)為限。(三)購置或興建房屋,須經辦妥房屋過戶手續或建築完成,其借款利息並於執行業務者在該址登記執業後所支付者為限。」為財政部86年7月3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⑵有關原告就長信會計師事務所列報266,507元部分,經
被告以不符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予以剔除。原告稱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及臺北市○○路○○○巷○○號2樓確為營業場所,有相關資料可稽,另該事務所並未列報租金支出,故將購買辦公室之借款利息列報為該事務所費用並無不合云云,惟被告原以96年3月21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60001486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具帳相關銀行帳號之貸款契約及房屋坐落資料供核,有原告96年3月28日簽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原告迄未提示,按所得稅案件,有關所得減項之成本及費用,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故被告予以剔除利息支出266,507元並無不合。
⑶嗣經本院98年6月8日準備程序諭知原告提示相關資料查
核,而被告就原告所提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估價聯絡單資料查核,以原告係於92年4月23買賣取得臺北市○○路○○○巷○○號2樓房屋,並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借款最高限額9,600,000元,存續期間自92年4月22日至132年4月21日止。另長信會計師事務所係於93年12月15日設籍登記於臺北市○○路○○○巷○○號2樓,有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營業人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資料可稽,惟與上開財政部函釋其借款利息並於執行業務者在該址登記執業後所支付者為限之規定不符,故被告剔除該事務所列報92年度利息支出266,507元及其他費用或損失-銀行設定費5,120元(因該事務所列報利息支出未予核認,被告認定此費用與業務無關)並無不合。
5.其他費用或損失:⑴按「執行業務者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
二,或期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至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不屬以上各條之項目而與執行業務有關之其他必要費用,准予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為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3條第2款前段、第30條第3款及第34條第1款所明定。
⑵有關原告就長信會計師事務所列報419,484元,被告原
以其中56,156元與業務無關或未檢具合法憑證等予以剔除。原告稱銀行貸款設定費5,120元,係購置辦公室辦理貸款所需費用,與業務有關;撫恤金23,000元取得員工家屬之收據;本年度購置監視設備79,500元,該事務所未依現金收付制全額認列,採2年攤提,若被告認定不妥,應改以現金收付制全額認列云云,惟被告原以96年3月21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60001486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具列報給付撫恤金23,000元,由員工家屬簽收之收據,家屬關係證明及死亡員工服務年資資料及提示監視系統實際使用年限相關資料供核,有原告96年3月28日簽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而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資料,被告遂依相關規定,以5年攤提監視設備、剔除撫恤金23,000元及銀行設定費5,120元(因該事務所列報利息支出未予核認,被告認定此費用與業務無關)並無不合。嗣被告對於長信會計師事務所列報其他費用或損失-雜費100,487元,原以其中列報撫恤金23,000元,因原告未提示相關資料而予剔除,惟就原告於本件訴訟提示資料查核,核屬可採,應予追認其他費用或損失-雜費23,000元。
⑶詳言之,有關原告就上開事務所列報其他費用或損失-
攤提21,531元,經被告查得係提列92年6月14日裝置監視系統79,500元,依規定按5年攤提,核認本年度攤提金額9,275元,剔除12,256元。另被告原以96年3月21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60001486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提示監視系統實際使用年限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未為提示,並經本院98年6月8日準備程序諭知原告提示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故被告剔除12,256元並無不合。
⑷再者,原告提示訴外人蔡宗銘出具之聲明書,主張監視
器於該年度即不堪使用,另如該系統未損壞,則應以電腦系統3年攤提期限較符合實情云云,惟該事務所係於92年6月14日裝置監視系統79,500元,原告並主張有1年之保固期,則依一般經驗法則,產品在保固期間內如有損壞,廠商應會修繕完妥,若無法修妥則會更換新產品或退還其費用,尚難僅以原告提出訴外人蔡宗銘於98年7月19日出具之聲明書,即認定該系統於92年度不堪使用。又監視系統與電腦系統有別,故被告依規定按5年攤提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欠稅明細資料查詢、92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96年12月23日復查申請書、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97年1 月4 日北區國稅基市四字第0970000477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6年12月13日板執忠96年綜所稅執字第00118328號執行命令及96年11月26日板執忠96年綜所稅執字第00118328號函、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97年1 月4 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70000111號函、原告95年12月20日復查申請書、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96年1 月3 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60000561號函、92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之核定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長信會計師事務所92年2-6 月加班記錄卡、原告96年3 月
8 日復查申請書、被告96年3 月1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1011887號函、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96年3 月21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60001486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96年6 月25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60002403號函、原告96年8 月20日復查申請書、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96年8 月31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61013824號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為臺北市○○路○○○ 巷○○號2 樓)及異動索引、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異動代號查詢、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保險費、滯納金、利息繳款單、分類廣告費收據及廣告費請款明細單、長信會計師事務所91年10月14日合夥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1年10月25日北市財二字第09132666400 號函、長信會計師事務所加班費、獎金、盈餘分配方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20693 號簡易判決、原告簽證之鎮歐企業有限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原告簽證之縉紳企業有限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勞工保險卡、長信會計師事務所網站網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0年5 月28日中區國稅資字第0900026076號函、長信會計師事務所客戶詢證函回函、建華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及貸款分期償還繳款對帳單、收據(撫卹金,員工家屬曾明哲立據)、被告97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2281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1年7 月16日訂定,建物為臺北市○○路○○○ 巷○○號2 樓)、估價聯絡單(建物為臺北市○○路○○○ 巷○○號2 樓)、承偉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驗收單、訴外人蔡宗銘98年7 月19日聲明書、長信會計師事務所致富邦銀行92年4-6 月員工薪資帳號明細表(員工加班費匯款紀錄)、長信會計師事務所加班單、不動產買賣契約(89年4 月21日訂定,建物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 號3 樓)及計算式(公告現值、評定現值)、支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建物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 號3 樓)、統一發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8板使字第32 7號使用執照、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2年度契稅繳款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發之65使字第1982號使用執照、統一發票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本件原告是否已經復查程序?原處分是否已具備完整行政處分之要件,被告有無重為行政處分或補行行政處分之義務?原告申請復查之部分,其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甲、程序部分:
(一)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著有判例。是行政法院對稅捐事項之爭訟,係採爭點主義,而非採總額主義。次按「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復查為稅捐稽徵法關於行政救濟程序之特別規定,若未踐行復查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96年3 月8 日申請復查(見原處分卷第14、15頁),復查項目記載「應納稅額」,復查理由(補充95年12月20日理由書),主張之項目包括:
「執行業務所得之營業收入、廣告費、保險費、利息支出、加班費及其他費用」,此有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告已對執行業務所得之營業收入、廣告費、保險費、利息支出、加班費及其他費用等項目申請復查,即已經復查程序,其行政爭訟程序即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補報折舊費用109,720 元部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長信會計師事務所9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並無列報折舊費用,原告欲補報折舊費用,其既未經復查程序,其行政爭訟程序即有不合,應非本件審酌之範圍。原告又主張:該事務所尚有多名員工加班費未申報,請准予更正補報云云,惟該事務所列報加班費54,791元,業經被告原核准在案,原告欲更正補報加班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既未經復查程序,其行政爭訟程序即有不合,應非本件審酌之範圍。原告另主張:其他費用即原告以該事務所名義購入之營業用手機15,900元云云,原告於起訴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且原告於申請復查時,僅表示對應納稅額不服而已,而目前行政訴訟採爭點主義,故手機部分未經復查查程序,其行政爭訟程序即有不合,應非本件審酌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前於95年12月20日以被告未檢附核定理由,請依法檢附以憑提出復查理由,對應納稅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1 月3 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60000561號函檢送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及執行業務所得核定調整法令依據說明書予原告,此有原告簽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告於96年3 月8 日對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之收入、廣告費、保險費、利息支出、加班費及其他費用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3 月21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60001486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具保險費、利息支出及其他費用相關文件供核,此有原告簽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原告未提示,被告遂以96年6 月25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60002403號函就原告已提出之資料,依其主張准予追減業務收入268,750 元及追認加班費54,791元,更正執行業務所得額為2,074,349元,補徵應納稅額86,264元,並將原繳款書期限展延自96年8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10日止,該函並敘明原告如對更正後之所得額及應補稅額不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嗣原告於96年8 月20日仍以被告未檢附核定理由,請依法檢附以憑提出復查,對應納稅額項目申請復查,經被告就查得資料核定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158,626 元,綜合所得淨額2,033,426 元,補徵應納稅額86,264元,並無不合;又被告原以原告未於期限(96年8 月10日)繳納稅款86,264元,遂加徵滯納金12,939元(86,
264 元×15% =12,939元)及滯納利息580 元,於96年11月2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應屬有誤(被告另以97年1 月4 日北區國稅基市四字第0970000477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撤銷執行),乃以原處分應予註銷滯納金12,939元及滯納利息580 元,此有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已具備完整行政處分之要件,被告自須再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有重為行政處分或補行行政處分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96年6 月25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60002403號函之處分既未檢附理由及法令依據,該處分即不具備完整行政處分之要件,而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即有重為行政處分或補行行政處分之義務云云,洵非可採。
乙、實體部分:原告申請復查之部分,其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第1 款前段及第3款 後段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三款之規定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 條及第8 條前段所明定。
(二)保險費部分:
1. 按「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應由執行業務者負擔之
保險費,應予核實認定,並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罰鍰、滯納金及未依法扣繳而補繳之稅款,暨依所得稅法規定因滯納而加計之利息,不予認定。」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4條第2 款及第27條第2 款所明定。
2. 經查:原告就長信會計師事務所列報保險費122,808 元,
因被告前以96年3 月21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60001486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具92年3 月5 日列報保險費9,496 元,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開立之保險費計算表供核,此有原告96年3 月28日簽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原告迄未提示,按所得稅案件,有關所得減項之成本及費用,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故被告予以剔除保險費9, 496元,固非無見。惟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已於92年3 月5日健保費支付14,244元,已自動減除滯納金部分,故帳列健保費9,496 元並無不合等語,並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保險費、滯納金、利息繳款單影本1 份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嗣經被告認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可採,應予追認保險費9,496 元,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
(三)廣告費部分:
1. 按「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本辦法之
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二、廣告費之原始憑證如下:(一)報章雜誌之廣告費應取得收據,並檢附廣告樣張,其因檢附有困難時,得減下報紙或雜誌刊登廣告部分,註記刊登報社或雜誌之名稱、日期或期別及版(頁)次等。」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2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是執行業務者所得之調查、審核,應先適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之規定辦理,如該辦法未規定者,方可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2. 經查:原告就長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列報廣告費4,450 元
部分,經被告以92年2 月18日-700元、92年2 月28日-210元及92年8 月25日-930元計1,840 元,未檢具廣告樣張予以剔除。原告雖主張:其所檢附之收據均有刊登版面段數行數等記載事實,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第2項第1 款後段規定尚無不符云云。惟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對廣告費之原始憑證之查核既有所規定,該事務所未依其規定辦理,且經本院98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諭知原告提示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故被告予以剔除1,
840 元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利息支出部分:
1. 按「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
業務使用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利息支出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一)依法設帳、記載並辦理結算申報之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或事務所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二)其借款資金確供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使用,且借款利息確由執行業務者本人或事務所負擔,取得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並有明確帳載及資金流程之佐證資料,但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房屋(一屋)為限。(三)購置或興建房屋,須經辦妥房屋過戶手續或建築完成,其借款利息並於執行業務者在該址登記執業後所支付者為限。」為財政部86年7 月3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2. 經查:原告就長信會計師事務所列報266,507 元部分,經
被告以不符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予以剔除。原告雖主張:臺北縣板橋市○○街○○巷○ 號3 樓及臺北市○○路○○○ 巷○○號2 樓確為營業場所,有相關資料可稽,另該事務所並未列報租金支出,故將購買辦公室之借款利息列報為該事務所費用並無不合云云。惟查:被告原以96年3 月21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60001486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具帳相關銀行帳號之貸款契約及房屋坐落資料供核,有原告96年3 月28日簽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原告迄未提示,按所得稅案件,有關所得減項之成本及費用,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故被告予以剔除利息支出266,507 元並無不合。嗣經本院98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諭知原告提示相關資料查核,而被告就原告所提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估價聯絡單資料查核,以原告係於92年4 月23買賣取得臺北市○○路○○○ 巷○○號2 樓房屋,並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借款最高限額9,600,000 元,存續期間自92年4 月22日至132 年4 月21日止。另長信會計師事務所係於93年12月15日設籍登記於臺北市○○路○○○ 巷○○號2樓,有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營業人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資料可稽,惟與上開財政部函釋其借款利息並於執行業務者在該址登記執業後所支付者為限之規定不符,故被告剔除該事務所列報92年度利息支出266,507元,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其他費用或損失:
1. 按「執行業務者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二
,或期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至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不屬以上各條之項目而與執行業務有關之其他必要費用,准予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為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3條第2 款前段、第30條第3 款及第34條第1 款所明定。
2. 經查:原告就長信會計師事務所列報419,484 元,被告原
以其中56,156元與業務無關或未檢具合法憑證等予以剔除。原告雖主張:銀行貸款設定費5,120元,係購置辦公室辦理貸款所需費用,與業務有關;撫恤金23,000元取得員工家屬之收據;本年度購置監視設備79,500元,該事務所未依現金收付制全額認列,採2 年攤提,若被告認定不妥,應改以現金收付制全額認列云云。惟查:被告原以96年
3 月21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60001486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具列報給付撫恤金23,000元,由員工家屬簽收之收據,家屬關係證明及死亡員工服務年資資料及提示監視系統實際使用年限相關資料供核,此有原告96年3 月28日簽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而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資料,被告遂依相關規定,以5 年攤提監視設備、剔除撫恤金23,000元及銀行設定費5,120 元(因該事務所列報利息支出未予核認,被告認定此費用與業務無關),固非無見。嗣被告對於長信會計師事務所列報其他費用或損失-雜費100,487 元,原以其中列報撫恤金23 ,000 元,因原告未提示相關資料而予剔除,惟就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員工家屬之收據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頁)查核,核屬可採,應予追認其他費用或損失- 雜費23,000元;又原告就上開事務所列報其他費用或損失-攤提21,531元,經被告查得係提列92年6月14日裝置監視系統79,500元,依規定按5 年攤提,核認本年度攤提金額9,275 元,剔除12,256元。另被告原以96年3 月21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60001486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提示監視系統實際使用年限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未為提示,並經本院98年6月8日準備程序諭知原告提示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故被告剔除12,256元並無不合。再者,原告提示訴外人蔡宗銘出具之聲明書,主張監視器於該年度即不堪使用,另如該系統未損壞,則應以電腦系統3年攤提期限較符合實情云云,惟該事務所係於92年6月14日裝置監視系統79,500元,原告並主張有1年之保固期,則依一般經驗法則,產品在保固期間內如有損壞,廠商應會修繕完妥,若無法修妥則會更換新產品或退還其費用,尚難僅以原告提出訴外人蔡宗銘於98年7月19日出具之聲明書,即認定該系統於92年度不堪使用。且監視系統與電腦系統有別,故被告依規定按5 年攤提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核定其本年度執行業務所得,關於保險費9,496 元及其他費用或損失- 雜費23,000元部分,請求被告予以認列,於法有據;至於關於廣告費1,840 元、利息支出266,507 元、其他費用或損失(銀行貸款設定費5,12 0元、攤提12,256元)、補報加班費、補報折舊及手機部分,請求被告予以認列,於法未合。惟被告對原告本年度執行所得之核定,應予追認保險費9,496 元及其他費用或損失- 雜費23 ,000 元,而應予重核,此影響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淨額及應納稅額,是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由被告依本件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又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