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36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乙○○(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10269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地下一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之77使字第358號使用執照,其原核准用途為「店舖」,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間將其租予訴外人鄭珈竹(使用人)違規變更作「視聽歌唱業」使用,且未依規定辦理建築法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臺北縣政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規定,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多次對使用人及原告裁處罰鍰在案。嗣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97年12月8日前往現場查察,發現該址仍繼續租予鄭珈竹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且仍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被告遂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除對鄭珈竹(使用人)處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罰鍰,另以97年12月19日北工使字第0970944960號函對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處以12萬元罰鍰,並限於98年1月31日前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原告提出部分撤回狀,表明原告僅對於罰鍰部分不服,並非對於原處分全部內容不服,請求撤回其餘部分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將系爭建築物全部出租給鄭珈竹時,鄭珈竹稱係作為小吃店使用,原告並不知鄭珈竹經營視聽歌唱業。原告經臺北縣政府通知後,即以三次存證信函通知鄭珈竹,請鄭珈竹依建築法規定補正。鄭珈竹向原告稱其已依法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惟由於鄭珈竹未依法補正,原告尚未收到被告之罰鍰通知,即以鄭珈竹違反法令為由,終止租賃契約,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訴請返還租賃房屋,鄭珈竹已經搬離系爭建築物,足見原告並無違反法令情事。
㈡、鄭珈竹經營視聽歌唱業,有無違反建築法清事,應屬鄭珈竹個人的行為,與原告無關。鄭珈竹違反法令使用,原告依法終止租約,並取回系爭建築物,被告不查,竟認為原告有違反建築法情事,惟原告既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行為,且無違反內政部訂頒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原處分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處罰,於法不合。
㈢、綜上所述,爰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及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㈡、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77使字第358號使用執照,其地下1樓原核准用途為「店鋪」,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供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且未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前經被告以97年7月14北工使字第0970509820號函處以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8月15日前補辦手續;原告不服上開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案經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後,另以97年12月4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64527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在案。嗣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97年12月8日前往現場查察,該址仍繼續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且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被告遂依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7年12月19日北工使字第0970944960號函處以原告12萬元罰鍰,並限於98年1月31日前補辦手續,並無違誤。而有關建築物使用人之部分,另依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以24萬元罰鍰。
㈢、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是有關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作「視聽歌唱業」使用,且未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違規情事,被告前已以95年4月27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314985號函及96年1月5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906309號函分別處以鄭珈竹(即系爭建築物使用人)6萬元及12萬元,並副知原告(即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在案,惟仍未能達成被告之行政目的,復經被告於97年3月21日前往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違規作「視聽歌唱業」使用,且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手續,故被告以97年7月14日北工使字第0970509880號函處以鄭珈竹18萬元,並以97年7月14日北工使字第0970509820號函併罰原告6萬元,並限期於97年8月15日前補辦手續在案。原告雖於97年8月15日及97年9月22日向建築物使用人寄發存證信函,惟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97年12月8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建築物檢查時,現場仍作「視聽歌唱業」,並未達成被告要求原告辦理系爭場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或讓該場所停止違規使用情事,實難認原告已善盡督導維護之責。是被告再依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7年12月19日北工使字第0970944960號函處以原告12萬元罰鍰,並限於98年1月31日前補辦手續,並非無據。又原告所提違反都市計畫法而遭行政處分事件,已由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8年4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05433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一節,查系爭場所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為「視聽歌唱場所」部分,其行為人為使用人,原告除應善盡督導維護之責外,並非實際經營者,其提供使用人違規使用部分,經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審理後撤銷該筆罰鍰,實屬個案。另本案原告不服被告處分前已提出訴願,並經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審理後,亦認定其未善盡督導維護之責,而另以98年8月5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10269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㈣、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第91條第1項第4款已明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亦有責任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而非全屬建築物使用人之責任。又原告向板橋地院訴請承租人返還房屋部分,係於97年12月24日被告裁罰原告之後,實難證明其已善盡督導維護之責。
㈤、縱使原告已向使用人請求返還房屋,惟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已明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亦有義務委託專業技師向被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非僅為建築物使用人之責,而本件被告經多次裁處建築物使用人罰鍰,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後,仍未能達成該行政目的,為督促建築物所有權人善盡管理建築物之義務,方對原告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倘原告重視系爭場所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應即委託專業技師辦理相關手續,而非僅要求建築物使用人辦理,進而逃避其所應盡之責,草草寄發存證信函予以避責,更放任承租人長期違規,視公共安全為無物。故其未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責明確,被告依違反建築法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陳,本件原行政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分別為建築法第2條第1項、第77條第3項及第91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理。…」為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按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25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675592號公告:「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起生效。
」
㈡、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原告將其租予鄭珈竹(使用人)違規變更作「視聽歌唱業」使用,且未依規定辦理建築法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前經被告多次裁處使用人鄭珈竹罰鍰,並副知原告(所有權人)善盡建築法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並請其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在案。嗣於97年3月21日被告又查獲原告仍於同一地點繼續提供建築物租予鄭珈竹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且仍未依規定辦理建築法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故被告除裁處使用人鄭珈竹罰鍰,亦併罰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97年8月15日前補辦手續。其後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97年12月8日復前往現場查察,發現該址仍繼續租予鄭珈竹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且遲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遂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除對鄭珈竹(使用人)處以24萬元罰鍰,亦以系爭號函暨所附同文號處分書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原告)12萬元罰鍰,並限於98年1月31日前補辦手續,有原處分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77使字第358號使用執照存根、被告97年7月14日北工使字第0970509820號函及其行政處分書、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被告97年12月19日北工使字第0970944960號函及其行政處分書、被告95年4月27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314985號函及其行政處分書、被告97年7月14日北工使字第0970509880號函及其行政處分書、被告97年12月19日北工使字第0970940452號函及其行政處分書等影本可稽,事證明確,被告97年12月19日北工使字第0970944960號函附之行政處分,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㈢、由上揭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故並非僅有建築物使用人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責任,建築物所有人亦應對此負責。本件被告係經多次裁處建築物使用人罰鍰,並副知原告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後,仍未能達成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行政目的,為督促建築物所有人善盡管理建築物之義務,方對原告裁罰。是原告主張原告將系爭建築物出租給使用人鄭珈竹時,不知使用人是經營視聽歌唱業,經臺北縣政府通知後,原告即以三次存證信函通知鄭珈竹,請鄭珈竹依建築法之規定補正,詎鄭珈竹未依法補正,原告即以鄭珈竹違反法令為由,終止租賃契約,並向板橋地院訴請返還租賃房屋,鄭珈竹已搬離系爭建築物,足見原告並未違反建築法云云,委無足採。
㈣、原告另違反都市計畫法乙案,雖經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8年4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054338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惟此核屬個案,原告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另被告於97年12月19日作成系爭裁罰處分後,原告始於97年12月24日向板橋地院訴請鄭珈竹返還租賃房屋,有本院卷附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可佐,自難證明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已善盡督導維護之責。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