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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6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660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801765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者。……」本件原告因被告依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 萬元而涉訟,應適用簡易程序。

二、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有民眾於97年11月19日提供相關資料檢舉己○○地政士及原告,稱渠等於96年間以大眾代書名義,違法執行土地登記相關業務。被告於97年12月1 日、18日至「新莊市○○街○○巷○○號4 樓」查證後,以原告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自行招攬登記業務,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規定,以98年2 月18日北府地籍字第098010837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5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機關以逾訴願期間,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未收到原處分致未有申訴機會。被告係以台北縣新莊

市○○街○○巷○○號4 樓(一樓入口處)掛有大眾代書招牌,即認定原告違規,裁罰5 萬元。但原告名片地址從未出現過新莊市上述地址,新莊上述地址為己○○地政士開業登記地址。大眾代書亦為己○○地政士慣用簡便通俗名稱(同一檢舉人也向台北市地政局檢舉),上述地址為住宅使用,並未作為辦公用,檢舉人亦向國稅局胡亂檢舉,國稅局新莊分局已派人到現場勘查過。上述地址純為住宅用,縣府並未進入查看即予裁罰,殊屬無理。

㈡大眾代書為己○○地政士事務所名稱,如認為是原告自行掛

上招牌就需要罰款,則掛招牌而未自行招攔到生意也須罰款嗎?如被告認為原告有自行招攔到生意,請被告舉證。

㈢被告係以檢舉人庚○○之檢舉而對原告裁罰,但原告並未代

理庚○○之案件,代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乃庚○○自行當代理人。庚○○並不想把房、地所有權狀、印鑑印章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交給地政士辦理抵押權設定。只願意和原告相約在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由原告當面代為填寫資料,並由庚○○自己當代理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並未從事土地登記工作,並未影響到有執照地政士工作權,何以裁罰原告?㈣地政士己○○已以書面向被告說明,本件係因庚○○檢舉收

費過高,惟收費是庚○○與他人(○先生)的約定,與己○○○地政士無關,己地政士為避免捲入糾紛,一概推卸。

㈤原告從93年起至今都是己○○地政士的職員,期間又有三階

段為己○○地政士的登記助理員,在己○○地政士忙碌時,代理己地政士從事土地登記工作,平時亦可分擔文書處理,本件裁罰原告並無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㈠原告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經被告查

證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規定屬實,遂處以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係以大眾代書事務所名義招攬生意之事實俱明。至原告指陳被告未進入查看就罰款乙事,因本案係就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所為處分,尚與所陳事項無涉。

㈡查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地政士於98年6 月

12日將原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 樓」之「永豐地政士事務所」遷至台北市,事務所名稱、地址變更為「大眾地政士事務所」、「台北市○○區○○○路○ 段○○號11樓之9 」,縱己地政士開業之事務所嗣後已變更,然本件係就原告於96年間違反地政士法事件所為處罰,其違法事實並不因此而免責。

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97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法官詢問:「是否認識兩造?有無看過借款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否有看過?」時,原告曾以證人身分表示:「被告

2 人一開始缺錢,先找○先生承辦,○先生無法辦理,再介紹給我辦理。這是我提供給被告簽的。這份申請書是我寫的,被告自己當代理人。」是原告所為代理土地登記有關事項,已於上開筆錄明揭。又從原告受僱為己地政士助理之期間(94年1 月13日至95年4 月21日,97年6 月25日重新僱用)及原告所述:「從93年起,到現在都是己地政士的職員...」可知,原告對土地法有關代理申請及地政士法相關規範應具相當認知,當知依土地法第37條之1 第3 項規定,其因未具地政士資格亦未開業,無法代理土地登記案件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故於代理撰寫土地登記申請案後,由當事人自行申請登記,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經查原處分書係於98年3 月6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答辯卷宗頁87)。故應自98年3 月

6 日起算訴願期間,又原告住所在臺北市○○區○○里○○路○段○○○ 巷○○號(被告答辯卷宗頁86),經扣除訴願在途期間,算至98年4 月7 日訴願期間屆滿。原告遲至98年8 月14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可考(被告答辯卷宗頁88),已逾30日之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要件不合且無法補正,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雖原告主張本件處分未經合法送達,惟查: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在主觀上以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住所。而其主觀意思,必須藉由外在行為才能被清楚認知。依現今台灣社會之經驗法則,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為設立戶籍之客觀事實,設立戶籍事實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證據。且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除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址,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址住所者外,戶籍登記之處所自得推定為住所。

㈡查系爭處分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對原告住址台北市○○區○○

路○段○○○巷13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以寄存送達方式,於98年3 月6 日寄存郵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被告答辯卷頁87)。

被告寄送時業已查證原告設籍台北市○○區○○路○段○○○巷13號(見同上卷頁86);證人結證稱:「我與原告是朋友關係,他將戶籍設在我家,可能有10年以上了……我曾有收過原告的信件,若有收到,我會告訴他有他的信件,若沒有收到,我就沒有辦法。這裡沒有管理員代收信件」,原告亦稱「為了工作,而將戶籍設在丙○○的處所。時間很久了,我已經記不清楚。證人曾經有通知過我有信件……」;原告於93年8 月26日遷入台北市○○路○段,至99年3 月26日始遷出,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訴願卷頁10 6),足證設籍台北市○○路數年;原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03號返還借款事件之證人,原告在該事件陳稱其住所在「台北市○○區○○路○段○○○巷13號」(見訴願卷頁39);原告地政士登記助理員資料亦以戶籍址為住址(見同上卷頁64、67);原告對庚○○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45 號 ),其以台北市○○路○段為住所,有該案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另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01號、7443號詐欺等案件,以台北市○○區○○路○段○○○巷13號為住所,亦無異辭;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堅強之反證,故被告認定原告設籍地址為住所,難謂有誤。另被告陳稱其曾以97年12月19日北府地籍字第0970955986號函,送達台北市○○○路○段○○號11樓之2(即原告名片地址),通知原告到場說明,經原告收受且到場陳述意見,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99年3 月2 日筆錄),並有送達證書、原告說明書及信封在卷可憑,足見此一地址係原告可收受之地址。被告乃將本件原處分書對該址送達,卻因「無此人」遭退回,而原告並未告知送達地址,故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收受。綜上,被告認定原告之戶籍地為住所,以郵務送達方式對原告戶籍地址寄送處分函,因無人收領而寄存郵局以為送達,其送達應為合法。換言之,郵務人員依原告住居所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又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其信箱以為送達。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之要件,該處分於98年3 月6 日寄存時生即送達之效力,故原告主張為不可取。

八、按地政士法第49條規定:「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5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次按內政部依職權(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參照)於92年10月3 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5545號函內容略謂,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情事時,由行為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暨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第壹項次規定: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第一、

二、三(含以上)次違規,分別處5 、15、25萬元罰鍰(訴願卷宗頁97-99 )。查原告並不具備地政士資格,卻違法於96年間以大眾代書之名義,執行土地登記相關業務,遭民眾分別向被告機關以及台北市政府檢舉,而被告機關於97年12月1 日、同年月18日實地檢查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 樓」之營業處所,發現1 樓門口懸掛「大眾代書事務所」之招牌,與檢舉函所附名片「大眾代書事務所」相同;嗣後台北市政府亦於98年5 月8 日派員赴名片所載之「台北市○○○路○ 段○○號11樓之2 」實地查證,則「大眾代書事務所」之招牌係懸掛於現場1 樓入口以及「台北市○○○路○ 段○○號11樓之9 」,此有檢舉函、存證信函、現場稽查照片、原告之名片、報紙刊登分類廣告以及台北縣政府地政士業務檢查表附原處分卷宗可稽(被告答辯卷宗被證1 、2)。而原告係訴外人己○○所開設之永豐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助理員,己○○雖於台北市政府調查時陳稱「…至於大眾代書事務所是一個簡便之通俗稱呼,本人為求名實相符,已於98年6 月8 日至貴府申請將事務所遷移至台北市○○○路○段○○號11樓之9 ,新莊○○街之招示亦將拆除…大眾代書廣告示本人與甲○○(即原告)合作刊登…」則由此時點可知,己○○係於98年6 月8 日始將地政士事務所改名為「大眾代書事務所」,在此之前其事務所名稱均為「永豐地政士事務所」,而「大眾代書事務所」於此之前存在已久,此有台北市政府懲戒決定書以及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網頁影本附本院卷宗以及原處分卷宗可稽(本院卷頁15、被告答辯卷宗被證7 )。姑且不論「大眾代書事務所」係由何人所成立,原告是否持續受僱於己○○,本案主要爭執之點係在於原告是否有違法執行地政士業務之行為,則由上述事實即可知「大眾代書事務所」同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 樓及台北市○○○路○○段16號11樓之9 掛有招牌;該二址為原告之居所,為原告所自承,有本院99年1 月25日以及同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又名片上之電話亦均為原告所申請,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98年2 月5 日北北服字第98密查184 號函附原處分卷宗可稽(被告答辯卷宗被證3 )。懸掛招牌及名片依社會通念,意在招攬經營業務,原告居住所懸掛有「大眾代書事務所」招牌,為不爭之事實,衡情該址係營業中且招牌係作為招攬業務之用,至於原告是否確實在該址辦公,是否有招攬到生意,並非所問;即是否經營業務必須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認定行為人是否有以該種類之行為作為維生之方式而有反覆為之之意欲,至於是否確實招攬到業務或者僅有少數生意,均不影響該執行業務之判斷。且原告係同時於台北縣、市進行招攬代書業務之行為,依照地政士法第3 條、行政罰法第30條以及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有管轄權,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之規定,依照同法第50條以及台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統一裁罰基準第1項次之規定對原告處以5 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地政士法
裁判日期:201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