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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6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29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代 表 人 丙○○(處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9 月24日府訴字第09870114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對行政機關請求賠償給付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97 元,在2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61-6地號台北市市有土地之部分土地(區塊1 )上(下稱系爭土地)種植果樹及蔬菜等農作物,被告基於97年度「士林中山北路6 段441 巷46弄道路新築工程」之需要而辦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遷補償,乃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8條規定辦理現場查估,復按現況依例以農作物補償費(下稱標準補償金額)之半數補償(即8,398 元)予種植人,並依程序以97年

9 月19日府工新字第0976641601號公告通知種植人。嗣後原告於97年10月10日發函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確為所植,但對於道路新築工程及補償金額有異議,且後續未配合辦理該補償費領取作業,被告則以97年11月4 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767821500 號函函復原告仍維持前述半數之補償(同97年

9 月19日公告內區塊1 之補償金額),並再次通知原告辦理補償事宜,原告逾期仍未領取,被告乃以98年2 月23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861195400 號函再次通知原告於期限內(文到15日內)前往領取補償費,逾期將依規定(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2條)辦理提存手續(下稱系爭函文),惟因原告受領遲延,被告於98年4 月6 日完成提存程序後,並於98年5 月8日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於98年3 月20日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函文係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非單純之事實通知:被告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估,而當時現場之農作物數量及種類按「台北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之補償標準,查估補償金額合計為16,795元,此亦為被告不爭執。被告以強制力拆除原告之農作物,卻以系爭函文核定原告僅能領取半數之農作物補償費,此函文顯非單純觀念通知,而係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另查被告拆除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因被告已提存8,398 元,本件依法請求8,39 7元。

(二)原告確與原地主甘有禎成立三七五租約,此為原告與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依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明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依此,足見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根本並非三七五租約之生效要件,而僅係為舉證便利而設。被告訴願答辯書所呈證物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函所陳「○○○區○○段1 小段461-6 地號(下簡稱系爭土地),現無三七五租約登記」云云,遽認系爭土地上並無三七五租約,已違反前述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

(三)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未經合法終止前,效力自屬繼續存在:

1、系爭土地在市地重劃前,係由原告甲○○之父及原告乙○○之祖父黃金遠先生,與原地主甘有禎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此為原告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則在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經合法終止前,租賃契約之效力自依然繼續存在。

2、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規定。

」民法第451 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依此,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黃金遠既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亦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自應視承租人與出租人係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

3、系爭土地之地主(不論是前任地主甘有禎或現任地主),均從未依法終止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故系爭臺北市○○區○○段1 小段461-6 地號土地上,仍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之事實。

4、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絕不因並未登記而失其效力,且原告係主張原告與前任地主甘有禎合法訂立之三七五租約,從未依法終止,租期限屆滿後,則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及民法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迄今,不可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稅條例第1 條及民法

451 條規定。

(四)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因並無期前終止事由,且縱能假定系爭耕地果有期前終止事由時,出租人亦從未行使終止權,故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係從未依法終止:

1、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並無期前終止事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此,系爭土地根本並無任何期前終止之事由(依最高法院64年臺再字第80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絕不因變更地目,而使租賃關係當然終止,系爭土地一直由原告持續耕作迄今,顯見系爭耕地一直均由原告為從來之使用,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2、退步言之,出租人縱有終止租約事由,亦因出租人並未行使終止權,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效力,依然繼續存在: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僅存賦予耕地出

租人終止租約,耕地出租人仍須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租約方可終止。

⑵臺北市士林區第五期市地重劃案中,原地主甘有禎與黃金

遠訂有三七五租約而經劃為道路用地之耕地部分,既未經原地主甘有禎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終止租約,同時原地主甘有禎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給予黃金遠補償,顯見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始終未經合法終止。

(五)關於72年3 月4 日「研商本市士林區第五期土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甘有禎重劃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協調會議紀錄」之意見,分述如下:

1、協調會議紀錄中,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係「重劃前租約怎麼記載,重劃後租約就怎麼記載」:

⑴雙方當事人因終止租約之補償費協調不成,遂同意按重劃

前土地所定三七五租約原載情形,而辦理重劃後租約標示變更登記,顯見當初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就是「重劃前租約怎麼記載,重劃後租約就怎麼記載(換言之,重劃前租租約原載於A 、B 、C 等土地,重劃後租約就應記載於A、B 、C 等土地,才不失依原載情形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之意旨)。惟耕地因重畫而變更地號,故實有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之必要。

⑵雙方當事人同意按重劃前土地所定三七五租約原載情形辦

理重劃後租約標示變更登記,係屬於債權契約之性質,殊不因雙方當事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無物權處分權而受影響:不論原地主甘有禎重劃後所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增加或減少,原地主甘有禎均可與承租人黃金遠成立債權契約,約定雙方任何之權利義務關係,殊不因雙方當事人對於系爭耕地有無物權處分權而受影響。

⑶被告98年7 月10日之訴願補充答辯書,自承本件相關程序

係依市地重劃辦法第48條規定辦理,顯見對於72年3 月4日原土地所有人甘有禎與黃金遠因協調不成,才未終止租約,而先予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一事,係屬知之甚詳。又被告從未對原告之使用系爭土地表示反對之意思,時隔25年後,才初次主張三七五租約並不存在,故其主張顯不足採。

2、市地重劃辦法係規定協調不成時,才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本件確係因補償費無法達成共識,故先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

⑴市地重劃辦法係規定協調不成時,才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

記:按市地重劃辦法第48條規定:「重劃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如無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所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協調不成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依此,足見耕佃雙方協調成立時,應係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協調不成才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⑵上開協調會議紀錄係記載「辮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顯見當年係因雙方協調不成,才先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

協調會議紀錄係記載「雙方當事人(租方杜惠美代理、佃方甲○○代理)同意按重劃前土地所訂三七五租約原載情形辦理重劃後租約標示變更登記」,顯見當年出租人與承租人就補償費未能達成共識,故出租人無從終止租約,只能依重劃前土地所訂三七五租約之記載情形,先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等情。

(六)綜上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8,397 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系爭函文內容係被告通知原告儘速前往領取該補償費,如屆時仍不具領者,該補償費將依規定提存法院,其內容僅為通知性質,並無行政處分,原告之訴顯不合程式。

(二)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復依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0 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再依該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系爭函文內所為之「提存」,係被告為辦理97年度「士林中山北路6 段441 巷46弄道路新築工程」之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遇有受償對象(原告)僅出面主張權利,但遲未具領之情事,而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2條規定,再次通知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辦理領款,仍不具領者,將提存法院,以完成補償程序。故系爭函文僅為通知性質,非屬行政處分。

(四)系爭土地業因「臺北市士林區第五期市地重劃」於72年11月22日變更為臺北市政府市有公地,並於73年11月29 日完成登記。而市地重劃後原告所主張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標的範圍已變更至訴外人甘有禎(出租人,亦即土地所有權人)於市地重劃後改分配之土地(不包含系爭土地),並業經前臺北市政府土地重劃大隊於72年3 月4 日邀集租佃雙方協調權利清理事宜在案。系爭土地經市地重劃為非屬耕地使用之道路用地,已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該租賃關係亦因此終止,而後續之補償問題僅存於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與本案無關。再者,耕地三七五條例僅於耕地租佃始有適用,系爭土地經重劃為道路用地,且為公有土地,並非耕地,即無同條例之適用。況且系爭土地租約為訂有租佃期限之契約,續訂時如已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即無同條例之適用,縱使仍為續訂,亦因系爭土地非耕地,而不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效力。退一步言,因系爭土地於市地重劃後變更為非耕地,縱使當時有原告所稱「不破租賃」之適用,亦因系爭耕地租約訂有租佃期限,該適用關係亦應僅止於72年重劃完成時之當期租約期滿(6 年內)前,是以原告所主張「系爭耕地所有權之讓與不破租賃,原甘有禎與黃金遠間之三七五租約,對於受讓人臺北市政府自依然繼續存在」一節,顯係認知錯誤,並無理由。

(五)系爭土地既為臺北市政府市有公地,而臺北市政府與原告間並未訂立任何耕地租約關係,且原告亦無繳交任何耕地租約租金予臺北市政府之事實,因此,原告逕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已屬侵權行為,本應將土地騰空返還並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為97年度道路工程興闢之需,於拆遷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時,依「臺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之原則:「本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時,如市有土地上有遭占用種植作物之情事,比照國有土地之處理方式辦理,即由種植人與本府各領取拆遷補償費50% ,並不再追收占用期間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並考量台北市政府與其他機關補償之一致性,續經簽報核可而給予原告「標準補償金額之半數」為行政上之救濟措施,此實與原告主張之「三七五租約全額補償費」者,要非屬同一事由。又系爭土地於市地重劃後已登記為市有公地,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等租約,原告逕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已屬侵權行為,原告主張應予全額補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除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兩造對下開事實亦不爭執,並有系爭函文、系爭土地位處地形及地籍簡易示意圖、臺北市政府97年9 月19日府工新字第09766641601 號公告、原告97年10月10日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2 月23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861195400 號書函(系爭函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2 月23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861195

400 號書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0565號提存書、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區○○段○○段○○○○○ ○號)、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區○○段○○段○○○○○ ○號)、臺北市士林區公所97年4 月17日北市士建字第09731037900 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82年3 月18日台財產北三字第82006311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82年4 月10日台財產北三字第82008186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2年12月16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266640700 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7年7 月7 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70013826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7年10月22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731211700 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7年11月4 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767821500 號書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8年7 月3 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831804100 號函、臺灣省臺北市私有耕地租約、臺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節本(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自足認為真實。

(一)被告為辦理97年度「士林中山北路6 段441 巷46弄道路新築工程」,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8條規定於97 年4月10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估,而當時現場之農作物數量及種類如按「臺北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之補償標準,該農作物標準補償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 萬6,

795 元。當時原告於現場表示系爭土地訂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而拒絕簽名確認該農作物確為所植,並反對工程施作。

(二)系爭土地係於72年由前臺北市政府土地重劃大隊辦竣市地重劃後,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係公有土地,且未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為維持本府與其他機關補償之一致性,以97年7 月7 日專案簽奉核比照國有土地被占用之原則,以原補償金額即標準補償金額之半數補償費(即8,398 元),補償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之種植人。

(三)「士林中山北路6 段441 巷46弄道路新築工程」段內農作物種植人不明,被告依法定程序以臺北市政府97年9 月19日府工新字第09766641601 號公告,除載明系爭土地上前開查估農作物種類數量及核估補償金額外,並通知種植人於97年10月25日前至被告機關主張權利及陳述意見。

(四)原告於97年10月10日發函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確為所植,但對「士林中山北路6段441巷46弄道路新築工程」及補償金額有異議,要求清除時應給予全額補償。

(五)原告主張前述重劃期間之系爭土地有否三七五租約等補償疑義,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現市地重劃辦理機關)以該總隊97年10月22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731211

700 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土地○○○區○道路用地,非屬補償範圍。

(六)被告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前述函覆,以被告97年11月4 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767821500 號書函函復原告,因系爭土地○○○區○道路,非屬補償範圍,且系爭土地為市有土地亦無三七五租約登記,故本件補償案僅依被告前開97年7 月7 日專案簽奉核以原補償金額之半數予以補償(同97年9 月19日公告內區塊1 之補償金額),並再次通知原告至該處辦理補償事宜。

(七)原告仍未依上開函示受領補償費而受領遲延,被告為保障原告權益及配合工程施作,而以「系爭函文」再次通知原告於期限內(文到15日內)前往領取補償費,逾期將依規定辦理提存手續。

七、惟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或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所謂「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者,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故不屬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即明。從而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提起撤銷之訴,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經查,原告雖起訴主張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給付訴訟,惟其聲明第一項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且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載明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是原告聲明第一項為撤銷之訴並無疑義。

(二)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原告種植之農作物,查估補償標準,及公告、通知之整個行政程序詳如上述,是本件原告所指之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早於上開97年11月4 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767821500 號書函即作成。次查,次查系爭函文,係被告就「士林中山北路6 段441 巷46弄道路新築工程」案核估原告農作物補償金額之再次催領通知,其內容略以:「主旨:有關本處辦理『士林中山北路6 段44

1 巷46弄道路新築工程』段內,涉及本處經管公地上臺端等種植之花木農作物補償案,請查照。說明:……二、本工程段內本市○○區○○段1 小段461-6 地號市有土地之駁坎處(區塊1 )遇有臺端等種植花木農作物之情事,本處已依規定核估該補償費價額(總計新臺幣8,398 元),且已以本處97年11月4 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767821500 號書函通知臺端至本處領取,惟臺端迄今仍未出面領取,為顧及臺端權益,仍請臺端於文到15日內備妥身份證及印章至本處領取。屆時仍不具領者,為配合工程施作,本處將逕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 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2條規定,將該補償費提存法院,臺端得於提存後10年內至該提存所領取,逾時仍未領取者則該提存物繳回國庫。……」等語,此有該函文附原處分卷可查。綜上並酌上開規定可知,系爭函文僅是通知原告備妥文件限期領取已核估之補償金,逾時未領取將提存法院或繳回國庫,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為意思通知,非屬已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認屬行政處分;原告主張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云云,自有錯誤。

(三)綜上,並參考上開說明,系爭函文僅為意思通知或觀念通知並非行處分,而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撤銷之訴,自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八、原告另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已提存金額以外之8,397 元補償費部分,亦無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一般給付訴訟,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其實體審判要件,其所稱公法上原因,係指人民依法規之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

1、又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之給予,固係「土地」徵收之合法要件之一,苟國家實施土地徵收而未給予地價補償費者,其法效果為何,學說見解目前有「徵收失效說」、「補償請求權發生說」(日本法制)、「徵收違憲說」(德國法制),尚非一致,然參酌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以觀,乃採取徵收失效說,不採請求權發生說。依此規定亦足證明人民對國家公權力機關並無徵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僅能於對補償費不服時,提起撤銷訴訟;並不能逕以土地徵收條例為據,逕提起給付徵收償償費之訴訟。

2、次按台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本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時,如市有土地上有遭占用種植作物之情事,比照國有土地之處理方式辦理,即由種植人與本府各領取拆遷補償費50% ,並不再追數占用期間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上開台北市政府自行訂定之行政規定,乃本於其職權自行判斷訂定,其效力原則上限於行政組織內部拘束力,而不影響國民權利義務的(即不能發生)外部效果,屬行政固有之自由形成領域,並經首長簽署,以網路公告方式刊載於政府公報,核有效之行政規則。又上開行政規則,經89年3 月訂定,並經被告等機關反覆適用,人民亦往往加以遵守,對當事人雙方亦產生事實上之拘束力,即上開行政規則,實質上亦產生外部效力。同時上開行政規則,並未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被告等機關資以在被占用市產遭種植作物核發拆遷補償費之行政,本院予以尊重。

(二)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台北市所有,又土地○○○區○道路等事實詳如上述,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在系爭市有土地上種植作物,經被告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8條規定於97年

4 月10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估,並依當時現場之農作物數量及種類如按「臺北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之補償標準,該農作物標準補償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萬6,795 元等,亦為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自應認為真實。

(三)從而綜上,並參考上開法律說明,原告依上開台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第9 條第3 項規定,核給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半數之「拆遷補償費」8,398元,並於原告經一再催告仍拒絕領取時,予以提存,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認為違法,並請求另給付提存金額以外之半數補償金8,398元云云,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行政訴訟,惟並未敘明依據何公法上之原因,發生何公法上之法律請求權,是參照上開說明,其起訴程式要件本有欠缺。又原告所述事實及理由,除前述法律規定外,遍查全卷並無何公法上之請求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聲明第二項所示金額云云,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應併敘明。

九、又原告雖一再以其與訴外人即「原地主」甘有禎間,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政府所有土地詳如前述,與本件之系爭函文及「拆遷補償費」或農作物改良補償金無涉,應附予敘明。綜上,本件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被告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租之農成物,核給補償金8,39

8 元並無違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1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