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000552號98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代 表 人 乙○○(經理)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衛署訴字第09800119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關於全民健康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
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本件被告於執行中斷投保查核作業時,發現原告於91年7 月23日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下稱中華電信研究所)轉出後,即未以適當身份接續投保,嗣於94年8 月10日轉入中華電信研究所投保,旋於94年8 月12日自中華電信研究所轉出,亦未以適當身份接續投保,其後原告再於95年9 月26日出國,始由被告從寬逕行辦理停保手續。被告乃於開徵97年2 月份中斷投保保險費繳款單時,就其於91年7 月至94年7 月、94年9 月至95年8 月中斷投保期間,暫以第6 類第2 目被保險人身分,核定補收原告92年4 月至94年7 月、94年9 月至95年8 月(91年7 月至92年3 月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中斷投保保險費計24,160元(計算式=604元×40個月),並檢送繳款單及欠費明細表(含中斷投保期間欠繳之保險費、滯納金、執行費)予原告催請原告繳納。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被告重新審核97年2 月份中斷投保保險費繳款單係於97年10月23日始合法送達原告,部分中斷投保期間(即92年4 月至92年12月)保險費已罹於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乃以98年1 月5 日健保桃承二字第097000178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同意免收92年4 月至92年12月之保險費,並檢送更正後保險費繳款單及欠費明細表(中斷期間:93年1 月至94年7 月、94年9 月至95年8 月金額18,724元,計算式=604×31=18,724 元,其餘原繳款單及欠費明細表所載滯納金、執行費部分則均撤銷)予原告,催請原告於98年1 月19日前繳納保險費欠費18,724元,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依據處分變動後事實,以98年3 月10日健爭審字第0980007216號審定書決定:原告關於原核定92年4 月至12月保險費5,436 元及預開滯納金3,624 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並駁回其餘審議之申請。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8年7 月31日衛署訴字第098001199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關於92年4 月至12月保險費5,436 元及滯納金3,624 元部分之訴願不受理,並駁回其餘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撤銷被告對原告91年
7 月23日之後的所有健保費繳納及相關滯納金、執行費要求(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主張依其歷次書狀之內容記載)。
(一)原告自91年7 月23日起即向原單位(國營事業、屬於政府機構的延伸)中華電信公司辦理育嬰假2 次,共核准3 年
5 個月,並僑居以色列,至今已超過7 年。期間因中華電信民營化而被召回原單位辦理復職並立即辨理正式離職手續。時隔6 年,才於97年8 月(平信)、97年10月23日(掛號信)接到被告一共2 封積欠健保費通知。而原告申請育嬰假時,在單位申請書的「保險續保」選項裡明白註明「不參加健保」(但保留勞保)。原告主觀上已經明白表示「不參加健保」。實務上,各公私工作機構,都是由單位專人負責各類保險的異動、加入與移轉。從被告於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衛署訴字第0980011995號訴願決定第6 頁自謂「…查中華電信研究所係於94年9 月
23 日 以網際網路申報方式辦理離職轉出手續…」可證明此點。訴願決定書指稱原告的轉出、轉回等皆非原告主動所為,一般受雇者、甚至社會無業人員完全是被動配合,根據工作單位或主管單位通知、繳費單據,參加各項保險並繳費。
(二)又中華電信是國營事業單位,也是政府機構的延伸,讓原告相信「不參加台灣健保」一事已經獲得妥善處理,客觀上原告在以色列僑居地享有低廉、完善、先進的醫療保險,毫無動機再重複參加台灣的醫療保險。健保局、衛生署一再強調任何人不得以不熟悉法律的理由,而主張免除其義務,但此點成立的要旨在於執行的公權力機構必須做到最基本的通知義務,難道政府可以「不得以不熟悉法律的理由,而主張免除其義務」的理由,6 年完全不發繳費通知單(尤其現在任何繳費,如果沒有帶條碼的繳費單都不可能順利完成繳費),然後每個月等著民眾主動打電話問這個月是不是通過了什麼保險法、稅法?要交多少錢?在沒有條碼的單據情況下,到底要匯到那裡?情節看來荒謬無稽,但這就是發生在原告身上、真實的公權力傲慢。這
6 年多來,原告沒有得到任何有關健保投保狀態、繳費單、繳費方法、繳費金額的通知,甚至連自己被認定為投保中都恍然不知,然後6 年後才接到第一張繳費單與罰款單,行政單位在這樣的重大作業疏失下,竟還能要求原告不得以不熟悉法律的理由,而主張免除其義務,甚至覺得原告就算要求國家賠償也非常有正當性。依照健保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款規定,預訂出國6 個月以上者,可辦理停保,故任何出國、主觀上要中止健保者,均可辦理停保,即使出入境間隔未達6 個月,亦可以同一規定(預訂出國
6 個月以上者,可辦理停保),一再辦理停保,訴願決定書花了極大篇幅、無關意旨一再強調原告出入境次數的頻繁與間隔不到6 個月,刻意曲解法規、並指稱:出入境間隔不超過6 個月者,不可以停保。這不過是掩飾被告行政作業上的巨大疏失,使得自以為脫離健保的原告無法及時知悉投保狀態,並依照健保施行細則36條第2 款規定的預訂出國6 個月以上者,辦理停保,這是整個案件的關鍵所在。
(三)又被告稱自89年4 月起,每3 個月執行1 次輔導納保作業,通知民眾加保狀況,並謂92年12月、95年12月曾2 次寄發輔導納保通知給原告等云云。原告再次強調,在97年8月之前,原告或原告在台家人從未收到任何被告的類似文件或通知。而且按照健保局作業規定,原告應該收到每年至少4 次、6 年至少24次的通知,健保局自謂只寄發2 次,且在91年11月前就該第一次寄發的通知,卻遲至92年12月才寄出,顯見其作業的巨大疏失。疏於通知導致自以為脫離健保的原告無法及時知悉投保狀態,並依照健保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款規定的預訂出國6 個月以上者,辦理停保,這是整個案件的關鍵點。被告來函又稱目前對於轉出
2 個月以上未加保者,被告將逕行辦理投保,此又見被告的另一重大疏失,為何被告認定必須強制加保的原告,未依照被告所稱的作業程式,在91年10月之前被逕行辦理投保,並依託在戶籍所在地的鄉鎮市公所,為何6 年多來都未能收到鄉鎮市公所發出保費單據或欠繳通知,被告指稱原告欠繳保費的期間,投保單位到底是哪一個,為何這6年從未對原告發出繳費通知,請脫離公務機構一體一家的思維,依照公平公正的原則為正義的判決。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行政院衛生署85年1 月12日衛署健保字第84071834號函略以:保險對象因失業、轉換工作、身分變更等造成之中斷投保情事,其中斷期間得暫以第6 類第2 目(地區人口)保險對象身分補繳保險費,如有舉證申復,並經健保局查證屬實者,再依其實際身分計繳保險費,以方便保險對象補辦中斷投保手續。為提供國人適切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故政府依法訂定本法,又本法係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本法相關規定健保局多年來持續舉辦各種說明會及利用各項媒體中廣為宣導。準此,法律係人民權利義務之基本規範,全體國民一體適用。依前揭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下稱本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能中斷投保。考量長期停留國外者醫療權益之可近性與國內存有差異,故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一、失蹤.…。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上開規定,已充分賦與預定出國之保險對象有選擇辦理停保之權利。保險對象如選擇辦理停保,應於出國前主動提出申請,如未申請停保,即為依本法規定應繼續加保之保險對象。此規定一方面保障選擇不辦理停保而繼續繳費者,如於國外發生疾病傷害,可獲得我國健保保障;他方面亦在防止未申請停保者於出國期間未發生疾病傷害,但卻於回國後主張可依規定辦理停保,以規避保險費之繳納。
(二)卷按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持續設有戶籍,為本保險強制納保之保險對象,惟原告於92年4 月至94年7 月及94年9 月至95年8 月期間並未依規定參加本保險,中斷投保事實明確;上揭部分期間雖曾有出境紀錄,惟因未於出國前未申請停保手續,且每單次停留國外期間均未逾6 個月,核不符停保免繳保險費資格,並為本法規定應繼續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保險對象,同時與其他保險對象享有相同之保險權益,是以,被告依規定逕將原告以第6 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補辦加保,並於開徵97年2 月份中斷投保保險費繳款單時,核定其應補繳中斷投保保險費合計24,160元,所為核定與法洵無違誤。原告不服,曾向爭審會提起爭議審議,案經被告重新審核,按原告97年2 月份中斷投保保險費繳款單係於97年10月23日始合法送達,送達日期距部分中斷投保期間(即92年4 月至92年12月)已罹於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乃於98年1 月5 日以健保桃承二字第0970001787號函復原告,同意免收92年4 月至92年12月之保險費,並檢送更正後保險費繳款單,所為核定已充分考量原告之應有權益。
(三)有關原告稱91年7 月23日曾向中華電信研究所辦理育嬰假,在單位申請書的「保險續保」選項中明白註明「不參加健保」,主觀上已明白表示不參加健保部分,經審視原告之投保異動清冊,按中華電信研究所係於94年9 月23日以網際網路申報方式,向被告辦理原告94年8 月12日之離職轉出手續,並非停保手續或育嬰留職停薪,原告所稱之育嬰假申請表格,應屬勞雇雙方間之內部申請文件,被告從未接獲原告停保或育嬰留職停薪之相關文件,綜此;本件原告既未正式申請辦理停保手續,且中華電信研究所依法為原告辦理離職退保手續,並無核定違誤之情事,原告稱主觀上已表示不參加健保乙節,於法無據,實不足採。另原告稱其加、退保手續均係由單位專人負責,一般受雇者完全是被動配合乙節,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款第2 目及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明定,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投保單位,應設置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本保險有關事宜。依據上揭規定,中華電信研究所設置專人,辦理本保險有關事宜,符合本法規定,並無違誤。況依據原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其於91年8 月14日至95年9 月14日間,出境次數雖高達14次,惟因每單次停留國外期間均未逾六個月即返國,縱使被告從寬認定原告於中華電信研究所之停保手續成立,其仍不符停保免繳保險費資格,故停保手續是否成立,對其應有權益並未減損。
(四)至原告主張健保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款規定:預定出國
6 個月以上者,可辦理停保,任何出國、主觀上要中止健保者,均可辦理停保,即使出境入境未達6 個月,亦可以同一規定辦理停保乙節,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保險對象於停保原因消失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出國六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六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據此,保險對象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者均得辦理停保,惟出國期間未滿6 個月返國者,仍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原告對於出入境間隔未達6 個月得一再辦理停保之主張,顯對法令有所誤解。另依據原告之投保歷史紀錄顯示,其自全民健康保險開辦之日(即84年3 月1 日)起至91年7 月23日止,均有依規定持續投保於中華電信研究所,並按月繳納保險費,足見其對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保險應有所知悉,然卻於94年8 月12日離職轉出後,未再主動以適法身分辦理投保或申請出國停保手續,顯已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實不應一再以未接獲繳費通知、自認已脫離健保等由主張撤銷保險費。
(五)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8,764元,係指原告93年1 月至94年
7 月、94年9 月至95年8 月之中斷投保保險費18,724元,原告若於追溯加保期間如有自墊醫療費用情事,於行政程序法規定請求權期間內,仍得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規定,於欠費繳清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單據正本及費用明細等資料,向健保局轄區分局申請核退,其就醫之權益仍受保障。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被告核定原告應繳納前揭中斷投保保險費,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6 類:…六、第6 類:…(二)第1款至第5 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之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第5 類及第6 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符合本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如無職業且無法以眷屬資格隨同被保險人投保者,應以本法第8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目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二、預定出國六個月以上者。…」、「保險對象於停保原因消失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出國六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六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目、第10條第1 項第
1 款、第11條之1 、第14條第1 項第4 款、第30條第4 項前段、第69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項第2 款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六、次按行政院衛生署85年01月12日衛署健保字第84071834號函揭示:「二、有關職業團體保險對象中斷投保期間、保險費追繳疑義乙節,查職業團體保險對象,因失業、轉換工作、身分變更等造成之中斷投保情事,其中斷期間同意貴局(即中央健康保險局暫以地區人口(即第6 類第2 目之被保險人)身分通知該保險對象補繳保險費。如經其申復,並舉證證明其實際身分,且由貴局查證屬實者,再依其實際身分計繳保險費。」,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立法意旨,全民健康保險屬社會保險,必須強制投保,否則將產生逆選擇,而使全民健保成為弱體保險,有礙財務健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故凡在國內設有戶籍,合於投保資格者,均應以適法身分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且不得有中斷投保情形。又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停保之規定,行政院衛生署衡酌保險對象於長期出國達6 個月以上者,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疾病、傷害、生育)時,實際上無法享受保險給付,乃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38條分別規定「『得』辦理停保」與復保事項,行政院衛生署85年01月12日衛署健保字第84071834號函補充前揭停保、復保規定,經核並未限制及剝奪保險對象依法享有之權利,亦未增加保險對象得選擇辦理停保及復保之權利,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立法目的,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以援用。
七、經查,本件㈠原告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於91年7 月23日自中華電信研究所轉出後即未以適當身份接續投保,嗣於94年
8 月10日轉回再以中華電信研究所為投保單位投保,旋於94年8 月12日自中華電信研究所轉出,亦未以適當身份接續投保,其後原告再於95年9 月26日出國,始由被告從寬逕行辦理停保手續;㈡原告自91年8 月14日至95年9 月14日間,出境次數高達14次,每單次停留國外期間均未逾六個月即返國;㈢被告於開徵97年2 月份中斷投保保險費繳款單時,就原告於91年7 月至94年7 月、94年9 月至95年8 月中斷投保期間,暫以第6 類第2 目被保險人身分,剔除91年7 月至92年
3 月罹於請求權時效部分,核定補收原告92年4 月至94年7月、94年9 月至95年8 月之中斷投保保險費計24,160元(計算式=604元×40個月),並檢送繳款單及欠費明細表(含中斷投保期間欠繳之保險費24,160元、滯納金3,624 元、執行費34元)予原告催請原告繳納。㈣原告不服該核定申請審議,審議期間,經被告重新審核97年2 月份中斷投保保險費繳款單係於97年10月23日始合法送達原告,92年4 月至92年12月之中斷投保期間保險費已罹於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乃以原處分同意免收92年4 月至92年12月之保險費,並檢送更正後保險費繳款單及欠費明細表(中斷期間:93年1 月至94年
7 月、94年9 月至95年8 月,保險費金額18,724元,計算式:604 ×31=18,724 元,原繳款單及欠費明細表逾18,724元部分之保險費、滯納金、執行費部分則均經撤銷)並催請原告於98年1 月19日前繳納保險費欠費18,724元;㈤嗣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依據先後處分變動之事實,以98年3月10日健爭審字第098000 7216 號審定書決定:原告關於原核定92年4 月至12月保險費5,436 元及預開滯納金3,624 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並駁回其餘審議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8年7 月31日衛署訴字第098001199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關於92年4 月至12月保險費5,436 元及滯納金3,624 元部分之訴願不受理,並駁回其餘訴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97年11月27日)保險費、滯納金及執行費用繳款單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被告97年2 月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繳款單之送達證書、98年1 月5 日健保桃承二字第0970001787號函、(97年12月30日)保險費繳款單暨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98年3 月10日健爭審字第0980007216號審定書、原告訴願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98年7 月31日衛署訴字第0980011995號訴願決定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中外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作業、保險對象投保異動清冊等件附原處分卷、中華電信研究所91年8 月1 日研人字第91A0000000號函、93年7 月30日研人字第93A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八、原告雖主張:原告於91年7 月23日向中華電信研究所申請育嬰假,在申請書即記明「不參加健保」(但保留勞保),並僑居以色列,至今已超過7 年,原告於97年8 月前都未收到保費單據或欠繳通知,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款規定,預訂出國6 個月以上者,可辦理停保,足見出國者,主觀上要中止健保者均可辦理停保,即使出入境間隔未達6 個月亦可辦理停保,故被告不得要求原告繳納系爭保險費、滯納金及執行費云云,惟查:
(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款規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1 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二、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者。但遠洋漁船船員除外。」係考量長期出國人員就醫之狀況,而給予預定出國
6 個月以上之保險對象選擇停保之權利,且以每單次出國
6 個月以上為準,至究係何原因與停保生效與否無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二、出國6 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出國期間未滿6 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準此,保險對象得以「預定」單次出國6 個月以上為由,申請辦理停保,且應於出國前主動提出申請,如未提出申請停保,即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繼續加保之保險對象及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此規定一方面保障選擇不辦理停保而繼續繳費者,如於國外發生疾病傷害,可獲得我國健保保障;他方面亦在防止未申請停保者於出國期間未發生疾病傷害,但卻於回國後主張可依規定辦理停保,以規避保費之繳納。據此,原告主張伊於中華電信研究所育嬰假申請書記明「不參加健保」(但保留勞保)云云,縱屬實情,惟申請育嬰假與出國6 個月以上,分屬二事,原告不以中華電信研究所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仍應以適當身份主動接續投保,又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自原告育嬰假之始,即自中華電信研究所轉出,中華電信研究所於其育嬰假並非原告之投保單位,是原告如於育嬰假期間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欲辦理停保,則須填具停保申報表1 份送交保險人,而告就此既未舉證伊曾以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為由辦理停保之客觀事實,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自屬應繼續加保之保險對象及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二)原告自91年6 月24日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7樓,迄今未曾遷出(法務部戶役政連絡作業系統附本院卷第47頁參照)。原告於93年1 月至94年7 月、94年9 月至95年8 月期間,在國內設有戶籍,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保險對象,揆諸前揭規定自有依法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至於原告於93年1 月至94年7 月、94年9 月至95年8 月間在國內一直設有戶籍期間,期間雖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惟每次出國期間均未超過6 個月,已如前述,則原告共計31個月中斷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從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中斷投保31個月期間(93年1 月至94年7 月、94年9 月至95年8 月)將原告暫以第
6 類第2 目(地區人口)被保險人身分,就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之保險費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7 款及中央健康保險局87年5 月29日健保承字第87013771號公告:「…第6 類(第2 目)保險對象之平均保險費為1,007 元…」,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計604 元(1,007 ×60 %=604 ,小數點以下捨去),核定原告應繳納31個月保險費共計18,724元(計算式:604 ×31=18,724 ),於法有據。又被告對原告追繳93年1 月至94年7 月、94年9 月至95年8 月保險費之97年2月份中斷投保保險費繳款單於97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公法上之請求權顯未逾5 年之時效期間,並無逾時效期間之違法,原告稱伊於97年8 月前都未收到保費單據或欠繳通知,原告不得要求原告繳納健保費及相關滯納金云云,應屬誤會,原告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三)末查,原告另請求撤銷原核定24,160元(含中斷投保期間欠繳之保險費24,160元、滯納金3,624 元、執行費34元)逾18,724元之保險費5,436 元、滯納金3,624 元、執行費部分,因其業經被告於爭議審定程序中自行撤銷,不復存在,爭議審定機關、訴願決定機關以該處分保險費5,436元(92年4 月至92年12月之保險費)、滯納金3,624 元部分標的不存鎮在,原告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程序不合為由,分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無違,原告就之再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為爭執,於法自有未合。至於被告就原告於系爭行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後,於原繳款單及欠費明細表併予記明執行費之金額促請原告繳納,惟此部分為僅屬單純之事實陳述尚難認屬行政處分,況此部分業經被告於原處分更正撤銷之,是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屬未合。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追繳健保費用18,724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