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582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李潤民(處長)被 告 乙○○(已歿)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復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乙○○起訴,係以98年10月7 日北市榮服字第0980014275號函檢送起訴狀及卷證,而經本院於同月9日收受,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 見本院卷第7 頁) 。惟被告乙○○在原告起訴之前,業於97年3 月31日死亡,有美國加州County of Orange醫療保健處(Health Care Agency)於西元2008年( 民國97年)4月30日出具之死亡證明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2頁) 。是以乙○○於本件訴訟繫屬法院之前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甚明,原告以之為被訴當事人起訴,並不發生訴訟關係,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