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5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9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0月6 日農訴字第09801528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前以97年11月11日北府農林字第0970831789號公告臺北縣雙溪鄉「全鄉溪流河域」,自民國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繼續實行封溪護漁措施,嚴禁以任何方式採捕水產動植物(含垂釣、設網、撈捕蝦、蟹等)。然原告未經許可,於98年7 月12日16時許在臺北縣雙溪鄉泰平村虎豹潭風景區(大鯉潭)屬北勢溪流域之封溪護漁區段範圍內,以釣具採捕一般類野生溪魚,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太平派出所查獲並當場拍照存證及製作調查筆錄在案,隨後通報被告處理,被告以原告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4 款規定,於98年

7 月29日以北府農林字第0980619638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3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家住中部,因休假帶妻兒到北部遊玩,剛好行至臺北縣

內虎豹潭風景區流域,因覺風景優美,帶家人下去走走,並拍有小孩玩水的照片,當時未注意該處設有禁止垂釣之標誌,是在警方指示下才看到,導致違反公告禁令,且當時也是剛下釣,並未釣到任何魚隻。

㈡原告是對環境不熟臨時起意,並無計畫,且初次違犯並無不

良前科,應給原告口頭警告之改過機會,原告為純樸工人,以少許工資維持一家四口生活,又須奉養單身老母,實付不起罰鍰3 萬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臺北縣雙溪鄉「北勢溪護漁區段」係經被告於97年11月11日

北府農林字第0970831789號公告在案,自98年01月0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全面嚴禁以任何方式採捕水產動植物(含垂釣、撈魚、撈蝦、手拋網、網漁、徒手捕捉、射魚等),並○於○區段○○○○道路、出入口等明顯處設置告示牌,且被告亦於案發前業將相關資訊置於『臺北縣政府資訊服務站』網站之『農業局』首頁-『自然保育』-『臺北縣境內封溪護漁溪區段暨禁止事項』內容中,以供社會大眾上網瀏覽、查閱。查雙溪鄉自93年12月01日起開始實行封溪護漁措施至今已行之數年,除前揭網頁建置封溪護漁資訊,為避免外地遊客誤觸該法○○○鄉○○於○○路段皆有設置禁漁告示牌警示民眾,足見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原告雖無漁獲,惟該垂釣行為已明確違反前揭漁業法及被告公告之規定。惟原告陳述經濟上無法承擔一節,應可請其考慮與被告協商分期繳納。

㈡原告失查雙溪鄉公所設置之告示牌,致應注意而未注意,被

告依前述法律、所查事證,處原告以最輕之罰鍰3 萬元,薄懲示警,並無不當及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

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44條第4 款至第9 款規定之一者。……」漁業法第1條、第44條第4 款及第65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以97年11月11日北府農林字第0970831789號公告:「臺北縣雙溪鄉全鄉溪流河域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繼續實行封溪護漁措施,嚴禁以任何方式採捕水產動物(含垂釣、設網、撈捕蝦、蟹等)。轄內雙溪河共和大橋以上河段(共和大橋下游○○○鄉○○段)仍開放垂釣(不含支流),開放垂釣期間禁止徒手捕捉、設網、撈捕、射魚等行為。違者依漁業法第65條第5 款規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上開公告乃被告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基於漁業法第44條第4 款之授權,予以公告週知,無違授權明確性之原則,自得據以適用。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太平派

出所一般陳報單、原告98年7 月12日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八張、被告97年11月11日北府農林字第0970831789號公告、被告98年7 月29日北府農林字第0980619638號函等附卷可稽,自堪信實。原告既有於公告禁止垂釣之河段釣魚之行為,被告以原告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5款規定,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因休假帶妻兒到北部遊玩,行至該處風景優美

,乃下去玩水垂釣,因環境不熟,並未注意該處設有禁止垂釣之標誌,完全是臨時起意,且原告並無前科,薪水微薄,一家四口待養,實付不起3 萬元罰鍰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 條定有明文,況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該處設有禁止垂釣之告示牌,亦難辭其過失責任,被告基於原告係屬初犯,且情節輕微,因而裁處法定最輕之罰鍰3 萬元,以示薄懲,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公告禁止垂釣之河段,以釣具採捕一般類野生溪魚,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樹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日期:200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