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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9號原 告 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代 表 人 甲○○鎮長)住同被 告 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476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程序部分: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20萬元以下,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7年5 月19日就其與案外人謝燈坤共有坐落台北縣○○鎮○○○段下田寮小段32地號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向被告機關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經被告以原告自96年12月11日法院核發和解筆錄至原告於97年5 月19日申請登記日止,已逾法定申辦登記期限達3 個多月,且原告未能提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可扣除期間之具體證明文件,被告依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 點規定,以首揭處分處以登記費3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29,88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可知依法律行為之不動產物權變更,於變更登記前不生權利變更之效力。又土地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 個月內為之,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地藉資料與事實狀態相符合,因此在依法律行為之不動產物權變更之情形,未完成權利變更登記前尚不生土地權利變更之效力,自無地藉資料與事實狀態不符之情形。

㈡按訴訟上和解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在共有土地分割

之情形,訴訟上和解並無形成力,亦即在完成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前,該筆土地之權利狀態仍為共有,尚不生共有土地分割之效力。查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2 項第3 款係以訴訟上和解成立之日作為權利變更之日,牴觸民法第758 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與訴外人謝燈坤就分割共有土地一事,於96年12月1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97年5 月19日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遭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2 項第3 款認定應以訴訟上和解之日即為權利變更之日,復依土地法第73條第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 點,處原告2 萬9,980 元之罰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返還原告2 萬9,980元及自97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申辦本件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即依規定繳納登記

規費9960元及登記費額3 倍之登記罰鍰29,880元,原告於登記完畢後,未曾提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延遲登記期間可扣除之證明文件辦理退還登記罰鍰手續,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法第76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1繳 納登記費。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 點第

2 款: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可扣除期間之計算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所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

1 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三、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謝燈坤就分割共有土地一事,於96年12月11日上午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成立和解(案號:96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因此本案土地權利變更之日應為96年12月11日。

㈢依司法院解釋第275 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

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96年12月11日法院核發和解筆錄,其雙方當事人即應於法定期間內辦理登記,惟原告遲至97年5 月19日始辦理,因申請逾期,經依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 點第2 款規定,應繳納登記費額3 倍之罰鍰,於法有據。

㈣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罰鍰應以「土地權利變更後」為要件

,而土地權利變更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除非符合法定之例外情形(諸如繼承、強制執行等),否則於登記前均不生土地權利變更之法律效果。因此,被告作成罰鍰之行政處分前,應先辯明原告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是否於登記前已生土地權利變更之法律效果云云。按原告與第三人係以訴訟上和解之方式分割共有土地,而訴訟上和解並無形成力,亦即仍需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因此在完成登記前土地權利尚未變更,亦即未該當土地法第73條第2 項之要件。惟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已明定針對訴訟上和解或調解之案件,係以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為原因發生日,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應推定為有過失,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按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前項聲請

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土地法第76條:「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1 繳納登記費…。」。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同規則第33條所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1 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三、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又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 點第2 款:「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而土地登記規則乃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授權訂定,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乃主管機關就各種土地登記種類制定其規費及其逾期申請登記罰鍰計算方式,無違母法本旨,自得適用。

㈡查原告就與訴外人謝燈坤共有本件土地,就分割共有土地一事,於96年12月1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成立和解(案號:

96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至97年5 月19日憑和解筆錄申請辦理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收件字號:

97淡地登字第87530 號),登記規費為9,960 元,經被告以其逾期申請辦理登記,依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 點第2 款規定,處應繳納登記費額3 倍之罰鍰即罰鍰2 萬9,880 元,原告已經繳納完畢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筆錄、本件申請登記資料(附於訴願卷)等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與訴外人謝燈坤於96年12月1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成立和解時,其共有土地因成立分割和解,就土地之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土地權利發生變動要無疑問;本件共有土地分割之和解筆錄於96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5 月

4 日士院木民明96重訴279 字第0980306960號函及檢附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於1個月內申請登記,惟原告至97年5 月19日始申請登記,逾法定申辦登記期限達3 個月餘;原告並未提出不可歸責於己致延遲登記之理由,並檢具證明文件向被告辦理退還登記罰鍰手續,從而被告依土地法第73條以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 點之規定,對原告課予登記規費9,960元3倍之罰鍰共計29,880 元於法有據。

㈢上揭關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自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

起1 個月內申請登記之規定,意在在促使地藉資料與事實狀態相符合;原告與訴外人就共有土地成立分割和解時,共有人就土地權利基於分割和解而發生變動,只不過未經向地政機關登記不生效力,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非謂當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後始生土地權利變更之效果;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在界定權利變更之日與當事人實際取得處分權之日不同,而因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所生土地權利變動以其成立之日為變動日。是原告主張權利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未完成權利變更登記前尚不生土地權利變更之效力,本件土地權利變更之日應為完成登記之日而非和解成立之日云云,容有誤會,委不足取。

六、綜上,被告以原告逾期申請辦理和解分割共有物登記,依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 點,處登記費3 倍之罰鍰,其所為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 萬9,98

0 元及自97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日期:2009-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