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5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29號原 告 甲0000000代 表 人 乙○○(處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環署訴字第09800186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

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供應公眾飲用水之自來水事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派員於97年12月15日10時5 分至10時20分許,至原告供水系統之直接供水點即臺北市○○區○○○路○○號雙連捷運站內生飲台,執行自來水水質抽驗作業,採取站內生飲台水樣送驗,結果總菌落數(Total Bacteria

l Count )為200 CFU ∕毫升,超過飲用水水質標準所定限值(100 CFU ∕毫升),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以98年1 月20日飲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查有關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生飲台(飲水台)之性質,

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年6 月19日環署毒字第0980053830號函結論意旨,已明白揭示將飲水台納入為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範疇,且不受水質標準中有關「餘氯」及「總菌落數」兩項標準之規範。

㈡為落實前開決議,環保署另於98年7 月2 日以環署毒字第

0980058164號函解釋「核釋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生飲台是屬於飲用水管理條例所指之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同時並表示停止適用87年3 月21日(87)環署毒字第0015190 號函,其效力並溯及既往,俾作為有關單位執行之依據。是以,原告列管之生飲場所之生飲台依上開函釋正名為飲水台,並納入為連續供水固定設備管理。

㈢末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2條及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

用及維護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應每隔3 個月檢測大腸桿菌群,其水質可不受總菌落數標準之規範。今被告未依前開飲用水管理條例及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之規定,抽驗捷運雙連站飲水台水質之總菌落數,更進而據此科處原告前開罰鍰處分,已顯係對原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要求,且該科處罰鍰之處分更侵害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益,而有違反法令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辯以:㈠依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第7 條規

定意旨,飲用水設備水源及處理後水質之檢測項目,除原告所指之每隔3 個月檢測大腸桿菌群檢測項目外,其他仍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及飲用水水質標準。被告稽查捷運雙連站飲水台水質,有飲用水管理稽查紀錄、飲用水水質檢驗報告表、水中大腸桿菌及生菌記錄本、儀器使用記錄本、培養箱溫度登錄表及檢驗室工作日誌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足採認。

㈡原告以環保署98年6 月19日環署毒字第0980053830號函解

釋「重新釋示自來水公司設置於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生飲台是屬於飲用水管理條例所指之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研商會議」中結論㈥提及依飲用水水質標準規定,水質中餘氯及總菌落數兩項與飲用安全無直接關聯,因此,連續供水固定設備或飲水台所供應之水質可不受該兩項標準之規範。惟此研商會議為在被告稽查之後發生,被告在此之前之稽查行為,仍是按法律執行,並無不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其種類如下:

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第1 項)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第2 項)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11條第1 項規定者,處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禁止供飲用。」飲用水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1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環保署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1條第

2 項之授權訂定飲用水水質標準,其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標準規定如下:細菌性標準:……⒉總菌落數(To

tal Bacterial Count )最大限值100 CFU ∕毫升。……」㈡查被告環保局派員於97年12月15日會同原告所屬員工至原

告供水系統之直接供水點即臺北市○○區○○○路○○號雙連捷運站內生飲台,執行自來水水質抽驗,採取站內生飲台水樣送驗,結果總菌落數(Total Bacterial Count )為200 CFU ∕毫升,超過飲用水水質標準所定限值(100

CFU ∕毫升)之事實,有飲用水管理稽查紀錄、現場照片、飲用水水質檢驗報告等在訴願卷第69頁以下可稽,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飲用水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處分於法有違,惟查:

⒈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

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在行政處分作成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此與課予義務之訴或給付之訴,係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之基準時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看)。

⒉有關「重新釋示自來水公司設置於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

之生飲台是屬於飲用水管理條例所指之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研商會議,經環保署於98年6 月12日召集有關單位會商後,作成將生飲台正名為飲水台,並納入為連續供水固定設備管理結論(見該會議結論㈡之記載),該署即以98年7 月2 日環署毒字第0980058164號函「核釋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飲水台屬飲用水管理條例所指之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並以98年7 月7 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C 號令揭示,有上開會議紀錄及函、令在本院卷第17-25 頁可參。⒊然上開會議結論及函、令之作成均係在原處分作成(98

年1 月20日)之後,環保署於原處分作成後將生飲台重新核釋為飲用水管理條例所指之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既非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所能斟酌,則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此認定原處分為違法。至前揭環保署

98 年7月2 日環署毒字第0980058164號函說明二敘明「本案效力溯及既往」,應係對尚未裁處之案件而言,已裁處之案件自不屬之。原告以環保署於原處分作成後所為重新核釋之函、令與會議結論,主張飲水台屬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依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其水質可不受總菌落數標準之規範,並進而指摘被告未適用飲用水管理條例、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規定有違反法令情事,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飲用水水質取樣檢驗不合格,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額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案由:飲用水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2009-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