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28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8003081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129元,係在2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94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原列報收入148,277,445 元(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16,523,761元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131,753,684 元)、支出146,129,097 元(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16,315,337元及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129,813,760 元)、餘絀數2,148,348 元及課稅所得額0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接受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營建署、經濟部能源局及縣市政府委辦業務之收入46,158,297元,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兒童局補助計畫與研討會補助款及銷售建築相關書籍之其他業務收入59,674,977元,研討會報名費及綠建築標章等評定審查申請費之服務收入25,134,028元,合計130,967,302 元,核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乃予轉列,該等收入之相對支出40,752,092元、57,490,118元及31,571,550元,合計129,813,760元應自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轉列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核定本期餘絀數2,148,348 元及課稅所得額1,361,966 元,應補稅額82,12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
4 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671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
得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次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 。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財政部68年10月9 日台財稅字第37113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8年10月9 日函):「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免稅規定,係指限於舉辦與其創設目的有密切關係之業務而言。至於是否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應視其設立章程如何及經營業務之性質如何而定。……。」㈡原告係於88年3 月31日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捐助成立之財團
法人。政府捐助款達捐助基金總額50% 以上,原告每年之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用於與原告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且活動之支出皆超過每年之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 ,符合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免納所得稅之規定。
㈢原告之創設目的與業務範圍:
⒈原告之創設目的係接受政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營建署、
消防署及其他各級政府機關)交辦事項,包括建築、消防及有關都市發展之評定審查、評鑑及具自償性、技術性、服務性等業務,並辨理建築及消防相關檢驗、測試業務,明定於原告章程第2 條中。
⒉又原告為達成前述任務,特於章程第4 條詳列各項業務如下
:⑴建築及消防材料、構件、設備之檢測、評定審查及評鑑。⑵建築防災、結構、設備及環境影響評估之評定審查及評鑑。⑶建築及消防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新材料之評定審查及評鑑。⑷施工災害、損鄰事件、火災、震災及坡地災害之評定審查及評鑑。⑸建築物室內設計裝修之測試、評定審查及評鑑。⑹都市計劃、都市更新、新市區(鎮)建設、都市防災及其他與都市發展有關之業務。⑺辨理自償性、技術性及服務性之建築、消防、室內設計裝修及與都市發展有關之相關研究。⑻推廣、訓練及諮詢建築、消防、室內設計裝修及與都市發展有關服務事項。⑼其他相關建築、消防、室內設計裝修及與都市發展有關事項。
⒊本案之研究計畫補助專案,原告研究進行程序與作業方式,
均按「內政部委託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及「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委託研究計畫作業補充規定」之規定辦理,原告並配合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對於計畫執行與成果驗收之查核作業。另原告並配合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辦理研究報告成果發表會或參加中華民國建築學會舉辦之學術研討會或參加其他經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同意之同性質學術研討會。
㈣原告之創設目的係為從事建築消防科技之學術研究,並配合
政府達成精簡編制及提高行政效率之目標,並承接內政部及各級政府機關相關業務,依內政部97年7 月1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5084號函釋,原告91年度執行內容明細表所列計畫名稱與捐助章程所列辦理事項相符。又依97年8 月25日台內營字第0970806711號函釋,原告係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出資輔導成立,主要從事前揭業務之專責機構。且原告承辦內政部各單位之業務,包括建築檢測及評定等工作,係在相關單位嚴密監管下進行,並以補助款或業務費用協同辦理之。又原告辦理綠建築標章及候選綠建築證書之評定審查作業,係由內政部循年度預算程序編列補助人事費用及相關行政管理費用。綜上,原告承辦政府相關業務,接受政府補助款項,依其性質係對原告人事費用及行政費之補助,核屬與創設目的活動之內容,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而非屬銷售行為。原告承辦內政部各單位之研究發展計畫專案業務,係在內政部相關單位嚴密監管下進行,為內政部88年9 月13日(88)台內秘字第8882204 號函檢附之88年第17次部務會議紀錄中「內政部部務會議報告案」提案3 所示「申請人承辦內政部各單位業務之處理原則討論案」之結論所明釋。足證,原告依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及財政部68年10月9日函釋,舉辦與創設目的有密切關係之業務,符合免稅標準免納所得稅之規定。
㈤原告94年度申報收入148,277,445 元(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16,523,761元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131,753,684 元)、支出146,129,097 元(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16,315,337元及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129,813,760 元)、餘絀數2,148,348 元及課稅所得額0 元。其中,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131,753,684 元,經逐一檢核各項業務收入之性質,該款項與創設目的有關且屬原告章程第4 條規定之各項業務收入,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故應援用財政部68年10月9日函及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免納所得稅。
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
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⒉經查本案訴願決定係以「又『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
』,係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其損益計算項目認定如下:㈠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依免稅標準第2 條及第2 條之1 (現行標準第3 條)規定徵免所得稅。㈡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之各項支出,得依政府委辦契約之約定核實認定。』亦經財政部84年3 月1日台財稅字第841607554 號函及85年3 月27日台財稅字第851900292 號函釋在案。」為由,認定本案原告承辦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政府相關業務,接受政府補助款項,係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足見,財政部84年3月1 日台財稅字第841607554 號函(下稱財政部84年3 月1日函)及85年3 月27日台財字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3 月27日號函),牴觸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及免稅標準第2 條之規定,上開函釋自始無效。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等情。
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㈠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次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 。」、「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不受第2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8 款之限制。前項所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指由各級政府機關捐助成立而其所捐助之財產達捐助財產總額50﹪以上者。
」為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第3 條第1 項及第
4 條所規定。又「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其損益計算項目認定如下:㈠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依免稅標準第2 條及第2 條之1 (現行標準第3 條)規定徵免所得稅。㈡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之各項支出,得依政府委辦契約之約定核實認定。」為財政部84年3 月1 日函及85 年3月27日函所明釋。
㈡本件原告雖登記以接受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營建署、消防署
及其他政府機關之輔導辦理建築、消防及有關都市發展之評定審查、評鑑及具自償性、技術性、服務性業務,並辦理建築及消防相關檢驗、測試業務為創設目的。惟查:
⑴經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97年6 月17日建研會字第09700034
75號函及原告提示之捐助章程、總分類帳、各項收支明細表、公共場所防火標章推廣計畫、綠建築講習會暨綠建築種子師資培訓及綠建築規劃設計諮詢服務計畫等資料查核,系爭服務收入內容為政府委辦業務收入、提供勞務或業務協助研究補助款、研討會收入及出售書籍等收入,均有相對移轉貨物或提供勞務,依首揭規定,核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原處分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130,967,30
2 元及課稅所得額1,361,966 元並無不合。⑵依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機關或團體用於
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高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 者,僅係符合免納所得稅條件之一,其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依法仍應課徵所得稅。本件原告承辦政府委託事項所取得之補助款係以提供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指定之勞務為代價,具有對價關係(參內政部建築研究所97年6 月17日建研會字第0970003475號函),依首揭函釋規定,核屬銷售勞務性質,被告依法核課,並無不合。
⑶法律條文皆有其立法目的,故法律條文係取決於目的之規
範工具,倘文義解釋無法探求法條之真正意義,則須藉助目的解釋方法以闡明法條之真意。依免稅標準第2 條修正理由說明:「基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即與一般營利事業無異,卻享受免稅利益,形成不公平競爭現象,爰將該等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予以排除適用免稅之規定。」以觀,該修正條文係基於「租稅公平原則」所為之規範,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需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始能免納所得稅。所稱行政院規定標準,係指其訂定之免稅標準,又依免稅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之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繳納所得稅。是首揭財政部函釋係就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授權制訂免稅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所為之說明,為闡明法規之原意,並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及牴觸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顯屬誤解。
㈢又與本件相同爭執事項之91年度及92年度所得稅事件,業經
鈞院97年度訴字第3169號及第3170號判決駁回在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53號及第204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併予陳明。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承接內政部委辦業務之上揭收入,是否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而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依免稅標準第3 條規定課徵所得稅?
六、經查:㈠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標準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訂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不受第2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8 款之限制。前項所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指由各級政府機關捐助成立而其所捐助之財產達捐助財產總額50﹪以上者。」免稅標準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第
3 條第1 項及第4 條定有明文。再按「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其損益計算項目認定如下:㈠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依免稅標準第2 條及第2 條之1 (現行標準第3條)規定徵免所得稅。㈡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之各項支出,得依政府委辦契約之約定核實認定。」經財政部84年
3 月1 日函及85年3 月27日函釋在案。查上揭函釋內容並非創設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而係就免稅標準規定之「銷售貨物或勞務」涵義之解釋判斷基準,乃被告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其固有行政主管權限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核與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旨相符,並無擴張解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範圍,無違一般法律解釋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被告就相關案件予以援用,自無不合。復參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徵所得稅係規定於經所得稅法所授權制定之上揭免稅標準所規範,並非財政部以上述函釋所創設,原告主張上開函釋牴觸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及免稅標準第2 條之規定,自始無效云云,核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94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
結算申報,列報收入148,277,445 元(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16,523,761元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131,753,684 元)、支出146,129,097 元(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16,315,337元及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129,813,760 元)、餘絀數2,148,348 元及課稅所得額0 元,被告初查以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受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營建署、經濟部能源局及縣市政府委辦業務之收入46,158,297元,內政部建築研究、兒童局補助計畫與研討會補助款及銷售建築相關書籍之其他業務收入59,674,977元,研討會報名費及綠建築標章等評定審查申請費之服務收入25,134,028元等,合計130,967,302 元核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予以轉列,該等收入之相對支出40,752,092元、57,490,118元及31,571,550元,合計129,813,760 元應自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轉列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147,491,063 元、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146,129,097 元、本期餘絀數2,148,34
8 元及課稅所得額1,361,966 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之事實,有原告94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原告94年度各項收入明細、委辦收入明細、其他收入明細資料、收入支出明細、原告捐助章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97年
6 月17日建研會字第0970003475號函附該所91年及92年度補助原告計畫明細表等附原處分卷可查,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告起訴主張其係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
,符合免稅標準第2 條免納所得稅之規定;原告承辦政府相關業務,接受政府補助款項,依其性質係對原告人事費用及行政費之補助,非屬銷售行為;原告所申報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131,753,684 元,經逐一檢核各項業務收入之性質,與創設目的有關,且屬章程第4 條規定之各項業務收入,自符合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及財政部68年10月9日函免納所得稅之規定云云。故本案主要爭執點在於原告承接內政部委辦業務之上揭收入,是否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而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依免稅標準第3 條規定課徵所得稅。
㈣查本件原告登記以接受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營建署、消防署
及其他政府機關之輔導辦理建築、消防及有關都市發展之評定審查、評鑑及具自償性、技術性、服務性業務,並辦理建築及消防相關檢驗、測試業務為創設目的,屬於所得稅法第
4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範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捐助章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97年6 月17日建研會字第0970003475號函附該所91年及92年度補助原告計畫明細表等附原處分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惟依所得稅法授權之免稅標準第2 、3 條規定可知,無論是營利事業或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均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核課所得稅,並不因其組織之形態類別有異或設立目的為營利或非營利而有所不同,故原則上「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均屬應稅所得,而「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所得」則在符合上開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下,始得予免稅,合先敘明。
㈤次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
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上開有關銷售貨物、銷售勞務之意義,雖規定於營業稅法之內,但從其所得產生之原因而言,仍與所得稅法所欲規範者相容,故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之規定,自可本於前揭營業稅法所規定之意義作解釋。又所謂捐贈,參酌民法第406 條有關贈與之規定,係謂贈與人為特定公益事業、公共目的或其他特定目的,將其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的行為,相互之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而言。
㈥再依免稅標準第2 條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團體符合該標準同條文第1 款至第9 款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其所得中屬銷售貨物或勞務部分之所得除外;又參酌上揭財政部84年3 月1日函及85年3 月27日函亦明定,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依免稅標準第3 條規定課徵所得稅。查本件原告承辦政府委託事項雖屬其章程所定與創設目的相關之業務,惟其所提供之勞務係以取得政府補助為代價,則原告就承辦政府委託相關業務之勞務提供與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原告費用之補助間,乃具有對價關係,核屬銷售勞務性質,此顯非上揭營業稅法第3 條第2 項但書之非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之情形;亦非贈與人為特定公益事業、公共目的或其他特定目的,將其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的行為,相互之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之捐贈行為可言。是被告將系爭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營建署、經濟部能源局及縣市政府委辦業務之補助收入46,158,297元、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兒童局補助計畫與研討會補助款及銷售建築相關書籍之其他業務收入59,674,977元,研討會報名費及綠建築標章等評定審查申請費之服務收入25,134,028元,合計130,967,302 元認屬銷售勞務收入,並依法課徵所得稅應無不合,原告主張此部分並非勞務所得,應免納稅云云,核不足取。至原告主張財政部68年10月9日函意旨固以「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免稅規定,係指限於舉辦與其創設目的有密切關係之業務而言。至於是否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應視其設立章程如何及經營業務之性質如何而定。……」等語,然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業已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則原告上揭所得既屬銷售勞務性質,縱有符合該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該所得亦無從依該規定免納所得稅,是原告此項主張乃有誤會。
㈦末查法律條文有其立法目的,故法律條文係取決於目的之規
範工具,倘文義解釋無法探求法條之真正意義,則須藉助目的解釋方法以闡明法條之真意。依免稅標準第2 條修正理由說明:「基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即與一般營利事業無異,卻享受免稅利益,形成不公平競爭現象,爰將該等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予以排除適用免稅之規定。」以觀,該修正條文係基於「租稅公平原則」所為之規範,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需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始能免納所得稅。所稱行政院規定標準,係指其訂定之免稅標準,又依免稅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之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繳納所得稅。是財政部84年3 月1 日函及財政部85年3 月27日函釋係就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授權制訂免稅標準第2 條及第3 條所為之說明,為闡明法規之原意,並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及牴觸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上揭函釋自始無效云云,顯屬誤解。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核定原告本期餘絀數2,148,348
元及課稅所得額1,361,966 元,應補稅額82,129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