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0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700927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併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間任職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支局支局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辦理95年財產申報時,漏報其慶豐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存款10萬元、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4 日復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存款

5 萬1,378 元、美商花旗銀行定期存款30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11萬8,845 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款100萬元、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1 萬2,395 元、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5 萬208 元,短報其配偶葉美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款49萬元、漏報葉美蓮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存款10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存款38萬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1 萬1 ,294元,被告認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乃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97年5 月22日法財申罰字第0971105657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7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將存款分散存放,致存摺多達30本左右,加以直覺以為10萬元以下零星小額存款,無涉貪瀆,無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養廉防貪之立法目的,且財產申報表格中亦有「……合併價值在100 萬元才合併申報」之填表說明,故就零星金額之存款略未申報,至於其中1 、2 筆定期存款則因存摺上活期存款零星而未予注意並提出申報,以致造成申報資料與查核資料不符,原告容或有過失,但絕無故意。95年申報財產時,原告派駐外地單位,與本部聯繫不便,且因公務繁忙,並未參與服務單位所辦之財產申報說明會,被告以曾辦說明會及相關規定張貼網路上,即推論原告已了解相關規定,據以認定原告故意申報不實,非屬有理。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僅規定「故意申報不實」始為處罰,用意在保障公職人員權益,被告擴及「間接故意」並加以論罰,欲加之罪,莫此為甚。再者,原告其餘不動產及大額存款均已申報,未申報者僅占小部分,被告科以重罰,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於95年度辦理財產申報後,依政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資料審核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由受理申報機關於96年度辦理公開抽籤,進行實質審查。審查結果如認係屬故意申報不實者,需逐級陳報至主管機關政風機構(即財政部政風處)審查,由該處進行複查後,再將複查結果彙報被告處理。被告就前揭申報不實案件依同要點第16點規定召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後,始據以裁罰,裁罰時程並無遲誤,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壹、一般事項第5

點規定,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當日之財產狀況為準。是申報人應於申報期間內自行擇定一申報基準日,查詢、申報該日之財產情形,於申報期間截止前將申報表繳交至受理申報單位即可。原受理申報機關於申報期間已派員親至原告任職機關辦理財產申報說明會,並將各項參考資料刊載於原告任職機關內部網站供同仁參閱,原告自應詳細閱覽之。申報時縱有疑義,亦應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俾便正確申報;況存款類總額達100 萬元以上者,不論金額大小,即應逐筆申報,不得逕自省略,為同法第

5 條第1 項、第2 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填表說明壹、一般事項第8 點、第9 點均定有明文。復由原告財產申報表觀之,金額皆僅填寫概略數額,其未詳實核對其與配偶名下存款,致短漏報多筆存款,均足顯示原告對本法申報義務之輕忽,其具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應堪採信。

㈢原告申報不實金額達171 萬4,120 元,依被告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2 點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處6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已審酌其漏報情節,依法處罰鍰7 萬元,並無違比例原則。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簡任第10

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機構相當簡任第10職等以上首長及一級主管。……」、「(第1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 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為行為時(即84年7 月14日修正施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項第5 款、第5 條、第11條第1 項所明定。

㈡依上開所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可知,

該條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參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其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所謂故意申報不實,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屬之,凡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確實檢查財產現況,率爾申報,均得諉為疏失,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其立法目的亦無由達成。

㈢查原告95年間任職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支

局支局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5年12月25日申報財產時,漏(短)報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葉美蓮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存款,有原告95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華南商業銀行96年3月9 日人管字第09601934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2月16日台新總作服分行字第09600000446 號函、慶豐商業銀行96年2 月16日(96)業務字第0216-2號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14日儲密字第0960706964號函、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9 日(96)政查字第12

166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年3 月8 日(96)兆銀總企劃字第1051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6年3 月1 日日銀字第09 6200 0012750 號函、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96年2 月12日(96)渣存字第0191號函、臺灣銀行96年2 月13日營存密字第09600014741 號函在原處分卷第11至36、101 至110 頁可稽,是原告確有財產申報不實之情事,堪予認定。

㈣雖原告主張其係因存摺多達30本,且認為10萬元以下零星

小額存款,無涉貪瀆,無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養廉防貪之立法目的,故就零星金額之存款略未申報,另其中1 、

2 筆定期存款則因疏未注意而未申報,並非故意申報不實云云。惟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一定金額,若屬存款,其總額達100 萬元以上者,即應逐筆申報,為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明定,原告既屬依法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對於相關規定本應詳加研究,若有疑義,亦應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且原告自陳受理申報單位曾派員至原告任職單位辦理財產申報說明會,並將各項參考資料刊載於原告任職機關內部網站以供參閱,可見原告若稍加留意並參閱相關資料,即可知悉申報之程式及規範,原告疏於注意相關規定,逕以10萬元以下零星存款,無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養廉防貪之立法目的,可略未申報之認知,顯係出於自身對於法令之誤解。另原告並非初次申報財產,明知其存款存放各處,存摺甚多,於申報前更應詳加檢查是否蒐集齊全,並藉由補登存摺或與往來銀行確認等方式以明其存款情形及確實數額,再據以詳實申報,以求申報內容正確無誤,符合申報當日之實際狀況,然觀諸原告於95年12月25日申報之財產申報表(見原處分卷第107 頁),其存款部分僅列載8 筆(原告本人

3 筆、配偶葉美蓮5 筆),種類均為定存,金額則略載「

15 1、96、80、100 、75、107 、70、125 」(嗣向申報單位提出說明時,表示申報存款單位係萬元,見原處分卷第38頁),足見原告之申報甚為簡略,僅擇部分定期存款為之,參酌原告漏(短)報如事實要欄所載之存款多達11筆,金額高達261 萬4,120 元,益證原告並未詳實收集、核對並申報其與配偶名下存款。原告就其擇部分大額定期存款申報,而未就其他定期與非定期之存款申報,此一申報與實際存款狀況不符,既知之甚明,則對於申報不實之結果應屬可得預見,仍容認而決意僅以部分定期存款申報,終致發生申報不實情事,即不違背原告之本意,依首揭說明,實難謂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原告稱其非故意云云,要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及被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2 點第2 款規定,並考量原告漏報情節,處原告罰鍰7 萬元,洵屬有據,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㈤末查,原告於95年12月25日申報財產時,其於日盛商業銀

行定期存款100 萬元未據申報,有該行96年3 月1 日日銀字第0962000012750 號函附於原處分卷第29頁可參,被告認原告漏報日盛商業銀行定期存款金額為10萬元,並以原告申報不實總額為174 萬4,120 元據以裁罰,雖屬有誤,然訴願決定已予糾正,且原告申報不實之總額為261 萬4,

120 元,與被告誤認之174 萬4,120 元,俱屬故意申報不實金額逾100 萬元,在500 萬元以下之範疇,依被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皆應適用第2 點第2款規定(罰鍰額度為6 萬至8 萬元),其適用之結果並無二致,且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7 萬元仍屬可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95年申報財產時確有申報不實情事,被告考量原告漏報情節,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作成原處分,科處原告罰鍰7 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