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53號原 告 康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府訴字第09870102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65年04月06日衛署醫字第107880號函就「醫療業務之涵
義:…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但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故在一切合法成立、依法登錄執行醫療業務下,被告怎能僅就員工薪資來源單一項目,即認定本件系爭廣告有「非醫療機構」行使「醫療行為」之違法。
㈡次按憲法第144 條、醫療法第62條、第2 條、第3 條、第
56條、醫師法第8-2 條、行政程序法第137 條等規定意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臺北市政府所屬公營事業,於臺北市擁有5 大綜合院區(忠孝、仁愛、和平、中興及陽明)、5 特色院區(婦幼、松德、林森、昆明、中醫)及各行政區衛生所(現改稱為健康服務中心);北市聯醫忠孝院區歸屬為臺北政府衛生局獨佔性企業中之其一合法開業,登記在案,以公營為原則之公立醫療機構,應要無疑義。94年12月7 日北市聯醫因有感於國人十大死亡或重殘原因主要為心臟及血管疾病所引發,故擬利用精密儀器來精準檢查及預防各類型心臟血管疾病發生,但礙於計畫案為全國首創,投資設備金額及招募專業人員所需成本經費高,投資風險難評估,且編列公務預算耗時不易;故為降低設備及人事成本,分擔營運風險,提高專業工作效率,計畫採取合作模式經營系爭合作案,其所有為達成系爭合作案目的之行政流程及適法性,皆依照「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儀器及醫療儀器合作案審核作業要點」,經過上級機關及被告批示核准執行在案,方有原告可循政府採購法合法取得系爭合作案合作權。因系爭合作案屬專業醫療業務,標的物位於醫療機構中,原告並非醫療從業人員,基於協助開辦原則,自始至終,仍依約聘請國立陽明大學助理級教授王志軒,亦是心臟醫學會專科醫師,在北市聯醫使用單位及人事單位認可後,依該院合約醫師任用辦法聘用,負責代表原告專責於標的物內,忠孝院區6 樓,在完全獲原告及系爭公司授權下,依據契約,由北市聯醫心臟血管外科袁明琦主任醫師主持,系爭公司派駐之王志軒醫師等工作同仁採搭配、合作經營及管理系爭合作案。原告完全遵循法律,就醫療機構設立辦法及規章,在與北市聯醫簽訂確立財務合約書各章節內容存在事實後,合作開辦系爭合作案。據此,本系爭合作案於契約期限內,於標的物所執行之心臟血管醫學檢查業務可否歸屬於「醫療機構」、「醫師執業」及行使「醫療行為」,應屬有據,洵堪認定。
㈢系爭合作案於起草計畫、簽請主管機關核准執行、招標至
掛牌開幕營業及營業初年,時任標的物北市聯醫忠孝院區院長仍是現任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長乙○○本人,據此,倘若被告參與系爭合作案為「非醫療機構」卻執行「醫療業務」、其豈容坐視不糾舉,卻昭告新聞媒體採訪、撰文刊載於北市聯醫專刊,及將之歸為忠孝院區特色中心之一,被告亦於95年3 月7 日、14日第1362、1363次市政會議提報嘉勉系爭合作案,現任台北市長郝龍斌及前任市長馬英九先生等行政首長皆陸續前來受檢並提字「台北健康城等語」以資鼓勵在案。
㈣為系爭合作案而設立之專屬衛教性網頁(http://www.
taipeiheartcenter.com.tw)確實僅用於系爭合作案及系爭合作案標的物「醫療機構」忠孝院區內,其首頁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心臟血管健康中心快樂人生從心開始…(地址及電話皆為北市聯醫忠孝院區所在地)」,其編排設計、內容均屬醫療衛教性質且為醫師(含北市聯醫醫師及王志軒醫師等)及其他醫療專業人員所撰寫;該網址亦用於提供為其他如名片、中心文宣等引用,故依常理推論,該網頁雖由本系爭公司依合約義務,履行支付維護費用,但實質屬於系爭合作案所擁有及專屬,於合法「醫療機構」內執行編撰工作,應為確定且無庸置疑;也因此常理、直覺推斷,當系爭合作案遭糾舉時,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官員,於第一時間,方會邀約雙方同時到案說明。北市聯醫心臟血管外科袁明琦主任及代表原告出席之系爭公司協理廖輝煌先生,於98年4 月30日接受被告機關訊問時,雙方曾清楚說明並具結證實上開所言無誤,惟袁明琦主任堅持認定於系爭合作案企劃會議中,有討論過慶典議題,但從未允許刊登企劃內容於網頁,而廖輝煌協理則承認恐為作業疏失而誤置放。系爭合作案於遭舉發涉案後,已即刻撤除網頁並議處負責網頁維護人員及終止聘用該網頁維護工讀生在案。因本系爭裁處,本無犯意,亦屬無心,故仍央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減輕罰責。98年4 月30日,時逢「H1N1新流感(時稱豬流感)」疫情爆發初期,袁明琦主任及王志軒醫師特製作「卡通衛教光碟」,願意親至社區小學或幼稚園進行衛教活動,以社會服務取代罰鍰之請求。未料,請求不但未被接受,被告所屬承辦員,硬斷章取義,濫權引用法律,先逕將系爭合作案統籌管理責任切割,數次來函強迫原告承認為「非醫療機構」執行「醫療行為」之違法犯罪行為,否則將送強制執行。
㈤按醫療法第9 條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7 日衛署醫
字第84070117號函釋意旨、被告為本件處分前,北市聯醫98年2 月23日北市醫忠字第09831178300 號致系爭公司函及系爭公司98年2 月25日康函字第0980225 號覆函內容,清楚載明系爭公司一貫立場:「成立為非營利為目標…,當初僅簽訂三年短約,仍期盼能協助貴院…渡過開辦期資金預算及人員籌措不及之短暫困境,是以合作案無長期經營打算…同意暫展延業務至新案決標日止」等語。是以,系爭合作案投資金額近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一般廠商皆以標的物儀器可堪使用年限簽立6-10年長約,原告僅與北市聯醫簽訂3 年短約,且連續2 年將營餘化整捐作公益。原告僅為推動市政建設及社會公益所設立,從未有從中獲利之打算。系爭合作案原已應結束,亦僅暫時依北市聯醫要求,短暫展延,且隨時可能在新案決標後,要即刻終止雙方合作關係。據此,原告並無必要在此時間點「刊登廣告」「以某種刺激,誘導、眩惑民眾」進行醫療行為。本件係應系爭合作案即將結束,醫護人員忙於整理資料及準備交接,無暇撰寫衛教性文宣,造成一時疏於管理,致使工讀生在瀏覽被告機關網站「市民健康卡」簡介及各項活動內容中皆不斷提示:『…藉由集點數,可獲得健康服務。』、『網路有獎徵答,好禮大放送』等文宣,誤以為可比照被告作法,鼓勵民眾「參與健康促進活動」定期測量血壓且並不會違法,故錯將內部企劃案細節,誤刊登於網頁。
㈥關於系爭合作案已於98年2 月20日業已屆滿乙事,惟依北
市聯醫98年7 月10號北市醫忠字第09833236900 號最後致函系爭公司,內容略以「緣本院與貴公司前就(系爭合作案)於94年12月7 日簽立…,該合作期限固於98年2 月20日業已屆滿,惟嗣經雙方合意關係迄至98年6 月30日正式終止,先予敘明…」,清楚聲明兩造間就案號CP94106 系爭合作案於遭檢舉時仍存在。
㈦依行政程序法第4 、5 條明定「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86年03月26日衛署醫字第86016136號函就「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4.)違規廣告之處罰對象:1.以醫療機構名義刊登者,處罰該醫療機構。2.違規醫療廣告刊登地址及電話者,經循址查明該址係醫療機構者,以醫療機構刊登廣告處理…。」、同函第5.項規定,若被認定為「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除罰鍰處分外,並應就其涉及醫療行為部分,依法查處。」。再者,依行政程序法137 條及第144 條規定,系爭裁處,行為人固為雙方所供稱「工讀生」,但「工讀生」確是在「不明確」或「錯誤」指示下,將系爭合作案內部企劃案會議記錄,於標的物(醫療機構內)奉命或獲授權後所刊登(被告98年4 月30日訪談記錄可茲佐證),故若不能直接處分該行為人,則理應循衛生署公佈之「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先行依違反醫療法第61條,再依同法
103 條規定,處罰「系爭合作案」及其主要代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北市聯醫」及其負責人,再由北市聯醫依據系爭合作案CP94106 號合約書各章節內容,依法追就內部責任歸屬,共同分擔此就「單一案件」、「單一」醫療機構所為造成之系爭裁處爭議責任。北市聯醫就此系爭裁處,如訴願決定書告戒系爭公司所持理由㈣所載,亦不得以「監督不周」、「未注意」等理由規避責任而獲邀免除罰責。被告更不得擅自切割合作案兩造關係,再引用不當法律處罰鍰告。
㈧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4 、第7 項規定,行政處分有下
列款項之一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原告以合法經營之合作案事業,遭被告認定為「…非醫療機構,卻以網路刊登廣告方式…實屬受處分人以醫療機構之名…招患者前往醫療之意圖甚明…」,而斷定議處罰鍰,則過去3 年多來,系爭合作案期間所為將成為一「非法機構」,非法執行醫療行為,恐更導致爭議,甚至造成醫療糾紛。然而,隨著醫學科技快速發展,醫學中心、醫院、尤其公立醫院礙於經費有限,相關「醫療合作案」已然成為時勢所趨,小從簡單儀器設備(電腦斷層、核磁共振)合作到合作經營腎臟科血液透析中心、泌尿科碎石中心、心導管室、到螺旋刀放射治療中心等,及96年09月05日鴻海精密董事長郭台銘以永齡基金會創辦人名義捐贈150 億元,希望在台大建構全球一流的癌症、質子中心合作案,是以證明,舉凡經過合法程序簽訂契約之「醫療合作案」是於法有據,且符合國家現行醫療政策及保障國民健康福祉利益之正當行政作為。㈨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涉嫌隨意以醫療法所稱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與「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為名罰鍰擾民,卻行「創造行政業務績效(86年3 月26日衛署醫字第86016136號函「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第12項:「…績優單位及人員…表揚外,…酌予敘獎」)」甚或「瀆職圖利」之實,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至第10條之規定。且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未經具體查證、未調閱相關公文及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自駁回原告訴願,侵害原告權利。
㈩依據被告98年10月5 日復原告函文載明:「㈡…集點活動
目的係期望藉由活動喚起市民自我保健意識,使市民主動參與行政院衛生署規定之…三高篩檢等健康促進活動,並配合執行公共衛生制(應為『政』)策之推動,㈢…市立聯合醫院為社區醫院,肩負公共衛生推動之重任,理當積極提倡市民福祉之公衛政策,…,㈣…推動公共衛生政策及政令宣導…,該政策推動並非廣告行為…,㈤…無觸犯醫療法之以不當方式招攬醫療業務…」等語,應係指「三高篩檢」意指防範高血壓、高血脂及高血糖所可能衍生之心臟血管疾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為社區型醫院,有責任及義務必須依政策,積極執行公共衛生推廣。是以,原告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忠孝院區所簽訂執行之系爭合作案,於所專屬網站刊登系爭廣告,乃為履行心臟血管健檢中心合作案之契約義務,並按照與契約相對人97年12月12日會議之結論,配合契約相對人推動市民健康卡送健康檢查之政策,所為之行銷專案推廣。系爭合作案從未基於營利目的而提出上開推廣專案,且於網站上使用之文字,亦未脫離合作之心臟血管健康檢查中心範疇,或強調原告本身之任何事項。被告並未斟酌考量原網站上提供之訊息,乃基於為履行與契約相對人機關所屬聯合醫院財物採購合約之目的,而執意謂原告違反醫療法之規定,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
被告稱:聯合醫院98年10月16日北市醫忠字第
09834250400 號函復說明…等語,清楚載明系爭合作案網址taipeiheartcenter.com.tw確實隸屬在忠孝院區心臟血管外科網頁,且乃由合作案所屬同仁(包括心臟血管外科袁明琦主任及王志軒醫師等)經討論後而決定刊載內容。另,提出由袁明琦醫師所撰寫之「台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心臟血管健康管理中心95-97 年度營運報告書」,證明系爭合作案為公益屬性,原告毫無招攬業務、眩惑、誘導民眾之犯意。
按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之規定,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
引用行政院衛生署97年6 月9 日衛署醫字第0970022095號函文、97年7 月1 日衛署醫字第0970026996號函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10月16日北市醫忠字第09834250400 號函,皆應屬無效之論述,鈞院不得採用。
參據被告98年11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42385500 號函
,明確載明被告一貫之立場,即醫療免費服務只要內容為「疾病防治」、「健康促進」、「社區照顧」等公共衛生任務議題,則該等「免費」或「贈送」等詞並不涉及醫療廣告行為云云。
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94年9 月15日北市衛企
字第09436921000 號及94年11月1 日北市衛秘字第09438446700 號函影本各乙份及案號CP94106 「心臟血管健檢中心合作案」財物合約書本文、王志軒醫師及技術人員資格證明等證照及證明書、被告98年9 月24、16日就「市民健康卡」媒體文宣、網頁及獎勵辦法、系爭合作案97年12月12日會議紀錄、98年5 月21日原告訴願申請書、北市衛醫字第0101090517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被告所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儀器及醫療儀器合作案審核作業要點、忠孝院區醫學評鑑內容及新聞媒體剪報檔案、臺北市政府95年3 月7 日、14日第1362、1363次行政會議紀錄部分內容、http://www.taipeiheartcenter.com. 網頁首頁格式內容、員工名片影本乙份及系爭合作案文宣單張、新流感卡通衛教幻燈片大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98年2 月23日北市醫忠字第09831178300 號函及98年2 月25日康函字第0980225 號覆函、財團法人中華小腦萎縮症病友協會感謝狀影本2 份共2 張、98年7 月10日北市醫忠字第09833236900 號函、98年8 月20日康函字第0000000 、98年8 月24日康函字第0000000 、98年9 月24日康函字第0980924 號函、被告98年10月5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40209000 號函、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心臟血管健康管理中心95-97 年度營運報告書、原告98年11月12日文、被告98年11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42385500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經查,原告非醫療機構,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之醫療廣告
,案經民眾98年4 月13日檢舉(原處分卷證2 ),復經被告調查,並於98年4 月30日約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負責人張聖原(忠孝院區袁明琦代理)說明略以:「…本院與康薦公司合作經營忠孝院區心臟血管健康中心,該網頁是康薦公司負責維護及刊登,…」;另原告負責人甲○○(廖輝煌代理)說明略以:「…網頁是由本公司所有,網頁內容由本公司聘請的兼職工讀生所刊登,因為本公司於忠孝院區成立滿三週年,…為推廣民眾量血壓,而有此構想。…有關本廣告在刊登之前曾經進行討論,但工讀生並未參與會議,在發生違法刊登之時,也立即將該網頁刪除,針對工讀生之疏失,並進行內部懲處,…。」,坦承該廣告係由原告所提供刊登,此有談話紀錄(原處分卷證3 )在卷可稽。
㈡承上,原告係因違反「醫療廣告」案件,受被告依違反醫
療法第84條規定裁罰,綜觀其廣告內容:活動項目:『健康三人行』優惠活動、2.5 折專業腎臟超音波檢查;活動日期:即日起至2008.11.01;優惠折扣:凡來電預約『心臟血管全套檢查』三位,即贈送高級瑞士血壓計乙台!、健康中心提供2.5 折(150 元)腎臟超音波優惠;洽詢電話:0000-0000 等,其顯藉折扣、贈品等優惠方式誘導、眩惑民眾而達招徠醫療業務及獲得更多共價商業利益之意圖。
㈢至原告主張廖輝煌協理則承認恐為作業疏失而誤置放,系
爭合作案於遭舉發涉案後,已立即撤除網頁並議處負責網頁維護人員及終止聘用該網頁維護工讀生在案,然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是以,工讀生之過失推定為原告之過失,應屬有據。再按原告是否行使「醫療行為」、「密醫行為」,並非本件處分之標的,本件僅係針對其「違法廣告」行為論斷,原告所指純屬誤會。
㈣又按原告所言專屬性網頁(http://www.
taipeiheartcenter.com.tw)雖由系爭公司依合約義務,履行支付維護費用,但實質屬於系爭合作案所擁有及專屬,於合法「醫療機構」內執行編撰工作…惟袁明琦主任堅持認定於系爭合作案企劃會議中,有討論過慶典議題,但從未允許刊登企劃內容於網頁,而廖輝煌協理則承認恐為作業疏失而誤置放云云,惟依聯合醫院98年10月16日北市醫忠字第09834250400 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院所屬忠孝院區心臟血管外科網頁上,僅曾設有超連結,連結至該網頁之網站首頁網址taipeiheartcenter.com.tw,但鈞局來函所附網頁內容未經本院同意亦非本院所屬及維護…」(原處分卷證8 )暨依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心臟血管健檢中心負責人袁明琦說明:「網頁是康薦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維護及刊登,…且一再要求工讀生只要放健康與衛教的資料即可…」,顯示該網頁並非醫院資訊室所發出之網站,而係醫院連結之網頁,網頁由原告負責,系爭合作案他方(即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負責人曾聲明僅放健康與衛教的資料,係已限制其網頁刊登內容,並未授權原告可假借某種名義於網頁招攬醫療業務。另原告轉而請求被告減罰或改以社會服務取代罰鍰,惟查醫療法相關規定,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尚無明訂減罰、改以社會服務或其他方式處罰,自難依原告所請改為其他處分,況被告已考量原告係初次違規,處以最低額度之罰鍰,已屬從輕,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且依行政院衛生署97年6 月9 日衛署醫字第0970022095號函釋,按違規醫療廣告應以實際刊播者為處分對象,爰被告依醫療法第9 條、第84條、第87條第1 項、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7 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行政院衛生署97年6 月9 日衛署醫字第0970022095號函釋、行政院衛生署97年7 月1 日衛署醫字第0970026996號函釋及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意旨,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配合被告執行公共衛生政策推
廣,本無爭議,原告係非醫療機構,與該院忠孝院區之「94年度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採購案財務合約書」中立契約人乙方即已敘明是康薦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亦其並不因與本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合作成立心臟血管健康中心,而改變其非醫療機構之名,且原告與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心臟血管健檢中心合作案計畫書中第4 頁,貳、合作方式明列「原告提供行銷協助」,以利市場推廣及第13頁
玖、雙方權利與義務之二、康薦股份有限公司:㈢協助經營並開發院外之健檢業務,即已聲明該合作案雙方之責任分工。
㈥至原告主張於所專屬網站刊登系爭廣告,乃為履行心臟血
管健檢中心合作案之契約義務,並按照與相對人97年12月12日會議之結論,配合相對人推動市民健康卡送健康檢查之政策,所為之行銷專案推廣云云。惟本件違規網路廣告與市民健康卡一事無涉,且依97年12月12日原告三週年專案討論會議紀錄,揆諸其行銷內容及網路廣告內容訊息,以「…贈血壓計…、…以極優惠價(150 元『低於醫院掛號費,且原價為800 元』優惠實施中)…」等不正當誘導策略,顯已逾越醫療廣告規範,堪認該當構成醫療法第9條之要件。
㈦原告主張被告從未引用行政院衛生署97年6 月9 日衛署醫
字第0970022095號釋函,亦未引用行政院衛生署97年7 月
1 日衛署醫字第0970026996號釋函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調查及裁量均應ㄧ律注意,被告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原告於網路刊登醫療廣告,爰依違反醫療法第84條,以同法第104 條規定,處以最低罰鍰金額,依法並無違誤,非原告所稱無效之行政處分。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10月16日北市醫忠字第09834250400 號函,係該院函復被告機關,該醫療廣告之網址維護單位說明,係被告機關於98年10月22日之答辯理由之論述,非裁處書補正資料,原告主張係屬誤會。
㈧至原告主張「衛生局」送百元動物門票、送上千元「所屬
市立醫院」健檢服務為「公共衛生推廣」、「不涉招徠醫療業務」…云云,按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主張免責,縱原告主張屬實,亦應由衛生主管機關另案查處,況被告係基於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立場,推動公共衛生政策及政令宣導,其服務所衍生之費用,係由公共衛生、醫療福利計畫…等相關獎補助款支應,而原告與系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心臟血管健檢中心合作案計畫書第4 頁二、營收分配,清楚載明原告自費健檢營收佔70%;健保檢查營收分配佔50%,與被告之公共衛生、醫療福利計畫等相關獎補助款截然不同,尚難謂構成招徠患者為醫療為目的之要件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醫療法第9 條、第11條、第84條、第87條第1 項及第104 條各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7 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法第62條(修正前)規定『暗示』、『影射』、『招徠醫療業務』之定義、範圍及認定標準乙案…說明:…三、按醫療法第62條(修正前)第1 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㈩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該等函釋及公告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非醫療機構,於公司網站刊登廣告,內容略以「…關於康薦:歡慶三週年優惠活動…『健康三人行』優惠活動:凡來電預約『心臟血管全套檢查』三位(含以上),即贈送高級瑞士血壓計乙台!…2.5 折專業腎臟超音波檢查…」,案經民眾於98年4 月13日檢舉,經被告於98年4 月30日訪談原告之受託人廖輝煌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受託人袁明琦,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查認系爭廣告實際刊登者為原告。
乃審認原告非醫療機構,卻刊登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以98年5月7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3406400 號裁處書,處原告5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非醫療機構,涉有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之違章行為:
㈠原告主張其非醫療機構並未為醫療廣告,且無過失情事云
云。經查,原告非屬醫療機構,為原告所不否認,其於網路刊登前開醫療廣告,於98年4 月13日遭民眾檢舉(原處分卷證2 ),經被告調查,並於98年4 月30日約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負責人張聖原(忠孝院區袁明琦代理)說明略以:「…本院與康薦公司合作經營忠孝院區心臟血管健康中心,該網頁是康薦公司負責維護及刊登,…」;另原告負責人甲○○(廖輝煌代理)說明略以:「…網頁是由本公司所有,網頁內容由本公司聘請的兼職工讀生所刊登,因為本公司於忠孝院區成立滿三週年,…為推廣民眾量血壓,而有此構想。…有關本廣告在刊登之前曾經進行討論,但工讀生並未參與會議,在發生違法刊登之時,也立即將該網頁刪除,針對工讀生之疏失,並進行內部懲處,…。」,亦坦承該廣告係由原告所提供刊登,有談話紀錄(原處分卷證3 )可稽。且觀其刊登之內容為:活動項目:
「『健康三人行』優惠活動、2.5 折專業腎臟超音波檢查;活動日期:即日起至2008.11.01;優惠折扣:凡來電預約『心臟血管全套檢查』三位,即贈送高級瑞士血壓計乙台!、健康中心提供2.5 折(150 元)腎臟超音波優惠;洽詢電話:0000-0000 」等語(原處分卷證1 ),顯有藉折扣、贈品等優惠方式誘導民眾而達招徠醫療業務及獲得更多商業利益之意圖,核屬「醫療廣告」無誤。又縱如原告主張本件係其工讀生之疏失所致,則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受僱或從業之工讀生之過失,依法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參照),亦應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故原告所稱其未為醫療廣告且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刊登之系爭網頁為專屬性網頁(http://www.
taipeiheartcenter.com.tw),實質屬於原告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系爭合作案所擁有及專屬,係於合法「醫療機構」內執行編撰工作云云。經查,依聯合醫院98年10月16日北市醫忠字第09834250400 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院所屬忠孝院區心臟血管外科網頁上,僅曾設有超連結,連結至該網頁之網站首頁網址taipeiheartcenter.com.tw,但鈞局來函所附網頁內容未經本院同意亦非本院所屬及維護…」等語(原處分卷證8 ),且依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心臟血管健檢中心負責人袁明琦亦說明:「網頁是康薦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維護及刊登,…且一再要求工讀生只要放健康與衛教的資料即可…」等語,其有談話紀錄(原處分卷證3 )可稽,足證系爭網頁並非醫院資訊室所發出之網站,而係醫院連結之網頁,網頁由原告負責,系爭合作案他方(即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負責人曾聲明僅放健康與衛教的資料,係已限制其網頁刊登內容,並未授權原告可假借某種名義於網頁招攬醫療業務。原告主張,核非屬實,並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衛生局」送百元動物門票、送上千元「所屬
市立醫院」健檢服務為「公共衛生推廣」、「不涉招徠醫療業務」…云云。按被告舉辦之宣導活動,係基於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之職責,所為推動公共衛生政策及政令宣導,其活動所生費用,係由公共衛生、醫療福利計畫…等相關獎補助款支應,而原告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心臟血管健檢中心合作案計畫書第4 頁二、營收分配,清楚載明原告在自費健檢營收佔70%;在健保檢查營收分配佔50%,與被告依據公共衛生、醫療福利計畫等相關獎補助款所舉辦之活動,顯然不同,自難認被告之宣導活動亦有招徠患者為醫療廣告之情事。且本件原告違章行為之成立,與他人另案有無違章情事,並無關涉,亦不因另案是否涉及違章,而得據以免責,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非屬醫療機構,於其公司網站刊登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以98年5 月7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33406400 號裁處書(原處分卷證4 ),處原告法定最低額5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非醫療機構,涉有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無違法,已如前述,原告徒執前詞,並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效,訴請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