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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6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03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9 月2 日院臺訴字第09800910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民國(下同)96年間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總隊長,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6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袁英琪所有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系爭土地)、本人名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0,28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活期存款622,518 元,故意申報不實,乃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98年3 月26日法財申罰字第0981101941號處分書處以罰鍰6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處罰要件之行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前者稱為直接故意,後者稱為間接故意,行為必須具有此二種情形之一,始得成立故意行為。倘財產申報人員對其申報之財產資訊係屬不實,並非明知,或非有意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或未預見其所申報之資訊為不實,或其不實申報結果並非不違背其本意,即使申報義務人非無過失,亦不得依前開規定加以處罰,被告僅能認原告有疏未克盡查證義務之過失,並無間接故意及直接故意,亦難與「故意申報不實」劃上等號;另依行政法實務界及學界參酌刑法之過失概念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441 號判決可知,不論是無認識過失或有認識過失,均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處罰要件不合,行政機關自應舉證證明受處分人對於漏報事實,主觀上具有故意。㈡按96年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之規定,尚未區分為隱匿財產而申報不實之行為及其他不實申報行為,故修正前該條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然隱含意圖隱匿財產之判斷,性質上屬來源不正或來源可疑之財物始有隱匿必要,故意漏報財產必須能達其行為所欲達到之隱匿財產目的,該不實申報行為始有實益,且政風機關得調取申報人及其家屬個人財產資料以資核對,原告焉有故意不申報而甘冒受罰之理,而原告身為警務人員,對於依法行政、廉潔自持之要求自遠較一般公職人員為高;原告於95年6 月到職第一次財產申報及96年12月第二次財產申報,警政署政風單位均未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講習或說明會,事原告當時並不諳各項財產申報事項,亦無政風人員協助。㈢96年財產申報時,因95年申報表未影印留底,照95年作法亦無錯誤,原告配偶提出2 張權狀交由原告,1 張係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權狀、1 張係00000-000 建號建物權狀,隨即記載於申報表中,原告於提出申報表前疏忽未再檢查,而造成系爭土地之漏報,縱認原告配偶提出之行為涉有過失,此一過失亦經由原告直接擬制為原告之過失,至少不應因此逕認原告之過失申報行為構成故意申報不實,原告配偶建物、土地來源亦無不當,且由逐筆記載之申報表建物欄就可看出系爭土地及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充其量僅有過失,絕無申報不實故意;另於96年申報財產時,其基礎係花蓮府前郵局活存574,365 元,加上臺灣銀行城中分行活存10,280元,僅584,545 元,確實未達申報基準,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㈣以財產申報案件而言,縱使採取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的標準,也必需是行為人對不實申報的結果已有預見,才能論以故意;如行為人並不清楚到底在哪些銀行開帳戶,而只是把現存使用中的所有帳戶餘額資料都更新並據以申報,行為人對於其他銀行帳戶內有無錢一事並沒有預見,只是有預見可能性,若發生不實申報結果,就只能認定有過失。原告因職務歷練輪調,無從得知到底在哪些金融機構有開戶,原告漏報之帳戶係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開立,從未收到銀行寄發之扣繳憑單,且原告於89年1 月25日將臺灣企銀新竹分行帳戶金額全數轉出,因餘額僅為4元,自89年1 月25日以後,有8 年這麼長的時間,原告未有存款、提款紀錄,亦未再使用該帳戶,可證原告確實早遺忘此帳戶存在,自無故意漏列之情形。又原告經警政署政風室告知有漏報情事後,始知有漏報之事,親至臺灣企銀新竹分行帳戶辦理帳戶結清,當時銀行無法列印自89年1 月25日至自91年7 月13日期間明細項目內容,僅列印彙總補1 筆599,

807 元,因該帳戶係任職新竹縣警察局長期間所開帳戶,自認為應該是新竹縣警察局所撥之各種獎金等款項,之後收到新竹分行寄送明細項目,始知係現任教桃園縣元智大學研究所周桐明先生,以匯款方式陸續匯款歸還以前借用之款項,因友人已確知原告已離開新竹至臺北任職,原告確信友人如要匯款,應該會向原告索取新的銀行帳戶匯款,故未提起借款情事,故不足認原告有何不實申報之故意;原告於96年申報財產時,亦誠實申報原告配偶持有元大債券3,500,000 元,若有意隱匿財產,又何須申報該筆債券。㈤原告早已遺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自無可能積極登簿或向金融機構查詢,且原告申報當時,對個人財產狀況查詢(證)方式等細節均無知熟,如何得知有這筆漏報的存款?原告若確實知道前揭漏報存款,則大可將該筆轉入成年親屬名下,以免去申報之義務,或於申報日前提領,將現金暫置家中;或以其他人頭帳戶儲存該款,亦不致蒙受申報不實之處罰。故真正爭議點,就是間接故意與過失之間認定標準的差異,原告清楚歷來就公職人員漏報財產是否故意的認定,是以曲解「間接故意」的方式來處理,要不然大部分的案件會落入「過失」的範圍而不用處罰,就會架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中的處罰規定,此是立法疏漏,自應修改法律,將原來規定之故意責任改為過失責任,申報錯誤之人遭受處罰,當無異議;綜上,原告實無明知而故意不申報或有明知而漏報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係藉由全民檢驗公職人員之財產狀況,了解公職人員之操守及清廉度,公職人員申報財產內容之正確性,攸關民眾對該公職人員操守、清廉及施政作為之信賴;財產申報資料需隨時提供民眾查閱,故公職人員對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自當詳細查悉瞭解無訛後,據實辦理申報,始善盡本法所定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又所謂據實申報,應真實顯現申報當時之財產狀況,若未確實查詢、核對及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即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申報義務人如不盡檢查義務,即可預見申報有不實之可能,而不加檢查隨意申報,亦合於刑法所定間接故意規定,自應負故意申報不實之責,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足資參照。如申報者輕率地填寫其負有義務正確申報之財產項目,則其當可預見該申報數額與實際財產數額極有可能不符而構成不實申報行為,仍抱著無所謂之心態為之,此時即應認定該申報者具有不實申報之間接故意,此等心態之存在正表徵出公職人員對上開誡命規範之輕忽與漠視,當然會被認定(或評價)為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㈡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可知,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乃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故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自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應申報之財產(含消極財產)為要件。㈢原告申報表土地欄位僅申報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1 筆,及該筆土地面積、持分;建物欄雖填寫系爭土地及0000-000地號,惟申報之面積、持分係坐落其上之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面積、持分,就系爭土地面積、持分均未申報,應認係申報該筆00000-

000 建號建物而漏未申報系爭土地,已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誠實公開財產狀況之法定義務,與主觀上是否有無申報不實之動機,係屬二事,不得以必然被查知而解免其申報不實之責任。㈣原告既曾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未結清,即應確實查詢刷摺,況該行每年均有寄發扣繳憑單至其開戶所留存之通訊地址,由稅捐機關建置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亦有該存款帳戶之利息所得紀錄,非毫無管道查證、知悉;原告另主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係友人以匯款方式償還債務但未告知云云,惟匯款時間自88年間即開始,且該存款帳戶原告於89年1 月25日轉出大部分存款時,由存摺紀錄即可得知悉該匯款事實,申報時即應詳加確認;至被告訴願答辯書第1 點:「訴願人因工作繁忙未參加申報說明會而不諳申報規定」等語,係節錄原告訴願書之主張,況法律認識錯誤與「故意」之認定無涉,不得以不諳法律規定等詞卸責,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漏申報之故意,本院判斷如下:㈠按96年3 月21日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

第11款規定:「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一、‧‧‧十一、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第5 條第1 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11條第1 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又同法97年7 月30日修正前施行細則第10條第6 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財產」。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總隊長

,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6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袁英琪名下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本人名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活期存款10,28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活期存款622, 518元,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98年3 月26日法財申罰字第0981101941號處分書處以罰鍰60,000元。原告不服,以其以其96年財產申報期間,勤務繁忙,其雖未申報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惟已登載於房屋欄位內,至漏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存款622,518 元,係因其87年職務調動,於89年1 月25日將存款全數轉出,事後始知係友人歸還借款陸續匯入,因友人未通知,且銀行將利息扣繳憑單寄往他處地址,申報財產時無從知悉該筆款項,又其已申報價值較高之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暨配偶持有之3,50

0 ,000元元大債券,顯非故意申報不實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查原告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總隊長,屬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1款規定之警政主管人員。次查原告於辦理96年財產申報時,漏報其配偶所有之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本人名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活期存款10,280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活期存款622,518 元,此有原告96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7年2 月21日北縣中地資字第0970002177號函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銀行營業部97年2 月25日營存密字第09750007411 號函附存款資料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97年2 月27日97竹北密字第067 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6頁至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次查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身為公務人員無不知悉之理。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而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且本法之立法目的,係藉由全民檢驗公職人員之財產狀況,以了解公職人員之操守及清廉度,進而建立廉能政治,是以公職人員申報財產內容之正確性,攸關民眾對該公職人員操守、清廉度及施政作為之信賴,惟民眾因無權向各該財產機關(構)查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內容是否實在,故法律規定由政風機構協助民眾從事申報財產正確性之查詢,並對故意申報不實者課以一定之處罰,以督促公職人員均能依法申報財產,惟政風機構之查詢僅係輔助性質,財產申報之目的,係因財產申報乃向全民負責,財產申報資料需隨時提供民眾查閱,故公職人員對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自當詳細查悉了解無訛後,據實辦理申報,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該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已明定處罰申報不實者,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然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包括間接故意,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足供參照;另參酌刑法第13條第2 項有關「間接故意」之規定,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查詢本人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其主觀上已認知對於可能構成漏溢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要無疑義。

㈤申報人於申報財產之初,自應確實查詢其財產情形,俾正

確申報,且財產申報義務僅要求公職人員據實申報財產,供公眾檢驗,並未干涉個人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對財產歸屬亦無影響;又公職人員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土地,不論價值、持分多寡,均應逐筆申報。經查,原告於財產申報表申報表建物欄雖填寫臺北縣永和市○○段857、858 地號,但申報之面積、持分係坐落其上之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面積、持分,就系爭土地之面積、持分均未申報,應認係申報上開建物而非土地甚明,此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及原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對於配偶財產之申報細節應有所認知,並負有將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之義務,原告縱不知詳細財產地號或筆數,亦應向其配偶詢問或逕向地政或稅捐機關查詢,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如仍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自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而非僅屬原告主張係因疏失所致短報,更不因所申報之建物或土地來源正當與否而影響故意之成立。

㈥原告主張因長久未使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

故遺忘此帳戶存在,漏報此帳戶存款或有過失,但無故意漏列情事云云。然查,公職人員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個別存款總額達1,000,000 元者,亦應逐筆申報,查原告存款總額為1,207,163 元,已達存款之申報標準,且衡諸經驗法則,存款餘額之查詢非屬難事,僅需積極登簿或向金融機構查詢即可得知,原告既曾開立此帳戶未結清,自應確實查詢刷摺;況依銀行每年均會寄發扣繳憑單至其開戶所留存通訊地址之流程以觀,原告理應就本身所開帳戶之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且由稅捐機關建置之「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系統亦有該存款帳戶之利息所得紀錄,足證原告並非毫無管道知悉或查證,其所稱不知曾在何金融機關開戶云云,實非可採;原告於申報前未善盡必要之查詢、核對義務,即逕予提出申報,於申報當時主觀上當已明知若未詳細查詢、核對而填報,恐將產生申報不實之情形,卻容任其發生,堪認其就該漏報財產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自應負申報不實之責。至原告復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係友人以匯款方式償還債務,並未告知云云。惟查,其友人匯款時間自88年間即開始,原告於89年1 月25日自該存款帳戶仍有進行轉帳交易,理應可得知悉先前之匯款事實,於後之申報更有詳加確認之義務,原告之上述主張實與常情不符,純屬卸責之詞。

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於辦理96年財產申報時,有故意不實申報之間接故意,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裁處其罰鍰60,000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

裁判日期:200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