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33號原 告 甲○○
丙○○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詹 林原 告 戊○○
以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己○○○○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庚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800947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40萬元,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97年9月12日以保受給字第
09760423280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撤銷其前於97年7月22日,所准付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鄭玉花(於00年0月0日生,85年7月15日加保,97年5月27日死亡)殘廢給付計149,600元之核定;併逕由經核准原告所請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計153,000元中扣除,再補發餘額3,400元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先予說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母鄭玉花係臺中縣東勢鎮農會(以下簡稱東勢農會)被保險人,因罹患子宮內膜癌,經東勢農會於97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請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殘廢給付。被告依其所檢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慈濟台中分院),於97年5月15日所開立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等件,綜合審查結果,認被保險人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等級,乃於97年7月22日以第000000000000號通知書(以下簡稱被告97年7月22日通知書)核定發給440日計149,600元。嗣因原告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死亡之喪葬津貼,被告始發現被保險人已於97年5月27日死亡,遂於97年9月12日以保受給字第09760423280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說明:三、查鄭玉花女士前因子宮內膜癌診斷成殘,經臺中縣東勢鎮農會於97年6月10日〈郵戳日期〉向本局申請殘廢給付,前經本局於97年7月22日以第000000000000號通知書核定...,發給440日計149,600元在案。...據所送死亡證明書載,鄭玉花女士已於97年5月27日死亡,依上開規定,死亡後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得於死亡後由他人以其名義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至...所請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准予給付。茲為簡化作業起見,本局逕將149,600元移作喪葬津貼之一部分,茲再補發餘額3,400元.
..。本局97年7月22日第000000000000號通知書應予撤銷,...」等語。原告不服,申經爭議審議結果,遭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委會)於98年4月10日以農監審字第13779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經查原告丙○○業於98年5月27日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下簡稱苗栗地院)以98年度禁字第16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依民法第15條、訴願法第19條及第20條等規定,已無訴願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惟查丙○○於本件訴願程序並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是內政部逕以訴願決定駁回,自於法不合,而應予以撤銷。
㈡實體部分:
⒈本件被保險人鄭玉花於97年3月間即向東勢鎮農會承辦人
詢問申請事宜,並於97年4月底據詢問結果將全部申請文件交付農會,詎該承辦人員復於5月初以欠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而退件,致原告於鄭玉花死亡時(即97年5月27日)仍疲於辦理上開文件。是本件殘廢給付之申請,縱係東勢鎮農會於鄭玉花死亡後(即97年6月10日)始提出,然此純係因該農會之保險部承辦人延誤公事所致,至為顯然,自不應歸咎於被保險人。是被告主張本件係鄭玉花死亡後由他人以其名義代為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云云,實屬無稽。
⒉又查被告所核發上開殘廢給付,係直接匯入鄭玉花之申請
書所指定之郵局帳號,尚與原告無涉。另原告甲○○於97年8月11日所申請,並經被告以原處分准予給付之喪葬津貼計153,000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農保條例)第40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等規定,應由原告甲○○所領受,而不得計入鄭玉花之遺產總額。是本件被告之原處分所稱該核付之喪葬費用「應扣抵前溢領之殘廢給付149,600元」云云,顯係違反農保條例第22條,略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抵銷」之規定,至為顯然。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屬於法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審定及原處分;被告且應給付原告甲○○14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申經審議結果,監委會以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於98年5月6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據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所稱,原告丙○○已於98年5月27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然原告於訴願期間並未告知訴願機關,致訴願機關於98年7月27日仍以丙○○為相對人送達訴願決定,則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程序上容有疑義。
㈡實體部分:
⒈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5條規定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分別為農保條例第1條及第8條所規定。次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⒉本件原告固以鄭玉花於97年3月間即開始向東勢鎮農會提
出申請殘廢給付,惟因農會保險部承辦人延誤公事,乃自行在申請書「申請日期」以日期戳蓋上「97.06.10」云云。然徵諸原告於97年11月10日所提「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中「⑹申請審議之事實及理由」第1點,略以「1.申請人甲○○於民國97年3、4月間,經由東勢鎮民代表廖昌仁陪同,向東勢鎮農會保險部經辦人魏思妹(以下簡稱承辦人)詢問有關殘廢給付申請事宜...」等語;復參酌慈濟醫院台中分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之出具日期為97年5月15日,可知原告所稱於97年3月間即向東勢鎮農會提出殘廢給付申請係屬卸責之詞。
⒊茲按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
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則本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內政部89年11月18日台
(89)內社字第8962228號函「...有關保險給付申請書之提出,…以投保單位交郵之當日為申請日,...嗣後類此案件仍請貴局依法並循往例辦理,...」之意旨,申請人於申請保險給付時,即應檢具相關書件經由投保單位向被告提出始發生效力,並且以投保單位交郵寄本局之當日(郵戳日期)為申請日期,原告尚不得以其於97年3月間向農會詢問即視為提出申請。
⒋又查鄭玉花死亡後原告並未辦理除戶登記及撤銷其金融機
構帳戶,則被告核付並據以匯入鄭玉花郵局帳戶之殘廢給付金額,即應視為遺產,原告依法為鄭玉花之繼承人,自應對被告負繳還溢領殘廢給付之債務,是被告逕由原告所請領之喪葬津貼中扣還,於法即無違誤。另被告為追回系爭溢領款項而以原告為受文者做出行政處分,亦於法無違,併予敘明。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經查:㈠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訴願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亦分別為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復所規定。㈡由上開規定,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其
訴願行為。經查訴願法就訴願期間訴願人喪失訴願能力者,其效力如何及應如何續行訴願,並未規定,惟基於訴願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之性質,同為行政救濟程序之一環,故此部分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法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79條至第182條規定及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㈢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97年7月22日通知書所核
發予其母鄭玉花之殘廢給付共440日計149,600元之核定;及原告所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准予給付,並逕將上開149,600元移作喪葬津貼之一部分,再補發餘額3,400元之核定,於98年5月8日(勞保局外包收文章⑴),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1份附於訴願卷可佐。茲原告主張訴願人之一丙○○(亦為本件原告,此部分經法定代理人詹林聲明承受),於訴願階段之98年5月27日,經苗栗地院98年度禁字第16號裁定宣告予以禁治產等語,並提出裁定影本1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㈣經查本件原告丙○○,於訴願階段之98年5月27日,經苗栗
地院98年度禁字第16號裁定宣告予以禁治產,受有監護宣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於訴願程序自生當然停止之效果。是以,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於該訴願人(即原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願前,不得作成訴願決定,縱作成訴願決定,亦不發生終結之效果,乃屬必然之法理。
㈤惟內政部98年7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80094718號訴願決定仍
以丙○○為對象,訴願決定書並於97年7月28日寄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以為送達,有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足資參照。是丙○○既已於訴願期間受法院禁治產之宣告,則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自應於其法定代理人詹林依法承受訴願後,始續行訴願程序,方屬適法。惟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未查,遽以丙○○為對象,逕予駁回其訴願,所為決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自有未合。原告起訴雖未指摘及此,然訴願決定既有可議,應認原告起訴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依法通知丙○○之法定代理人詹林承受訴願後,另為適法之決定。又本件訴願決定既不合法,系爭訴訟實體之理由及兩造其餘之陳述暨主張,已無庸審酌。
㈥至原告另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9,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本件訴願決定有不合法之處,已如上述,既尚待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另為適法之決定,即非本院現階段得以審酌之事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待內政部另為訴願決定後,若認為訴願決定不利其權利或利益,再行起訴主張,始符法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附此陳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