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3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1月2 日府訴字第09870134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司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案原告因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遭否准,僅就其申請第一審律師費40,000元部分為爭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嬌生股份有限公司楊森大藥廠(下稱嬌生公司)之員工,嬌生公司於96年4 月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資遣原告,並通知其最後工作日為96年4 月13日。原告即寄發存證信函予嬌生公司聲明與該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並於96年4 月9 日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經被告於96年5 月1 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因嬌生公司未出席而協調不成立,原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與嬌生公司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訴,並於96年9 月10日完納民事訴訟裁判費。嗣原告於98年4 月30日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計230,872 元,經被告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98年7 月22日第51次會議決議:「查本案申請人於96年9 月10日提起第一審訴訟,並於98年4 月30日遞件申請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律師費用,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依補助辦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不予補助。」被告乃以98年8 月5 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6229600 號函否准原告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必
要之程度,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6 條均有明定。若以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須法有明示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自應遵守上述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經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在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72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㈡本件行為時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被告核駁原告「勞資訴訟第一審律師費」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申請,係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為其依據(即95年7 月19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版)。參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各項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無異規定勞工對於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者,須於提起每一審訴訟後6個月內為之,逾期即喪失其請求權。被告於本案援引上開95年7 月19日之修訂公告,尚難認該「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 條第1 項」係依法授權所為之公告,則該公告第
4 條第1 項所稱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6 個月內,檢具各項文件,向被告申請等之請求權時效定義用語,乃係未具法律授權之法源依據。行政規機關在沒有法律授權之情形下,固非不得依職權發布性質上為行政規則之行政命令,惟其內容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367 號、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僅限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亦即如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所列之「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倘若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者,則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故被告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 條第1 項」,認本案申請「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勞資訴訟第一審律師費」已逾公法請求權時效一節,顯於法無據。
㈢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足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依法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原告主張其於96年9 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完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訴訟裁判費,並於98年4 月30日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勞資訴訟第一審律師費等情,被告並未否認其真實。從而,原告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勞資訴訟第一審律師費」行為時,顯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公法請求權之5 年時效,被告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認本案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勞資訴訟第一審律師費」已逾公法請求權時效,於法無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98年4 月30日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勞資訴訟第一審律師費」事件,應作成准予補助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
:「臺北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二、補助勞工因關廠歇業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前項…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次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以:「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各項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故有關該基金之申請期限及其他應遵守事項等,由被告擬定,並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定。
㈡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係臺北市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
工福祉所設,補助勞工因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等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或生活費用等,為有其特殊目的考量及用途限制之給付行政措施,非屬對人民權利有侵害或不利益之情,無須嚴格之法律保留。是以在前開自治條例概括授權下,被告擬定一套審查基準,判斷給付之事項,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且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依前開補助辦法為申請案之審核,自屬依法有據。況依系爭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之法定申請補助期限,申請人自應於法定期限內申請辦理,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或有所誤認,而作為不可歸責之依據,此亦有本院95年11月21日95年度訴字第01245 號判決可參。
㈢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7 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設
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 人,由被告之局長兼任,並置委員8 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2 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2 人、勞工團體代表3 人、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1 人擔任,審核相關申請案件。基於上開審核委員會係選任嫻熟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係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其勞資爭議之態樣及內容、勞工訴訟之正當性及手段、申請人經濟狀況、及該案爭議焦點於勞動訴訟中所具法理意義,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核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如委員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之足額數)、有與系爭申請案件有不當聯結之考量、違反現行有效之價值判斷標準,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審查之本質要求,自應予以尊重。從而原告於96年9 月10日完繳民事訴訟費,於98年4 月30日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經被告之基金審核小組於98年7 月22日召開第51次審核委員會議決議以:「查本案申請人於96年9 月10日提起第1 審訴訟,並於98年4 月30日遞件申請補助第1 審裁判費、律師費用,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依補助辦法第7 條第3項規定,不予補助。」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㈣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屬補助性質,經查原告之申請案件,其
審核係由審核委員於97年7 月22日召開會議審核,本案審核委員會依據前揭補助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設置,依該次「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委員第51次審核會議簽到簿」所示,由被告局長擔任召集人,並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故審核委員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決議,皆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7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基此,被告之原處分乃合法妥適。
至原告訴稱「認本案…已逾公法請求權時效一節…」,並據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第443 解釋理由書置詞爭執等云云,惟原告尚無請求權或處於可請求之狀態可言,難認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
:「臺北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 條規定:「(第1 項)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僱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第2 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5 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且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7 條第1 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3條規定:「(第1 項)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4 個月以上者。(第2 項)前項之補助對像,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第4 條第1 項規定:
「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6 個月內,檢具下列各項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第7 條規定:「(第1 項)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 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8 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2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2 人、勞工團體代表3 人、本府法規委員會1 人擔任。委員任期1 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3 項)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㈡原告與嬌生公司間因資遣及回復工作權等發生爭議,經被告
於96年5 月1 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協調不成立。原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與嬌生公司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並於96年9 月10日完納民事訴訟裁判費,嗣於98年4 月30日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計230,872 元,經被告所屬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98年7 月22日第51次會議決議,以其申請不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6 個月內申請之期限,不予補助之事實,有被告96年5 月1 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原告96年6 月12日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9 月10日96年民審字第96861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申請書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
98 年7月22日第51次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申請逾期,為否准之處分,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
並無法律授權而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不得作為被告否准其申請之依據,原告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勞資訴訟第一審律師費」行為時,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所定公法請求權之5 年時效云云。惟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係臺北市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所設置,以補助臺北市勞工因雇主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等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生活費用等,係屬有特殊目的考量及用途限制之給付行政措施,自得自行於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中授權管理機關以補助辦法訂定申請之程序及期限。而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係被告基於法律授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並已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定,其有關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之申請期限及其他應遵守事項等,核未違反母法規定及授權限度,被告自得予以援用。況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並未規定原告有向被告請求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權利,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 條第1 項:「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6 個月內,檢具下列各項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之規定,即無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可言。原告申請既逾前開6 個月申請期限之程序規定,被告自得予以否准,此與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有別,原告主張其申請時尚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公法請求權之5 年時效期間內,顯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
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對於原告98年4 月30日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勞資訴訟第一審律師費」事件,應作成准予補助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