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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5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13號原 告 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7 月10日勞訴字第09800050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放射性廢料處理服務業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依據受理原告勞資爭議案所附民國95年11月份至96年12月份薪資明細表及被告97年10月31日之勞動檢查紀錄,發現原告與員工面試中即透過勞資雙方合意之形式,於議定工資中內含雇主應負擔提繳百分之六之勞工退休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嗣經被告審查屬實,遂以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98年1 月14日以北府勞安字第0980028145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5,000 元(折算新臺幣15,0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勞工退休準備金應提撥每月薪資之6%,係自94年7 月開始實施,被告指稱94年7 月開始實施上開規定後,原告以扣減勞工每月薪資6%來抵繳上開勞工退休準備金,如依被告所言,當時原告每一位員工在勞退新制實施前(94年6 月前)及實施後(94年7 月起)所領取之薪資均應少了6%,惟原告每一位員工在94年6 月及94年7 月之後的薪資均未減少,此觀原告員工余孟亭、林琡砡之薪資明細即可得知。

(二)被告以原告自95年8 月份之薪資表在應扣金額項目外除列舉勞保費、健保費外又加列6%退休金,而認定95年8 月份後原告上繳6%退休金來源改由員工薪資中扣抵,與法有違。然比較每位員工95年7 月份實領薪資與95年8 月份實領薪資金額,並無減少,此純係原告會計作業疏失,之所以將6%勞退金列入薪資單,主要用意為提醒勞工原告確實有依勞退新制規定,為每位勞工增加提撥6%之勞退金。但因會計作業疏失,以致於不慎將此項目列入應扣金額,導致又在其他應領金額項目上又增加6%。但由各員工實領金額可證,絕無扣減員工應領薪資,來繳納6%勞退金之事。

(三)95年8 月原告每位員工薪水的應領金額在薪資明細表上均較95年7 月有所增加,惟此增加如上所述,僅是會計作業為了平衡將6%勞退準備金列入應扣金額之會計形式書面作業,並非當月為員工實質加薪,因原告於95年6 、7 月才全面調薪,無可能在95年8 月再度全面調薪。且原告亦未將此增加給付的薪資列入該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

(四)訴願決定復以被告97年10月31日勞動檢查紀錄,原告之管理處長林玉枝當時即稱「本公司於面試中即與員工合議於薪資中內含新制勞退金6%,期間94年7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惟被告人員當時理解顯然有誤,蓋林玉枝處長當時要表達之意為「94年7 月1 日起勞退新制實施後,公司即告知新進勞工,依新制規定,每月皆會提撥每月薪資6%之勞退準備金,事實上即是員工每月除薪資外再額外增加之福利,故公司會將此6%之勞退準備金列入薪資明細單,讓員工知道公司每月皆有提撥6%勞退準備金之美意」,被告卻曲解其意。然被告迄今無法列舉出任一位員工在勞退新制實施前(94年6 月前)所實際領取之薪資明顯較實施後94年7 月後少了6%,訴願決定卻認原告舉例僅為迂迴之證明,不足證明其他勞工亦為相同情形云云,原告實難甘服。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違者,依本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2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鍰(折算新臺幣6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另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3日勞動4 字第0940034012號函釋:「一、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 ,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所屬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的個人專戶退休金,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議定之工資中』,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工資中,則已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依據原告所授權之管理處處長林玉枝等5 人97年10月31日至被告接受勞動檢查所為之陳述暨檢查紀錄(經簽名加蓋公司印鑑)稱(略):「(問:貴公司94年7 月1日始自員工薪資中扣除勞退金6%,原因為何?)本公司於面試中即與員工合議於薪資中內含新制勞退金6%,期間94年

7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故公司即依約定自薪資中扣除勞退新制6%。」前開原告所屬管理處處長林玉枝等5 人既於受檢時坦承原告與勞工合議於薪資中內含6%新制勞退金,並依約自薪資中扣除等事實不諱,經被告於勞動檢查當場複誦並由林玉枝等5 人於勞動檢查紀錄簽名加蓋公司印鑑確認在案,自不容原告任意或以誤解為由否認,此有被告檢查紀錄、公司授權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三)再依被告所委託之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於97年9 月11日、97年9 月12日及97年9 月18日所召開原告與勞工劉嘉宏、林政良、詹繁昌及王志文等4 人勞資爭議三場次協調會議紀錄」顯示,原告授權出席會議之代理人吳傳祥均已於勞資爭議三場次協調會議紀錄中坦承並陳述確係於勞工應徵時即向勞方表明,原告於議定工資中內含應負擔提繳6%勞工退休金,並業於協調會中同意以「8 折」給付所扣之勞工退休金方式與前開勞工劉嘉宏等4 人達成(退還劉嘉宏新臺幣22,626元、林政良12,242元、詹繁昌30,000元及王志文31,500元)和解在案,前述事證亦均有協調會議紀錄可稽,原告就前述情事卻隻字未提,顯有避重就輕之意圖。又就前述違法事實,原告事後竟復以改口係會計作業疏失為搪塞之詞,前後陳述說詞全然矛盾,顯有規避卸責之嫌。另查原告僅願就有提出勞資爭議協調之勞工退補所違扣之勞工退休金,其餘未提出之勞工則無相關協議及退補,勞工須自力向地方法院提出爭訟。另查由被告所受理原告勞資爭議案於96年11月30日起至97年10月22日止,計有16件(含違扣勞退金案件14件),基隆市政府亦列有3 件(違扣勞退金)在案,原告侵害勞工基本權益甚鉅,由此足可觀之。

(四)另就原告為何有將勞工退休金列入應扣金額項目中之情事,原告僅謂其係因欲提醒勞工知悉原告確有為其提撥6%勞退金,並將前項違法原因片面歸責於會計作業疏失,惟經被告詳細比對原告所提之事證,即可佐證原告難以自圓其說之處,舉例而言,就原告所提之月薪制勞工余孟亭95年

8 月份「已發給員工的薪資單格式」及經原告修改後「正確的薪資通知單」之實領金額各為27,670元及27,634元;另月薪制勞工郭博耀96年12月份「已發給員工的薪資單格式」及經原告修改後「正確的薪資通知單」之實領金額各為55,327元及55,374元,倘真如原告所稱係平衡會計作業,為何其中工資實領金額及計算項目金額有此差異,實令被告費解,且原告並無法就此前述工資計算落差提出說明,亦未能合理提出勞工實際領取金額究竟為何。再者依原告所檢附之其勞工余孟亭、郭博耀及林琡砡之94年至96年薪資明細表可知,該3 名勞工係採「按月計酬」之薪資計算方式,此與本案爭議及原告所有之95年11月份至96年12月份之薪資明細表所列勞工之工資係採「按日計酬」,兩者工資制度顯有不同,顯不足證明原告所屬按日計酬之勞工亦為相同情形。

(五)另原告於期間內所調整勞工工資額事項係應於勞雇雙方合意下始生效力,非原告會計作業為平衡帳目即可逕行變更所議定之工資額,又工資調加後之工資額即係勞動基準法第21條所定之經勞雇雙方議定後,雇主應為給付勞工之工資,屬法定強制義務,與是否將勞工退休金列入應扣金額無涉,自無疑義。查依原告所提供各該日薪制勞工薪資明細表及個別勞工提供被告參酌之薪資明細表顯示,其所列應扣金額一欄中確有6%勞工退休金扣款項目(即6%金額一欄,非所得稅扣款),有原告勞工薪資表影本可參,足認原告違法自勞工工資中扣取6%勞工退休金事證明確。另查原告所提供之97年3 月至97年5 月薪資明細表顯示,原告為避免已衍生之勞資爭議案持續擴及其他勞工,業已將薪資明細表中「6%金額」一欄移除,惟各該日薪制勞工每日工資亦相對變相轉嫁調降約5.6%,原告所為規避行為明顯,由此足可證之。

(六)被告綜理相關勞動條件案件,皆係為維持勞資雙方所構成之勞動市場條件之衡平性、合法性與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勞動條件之保障基礎,並以促進勞資關係和諧為行政行為之宗旨。就本案事實而言,基於勞工退休金提繳之法源依據具有其法定強制性,原告應實現並履行其受強制之義務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並不得自勞工工資扣除,始符合強制規定之立法意旨,自不容原告藉故主張係因會計作業疏失云云等理由,使其免除違法扣取本應為給付勞工退休金之責任,並為阻卻前述違法之事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原告所主張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又本案涉及原告未全額給付工資予勞工人數、月份及原告因此所獲之不當得利金額龐大,實屬情節重大,原處分已屬從輕從寬之裁罰。鑒此,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之及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 項規定,斟酌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並考量其資力,為系爭處分,於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裁量之行使,洵無違法或不當。

(七)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 項第1 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規定者。……。」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按月於5 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第14條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

五、原告於94年7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期間,按月自員工薪資內扣除雇主應提撥之6%勞工退休準備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96年1 月份至96年12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可憑(原處分卷第62頁以下),在該薪資表中「應扣金額」欄內,列載「6%金額」之扣項,且係按明細表中應領金額所列實際工資之6%計算,是被告認定原告確有自員工薪資中扣款6%金額,作為應為勞工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洵非無據。原告雖主張其係於面試中即與員工合議於薪資中內含新制勞退金6%,且薪資表僅係配合會計作業,員工薪資並未因此扣款而減少云云。惟查: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業經與勞工約定,內含於工資中,並自工資中扣除云云,然查原告僱用之勞工謝秉男、劉嘉宏、林政良、詹繁昌、王志文等人,於勞資爭議中主張原告不當扣款提撥,有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台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可憑(原處分卷第2 、44、45頁),是原告主張自始與員工合意議定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內含於薪資內,並由原告按月扣款一節,即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此項扣款約定之相關證據,是難僅憑原告之片面主張,即認有此約定。

(二)且查,縱認原告與員工確有議定前開內容,惟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乃雇主之法定義務,且該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撥,應屬強制規定,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但書可由勞雇另行約定之工資給付範疇。本件原告以另與員工議定之方式,規避此項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業經原告之管理處處長林玉枝於受檢時坦承原告與員工合議於薪資中內含新制勞退金6%,期間94年7 月

1 日至96年12月31日,並依約自薪資中扣除等事實,有台北縣政府勞工局97年10月31日勞動檢查紀錄(原處分卷第

3 頁)可據,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即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勞雇合意將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與工資一併議定總金額,併為給付及提繳,且其95年8 月每月員工薪水均較95年7 月增加,並無未全額給付工資之事實云云,惟查,原告雖舉其員工余孟亭及郭博耀為例,主張渠等95年8 月份薪資雖增加扣除6%勞退金,但渠等底薪亦有增加,實領薪資並無減少反而增加,並提出薪資明細表及扣繳憑單為據,惟查,原告提出之事例,均係其所僱用之月薪人員,與被告據以裁罰之前述按日計酬員工勞資爭議事實,並不相同,自難同視,且原告所舉勞工95年8 月薪資額雖高於同年7 月之薪資額,然其提高之數額,亦與原告所稱應提撥之6%勞工退休準備金額不符,已難認定係為提撥而調整。且原告就其如何與日薪人員重新議定工資之過程及計算方式,亦未舉證其說,復未能說明何以系爭合意仍為前開勞資爭議員工爭執之緣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故被告認定原告自工資中扣除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及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

6 項次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00 元(折算新臺幣15,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