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80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社會福利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801033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原告依行政院民國(下同)97年8 月29日院臺內字第0970037667號函核定之「工作所得補助方案」申請工作所得補助,並主張其依該方案每月可得補助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6,000 元,於該方案發放之6 個月期間內,可受補助30,000元至36,000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其工作所得補助申請,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
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7年10月31日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提出工作所得補助方案申請,經被告以98年3 月10日府社助字第09833189000號函轉知內政部比對審查結果資格不符。原告於98年3 月24日填具申復書向被告提出申復,案經被告複核後,以98年4月3 日府社助字第098343598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經內政部查臺端全戶應列計人口共2 人(含臺端及令尊),其中令尊名下之土地及房屋總價值合計已逾本方案之上限,另臺端95年度個人薪資所得小於19萬80 元 ,且97年
1 月至6 月未連續參加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故依前開規定,臺端非本方案補助對象,本府依內政部規定業以98年3 月10日府社助字00000000000 號函予以轉知(諒達)。復臺端檢附95年度全戶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離職證明及令尊名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向本府提出申復,經查令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錄載之財產共計21筆,合計總額為3,865,283 元,未逾本方案之規訂上限(390 萬),故內政部之該項註記原因本府將協助予以消除不計。惟查臺端檢附之離職證明(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食品公司),其所註記之在職起迄時間為95年11月16日到職、96年1 月3日離職,離職原因註記為『嚴重違反工作規則』,本府實難判定臺端確因95年度非自願性離職致該年度所得未達標準。
又臺端97年1 月至6 月確實未連續參加勞工保險(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青年職業訓練,96年11月1 日加保、97年6 月26日退保迄今),依內政部規定,臺端仍非屬本方案補助對象,故臺端所請歉難同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身心障礙者,努力尋找工作,但不為業界所用,即便被雇用,仍遭業界因不能勝任工作解僱,而不發給非自願性失業之證明。原告是非自願性失業,有訴狀可稽,富利食品公司之離職證明A 是不具理由的不合法職證明書,離職證明
B 因有嚴重違反工作規則之不實記載,業經該公司撤回。另就97年1 月至6 月勞工保險部分,內政部已將連續加保修正為不需連續,且原告分別投保於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青年職業訓練(96年11月1 日起97年6 月26日止)及富利食品公司(自95年11月16日起97年4 月11日止) ,兩投保單位97年度1 月至6 月勞保投保日數累加共計為10個月又7 日,已符合不需連續加保180 天(6 個月)之規定。又原告95年度薪資是475 元,低於內政部規定之19萬80元,得自行提出申請。另原告父親財產未逾390 萬元,符合規定,原告父親及原告均是非自願離職,原告並為身心障礙者,全戶所得106,05
9 元加475 元(或7,654 元)已是超低所得,需申請本件補助,實在不得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請准許原告申請工作所得補助。
四、被告辯以:㈠依行政院97年8 月29日院臺內字第0970037667號函核定之
「工作所得補助方案」,為降低物價上漲及國內油電價調整對近貧工作者之衝擊,政府將提供補助,加強照顧工作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水準,特規劃推動「工作所得補助方案」,其中關於主要實施對象之規定意旨,本案依「工作所得補助方案」之規定,申請人為原告1 人,其全戶應列入家庭計算人口共計2 人(含原告及其父親)。
㈡被告審核原告95年度全戶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
原告離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原告父親名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⒈原告名下無財產,查其檢附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開立
之原告父親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按其清單上所錄載之財產共計21筆,合計總額為3,865,283 元,未逾本方案申請人全戶不動產(含土地與房屋)總價值合計之規定上限,故內政部之該項註記不符合原因,業由被告協助予以消除。
⒉原告檢附之離職證明,其原任職單位(富利食品公司)
所註記之原告在職起迄時間為95年11月16日到職、96年
1 月3 日離職,離職原因註記為「嚴重違反工作規則」。查原告95年度任職該單位期間共計為46天,且當年度亦無其他單位之任職或離職資料予以輔證,被告實難認原告確實因95年度非自願性離職致該年度薪資所得未達門檻規定。又原告主張其係非自願性因素離職,且該離職證明係原任職單位在未知悉原告生理狀況下開立以致不合法,不可將之歸責於原告云云,被告依規定仍難認屬原告即能合乎本方案規定。
⒊原告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查其97年1 月
至6 月確實未連續參加勞工保險,雖原告主張其於兩單位分別投保:⑴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青年職業訓練:投保起迄日期:96年11月1 日加保(12,105元/ 月),97年6 月26日退保;⑵富利食品公司三重三和外送:95年11月16日加保(11,100元/ 月),97年4 月11日退保。惟原告97年度投保事實於97年6 月26日中斷,其97年度1 月至6 月連續投保天數實際係為5 個月又26日,非原告主張兩單位累加投保日數達10個月又7 天。又本方案之補助資格規定,需97年1 月至6 月連續參加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方得為適格者,原告投保事實既已中斷,自難認屬為本方案合格者。
⒋復原告另聲明之「…內政部已將連續投保修正為不需連
續…」乙節,經查依內政部報請行政院97年8 月29日以院臺內字第0970037667號函核定之「工作所得補助方案」,並無該一規定,該規定係屬本方案第2 階段(98年
4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以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認列標準)施行規定之一,與原告本次爭訟之第1 階段資格無涉,併予指明。
㈢綜上,97年10月至98年3 月之「工作所得補助方案」執行
時所有申請者之財產所得調查皆以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認列標準,而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開立之95年度綜合所得各類資料清單,原告95年度薪資所得總計為475 元,未達本方案之薪資所得門檻(19萬80元)規定;又按原告檢附之離職證明,難認屬本方案非自願性離職條件,非本方案所定全職工作者之資格;且原告97年1 月至6 月未連續參加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未能符合補助請領資格,被告為否准所請,自屬有據,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內政部報奉行政院97年8 月29日院臺內字第0970037667
號函核定之「工作所得補助方案」,係為降低物價上漲及國內油電價調整對於非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的工作者,即所謂的「近貧者」之衝擊,由政府提供補助,加強照顧工作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水準,所規劃推動之方案。期能達成如下目標:鼓勵就業、提倡工作價值。對抗因通貨膨脹所造成的物價上漲壓力,保障工作人口基本生活水準及其家庭消費能力。實現所得再分,兼顧一親等家庭互為扶養之責任,並避免與現行福利措施重複。依上開方案所定,其實施對象為:20歲以上未滿65歲,為全戶主要收入者,且年薪資在30萬元以下之中華民國國民(簡稱申請人),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工作所得補助:⒈領取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⒉非屬全職工作者:⑴97年1 月至6 月未連續參加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⑵全年薪資所得未高於95年基本工資(以15,840元計)乘以12個月總和(按其總和為19萬80元)。⒊申請人配偶或所扶養未滿65歲之一親等親屬年薪資所得在30萬元以上。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申請人及其配偶或扶養未滿65歲之一親等親屬綜合所得總額合計超過下列標準:⑴申請人無配偶且未扶養未滿65歲之一親等親屬者,綜合所得總額在25萬元以上。⑵申請人及其配偶或扶養未滿65歲之一親等親屬合計達2 人以上者,除申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30萬元列計外,每增加配偶或受扶養一親等親屬1 人,增加10萬元。⒌申請人及其配偶或扶養未滿65歲之一親等親屬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390 萬元以上。
其中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另若非為上述合格者(不適用主動通知作業流程),自行提出申請之資格為:⒈限定條件A--非自願失業者,即民眾係因公司關廠、遷廠、休業、解散、受破產宣告、不可抗力暫停工作1 個月以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者等非自願失業原因,致95 年1月至12月薪資低於19萬80元者,得自行提出申請,但已領有失業給付者、學生從事工讀、從事短期零工者、自願失業者不得提出申請。……⒉限定條件B-- 服務於5 人以下公司行號,97年1 月至6 月未參加勞工保險,且屬全民健康保險對象第1 類者……。又發放期間為97年10月1日 起至98年3 月31日止,為期6 個月,預計分2 次發放。並視績效檢討與整體經濟情勢,再予延長辦理。
㈡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可知,前揭「工作所得補助方案」所為
補助乃政府政策性之補助措施,其主要實施對象為「非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的『工作者』」,即所謂的「近貧者」,藉由政府提供補助,加強照顧工作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人。基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內政部審酌財政收支情形,考量整體衡平與公益原則,本於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作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自應尊重,且該方案適用之對象規定明確,不應任意擴大,以避免與現行其他福利措施重複。而依該方案所定補助對象,須符合下列要件:⒈20歲以上未滿65歲之中華民國國民;⒉為全戶主要收入者;⒊年薪在30萬元以下;⒋未有該方案於「實施對象」內所列5 款情事(即領取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非屬全職工作者、配偶或所扶養親屬年薪資所得在30萬元以上、申請人及其配偶或扶養親核定之綜合所得在一定金額以上、申請人及其配偶或扶養親屬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390 萬元以上)。若不符合上開要件而非屬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主動通知申請者,雖可自行提出申請,但其資格限於:⒈非自願失業,致95年1 月至12月薪資低於19萬80元者;⒉服務5人以下公司行號,致97年1 月至6 月未參加勞工保險,但屬全民健康保險對象第1 類者。否則,即非屬補助之對象,不得請領工作所得補助。
㈢查本件係原告於97年10月31日填具「工作所得補助方案申
請書」自行向被告提出申請,經內政部比對查核後,以原告全戶財產在390 萬元以上、非全職工作者及95年度全年所得低於19萬80元,審查結果資格不符,經被告98年3 月10日府社助字第09833189000 號函轉知,原告於98年3 月24日提出申復,案經被告複核後仍以原處分予以否准等情,有原告所提工作所得補助方案申請書(自行提出申請)、臺北市「工作所得補助方案」自行提出申請案不合格名單、被告98年3 月10日府社助字第09833189000 號函、原告申復書及原處分等附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㈣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屬行政
院97年8 月29日院臺內字第0970037667號函核定之「工作所得補助方案」之受補助對象?經查:
⒈原告名下無財產,其父邱德修名下不動產21筆,價值共
計3,865,183 元,有原告之父邱德修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1頁),此部分並未逾「工作所得補助方案」所定申請人及其配偶或扶養親屬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之規定上限(
39 0萬元),內政部原比對查核結果以原告全戶不動產價值在390 萬元以上,容屬有誤,經被告查明後已協助將該項不符合原因註記予以消除,業經被告辯明在卷,是原告及其父邱德修之不動產合計在390 萬元以下,此部分與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⒉惟原告95年度薪資所得僅475 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之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23頁),縱加計原告於95年11月16日至96年1 月3 日任職富利食品公司薪資所得3,810 元(見原處分卷第22頁),原告95年全年薪資所得仍低於19萬80元,並不符合「工作所得補助方案」中所定須高於95年基本工資乘以12個月總和(即19萬80元)之資格。又依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原處分卷第25頁),原告以「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青年職業練中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其生效日期為96年11月1 日,退保日期為97年6 月26日;另原告以「富利食品公司三重三和外送分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其生效日期為95年11月16日,退保日期為97年4月11日。是原告於97年1 月至6 月之投保事實,因97年
6 月26日退保而中斷,其後又無另為投保以資接續,與「工作所得補助方案」規定須97年1 月至6 月連續參加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要件亦有未合。原告主張上開2單位投保日期加總後共計10個月又7 日,已達6 個月(
180 天)云云,顯與資格要件所定須97年1 月至6 月「連續」參加勞工保險之規定不符,洵非可採。至於內政部報奉行政院97年8 月29日院臺內字第0970037667號函核定之「工作所得補助方案」雖未規定須連續參加保險,而改以參加勞工保險累計日計算,然上開規定係屬第
2 階段(98年4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認列標準)施行之規定,與本件爭訟之第1 階段資格規定無涉,原告主張內政部已將連續投保規定修正為不需連續投保云云,應係出於誤會,併此敘明。
⒊又原告95年全年薪資所得雖低於19萬80元,但若屬非自
願失業者,依「工作所得補助方案」規定,尚非不得自行提出申請。惟原告提出富利食品公司於97年10月30日出具之2 份離職證明,其內容分別為「茲證明甲○○君……自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至96年1 月3 日止,任職於富利食品公司三重三和外送分公司,擔任計時外送員一職。」、「茲證明甲○○君……自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起 任職於富利食品公司三重三和外送分公司,擔任計時外送員一職,期間因嚴重違反工作規則,服務至96年1 月3 日止。」(見本院卷第11、12頁),依上開所載,原告若係因嚴重違反工作規則而遭解職,核非屬非自願失業應無疑,然縱令原告非因違反工作規則而遭解職,其單純之離職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原告離職係因公司關廠、遷廠、休業、解散、受破產宣告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者等非自願失業原因所致,尚難認其符合非自願失業之要件,從而原告即不符合自行提出申請之要件。雖原告主張上開2 份離職證明,1 則未具理由,非合法證明,1 則所載不實(記載嚴重違反工作規則部分),業經該公司撤回該證明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富利食品公司將載有嚴重違反工作規則等語之離職證明撤回作廢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令該證明書確已作廢,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⒋基於以上所述,本件原告95年全年薪資未達19萬80元,
依其所附離職證明,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要件,自不具「工作所得補助方案」所定全職工作者之資格,且原告97年1 月至6 月未連續參加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未能符合自行提出申請補助之資格,故被告以原告非屬「工作所得補助方案」之受補助對象而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於行政訴訟補正狀內雖將確認其非自願性失業一併記載於訴之聲明內,惟原告係因其補助申請遭被告否准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准其申請,核其真意應係請求被告作成准其申請之處分,亦即本件訴訟目的在於請求被告作成准其申請之處分,此觀原告行政訴訟起狀訴之聲明之記載即明。至於原告是否非自願性失業,僅係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且屬事實認定,非屬確認訴訟所應確認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此部分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將之載於聲明內應有誤會;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