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6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12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

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9 月2 日輔法字第09800005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500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服務照顧之就養榮民,因案於97年10月21日入監服刑停止其榮民權益,嗣於98年2 月6 日出獄,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恢復榮民權益在案。原告於98年2 月27日向被告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經被告審查,以98年4 月13日北縣榮處字第09800017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98年5 月1 日安置桃園榮譽國民之家外住就養,由被告服務照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8年2 月6 日出獄後,曾至法務部、司法院及警察局

詢問原告之榮民資格是否遭撤銷,均回覆原告仍具有榮民資格;惟向退輔會提起訴願時,退輔會卻認定原告不具有榮民資格,訴願決定顯有違誤之處。

㈡次查原告向被告申請生活補助費,被告於98年8 月底方給付

1,000 元,詢問被告承辦人員為何僅給付1,000 元,該人員僅聲稱金額都扣光了,但未說明理由。既然據被告98年2 月11日北縣榮處字第0980001155號函所示,原告已恢復榮民權益,被告應返還原告7 個月之就養金,否則即是侵害原告榮民就養之權益,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虞。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被告應給付原

告自97年10月起至98年4 月間之就養金,共計94,500元(13,500元×7 =94,500元),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下開第2 項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自97年10月起至98年4 月止,7個月共計94,500元之就養金給付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下稱輔導條例) 第32條規定,

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停止榮民權益,查原告因案於97年10月21日入監服刑,依規定停止榮民一切權益。

㈡次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就養安置辦法

)第13條第2 款規定,經核定就養,因有輔導條例第32條之情形者,應停止其安置就養,故被告依規定於97年11月停止原告之就養給與,此乃依據榮民權益之規定,與榮民資格(身分)無關。

㈢再依就養安置辦法第21條規定,依第13條…停止安置就養者

,於停止之原因消滅後,得重新申請安置就養。原告於98年

2 月6 日出獄後恢復榮民權益,由被告協助辦理就養申請手續,並經被告原處分核定自98年5 月1 日起就養生效,故被告未侵害原告榮民就養之權益。

㈣原告以榮民資格(身分)混淆榮民權益,訴請於停權期間及

權益恢復之後(由97年11月至98年4 月,共計7 個月)即應享有就養安置給與,顯無理由。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出監證明書、被告98年2 月11日北縣榮處字第0980001155號函、被告97年12月3 日輔貳字第09700 號函(稿)、原告98年2 月27日榮民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申請書、原告退伍證明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㈠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稱輔導條例施行

細則)第12條第3 項規定:「經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停止權益之退除役官兵於原因消滅後,得通知輔導會或戶籍所在地榮民服務處及原安置之榮譽國民之家,再依規定重新申請相關權益。」次按就養安置辦法第4 條規定:

「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四、年滿六十一歲。……。」第5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退除役官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二、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第13條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二、有第五條或第六條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第21條規定:「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或前條規定停止安置就養者,於停止之原因消滅後,得重新申請安置就養。」、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以下簡稱全部供給制作業規定)第17點第1 項規定:「申請就養案件,經審查合於就養條件者,以核准函發文日期之次月一日為核定生效日。」㈡查原告原係被告服務照顧之就養榮民,因案於97年10月21日

入監服刑停止其榮民權益,嗣於98年2 月6 日出獄,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7年12月3 日輔貳字第09700號函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46頁) ,堪以憑認。原告因入監服刑,被告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規定,停止其安置就養,原告嗣於98年2 月27日,填具榮民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業申請書( 見訴願卷第44頁) ,向被告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經被告審查後,以其符合就養安置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遂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98年5月1 日安置就養,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依被告98年2 月11日北縣榮處字第0980001155號

函所示,原告已恢復榮民權益,被告應返還原告7 個月之就養金云云。惟查,原告因入監服刑,被告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規定停止其安置就養,嗣原告於98年2 月6 日出獄,其停止安置就養之原因固已消滅,惟依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及就養安置辦法第21條規定,仍應依規定重新申請安置就養。又依全部供給制作業規定第17點規定,經審查合於就養條件者,以核准函發文日期之次月1 日為核定生效日,本件被告審查原告符合就養條件,於98年4 月13日核定原告自98年5 月1 日安置就養,並無違誤。次查,被告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於97年11月停止原告之就養給與,係依據榮民權益之相關規定,與榮民資格(身分)無關,故原告主張停權期間及權益恢復之後(由97年10月至98年

4 月,共計7 個月)即應享有就養安置給與,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自97年10月起至98年4 月止,7 個月共計94,500元之就養金給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