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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6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40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7 月2 日勞訴字第09800103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羅五湖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12日由彰化縣彰化區漁會申報退保,嗣於97年3 月27日再由該漁會申報加保,原告於97年6 月12日因腦中風經診斷殘廢,於97年6 月24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97年3 月27日加保時及加保後並無從事漁業勞動之事實,不得由該漁會申報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以97年9 月26日保承職字第0976045087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7年3 月27日加保之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另原告所患腦中風於97年6 月12日診斷殘廢,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不符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8年2 月16日以97保監審字第5025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1年2 月15日至98年3 月15日止皆從事漁業勞動工作,從未間斷,自91年2 月15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仍具備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會員資格,並無申報退保,且迄至97年12月31日均依法繳納漁保保險費,自得請領殘廢給付。

(二)被告以原告於92年9 月12日戶籍遷出為由,認定原告喪失漁會會員資格,致原告無法請領殘廢給付。本件爭點係「因戶籍遷出,致使喪失漁會會員資格,亦同時喪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漁會成立宗旨在照顧漁民(會員),維護會員權益,該會既知原告遷出戶籍,應告知會員已喪失會籍,宜速謀補救措施(如遷入戶籍重新申請加入漁會會員或加入勞保),漁會主辦人員既領有薪資又熟稔法令,非但未積極處理會員資格喪失情事,又繼續收取原告漁保保險費,基於對漁會之信賴而不知已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三)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9 條規定:「區漁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變更者,區漁會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第10條規定:「區漁會應每年至少1 次派員前往戶政事務所查對會員戶籍資料,……其涉及會員資格之得喪變更者,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於92年9 月12日將戶籍遷出,漁會應本於職責以書面通知原告自戶籍遷出之日起喪失會員資格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以利原告另謀補救措施,而非任原告喪失漁會會員資格後持續繳納保費,況原告於97年1 月14日向該會申請貸款亦審查通過,已然構成信賴基礎,使原告確信仍具漁會會員被保險人資格。該機關之行政疏忽,如轉嫁予原告,顯失公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四)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惟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認為對農會會員住址遷離不影響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地位,尚不得謂已喪失漁會會員資格;縱已喪失漁會會員資格,應仍不影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被告應作成核給原告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1 、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廠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2 、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8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又「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98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勞保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原告於92年9 月12日戶籍遷出,經彰化縣彰化區漁會辦理其追溯自是日退會退保,原告既已退會,被告依規定受理其退保在案,並無不合。況原告提起審議及訴願時並無就此部分主張,原告於97年3 月27日復保,於同年6 月12日審殘,嗣請領給付,經被告於97年7 月8 日派員訪查,據原告稱,其原從事養殖牡蠣工作,97年1 月28日中風至今,尚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原告受訪時右側肢體已呈無力狀態,行動使用四腳單杖。又除其自承上開期間無法工作外,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所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彰化縣大城鄉大城村長所出具之證明書及陳文東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原告於97年1 月28日起至97年6 月期間確實因中風在治療中而無法工作,足證被告自97年3 月27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之核定,應無不當。此次原告雖另出具該漁會留底之會員規費明細表、代收漁民保險費單據影本,然僅能證明原告有繳費之實,而無法佐證其有從業事實。至原告復稱因戶籍遷出,致喪失漁會會員資格,該漁會既知原告遷出戶籍,理應告知會員已喪失會籍,惟該漁會經辦人員非但未積極處理會員資格喪失之情事,且繼續收取原告保險費至97年12月31日乙節,因屬漁會會員資格審查之漁會會務運作,非屬被告權責業務範疇。原告引據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該意旨之適用對象係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非漁會會員即當然適用。原告既無任何足資證明於97年3 月27日加保後有從事漁撈勞動之相關具體新事證可為申駁,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殘廢給付申請書、訪談紀錄、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於97年3 月27日加保後有無從事漁撈勞動?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7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8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二)勞保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三)勞保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四)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五)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7條規定訂定之。」

(六)勞保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款及第8 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七、原告於97年3 月27日加保後未從事漁撈勞動:

(一)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以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本件被保險人於加保時,主要是在從事檳榔種植,並無實際於工會組織區域內從事以自行車裝修為本業獲取報酬維生之事實,自與上揭法條規定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始得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之要件不符。被告經調查屬實後依法自其加保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自非無據。」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931 號判決著有明例,蓋所謂「在職保險」,係指「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事實,若未為實際工作而加保,即與在職保險之本質不符,保險人即被告依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即可回溯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並追還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著有明例,故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加保之時確有從事漁業本業工作,即不得由彰化區漁會申報加保。

(二)本件據馬偕紀念醫院於97年6 月12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略以「治療經過:病人因腦中風導致右側肢體無力住院。於97年1 月28日初診,97年1 月28日至97年2 月

4 日住院診療;殘廢部位:右側肢體。神經障害:意識、呼吸、言語狀態:正常。肌力程度(分):左側/ 上肢5、下肢5 、右側/ 上肢4 、下肢4 。踝關節1 分;行動能力:需扶杖行走。臥床狀態:起臥正常。工作能力: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可自行進食、大小便可自理。沐浴更衣:部分需人扶助。」,復稽之原告於被告所屬彰化辦事處97年7 月8 日之業務訪查紀錄內述稱:「本人原從事養殖牡蠣工作,97年1 月28日中風至今尚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目前右側體力(右半身)及活動力較差,行動須依賴四腳單杖」等語,有勞工保險局彰化辦事處97年7 月8 日保彰辦字第2676號函附同日業務訪查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另稽之原告所檢附彰化縣大城鄉大城村村長吳深泉於97年12月1 日出具之證明書亦記載,「陳君自91年2 月起於本縣大城鄉從事養蜆漁業勞動工作迄今,除97年1 月至

6 月因中風暫停現場勞動工作外,自97年7 月起又恢復養蜆勞動工作。」等語,足證原告於97年1 月28日起至97年

6 月期間因中風治療確實無法參與漁業勞動之工作。原告於訴願時雖檢附記載有〝淡水養殖蜆類〞使用,租賃期間:自95年3 月16日起至98年3 月16日止之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書及陳文東出具之證明書以資證明其加保當時尚可從事輕便工作,惟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僅能證明原告於95年

3 月16日至98年3 月16日期間有「承租該筆土地」之事實,尚難據此作為原告於該段期間內有親自參與養殖勞動之事證,況稽之陳文東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本人陳文東於95年3 月16日與甲○○共同向陳春毅承租淡水養殖蜆類用的土地一直到現在,98年3 月確實有從事養殖蜆類的工作,97年1 月28日甲○○中風至97年6 月期0生病治療,由本人代為管理。甲○○目前已能從事漁業勞動方面的工作(例如:開排清、肥水等比較輕便的工作)」,益加證明原告於97年1 月28日起至97年6 月期間,係因中風治療而無法參與漁業勞動之工作。

八、從而,原告於97年1 月28日起至97年6 月期間因中風治療中而無法工作,則原告於97年3 月27日加保當時顯非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適用對象,自不得由彰化縣彰化區漁會為其申報加保。原處分因而自97年3 月27日加保之日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並認原告所患腦中風於97年6 月12日診斷殘廢,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不符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核給原告殘廢給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若於97年7 月起已有實際從事漁業勞動之事實,仍得再向所屬漁會申報加保,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