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65號原 告 捷運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蒲盛松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羅孝賢(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府訴字第09870105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40萬元,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98年2月18日以第00-00000000
號處分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課處原告罰鍰計9,000元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牌照號碼○○○-EJ 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97年10月4 日3 時32分許,在「環南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北市停管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嗣原告於97年12月15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下簡稱北市交通裁決所),申請略以上開事件應歸責駕駛即訴外人沈金寶;經該所審理結果,發現沈金寶係屬台北縣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者,乃副知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原告是否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情形。經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北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北市警局交通大隊)查證結果,原告受(解)僱駕駛確實未依規定向核發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遂開立98年1 月13日北市運般字第27000024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以下簡稱臺北市公共運輸處98年1 月13日通知單),並移由被告審理,被告乃以原處分課處原告9,000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謂:㈠本件與台北市政府93年4月19日市府訴字第00000000000案,
導火線完全相同,皆係因司機不交車租,即開走原告所有之營業小客車,根本不理公司管理所致。次查沈金寶租車時已係夜間,公務機關均已下班,原告尚無從辦理職業駕駛人異動登記。又觀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可知,辦理執業登記證異動登記,應屬司機之責任,原告尚無法強制沈金寶依上開規定作為。
㈡再本件原告與沈金寶訂定者係租賃合約,故原告不需給付報
酬予沈金寶,是被告認沈金寶為原告所僱佣一節,顯有誤解。末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既係由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授權訂定而來,故本件仍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規定,由司機辦理登記證異動,是被告所為原處分,顯係一事二罰。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行政罰法第18條明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次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及「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3條、第77條第1項及第7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復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91條第1項及第137條所規定。再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9條明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有異動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且按台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以下簡稱北市97年9月18日公告),略以「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市公共運輸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㈠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㈡經查原告所有○○○-EJ 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為台北市停館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嗣經原告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上開事件應歸責於駕駛沈金寶,惟該所發現駕駛沈金寶係屬台北縣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者,故以98年1 月6 日函副知台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原告是否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嗣該處於98年1 月12日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證原告是否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結果,經該大隊於98年1 月13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09836077800 號函復(以下簡稱北市警局交通大隊98年1 月13日函),略以「主旨:貴處函查捷運交通有限公司...說明:...二、依內政部警政署知識網登載資料查駕駛人沈金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現領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核發執業登記證(證號:F00242
6 ),非持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業登記證,故非本大隊所轄。」等語,乃開立98年1 月13日通知單,並移由被告於98年2 月18日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課處原告9,000 元罰鍰。是被告所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茲查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汽車駕駛人以
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及第9條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得申請歸責駕駛人。」等規定,其主要規範對象皆應為汽車駕駛人,合先敘明。原告雖主張依上開法律規定皆係為司機而設之規範,車行並無法強制司機遵守云云,尚與本案無涉。惟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已課予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及「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之責,是原告其既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自有依上開規定管理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之責,而應於確認沈金寶之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憑完成受僱登記,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報備後,始得將車輛交予駕駛人營運。乃原告非惟未確認沈金寶已完成執業登記證受僱登記,亦無傳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報備;遑論其與沈金寶於97年6月28日簽約至沈金寶違規之日即97年10月4日止,業已逾3個多月,仍未向台北市警察機關辦理執業事實異動登記,是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一節,堪以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與93年4月19日市府訴字第09312678400號訴
願決定書所涉案情完全相同一節。經查原告於上開訴願決定書所涉事件中,與訴外人即司機邱連海所簽訂者係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所涉車輛亦為邱連海個人所有;惟查本件原告與沈金寶簽係簽訂「小型計程客車租賃約合書」,車輛復為原告所有,兩者情形顯然不同。況原告既主張沈金寶失聯云云,卻未見原告提出向警察局報請車輛失竊協尋之資料以實其說;且於申請交通違規歸責駕駛人時,先後檢附與沈金寶失聯之情況下,雙方所簽訂租賃期間由原97年8月28日止延長至97年10月5日止之「小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影本供參,是原告所為似有違常理,其所稱與沈金寶失聯云云,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經查:㈠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行為時公路法第3條、第77條第1項及第7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復分別為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
又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9條明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有異動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再按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㈠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㈡本件之事實及相關行政機關調查之背景暨實證如下:
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7年10月4日3時32分左右,在「環南
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北市停管處乃於97年12月1 日以北市交停字第1AE547456 號函(以下簡稱北市停管處97年12月1 日函)通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嗣原告於97年12月15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略以上開違規事件應歸責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沈金寶等語,該所發現沈金寶係屬台北縣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者,乃於98年1 月6 日以北市裁管字第09746543300 號函(以下簡稱北市交通裁決所98年1 月6 日函)副知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略以原告與沈金寶於97年6 月28日,就牌照號碼○○○-EJ 號營業小客車簽訂「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事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移請該處處理等語。
⑵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於98年1 月12日以北市運般字第09830062
000 號函(以下簡稱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於98年1 月12日函)北市警局交通大隊,查證原告是否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情形。北市警局交通大隊以98年1 月13日函復,略以依內政部警政署知識網登載資料,駕駛人沈金寶現領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北縣警局)所核發執業登記證(證號:F002426 ),非持領北市警局執業登記證,故非該隊所轄等語。
⑶臺北市公共運輸處遂於98年1 月16日以北市運般字第098360
39100 號函(以下簡稱臺北市公共運輸處98年1 月16日函)原告,略以原告向北市交通裁決所申請由沈金寶承受繳罰,經該所副知該處,沈金寶係屬個人,車行確於97年6 月28日與原告簽具車號000-00「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在案,復經北市警局交通大隊函查沈金寶並未持領北市警局核發之執業登記證,足見原告雇用沈金寶確未向警察機關申報異動登記,業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察機關辦理申報。」規定,故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掣單舉發等語。
⑷上開事實有原告97年12月15日申請書及其與沈金寶於97年6
月28日訂立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北市交通裁決所98年1月6日函、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車籍查詢、北市警局交通大隊98年1月13日函、臺北市公共運輸處98年1月12日函及98年1月16日函送「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各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為實在。
㈢茲原告主張沈金寶雖租用系爭車輛,惟自97年7月18日起,
即未至車行,亦未交付租金,音訊杳然,也無法連絡;且沈金寶租車時已係夜間,公務機關均已下班,原告尚無從申請職業駕駛人異動登記;又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可知辦理執業登記證異動登記,乃屬駕駛人之責任,原告尚無法強制沈金寶依首揭規定作為;又原告與沈金寶所訂定者係租賃合約,被告顯有誤解;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既係由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授權訂定而來,本件自仍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規定,由計程車駕駛人辦理登記證異動,故被告所為原處分,顯係一事二罰云云。然查:
⑴計程車牌照申請及發放方式,可分為計程車客運業(車行
)、個人計程車客運業(個人車行),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3種經營型態,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以專章專節為規範,並針對不同經營型態之汽車運輸業,分別訂定其權利義務事項。惟不論經營型態為何,對其所有車輛及駕駛人負管理責任,乃所有汽車運輸業應遵守之基本規定,原告身為專業業者,自不容諉為不知。
⑵且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業就計程車客運業之經營,基於
管理之必要,將經營計程車營業之特許權交由計程車客運業。因此,即使駕駛人對車輛本身享有所有權,但營業特許權所附著之營業車牌,仍由計程車客運業之車行掌有,縱駕駛人擁有計程車輛之所有權,但如欲以該車輛從事計程車行業,除非能取得個人之營業特許權,否則仍須與車行簽約,接受車行之管理。是以,計程車客運業所有車輛來源,固分為「公司所有」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惟二者皆以計程車客運業名義領取車牌及行車執照後,交由其雇用之駕駛人營業,甚為灼然。
⑶故職業駕駛人除非取得個人之營業特許權,仍須受僱車行
,始得駕駛以車行名義領取牌照之車輛營業。換言之,不論車輛為車行所有或駕駛人自備,車行僅得將車輛交予其所僱用之駕駛人營業,此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訂有經營計程車運輸業者負有向警察機關申報僱用或解僱駕駛人之義務,同規則第91條之1亦明訂車輛如由駕駛人自備參與經營者,雙方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等規定,亦足徵之。
⑷又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
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所明定。
⑸經查本件原告乃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專業業者,此觀卷附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所營事業資料」欄之記載即明。
依常情,原告當對其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即課予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及「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之義務責任,甚為明瞭,本應就有關事項為注意,並恪遵規定。
⑹惟查原告與沈金寶係於97年6月28日,簽訂小型計程客車
租賃合約書,其內容係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予沈金寶,並使用原告向監理機關申領之○○○-EJ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牌及行車執照,有「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第以上開契約雖係以「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之形式訂立,然依前所述,職業駕駛人除非取得個人之營業特許權,仍須受僱車行,始得駕駛以車行名義領取牌照之車輛營業。是原告自應注意持用其名義所領計程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之沈金寶,是否有按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甚明。
⑺然本件自97年6月28日簽約起,迄沈金寶違規之97年10月4
日止,相隔3月餘,原告卻未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駕駛人沈金寶負督促管理之責,亦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北市警局交通大隊辦理申報,有北市警局交通大隊98年1月13日函、臺北市公共運輸處98年1月12日函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是原告有違反責任義務之違章情形,而該當於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至為顯然。則被告據此課處原告罰鍰,即非無憑。原告所稱被告所為系爭原處分係一事二罰云云,顯係將沈金寶係受僱於原告,始得駕駛以原告車行名義領取牌照之系爭車輛營業,與沈金寶個人有無辦理執業登記證異動登記,混為一談,所稱殊有誤解。
⑻況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交通部為確實有效管理汽車運輸
業,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該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係課予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於雇用駕駛人時,負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之義務,並非課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義務,原告尚不得以駕駛人不前往警察局辦理,而得據以主張免責。原告所稱其無從申請職業駕駛人異動登記云云,即便屬實,亦無解於本件違章事實之成立。故被告以原告受(解)僱駕駛,未依規定向核發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而據以課處原告罰鍰計9,000元,於法即要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