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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6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45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9 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800866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否准敬老津貼申請處分而涉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000 元,依於2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款 、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次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規定:「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訴願法第7 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 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是由上開規定所知,由內政部委託無隸屬關係之勞工保險局所為有關敬老津貼事項之行政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即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處分,故本件訴訟原處分機關應為被告,而非勞工保險局應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1 月6 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敬老津貼),經該局認原告已於軍方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一次退休金,不符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已於97年9 月30日廢止)第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乃以95年2 月24日保受福字第09566085350 號函復不予發給,原告提出申復,該局以95年5 月9日保受福字第09510034750 號函復仍不予發給。嗣原告於98年3 月12日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8年2 月5 日國海人管字第0980000915號函(原告主張該函表示:原告49年12月19日入伍,53年12月18日退伍時係依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領取「退伍金」,故本件原告係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視同資遣之退伍金,而非同條項第3 款等同終身退休俸之退伍金。)再申請溯自94年12月22日核發本件敬老津貼,勞工保險局乃以98年

3 月26日保國三字第09810019070 號函復(原處分)略以:「……台端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案,前經本局以台端已領取國防部之軍人一次退伍金,乃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5年2 月24日保受福字第09566085350 號函核定所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不予發給,嗣台端不服本局之核定,經由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向本局申復,本局亦以95年5 月9 日保受福字第09510034750 號函復台端所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仍不予發給在案。復據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上開二函稱,臺端於49年12月19日入伍,53年12月18日以下士階退伍,服現役年資計4 年,依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支領一次退伍金在案。據此,依上開規定,台端仍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排除對象,本局前核定不予發給台端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排除對象係僅以「已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者」為限,然依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1條規定:「士官退伍時之給與如左:……二、服現役逾三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實質年資,給與退伍金。三、服現役逾二十年或服現役滿十五年,而年歲滿六十歲者,按服現役實質年資,給與退伍俸終身,或依志願,按第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關於退伍金一詞,上開暫行條例第2 款「視同資遣之一次給與退伍金」與同條項第3 款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第2 款規定給與之退休俸退伍金適用上不同,故不可混為一談。

(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5年5 月1 日海理字第0950002409號函已明示原告係依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支領一次退伍金在案,未支領退休俸(終身生活津貼),又該部98年2 月5日國海人管字第0980000915號函亦明確表示:原告49年12月19日入伍,53年12月18日退伍時係依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領取退伍金,故本件原告係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視同資遣之退伍金,而非同條項第3 款等同終身退休俸之退伍金。據上,被告及訴願機關未踐行此爭點之法規適用範疇,對本件究為何項目之退伍金並未於處分或訴願決定理由中敘明,於法不合。

(三)行政處分之撤銷係對違法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廢止則係對合法處分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至126 條定有明文,至於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原則上應就個案依作成時之法律狀態及事實狀態判斷。次按同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至於同法第128 條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當然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法務部91年8 月12日法律字第0910029335號函參照)。是本件敬老津貼曾於95年間處分不予核發確定,屬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所發生之形式確定而已,尚非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案件,故原告當然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本件申請於法並無不符。

(四)末查,被告92年4 月28日台內字第0920016119號函中亦表示:陸海空軍士官一項退伍金給與表規定支領固定給與者,亦按離營時之階級發給,發放金額自40元起,至多130元,合於所述「固定給與」係按「階級」核給,性質近似資遣,相對於按年資、基礎計算之退休金,二者核實有間,故不宜逕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款第1項 第

2 款予以排除。是被告據為援引上開函釋未注意函旨敘明應受排除拘束之但書,而認原告已領取退伍金,顯有違反法律一般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領取之「視同資遣之一次給與退伍金」與「退休俸退伍金」混為一談;認事用法有違誤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當事人適格與否: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規定:「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及訴願法第7 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 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是被告就敬老津貼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即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處分,原告就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二)敬老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

(三)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 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本津貼,每月3,000 元。查原告於53年12月18日退伍並領有軍人一次退伍金,此有原卷所附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5年5 月1日海理字第0950002409號函可參,故原告資格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不符。

(四)依據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8年2 月5 日國海人管字第0980000915號書函,原告業已依據「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領取補助金在案,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第6 項規定,該項補助金發給之意旨,係因38年1 月1 日至59年6 月30日間退伍人員所領受之退除役給與偏低所給予之適當補助,而合於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方符申領補助金資格。原告退伍時,軍士官兵一次退除役金金額雖偏低,或肇於退除役制度尚未臻健全或限於政府財政因素所然,但幣值不可與今同日而語,基於政府財政負擔考量,依當時服役條例領取退伍金者,仍應列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排除對象,蓋本條款立法尚未就支領退休給與之時代背景、支領金額多寡等作不同之規範,行政機關須受法規之羈束。

(五)再查原告於95年1 月6 日申請本件敬老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以95年2 月24日保受福字第09566085350 號函核定其因已領取軍人一次退休金,不得請領本件敬老津貼,且上函已於95年2 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該處分,於95年4月17日第一次申復,嗣勞工保險局於95年5 月9 日以保受福字第09510034750 號函復原告,據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函載,原告退役時係依「陸海空軍次士官服役條例」領取一次退休金在案,依上開規定,所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不予發給。又原告於98年3 月12日檢送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金申請書及行政聲請書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第二次申復,申請核發自94年12月22日起之敬老津貼,經該局再以98年3月26日保國三字第09810019070 號函復原告95年2 月24日之原處分並無違誤,且原告係針對同一事實表示不服並無提出新事證,爰該函僅重申先前95年2 月24日保受福字第09566085350 號函之決定,並未重新實質審查,因此勞工保險局98年3 月26日保國三字第09810019070 號函非屬行政處分,仍應以95年5 月9 日以保受福字第09510034750號函為原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本件原告聲請行為當時有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97年9 月30日廢止)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第二款)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次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固係為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而制定;惟其規劃仍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而為,故有第3條之除外規定,是前開限時性暫時條例乃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

(二)再按原告退伍當時(即48年8 月14日實施後,59年5 月28日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已於88年5 月5 日廢止)第21條規定:「士官退伍時之給與如左:一、服現役未逾三年者,不發退伍金。二、服現役逾三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伍金。三、服現役逾二十年,或服現役滿十五年,而年滿六十歲者,按服現役實職年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第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

(三)綜上軍人一次退伍金與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使用名稱雖不完全一致,但性質核屬相同,即退伍金與退休俸同屬編列預算於退除役官兵退休給付項下,退伍金仍為軍人退休金之一種,同屬退休給付,從而解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一次退休金」自應於前開暫行條例立法意旨,應將領取前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21條規定「一次退伍金」者,排除在外;始符法規意旨,亦應敘明。

六、經查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原告於49年12月19日入伍,53年12月18日退伍時,並依當時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領取退伍金(支領一次退伍金,未支領退休俸即終身生活補助費),89年間再依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役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領取補助金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勞工保險局95年5 月9 日保受福字第09510034750 號函、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8年2 月5 日國海人管字第0980000915號函、勞工保險局乃以98年3 月26日保國三字第09810019070 號函(原處分)、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5年5 月

1 日海理字第0950002409號函、原告行政申請書、原申請狀等附本院卷及行政院檔案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於49年12月19日入伍,服役四年後於53年12月18日退伍,並依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領取退伍金(支領一次退伍金),並未支領退休俸即終身生活補助費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本件首要爭點,乃軍人支領「一次退伍金」是否為行為時有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97年9 月30日廢止)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

」等規範範圍?而應予排除不予發給津貼。

(一)經查本件原告領有一次退休金詳如前述,而軍人一次退伍金與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名稱雖或未盡一致,但性質核屬相同,且退伍金與退休俸同屬編列預算於退除役官兵退休給付項下,退伍金仍為軍人退休金之一種,實質性質同屬退休給付,基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立法意旨係秉持資源不重複領取及政府財政負擔考量之原則,並參照上開說明,原告領取之軍人一次退伍金,核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一次退休金」,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之本件請求,即難認違法。

(二)又原告雖主張退伍當時領取之一次退伍金之金額偏低,然被告亦明確陳稱金額或許偏低原因,或肇因當時退除制度未臻健全或限於政府財政因素,且幣值不同於今日;另基於政府財政考量,且原告亦已依當時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規定支領一次退伍金,同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考量原告領取之一次退伍金偏低,亦依據「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規定,以(89)挹管字第0512號發給原告補助金在案,此亦有原告提出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8年

2 月5 日國海人管字第0980000915號函可稽,故本件亦於退伍後36年,再領取補助金(退伍金之補助金),是原告主張所領取之一次退伍金金額偏低,又係按「階級」固定核給核給,性質近似資遣,並非一次退休金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聲請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勞工保險局受被告委託辦理該業務,認為原告領取一次退伍金不符規定,而為駁回原告聲請之原處分,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行政聲請書,明確載明,前於97年12月25日函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釋明原告退体時究係領取何項給付?嗣該部以98年2 月5 日國海人管字第0980000915號函覆原告後,原告依該函示認勞工保險局95年2 月24日保受福字第09566085350 號函、95年5 月9 日保受福字第09510034

750 號函不予發給敬老津貼之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乃以上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函為據,提起本件聲請,是本件乃原告以新的事申提出聲請,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出新聲請,原處分僅係重申前處分並未實質審查云云,即難認有理由(訴願機關即行政院亦採相同見解,原告為行政院下屬機關仍認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顯與其上級機關見解不符)。末查本件事實已明,原告聲請調查服役及兵階等,為兩造所不爭且詳如事實概要欄,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1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