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505號原 告 俞伽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縣政府間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不服被告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9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罰鍰不逾20萬元,按簡易程序審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