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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5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78號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被 告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乙○○於民國87年6 月18日就讀海軍軍官學校,被告丙○○、丁○○為乙○○入學時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乙○○於88年4 月14日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總學分數二分之一以上,原告依海軍軍官學校學員生手冊第55條第2 款規定核予退學,並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其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等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0,542 元。其中被告乙○○於88年4 月21日繳付頭期款4,542 元,其餘款項176,000 元迄今均未繳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而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於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二)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賠償適宜訂有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

(三)被告乙○○於87年6 月18日就讀原告學校,入學時立有志願書同意「如因言行乖劣觸犯規章或故意滋事希圖退學,致受開除處分等情,除繳還書籍、軍服儀器等件外,所糜學膳等費自入校日起至離校日止,按當時物價計算,甘願如數賠繳。」被告乙○○於88年4 月14日因學期成績不合格科目學分數達總學分數二分之一以上,原告乃依本校學則第55條第2 款規定核予退學,則被告乙○○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應依據行為時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負賠償之責。

(四)本件應返還公費之金額:

1、依行為時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 條之規定:「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領有眷補費及實物補給(代金)者,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此一規定乃原告與被告乙○○間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關於被告乙○○應返還公費之金額,即應依此規定為依據。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教育訓練費8,

219 元、薪餉134,741 元、主副食費26,759元、服裝費6,

083 元、獎學金4,740 元,總計180,542 元,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表可稽。

3、其中所謂獎學金,係由國防部依據「國軍軍事學校學生教育補助費給與標準」核列預算,按上、下學期,每年發給

2 次予在學之軍校學生,以作為其教育訓練給與之一部,其與一般因成績優秀,合乎各種獎學金辦法而給與之獎學金性質並不相同,故其性質仍屬國軍軍事學生教育訓練費用之一部。

4、被告乙○○遭退學時,除於88年4 月21日賠償頭期款項4,542元外,尚有176,000元未繳付。

(五)被告丁○○、丙○○於87年6 月18日為被告乙○○簽立「入學保證書」,內以「具保證書人丁○○今擔保學生乙○○在海軍軍官學校航海科班肄業期間,如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 」故由上揭保證書約定,被告丁○○、丙○○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償還公費契約約定,於學生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時,即負連帶返還在校一切費用之責任。

(六)原告並聲明:

1、被告乙○○、丙○○或丁○○應給付原告1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他債務人免除其給付。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被告丁○○則以:98年才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時效已經完成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後,其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時效規定,係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依目前實務之通說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參照),固無疑義,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民法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 年者,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上述二項規定均係本於「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其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之立法原則。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立法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編施行法前述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故公法上之債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 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自95年1 月1 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8 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被告乙○○原係原告學校學生,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達總學分數二分之一以上,經原告以88年4 月19日(88)授行字第0853號令核定退學,並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在案,被告乙○○曾簽具志願書,被告丁○○、丙○○亦出具入學保證書,願於被告乙○○退學或開除學籍時,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等情,有原告所提志願書、入學保證書、原告88年4 月19日(88)授行字第0853號令、退學學生賠償表等件附卷可稽,然查,本件被告乙○○退學之處分,既經原告以88年4 月19日(88)授行字第0853號令核定在案,原告至遲應於88年4 月19日起即得行使本件公費賠償請求權,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惟公法上之債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 年者,依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結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即自95年

1 月1 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茲原告遲至98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權顯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六、從而,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或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76,000 元,併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他債務人免除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