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72號原 告 劉秋幸即台北市私立力誠文理短期補習班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 月6 日勞訴字字第09800129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且依同法第23
3 條第1 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其他教育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8年3 月4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其未依規定發給訴外人張思瑀( 原姓名張思芬) 資遣費43,586元,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其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以98年
3 月24日府勞一字第09832801600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並未以業務緊縮或任何理由解僱訴外人張思瑀。張思瑀取得之離職證明書係原告其他員工邱俊文私自簽立交予張思瑀,原告並未同意,故邱俊文交付張思瑀之離職證明書依法不生效力。且原告隨即致電張思瑀表示並未要求其離職,請其繼續回原告補習班任職,惟遭張思瑀拒絕。故原告實際上未解僱張思瑀,並無給付張思瑀資遣費之義務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同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同條例第47條規定:「雇主違反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1項、第2 項或第39條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第11條第2 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末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 項規定「⒈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1-10天給付者:10萬元。⒉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11-2
0 天給付者:20萬元。⒊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21天以上給付者:25萬元。」㈡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之
執行班主任邱俊文以「業務緊縮、人力過剩」之理由以口頭將張思瑀解僱,顯屬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之終止契約事由,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付資遣費,有會同檢查之原告會計林桂蘭認簽之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8年3 月4 日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論處,自無不法。
㈢雖原告為前開主張,惟原告僱用之會計林桂蘭於98年3 月4
日受檢時,表示「97年9 月8 日本單位執行班主任邱俊文,因業務緊縮、人力過剩,口頭將張思瑀解僱,未給付資遣費。」原告之執行班主任邱俊文應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之雇主身份,其解僱張思瑀之理由,顯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之終止契約事由,此有原告會計林桂蘭君認簽之談話紀錄可稽。原告未依法給付勞工資遣費,其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至為明確,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基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整,均屬有據,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有無終止勞動契約,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事?
六、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第1 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第2 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同條例第47條規定:「雇主違反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9條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第11條第2 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末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 項規定「⒈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1-10天給付者:10萬元。⒉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11-20 天給付者:20萬元。⒊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21天以上給付者:25萬元。」
七、經查:㈠訴外人張思瑀原受僱於原告擔任上開補習班導師,嗣經該補
習班主任予以解僱且簽交離職證明書,而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該補習班會計林桂蘭於98年3 月4 日訪談時陳述無訛,復有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見原處分卷第22頁)、勞動檢查會談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4-26 頁)、林桂蘭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7頁)、公務電話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8頁)、原告員工97年2 月至9 月薪資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9-36 頁)、原告員工97年2 月至9 月差勤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7-42 頁)、訴外人張思瑀人事資料卡、勞工保險卡(見原處分卷第43、44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45頁)可稽。
㈡原告雖諉稱係該補習班主任邱俊文私自解僱張思瑀,渠並不
同意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上揭補習班之負責人,其聘僱邱俊文擔任補習班之班主任,授權其處理補習班有關之人、事業務,邱俊文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對於邱俊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應負責。是故原告以渠未同意邱俊文解僱張思瑀云云,難認有據,不能採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情事,原處分適用同條例第47條規定,並參照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