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60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003201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稅捐課徵事件,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784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艾美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美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扣繳義務人,該公司94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薛安怡股利132,616 元,應扣繳稅款39,784元(132,616 元×30%=39,784元),僅填發申報股利憑單,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案經被告查獲,乃以97年11月18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70216946號函,責令原告限期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39,784元,並註銷股利憑單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不服,主張薛安怡94年度因赴美求學,致未能居住國內,惟仍有戶籍,並未違反在國內有住所之規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198 號解釋意旨,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薛安怡係原告之女,93年7 月21日出境後,94年度未曾入境居留,難謂有經常居住之事實,自不符合居住者之要件,應認其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原告給付股利時,未依首揭標準規定按給付額扣取30% 稅款,被告責令其補繳94年度應扣未扣稅款39,784元,並補報扣繳憑單,並無不合為由,以98年4 月2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1406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原處分之理由係認「薛安怡94年度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者」,惟其認定顯與所得稅法及司法院釋字第198 號解釋相違背。
⒈依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包括同法第7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98 號解釋謂:「又同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2 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1 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 天者。乃以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為標準分別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乙詞所設定義,兩款情形不同,不容彼此混淆。故依第1 款規定,祇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1 課稅年度內未居住滿183 天,亦應認為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綜合前述司法解釋,只要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
1 課稅年度未居住滿183 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法意甚明。
⒉由於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所謂「經常居住中華民
國境內者」之情形並未明文規定,參酌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3 項第1 款謂「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一、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易言之,只要是事實或行為發生前二年,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就符合稅法所稱之「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⒊本事件薛安怡於93年度在國內有住所,乃不爭之事實,縱
然其於93年7 月1 日因赴美就學出境,至於94年度於中華民國境內仍有住所,原告於94年6 月給付薛安怡股利時,其給付事實發生前二年內,薛安怡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乃屬事實,應符合所謂「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條件,故請鈞院查明事實,並撤銷原處分,以符法令之規定。
㈡其次,本事件係稅捐問題,國民納稅本係義務,亦是權利,
權利義務在乎公平合理。遺產及贈與稅法與所得稅法對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的認知是否有別,也不是稅捐稽徵機關單方面的說詞就能釋疑,所得稅法對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既無明文規定,但遺產及贈與稅法卻有明文告知稅捐稽徵機關,不應以立法目的及規範等說詞,逕要求原告補繳稅款,原告實感不服。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
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 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股利淨額;……」、「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負責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及「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第3 項、第88條第1 項第1 款、第89條第1 項第1 款、第92條第2 項及第114 條第1 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下列規定扣繳: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扣取30% 。」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係艾美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扣繳義
務人,該公司94年度給付薛安怡股利132,616 元,並填發股利憑單在案,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以薛安怡94年度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按扣繳率30% 辦理扣繳,仍限期責令原告補繳該年度短扣稅款39,784元,並註銷股利憑單及補報扣繳憑單。
㈢原告訴稱薛安怡於93年度在國內有住所,其於93年7 月31日
赴美就學出境,然於94年8 月16日前於中華民國境內仍有住所,次依司法院釋字第198 號解釋,認國民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居住所,縱未居住滿183 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又由於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所謂「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之情形,並未明文規定,參酌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3 項第1 款「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或贈與事實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易言之,只要是事實或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就符合稅法所稱之「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之情形,因而其依照「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扣繳規定辦理申報並無違誤,是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㈣答辯理由:按所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稅
法第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同時具備二項要件: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2.並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前者「有住所」者,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設定住所,須具備主觀要件「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要件「有居住之事實」,而與是否設有戶籍登記並無直接關聯。再者,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僅為判斷是否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標準之一,有住所者不一定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此可自該條文明定「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自明。因此,倘無客觀事實足以證明有久住之意思,或未經常在境內居住者,仍不應認為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至所謂「經常居住」,應屬事實認定問題。查薛安怡則自93年7 月21日出境後,至96年1 月13日始再入境,94年度並未曾入境居留,足認94年度生活及法律關係之重心確不在國內,於94年度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此有薛安怡戶籍謄本及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清單(詳審查報告29-42 頁)可稽,原告主張薛安怡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98 號認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洵不足採,又原告雖援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3 項第
1 款規定,本件情形應符合「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惟查所得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各有其立法目的及規範,未可逕予相互援引比附,所訴核無可採。次查薛安怡與原告具有父女血親關係,原告對其未在境內經常居住之事實,斷無不知之理,原告於給付股利時仍依居住者之股利所得僅填發申報股利憑單,致短扣稅款,核有過失,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訴經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扣繳稅款(本稅)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被告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被告所屬松山分局97年11月18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7216946 號函、薛安庭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薛安怡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所屬松山分局97年10月1 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70215984號函、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被告核稅案件徵銷資料列印作業、原告98年1 月7 日復查申請書、薛安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薛安庭戶籍謄本、薛安怡護照影本、薛安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薛安怡全戶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在台有戶籍國民出境超過一定期限未入境資料查核作業(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薛安庭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98年6 月2日訴願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94年間自艾美公司受配股利所得之薛安怡,其稅捐主體之類別屬性是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致使原告產生就源扣繳之義務?㈠按「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
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 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股利淨額。」、「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負責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及「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第3 項、第88條第1項第1 款前段、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2條第2 項及第114 條第1 款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下列規定扣繳: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扣取30% 。」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
1 款所規定。㈡查原告係艾美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
義務人,該公司於94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薛安怡股利計132,616 元,僅填發股利憑單,未依首揭規定按扣繳率30% 辦理扣繳,被告乃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39,784元,並註銷股利憑單及補報扣繳憑單,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198 號解釋意旨,祇須納稅義務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屆滿183 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由於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所謂「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並未明文規定,參酌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只要在事實或行為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即符合稅法所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之情形。本件原告94年6 月間給付薛安怡君系爭股利時,其給付事實發生前2 年內,薛安怡君於中華民國境內仍有住所,應符合「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之要件,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按所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同時具備
2 項要件: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2.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前者「有住所」者,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設定住所,須具備主觀要件「有久住之意思」,與客觀要件「有居住之事實」,而與是否設有戶籍登記並無直接關聯。再者,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僅為判斷是否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標準之一,有住所者不一定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此可自該條文明定「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自明。因此,倘無客觀事實足以證明有久住之意思,或未經常在境內居住者,仍不應認為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查薛安怡係原告之女,於93年
7 月21日出境後,至96年1 月13日始入境,94年度並未曾入境居留,有薛安怡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及戶籍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薛安怡94年度生活及法律關係之重心並不在國內,於94年度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又所得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各有其立法目的及規範,未可逕予相互援引比附。再查薛安怡與原告具有父女血親關係,原告對其未在境內經常居住之事實,應有所知悉,原告於給付股利時仍依居住者之股利所得僅填發申報股利憑單,致短扣稅款,核有過失。是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令原告限期補繳94年度應扣未扣稅款39,784元,並補報扣繳憑單,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