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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5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82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甲○○○○○○住同上被 告 丙○○ 原設籍臺北縣永和市○○路200 之

1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元及自玖拾玖年壹月拾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 月1 日起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本件原告因償還公費事件而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且依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定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經原告查得被告於93年7 月29日出境國外,而經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於95年8 月25日為遷出登記,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應不予就養,遂以96年11月5 日北市榮服字第0960014675號函核定自95年

9 月1 日起停止被告就養,而請求被告繳回溢領給付13,670元。

三、原告起訴略以: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第4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一、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有第5 條或第6 條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1 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1 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被告於93年7 月29日出境國外,95年8 月25日經戶政機關為戶籍遷出登記,有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1 日北縣永戶字第0960006142號函復可稽。被告戶籍既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即具有前開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次月1 日起停發其就養給付,故被告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5年9 月30日間溢領就養給付金計13,670元,應予返還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3,67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退伍除役後,其身心障礙情形惡化。前2 款以外身心障礙。年滿61歲。」第5 條第1 款:「前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退除役官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第13條第1 項第2 款:「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有第5 條或第6條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1 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

1 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1 日起停發就養給付;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

五、經查:㈠被告前經原告依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中,於93年7 月29日出

境國外,而經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於95年8 月25日為遷出登記等情,有卷附原告96年11月5 日北市榮服字第0960014675號函及停止就養異動名冊( 見原告起訴卷證第31至32頁) 、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1 日北縣永戶字第0960006142號函附原告查詢榮民戶籍異動原因名冊( 見原告起訴卷證第22至23頁) 、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28頁) 可稽。

㈡是以原告查證被告自95年8 月25日起,已經臺北縣永和市戶

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屬實,符合前引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5 條第1 款規定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情形,應依同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停止安置就養,而適用同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同年9 月1 日起停發就養給付,並請求返還先前溢領之就養給付,於法要無不合。

㈢復按「( 第1 項)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

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第2 項)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

7 條定有明文。再者,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稽之民法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可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前開溢領之就養給付金額計13,67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自95年9 月1 日起,即應停止安置就養,不得受領就養給付,而應返還溢領之給付,則原告依前引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95年9 月份就養給付金計13,6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日期:2010-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