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6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003326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艾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負責人,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扣繳義務人,艾美公司民國95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薛安庭、薛安怡股利各新臺幣(下同)144,975 元,應扣繳稅款計86,985元(144,975 元×30% ×2=86,985元),僅填發申報股利憑單,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案經被告查獲,乃以97年11月18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70216946號函,責令原告限期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86,985元,並註銷股利憑單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薛安庭及薛安怡係原告之女,薛安庭91年7月27日出境,於93年8 月26日遷出登記(除戶),95年度入境2 次合計停留59天;薛安怡93年7 月21日出境後,於95年
8 月16日遷出登記(除戶),95年度未曾入境居留,足認渠等95年度生活及法律關係之重心並不在國內,不符合居住者之構成要件,原告給付股利時未依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按給付額扣取30% 稅款,被告責令其補繳95年度應扣未扣稅款86,985元,並補報扣繳憑單,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本事件爭論點為認定訴外人薛安怡及薛安庭95年度是否屬「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原處分之理由係認訴外人「薛安怡及薛安庭95年度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惟其認定顯與所得稅法及司法院釋字第198 號解釋相違背: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 條規定:「……(第2 項)本法稱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 天者。(第3 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198 號解釋,認國民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居住所,縱未居住滿183 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綜前所述,只要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未居屆滿183 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法意甚明。由於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所謂「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之情形,並未明文規定,參酌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3 項第
1 款:「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死亡事實或贈與事實行為發生前2 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易言之只要是事實或行為發生前2 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就符合稅法所稱之「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之情形。⒉本件訴外人薛安怡於93年度在國內有住所,乃不爭之事實
,縱然其於93年7 月31日因赴美就學出境,然於95年8 月16日前於中華民國境內仍有住所(參閱鈞院卷第39頁附件三),原告於95年6 月給付薛安怡股利時,其給付事實發生日前2 年內薛安怡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乃屬事實,應符合所謂「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條件,因而原告依照「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扣繳規定辦理扣繳申報並無違誤,不應依照「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扣繳方式辦理。
⒊另查另一訴外人薛安庭94年度在國內有住所且經常居住中
華民國境內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乃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參閱鈞院卷第43頁附件四),且其95年度仍有住所,原告於95年6 月給付其股利時,薛安庭符合給付股利行為時,前2 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且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故其符合「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要件,因而原告依照「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扣繳規定辦理扣繳申報並無違誤,不應依照「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扣繳方式辦理。
⒋又本案係稅捐問題,國民納稅本係義務,亦是權利,權利
義務在乎公平合理,遺產及贈與稅法與所得稅法對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的認知是否有別,也不是稅捐機關單方面的說詞就能釋疑,所得稅法對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既無明文規定,奈遺產及贈與稅法卻有明文告知,稅捐機關實不應以立法目的及規範等說詞,抹滅原告的智慧,要原告補稅繳稅應讓原告(納稅義務人)心悅誠服。
⒌又查本案(95年度)被告迨至97年11月18日函告(如鈞院
卷第43頁附件四),主旨言明94年及95年間係兩年度,然原告(納稅義務人)報稅作業均依稅法一年一年申報,如原告94年度申報有錯誤,被告亦應於該年度告發才對,怎可一次告發兩年度,被告如依法於該年度舉發告知,原告收到94年度舉告就不會於95年度再做錯誤的申報,或即時改正錯誤的申報,決不致令本事件至鈞院起訴。可見本事件的糾葛,罪應不在原告。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核課處分,認事用法既均有違誤,為此,謹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彰稅政,並維權益。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
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 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股利淨額。」、「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負責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及「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第3 項、第88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2條第2 項及第
114 條第1 款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下列規定扣繳: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扣取30% 。」為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
㈢本件原告係艾美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扣繳義
務人,該公司95年度給付薛安庭、薛安怡股利各144,975 元,並填發股利憑單在案,被告所轄松山分局以薛安庭、薛安怡95年度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按扣繳率30% 辦理扣繳,仍限期責令原告補繳各該年度短扣稅款86,985元,並註銷股利憑單及補報扣繳憑單。
㈣按所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 條第
2 項第1 款規定應同時具備二項要件: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2.並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前者「有住所」者,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設定住所,須具備主觀要件「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要件「有居住之事實」,而與是否設有戶籍登記並無直接關聯。再者,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僅為判斷是否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標準之一,有住所者不一定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此可自該條文明定「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自明。因此,倘無客觀事實足以證明有久住之意思,或未經常在境內居住者,仍不應認為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至所謂「經常居住」,應屬事實認定問題。查薛安庭於94年12月19日入境至95年2 月2 日離境,復於95年7 月21日入境至95年7 月31日離境,嗣迄至96年9 月2 日始再入境,合計95年度2 次入境停留44天;薛安怡則自93年7 月21日出境後,至96年1 月13日始再入境,95年度並未曾入境居留,足認渠等95年度生活及法律關係之重心確不在國內,於95年度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此有薛安庭及薛安怡戶籍謄本及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清單(詳審查報告42-54 頁)可稽,原告主張薛安庭、薛安怡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98 號認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洵不足採,又原告雖援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本件情形應符合「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惟查所得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各有其立法目的及規範,未可逕予相互援引比附,所訴核無可採。次查薛安庭、薛安怡與原告具有父子血親關係,原告對渠等未在境內經常居住之事實,斷無不知之理,原告於給付股利時仍依居住者之股利所得僅填發申報股利憑單,致短扣稅款,核有過失,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訴經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
㈤又與本件相類似案情之鈞院98年度簡字第377 號判決,業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可資參照。
四、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第3 項:「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 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股利淨額。」;第92條第2 項:「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負責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第114 條第1 款前段:「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次按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 第1 項第1 款:「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下列規定扣繳: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扣取30%。」。
五、查原告以訴外人薛安庭、薛安怡乃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伊為扣繳義務人對薛氏姊妹所獲配之公司股利,不應適用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對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規定,按給付總額扣取30% 。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薛氏姊妹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六、按所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 條第
2 項第1 款規定應同時具備2 項要件: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2.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故縱使在我國境內設有住所,惟非經常居住於我國境內,仍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即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七、經查,訴外人薛安庭及薛安怡為原告之子女,於95年間固分別設籍於台北市○○○路○ 段○○○ 巷○○弄18之1 號、234 號
6 樓之1 (見本院卷第39、41頁),惟薛安庭於94年12月19日入境至95年2 月2 日離境,復於95年7 月21日入境至95年
7 月31日離境,嗣迄至96年9 月2 日始再入境,合計95年度
2 次入境停留44天;薛安怡則自93年7 月21日出境後,至96年1 月13日始再入境,95年度並未曾入境居留,此有渠2 人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資料附於原處分卷第48頁以下。由此客觀事實,足認渠等95年度生活及法律關係之重心確不在國內,則依前揭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渠等於95年度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是以,被告以原告為艾美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法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5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薛安庭及薛安怡股利各144,975 元時,未依規定按扣繳率30% 辦理扣繳,乃責令其補繳95年度應扣未扣稅款86,985元,並補報扣繳憑單,洵無違誤。
八、原告雖援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訴稱本件情形應符合「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之要件云云,惟查所得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各有其立法目的及規範,未可逕予相互援引比附。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不應將94年、95年等2 年度之補稅裁罰一併為之,倘被告及早就94年度予以裁處,原告即不致於95年度仍援用94年度之扣繳方式一節,查此涉及被告機關之人力查核問題,能否就各該年度及早完成查核,惟扣繳義務人本即有依法扣繳之義務,乃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本應了解所得稅扣繳之相關規定,正確適用法律扣繳,被告將2 個年度併予裁處,非得援為原告未正確扣繳之正當事由。
九、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