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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5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62號原 告 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政則(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 月5 日勞訴字第09800129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係在2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

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勞工張倉尉於98年1 月19日向被告申訴原告積欠其工資,案經被告以98年1月21日府勞動字第0980007901號函限期於98年2 月9 日前給付所欠工資,惟原告逾期仍未給付。嗣經被告審查,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主管機關限期給付之命令屬實,遂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8年3 月24日府勞動字第0980029101號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6,0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公司設立於89年2 月21日,公司主要業務為軟體製造設計,與開發RFID(Radio Frequency Indentity 遠端電訊識別控制)之應用於物流產業、醫療產業。其中軟體規劃、承攬公司部門業務,為原告主要業務內容與收入。

(二)原告之總經理李保承於95年7 月間,因在資策會所主辦的RFID課程上擔任「FRID產業」課程之講師,而認識學員張倉尉,又因雲林縣慈愛醫院遠端照顧計畫,始與張倉尉有更多的接觸與認識機會。嗣張倉尉所提出之「引進創投公司投資」承諾與規劃,對於原告而言,確實是具有極大的吸引力,故原告以高薪委張倉尉出任執行副總經理一職。

(三)本件兩造之間為「委任」關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

1、按提供勞務之法律關係者,通常有:⑴委任:受任人通常具有專業能力,對於受任事業有自主處理權(如:律師、會計師);⑵承攬: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⑶僱傭:以「提供勞務」為目的。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內,雇主對於勞工(受僱人)有摡括之指揮監督權等。

2、本件聘任通知書,係張倉尉自己繕打,足證張倉尉對於自己在原告公司中之定位與自我認知:

⑴張倉尉職稱為執行副總經理(第一條),直屬主管僅有總經理一人(甚且不受董事長管制)。

⑵工作執掌為協助公司各部門事務之推展。即張倉尉為原

告之內與董事長、總經理等級之高階管理階層人員,且原告執行之業務內,無論是推動專案、引進創投投資資金等,都是完全委由原告專業能力,原告有完全之自主與決定權,並無所謂雇主對於勞工之摡括之指揮監督權。

⑶張倉尉要求出任公司董事一席(第一條)、保障年度執

行獎金200 萬元(第二條)、股票580 張(第三條),此種都是普遍見於高科技公司之高階經理人之酬勞約定方式。倘為僱傭關係,則張倉尉應係提供勞務、領取薪資,所有給付應當直接約定為薪資,又何來擔任董事一席、另外給予高額執行將金之約定?

3、依原告97年8 月薪資明細表足徵,張倉尉係領取全公司最高薪資,甚且比董事長、總經理加起來得薪資都還高。再加上該等出任公司董事一席、保障年度執行獎金200 萬元、股票580 張之特別約定,則張倉尉豈止只是一個受僱勞工,原告對張倉尉並無摡括之指揮監督權,故顯然非僱傭關係。且張倉尉自96年底任職原告公司以來,一個月至公司次數不會超過五天,自97年10月以後,一個月大概只有一天到辦公室,且從未寫過任任何一張書面計劃或工作報告,亦不用打卡,幾乎完全不受任何監督,同時對其業務之執行範圍內之事務,有高度自主權,並未受原告的概括指揮權之管理。

(四)原處分書與訴願理由書中稱:「張倉尉並未於主管機關中登記為經理人」。惟查,原告與張倉尉間是否為委任關係,應依事實民法法律關係認定(行政勞委會82年1 月12日勞動一字第52173 號函:「有關公司法第39條規定之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等人員之身分,應依事實認定,如係委任關係,則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即經理人關係為委任關係,但委任關係並不以經理人為限。依公司第29條聘任之經理人固然為委任關係,但不能遽為推論,未依公司法第29條程序所聘任之人,即非委任關係。舉例言之:公司聘任律師、會計師、專業顧問等人處理公司業務,均非依公司法第29條程序為聘任,但公司與渠等專業人士之間當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張倉尉之間應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書均認為原告與張倉尉間為僱傭關係,因此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進而對原告為行政罰鍰處分,即屬適用法律錯誤,尚屬率斷等情。

(六)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2條第2 項、第27條及第79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2 字第62018 號函、86台勞動一字第001032號函釋意旨,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勞工張倉尉於98 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訴上訴人積欠其工資,案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於98年1 月21日以府勞動字第0980007901號函限期於98年2 月9 日前給付所欠工資或提出書面說明,原告分別於98年2 月3 日、98年2 月17日以98網人字第0002號、第0003號函覆被告,惟並未提供足以證明張倉尉為委任經理人之相關資料佐證。

(二)原告前揭回函內容所述,亦自承未給付張倉尉勞務報酬,合先敘明。次查原告2 次函覆之內容說明互相矛盾,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與張倉尉之勞動契約在先,卻又稱與張倉尉係委任契約關係;又依據原告所附張倉尉聘任通知書之內容,及其未提供足以證明張倉尉為委任經理人之相關資料,難謂張倉尉係依公司法委任或依民法第553 條委任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經理人,是以張倉尉與原告間應為僱傭關係,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原告逾被告限期仍未給付所欠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事實洵堪認定。故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被告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對適用法律之見解:

(一)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第7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一、……。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者。……。」次按民法第553條規定:「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前項關於不動產買賣之限制,於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商號經理人,不適用之。」,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綜合上開法律可知,經理人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並得代理公司為原告或被告及為訴訟之權限,從而公司與經理人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勞動基準上之勞僱關係或勞動關係或民法上之僱傭關係;亦應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台82勞動2 字第6201

8 號函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86年

1 月9 日台(86)勞動一字第001032號函略以:「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及依民法第553 條委任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經理人,均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88年9 月2 日台勞資二字第0034926 號函略以:「查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行扣抵。事業單位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經徵得勞工同意,得於勞動契約中為違約金或賠償之約定,惟該項約定仍應符合誠信原則及民法相關規定;參酌89 年5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上開函釋就相關法令之解釋,與母法立法意旨相符,亦未逾越法律授權,本院予以尊重。

六、兩造對上開事實概要欄記載,及張倉尉任職原告公司,惟原告並未以張倉尉係經理人,而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而張倉尉於98年1 月19日向被告申訴原告積欠其工資,經被告於98年1 月21日以府勞動字第0980007901號函限期原告於98年2月9 日前給付所欠工資或提出書面說明,原告則分別於98年

2 月3 日、98年2 月17日以(98)網人字第0002號、第0003號函覆略以:「無法再委任只坐領高薪不付出之員工,張先生請求本公司給付薪資差額308,410 元,本公司實為無能力支付,張倉尉先生在本公司擔任執行副總乙職,卻於98 年1月14日至1 月21日止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以上,本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與張倉尉先生之勞動契約,並自98年1 月22日起生效。」、「本公司係以委任契約聘任張倉尉為執行副總經理一職( 附聘任通知書卓參) ,委任經理人非屬勞工不屬勞基法適用對象。」;及原告與張倉尉於98年3 月26日下午參與由被告主持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張倉尉申訴書、被告98年1 月21日以府勞動字第0980007901號函、原告98年2 月3 日、98年2 月17日(98)網人字第0002號、第0003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新竹市政府勞爭議調解記錄、原處分、訴願決定等在卷可稽,是自堪信為真實。

七、本件原告積欠張倉尉薪資,經被告依法限期命給付後仍未給付等事實詳如上述,是本件主要爭點及張倉尉與原告間是否為委任法律關係,而不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經查:

(一)依卷附之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本院卷第56頁至63頁),張倉尉並非原告公司之經理人,亦非原告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次查,訴外人張倉尉於前開不爭執事實欄中,一再強調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故而向原告申訴及進行勞資爭議協調;原告雖主張與張倉尉間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云云,惟迄提不出張倉尉得代表原告公司簽名及管理事務之權限,或於訴訟中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之證據。是綜上並參照上開法令說明,被告認原告與張倉尉間並非委任關係等語,依法有據。

(三)再按公司與經理間之法律關係,通說認係委任契約。惟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依同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固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言,然非若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明定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民法第487 條參照),故祇要受僱於雇主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足當之,不以有僱傭契約為必要。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是亦未以僱傭契約為限。公司負責人對經理,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經理實際參與生產業務,即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該經理與公司間,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反之,則否。司法院83年6 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 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即採相同見解。查:

1、原告僱用張倉尉之聘任通知書知書記載張倉尉擔任執行副總經理,並任一席董事會董事;薪資,本薪:NT$138,00

0 元,年度保障執行獎金:NT$2,000,000 元;股票:58

0 張;自任職起需集保三年。直屬主管李保承總經理;工作職掌:協助公司各部間事務之推展。故依上開聘任通知書記載,張倉尉乃實際參與原告公司之生產業務(即協助公司各部間事務之推展),並受直屬主管李承保總經理之指揮監督,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與張倉尉間即屬勞動契約無疑。故原告一再主張依上聘任通知書足證原告對張倉尉處理公司事務,非具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張倉尉未實際參與生產業務,兩造間實屬委任關係云云,即無所據。

2、再查原告98年2 月3 日、98年2 月17日以(98)網人字第0002號、第0003號函覆被告調查時,其內容亦相互矛盾;即原告一方面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與張倉尉先生之勞動契約;但又稱與張倉尉係委任契約關係;是原告本身就其與張倉尉間之究為勞動契約亦或委任契約,說明不一。

3、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張倉尉間為委任關係,綜上,並參考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與張倉尉間確為為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為委任關係云云,並無理由。

4、至原告指稱張倉尉至辦公室辦公時間甚短等其他情事,核亦與判斷張倉尉任職原告為負責人之公司間是否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並無直接關聯,亦應附予敘明。

八、綜合上述,被告認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為雇主,積欠勞工張倉尉工資未給付,雖經被告以98年1 月21日府勞動字第0980007901號函限期於98年2 月9 日前給付所欠工資,惟原告逾期仍未給付;故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主管機關限期給付之命令,而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8年3 月24日府勞動字第0980029101號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即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與張倉尉間為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不一一敘明;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