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19號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勞訴字第09800192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40萬元。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98年6月12日以府勞動字第0980061807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課處罰鍰計15萬元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自98年4月下旬起,逕予容留逃逸之印尼籍外籍勞工AISYAH SITI君(以下簡稱A君,護照號碼:
M0000000),在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彭錦妹坐落於新竹市○○路○○○巷○○號等處所,從事照顧彭錦妹之工作。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以下簡稱彰化縣專勤隊)於98年5月20日,在原告新竹市○○路○○○巷○○號住所查獲上情,於98年5月21日以署專二彰縣傑字第0988125790號函(以下簡稱彰化縣專勤隊98年5月21日函)移由被告審查結果,認定屬實,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課處原告罰鍰計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逃逸之外勞A君係主動前來,原告曾數度命其離開,惟遭其拒絕;嗣可能係原告之母出於孤單而欲找其為伴,乃容留之。是本件縱有違規,亦非原告所為。且原告復認A君於未論及工作內容及薪資之情形下,當會知難而退。況如原告有意非法容留外勞,即不會合法申請前案,是原告係遵守法令之良善百姓;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規定...,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95年2月3日勞職
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以下簡稱勞委會95年2月3日函),略以「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又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以下簡稱勞委會91年9月11日函),復略以「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而言。...」。㈢經查本件係經彰化縣專勤隊於當場查獲,有外勞A君於違法
從事工作地點之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次查本件原告於彰化縣專勤隊98年5月21日受訊時,調查筆錄略以「(問)你於何時容留逃逸外勞印尼籍AISYAH SITI(護照號碼:
M0000000 ,居留證號:RD00000000)?薪資及工作時間為何?有無提供住宿?(答)我於98年4月底左右開始容留該名逃逸外勞印尼籍AISYAH SITI(護照號碼:M0000000,居留證號:RD00000000),...。其工作時間與我母親作息一致,...。(問)當時你容留該名逃逸外勞AISYAHSITI(護照號碼:M0000000,居留證號:RD00000000),是否知道她是逃逸外勞?為何要容留她?(答)...因此才讓其在家照顧母親生活起居...」。又原告於98年6月11日,在被告所屬勞工處談話時,亦稱略以:「(問)也就是說,有關A君這個人,你未依就業服務法或相關規定向勞委會申請許可,逕容留她在你家工作,是嗎?(答)是。」,可知本件違規情節業經原告於上開調查紀錄中坦承不諱,並經其於筆錄末行簽名捺指印在案,是除非原告有具體理由,自不得空言否認其真實性。
㈣原告雖主張A君係其母出於孤單,欲找其為伴乃容留之,本
件違規行為非其所為云云。惟依經驗法則,原告之主張實與常情不符。況A君於彰化專勤隊之98年5月20日調查筆錄,亦坦承略以「我在逃逸期間只到新雇主甲○○家就沒有再換工作。」等語。是原告與外勞A君間縱無聘僱關係,但仍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勞A君為其從事照顧母親之工作之情形,其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故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如有意非法容留外勞,就不會合法申請前案,
可證我係遵守法令良善百姓。」云云。經查原告原申請之外勞,係依就業服務法或相關規定申請許可;原告於其逃逸後,亦已函報勞委會,顯見原告明知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者,即應申請許可。又原告於98年5月21日之調查筆錄,略以「...也因為她身份不明,所以我們也請她儘可能趕快離開我家。...我願意處理她的機票費及收容所產生之相關費用。」等語,是原告明知外勞A君來路不明,卻願意處理其機票費用,實令人匪夷所思。是以,原告之主張顯係卸責之辭,尚難執為本件免罰之依據。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非法容留逃逸之外國籍印尼籍A君從事工作?經查:
㈠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僱主申請許可,不得在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勞委會91年9月11日函,明揭略以「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等語。經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並無聘僱關係存在,卻有未依該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逕予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使係屬無償,亦該當於該條所謂「工作」之構成要件,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確有未依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先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即自98年4月下旬起,逕予容留逃逸之印尼籍外國籍勞工A君(護照號碼:M0000000),在其母彭錦妹坐落於新竹市○○路○○○巷○○號等處所,從事照顧彭錦妹之工作;嗣經彰化縣專勤隊於98年5月20日,在原告新竹市○○路○○○巷○○號住所查獲之事實,有彰化縣專勤隊98年5月21日函及98年6月4日移署專二彰縣傑字第0988125767號函(更正查獲地點為新竹市○○里○○路○○○巷○○號)、A君及原告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暨印尼籍A君於原告住所之現場照片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為實在。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係A君主動前來,伊曾數度命其離開,惟遭
其拒絕,且容留A君者乃其母彭錦妹,並非伊,伊亦從未與A君論及工作內容及薪資;況伊如其有意非法容留外勞,即不會合法申請前案云云。惟查原告有未經申准,即非法容留逃逸之外籍勞工A君從事工作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分別於98年5月21日在彰化縣專勤隊調查,及於98年6月11日在被告所屬勞工處談話時坦承陳述綦詳。衡之常情,苟非確對己及親人之生活起居動態甚為明瞭,鮮少有人於不知外國籍勞工背景之情形下,即冒然容留於年歲較長或行動不便之長者身邊;況原告前既有雇用外國籍勞工之經驗,原照顧其母彭錦妹之外勞亦已逃逸,當對須先申准,否則即不得聘僱外國人之程序已了然於心,自不容諉為不知。原告所稱未與A君論及工作內容及薪資云云,即令屬實,仍無解於其非法容留逃逸之外籍勞工A君從事工作之事實之成立。則被告據以處罰,即非無憑。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自98年4月下旬起,逕予容留逃逸之印尼籍外國籍勞工A君,在其母彭錦妹坐落於新竹市○○路○○○巷○○號等處所,從事照顧彭錦妹之工作,遂據以課處罰鍰15萬元,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