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18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7 月10日勞訴字第09800081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案號為98年度訴字第1577號)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羅五湖變更為乙○○,茲由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關於勞保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前以台中市洗染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96年9 月21日(被告受理日期)檢據以其長期從事洗衣業罹患腰椎脊椎滑脫病症為由,申請96年9 月5 日至同年月12日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醫療給付(即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經被告審查其所患非屬職業病,乃以97年1 月16日保給醫字第09760024120 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7年9 月8 日勞訴字第0970019874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審定及原核定處分,命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仍認原告所患屬退化性疾病非屬職業病,並以97年11月17日保給醫字第0976084566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8年2 月18日97保監審字第4825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求為如下判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均撤銷。㈡應命被告就原告之職業傷病住院醫療給付申請案(被告受理日期為96年9 月21日),作成准予給付醫療費用11,740元之行政處分。
(一)本件原告自75年間開設洗衣店從事洗衣工作至今有20餘年,平日需負重30至40公斤之清洗物,因長期從事搬舉重物之工作,造成第4 第5 腰椎滑脫之職業傷害,並於96年9月5 日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原告所患屬職業傷害,理由如下:
1、勞動基準法第59條雖係規範勞工有關職業災害補償事宜,惟對於職業災害並無明文定義,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 項「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 條「本法第2 條第4 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因此,一般咸認為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而言甚明。經查行政院勞委會依據勞保條例第34條第1 項訂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其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 類第2 項規定所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雖有就職業病加以列舉規範,惟其僅屬參考性質,職業病之範圍並不以此為限,仍須依據具體事實加以分別判斷。而有關於職業傷害之審查,雖有不同之見解,惟目前大多數之學者及實務見解,係以因果關係加以審認,其內容主要包含「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為判斷之標準,茲分別說明如下:
(1)業務執行性:按「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另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含括在內」此為目前實務所採之見解,因此所謂業務執行性,一般係指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下之行為。經查原告從事洗衣工作自16、17歲開始迄今已30餘年,平日需負重30至40公斤之清洗物,且每日皆須至客戶處收送清洗物2 至3 次,每次約100至150 公尺,每次工作時間長達14小時,每週工作7 日,全年無休,必須為經常性之負重搬運,且亦為被告於96年10月9 日派員訪查所親見親聞,顯見原告之行為係屬於執行業務。
(2)業務起因性:按「業務起因性即是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為顯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為目前實務見解所肯認。因此,一般認為業務起因性係指職業傷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間有密接關係存在,而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之現實化。經查原告現年方50歲即有腰椎滑脫現象並不常見,可見係長期從事負重之工作,經年累月而導致腰椎滑脫,絕非退化或外傷所可能造成,原告之腰椎滑落乃係伴隨著原告所提供之業務(即搬舉清洗物件)所可能發生之危險,且該危險之現實化依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應為一般通念上所可以認定,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未審酌原告實際工作狀況其長期負重之情形對於腰椎所造成之沈重負擔與壓迫,進而誘發腰椎滑脫之職業傷害,實有未洽。
2、本件原告事實上係因提供勞務(從事30多年之搬舉清洗物件)所導致之腰椎滑脫,顯見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與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職業傷害,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將腰椎滑落之成因籠統的以退化性疾病加以認定,卻未參酌原告實際工作狀況及長期負重之情形對於腰椎所造成之沈重負擔與壓迫,進而誘發腰椎滑脫之職業病傷害,顯有不合。
(二)次按「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此有釋字第560 號解釋、憲法第15條、第155 條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此乃職權調查原則,係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能達成行政機關所做之行政行為皆能正確無瑕疵所立。又路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明文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目的主要在於保障勞工,於有勞動災害發生時,勞工保險機關立即予以給付,以保障勞工得以享有合乎人類尊嚴之生活,並給予最適當之照護,其醫療給付即是在保障被保險人(即勞工)因普通傷害或疾病或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所發生之門診給付及住院診療費用,而給予之補助。是為貫徹憲法上述保護勞工及社會保險之精神,尤其對於勞工因職業傷病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給付,不應以過度苛刻之標準加以認定,否則即予憲法保障勞工、扶助弱勢之精神背道而馳。本件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審查本案醫療給付時,逕以原告腰椎滑脫屬退化性疾病或沒有一個國家將腰椎滑脫列為職業病等因素,加以否准原告醫療給付之申請,其標準不僅嚴苛且忽略原告實際之勞動情況,僅就被告之專科醫師所提供之就醫資料為判斷唯一之基準,未就其工作事實、年資、傷病狀況及原告執行業務之一切必要行為及附隨行為斟酌考量,實有違上述勞工保障之立法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同法第36條之立法意旨。
(三)綜上,原告之腰椎滑脫實屬職業傷害甚明,依法申請職業災害給付11,740元並無不合。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以其「第4 、第5 腰椎滑脫」為由,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工作情形並調取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全案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腰椎滑脫屬退化性疾病,故不屬職業病。」據此,被告乃於97年1 月16日以保給醫字第09760024120 號函核定原告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以:「原告於申請爭議審議時提及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家庭醫學科醫師至其所經營之洗衣店仔細觀察並照相存證後才開立診斷證明書,惟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送被告之病歷及相關報告觀之,僅有原告分別於93年10月至94年5 月及96年9 月至96年10月期間於該院骨科之就診紀錄,並無原告96年5 月前後於該院家庭醫學科之問診或醫師查訪紀錄等資料可資參照,原處分機關宜查明該醫院如何診斷原告所患與職業有關後再議。」案經被告依訴願決定理由,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據該院所附原告96年5 月份之門診病歷記載,其96年5 月於該院家庭醫學科就診之診斷為「脊椎滑脫症、骨關節病、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坐骨神經痛」等症。經被告將全案資料再送請另一位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此案的主診斷是滑脫,醫院所開立之腰椎椎間盤突出只是次要的病症,沒有充分的文獻證據顯示滑脫與工作搬重相關,沒有一個國家將腰椎滑脫列為職業病,本案無法認定為職業病。」據此,被告乃以原處分仍核定原告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8年2 月18日以97保監審字第4825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原告雖訴稱:原告自16、17歲開始從事洗衣工作迄今已30餘年,平均需負重30至40公斤之清洗物,且每日皆須至客戶處收送清洗物2 至3 次,每次約100 至150 公尺,每次工作時間長達14小時,每週工作7 日,全年無休,必須為經常性之負重搬運。原告現年方50歲,即有腰椎滑脫現象並不常見,可見係長期從事負重之工作,經年累月而導致滑脫,絕非退化或外傷所可能造成,原告之腰椎滑脫乃係伴隨著所提供之業務(即搬舉清洗物件)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原告事實上係因提供勞務,從事30多年之搬舉清洗物件所導致之腰椎滑脫,顯見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與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職業傷害云云。惟查,本件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工作情形並調取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將全案資料先後4 度送請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原告所患非職業傷病。據此,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依法並無不合。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四、膳食費用30日內之半數。
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同條第3 項規定:「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項規定負擔外,其超過之勞保病房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同條第4 項規定:「第2 項及第41條第2 項之實施日期及辦法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之。」按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 項規定,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同條第2 項規定:「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時,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申請診療。除本條例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支付之醫療費用,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上開條例第43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自行負擔金額尚未實施,故勞保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需住院治療時,其醫療費用被告準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支付,被保險人免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規定之部分負擔及30日內膳食費之半數。而原告以於96年9 月5 日因「第4、第5 腰椎滑脫」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經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在案。據受被告委託辦理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之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中區分局97年1 月25日健保中費三字第0970081681號函及附件載,「原告當次住院之醫療費用為114,801 元,應部分負擔金額11,480元及膳食費260 元。」原告係健保之保險對象,其當次住院健保得給付之金額103,321 元,已轉由健保給付,至健保不給付之部分負擔金額11,480元及膳食費260 元,合計11,740元,係由被告墊付,應由原告繳還。原告已於97年2 月12日以郵政劃撥繳還上開11,740元,經被告收回銷帳在案,併此敘明。
五、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本條例第2 條、第31條、第32條及第39條至第52條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及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第39條、第76條之1 所明定。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 類第2 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2 項及第19條所明定。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 月1 日勞保3 字第0980140238號公告修正之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3 類第5 款(修正前職業病種類類款亦同)亦揭明:「第三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 項目3.5/職業病名稱: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 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
」
六、經查,原告前以台中市洗染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96年9 月21日(被告受理日期)檢據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經被告審查其所患非屬職業病,乃以97年1 月16日保給醫字第09760024120 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7年9 月8 日勞訴字第0970019874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審定及原處分,命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仍認原告所患屬退化性疾病非屬職業病,並以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被告97年1 月16日保給醫字第09760024120 號函、97年6 月6 日97保監審字第1025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
9 月8 日勞訴字第0970019874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98年
2 月18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97保監審字第4825號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7 月10日勞訴字第0980008192號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原告所患是否屬職業病,原處分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雖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惟參諸同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復揭明:「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是行政訴訟若屬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當事人雖無主觀的舉證責任,然仍負客觀之舉證責任;至於其餘訴訟類型及不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據此,本件原告因被告對其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訴請被告作成為准予核付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屬課予義務訴訟,原告對其所患屬職業病、所患疾病與作業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合先說明。
(二)又按職業傷害、職業病二者有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謂之職業傷害;至於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則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前檢據以其長期從事洗衣業罹患腰椎脊椎滑脫病症為由,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醫療給付,嗣主張伊腰椎滑脫屬職業傷害云云,然查:
1、本件原告於96年9 月5 日至12日因第4 、5 腰椎脊柱滑脫,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並施行手術,其後96年9月16日門診經醫師診斷為脊椎滑脫症、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坐骨神經痛、骨關節病,並無獨立椎間盤突出之診斷(HIVD,Herniated Intervertebral Disc )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手術報告、病理檢查報告附原處分卷第14 -16頁參照,96年9 月11日並於原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附本院卷第50頁參照)之醫事服務機構證明欄填載「傷病名稱:第四、五腰椎滑脫」、「主要症候:下背痛合併右腳無力」,亦無「椎間盤突出」之記載,亦即「椎間盤突出症」並非經醫事服務機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該次住院傷病甚明。
2、又原告第4 、5 腰椎脊柱滑脫病症於93年間,已有就醫記錄。其於93年10月2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主訴:因外傷(trauma)下背痛(LBP )已20天,有痛放射至右大腿及間歇性跛行之徵候,經醫師診斷為第4 、5 腰椎脊柱滑脫(第1 級)(Spondylolisthesis )合併下背痛,其後持續於該院門診治療至96年9 月3 日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記錄附原處分卷第13頁正反面、第32-35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5 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訴願㈠卷第17、18頁可參,是本件原告93年間外傷就醫,經醫師診斷為第4 、5 腰椎脊柱滑脫合併下背痛,且持續治療中,而原告所提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8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訴願㈡卷第26頁參照)所載僅涉職業導致疾病乙事,並未診斷證明原告有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外傷為因執行職務所致,另脊柱(腰椎)滑脫與腰椎椎間盤突出有別,脊柱(腰椎)滑脫非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範圍之職業病,是原告稱其上開腰椎脊柱滑脫為屬職業病、職業傷害云云,要難信為真實。
3、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8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家庭醫學科主治醫師劉秋松出具)所載病名「第4 、5 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發脊柱滑脫」,雖有「椎間盤突出症」一語,惟查,原告於96年8 月15日之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骨科、復健科、家庭醫學科就醫紀錄,均無「椎間盤突出症(HIVD)」之診斷,96年8 月15日始於家庭醫學科主治醫師劉秋松門診病歷記錄之徵候中提及,惟其並未將之列為診斷之病症之一,其後原告因第4 、5 腰椎脊柱滑脫於96年9 月5 日至該院就診並施行手術,相關醫療資料仍無「椎間盤突出症(HIVD)」之診斷記錄,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8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徵「椎間盤突出症」為經診斷之病症,除與96年5 月23日「第
4 、5 腰椎脊柱滑脫合併下背痛」之記載,前揭原告93年間起至96年9 月3 日間於該院就診之門診病歷記錄不同(訴願㈡卷第25、26頁、原處分卷第13、32-32 頁參照),且與其後96年9 月日該院骨科之手術相關醫療診斷及記錄不符(出院病歷摘要、手術報告、病理檢查報告附原處分卷第32- 43頁參照),是原告所提96年8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第4 、5 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究成因於何時,是否為長期從事洗衣業搬舉清洗物件所致,即有不明。而原告申請96年9 月5 日至同年12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骨科部)住院治療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醫療給付,自應以該院實際診療施行手術之骨科部醫師之診斷為准否之判斷依據。而本件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並於96年9 月11日出具證明之住院傷病名稱為「第四、五腰椎滑脫」,「椎間盤突出症」並非住院傷病名稱(本院第50頁參照),已如前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家庭醫學科96年8 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腰椎椎間盤突出症」既非原告於96年9 月5 日施行手術之病症,即與原告住院手術之病症是否屬職業傷病之判斷無涉,是「椎間盤突出」縱為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列職業病之一,亦與本件原告住院傷病「第4 、5 腰椎脊柱滑脫」是否屬職業傷病之判斷無關,要難執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再查,被告先後將原告所提相關件證及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病理意見為:「腰椎滑脫屬退化性疾病,故不屬職業病。」、「⑴、其就醫自述(93年10月23日)因外傷撞擊致下背痛約20日,而所患較明顯屬於腰椎滑脫,有可能因外傷加重或導致。…⑶、確原始診斷為輕度神經根,亦可能與⑴之傷害有關,但較無單獨HIVD,診斷由於⑴、⑶之證據,較不支持職業病HIVD之診斷。」(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訴願㈡卷第35、37頁參照)、「此案的主診斷是滑脫,①劉秋松醫師所開立之腰椎HIVD只是次要的病症,②沒有充分的文獻證據顯示滑脫與工作搬重相關,沒有一個國家將此病(腰椎滑脫)列為職業病,③無法認定為職業病。」(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原處分第61頁參照);另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就本件亦曾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為:「脊柱滑脫無合併外傷骨折,通常是屬退化性疾病,故不屬職業病種類表之範圍,因此不符職業病之申請。」、「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但無嚴重突發外傷病史,屬退化性疾病,不符職業傷病之申請。」(醫師審查意見附爭議審定㈠卷第20頁、爭議審定㈡卷第7 頁參照),上開審查醫師咸認原告所患不屬職業病,脊柱滑脫通常是屬退化性疾病,無法證明為執行職務所致傷害。此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骨科部主治醫師亦認:「第
4 、5 腰椎滑脫在學理上歸屬為退化性脊柱滑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用箋附訴願㈡卷第34頁可參),原告所患之腰椎脊柱滑脫復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列之疾病,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患屬退化性疾病非屬職業病,洵屬有據,原處分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為由核定原告所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醫療給付應不予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於其申請遭被告以所患非屬職業病為由否准後,雖改稱伊腰椎滑脫屬職業傷害云云,然其所提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者僅涉職業導致疾病乙事,並未診斷證明原告有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是原告既未提出醫療院所出具原告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之診斷書,逕行主張:伊實際工作狀況長期負重之情形對於腰椎所造成之沈重負擔與壓迫,誘發腰椎滑脫之職業傷害云云,即難信為真實。至於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施行細則之規範目的與勞工保險條例有別,是原告執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職業上原因等規定,稱「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就職業病加以列舉,僅屬參考性質,職業病之範圍並不以此為限云云,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4、末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原告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其依法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並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尚無不合。復查,被保險人之殘廢症狀程度常涉醫學專業判斷,非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尚應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第56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等規定自明,如被告僅能依被保險人所檢附之殘廢診斷書所載內容審查,則上開規定將形同具文,亦有損被告審核保險給付之權限,據此,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保監理會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調查有關之文件,亦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相關資料,被告為審核被保險人是否符合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據此,被告所作之終局核定,乃就原告所提出之殘廢診斷書及相關件證、調閱所得病歷相關之資料、實地派員訪查瞭解之情形,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等,綜合審查後所為,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已注意,立場應屬客觀公正;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其工作事實、年資、傷病狀況、執行業務之一切必要行為及附隨行為斟酌考量,僅依專科醫師所提供之就醫資料為判斷唯一之基準,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及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第36條之立法意旨云云,核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