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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6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62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6 日院臺訴字第09800951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7年8 月20日以其於44至45年間在陸軍裝甲兵第二師實踐大隊受感化教育,迄49年強制離營云云,向被告申請補償金。被告以98年3 月20日基修法字第0980000414號函復原告決定不予補償(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以其係43年3月在陸軍裝甲兵第二師練習大隊本部連,因孫立人案被誣指匪諜叛亂罪名,押送感化隊施以感訓,同案有陳君等多人,訓畢後返回陸軍裝甲兵第二師砲四營第二連M8砲車,經監視完後於44年調陸軍裝甲兵第二師第二指揮部本部連文書組,49年強制離營,相關送訓單位資料在陸軍裝甲兵第二師工兵營本部連,另可向證人徐君等查證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確實受感化教育三個月:原告係43年3 月隸屬陸軍裝甲

兵第二師練習大隊本部連,當時因孫立人案被誣指匪諜叛亂罪名,押送臺中清水感化對感訓三個月,同案有李開一、蔡自強、常少岩、郭廷亮、周列才、丁烈成等人,打死陳子高、活埋蔣全、袁國柱等多人。現有倖存者張敬明、徐德生、王國強等人可為親身經歷之證人。

㈡軍中各單位現存相關資料並不完整:按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

願之理由為:根據補償基金會詢據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等各現有軍中單位之查復資料,均無原告受感化教育或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且訴願決定機關拒絕調查原告所舉證人,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按本事件發生於00年,距今已歷55年之久,眾多原始紀錄及人遭遇或已流失、隱匿、銷毀,軍中原各單位幾經改編、重組、裁撤。被告僅憑現存不完整之資料,且閃避調查人證,何以回復原告受害之原貌,該訴願決定是為無理由,灼然至明。

㈢請求調查原告所舉之證人:張敬明:住臺北市○○區○○路

(附口述紀實證明書影本) ,證人張敬明口述紀實43年間與原告同受感化教育3 個月,當時其隸屬陸軍裝甲兵第二師練習大隊架橋連,感訓後配屬工兵營架橋連。徐德生:電話及住址詳起訴狀;王國強:電話及住址詳起訴狀。原告感訓3個月後被編入同單位砲四營第二連M8砲車,同單位有上列證人徐、王等二人奉命監視原告訓後之表現,故證人徐、王二人確實知曉原告剛自臺中清水感化隊回營。

㈣訴願決定機關未善盡調查之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訴願決

定機關對原告訴願之請求,僅以無相關資料可據草草了事,且拒絕調證人作史實之證明,枉顧原告應有之權益。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之補償,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 條規定「

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2 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㈡查本案被告就原告陳述於44至45年間在陸軍裝甲兵第二師實

踐大隊受感化教育一事詢據相關機關,據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國防部軍法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督察室、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等相關單位查復,均查無原告因涉嫌叛亂或匪諜案而受感化教育或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7年9 月9 日國人勤務字第0970011401號、國防部軍法司97年9 月10日國法檢察字第0970002288號、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督察室97年9 月11日國陸督法字第0970001003號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7年9 月30日國後督法字第0970001333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至訴稱其係43年3 月在陸軍裝甲兵第二師練習大隊本部連被誣指匪諜叛亂罪名而押送感訓,訓畢後返回裝甲兵第二師砲四營第二連M8砲車,44年調陸軍裝甲兵第二師第二指揮部本部連文書組云云,經被告再詢據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98年4 月24日陸裝校總字第0980001592號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8年5 月6 日國後督法字第0980000663號書函查復,仍查無原告所陳相關資料。另據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8年6 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0980012344號函及所附軍籍卡、臺北市後備指揮部98年6 月25日後北市動字第0980005400號函影本,亦無原告因案感訓之記載,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上開函並說明原告兵籍資料經歷欄載有其40年4 月1 日至43年

5 月1 日在陸軍裝甲兵校練習大隊本部中隊任職,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曾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交付感化教育或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事證,被告決定不予補償,並無不當。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要領: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是否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交付感化教育或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作成不予補償之處分,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 條規定「

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2 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㈡查原告於97年8 月20日檢具申請書( 被告於同日收件) 陳述

於44至45年間在陸軍裝甲兵第二師實踐大隊受感化教育,向被告申請補償項目「感化教育、限制人身自由及回復名譽」等情,有原告97年8 月20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書、受裁判事實陳述書、切結書、全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7 頁) 。被告遂就原告陳述於44至45年間在陸軍裝甲兵第二師實踐大隊受感化教育乙事函詢國防部參謀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國防部軍法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督察室、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等相關單位覆稱,均查無原告因涉嫌叛亂或匪諜案而受感化教育或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7年9 月9 日國人勤務字第097011401 號、國防部軍法司97年9 月10日國法檢察字第0970002288號、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督察室97年9 月11日國陸督法字第0970001003號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7年9 月30日國後督法字第0970001333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4-18 頁) 。被告以無原告因涉嫌叛亂或匪諜案而受感化教育或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資料,另據國軍政戰史稿記載,軍紀實踐隊性質上屬軍紀管訓,並非匪諜感訓場所等由,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㈢嗣原告於98年4 月2 日提起訴願,主張更正其係43年3 月在

陸軍裝甲兵第二師練習大隊本部連被誣指匪諜叛亂罪名而押送感訓,訓畢後返回裝甲兵第二師砲四營第二連M8砲車,44年調陸軍裝甲兵第二師第二指揮部本部連文書組云云( 見原處分卷第25頁) ,經被告再函詢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仍查無原告所陳相關資料,有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98年4 月24日陸裝校總字第0980001592號函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8年

5 月6 日國後督法字第098000663 號函在卷可按( 見原處分卷第40-41 頁) 。另據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8年6 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0980012344號函及所附軍籍卡、臺北市後備指揮部98年6 月25日後北市動字第0980005400號函影本,亦無原告因案感訓之記載,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上開函並說明原告兵籍資料經歷欄載有其40年4 月1 日至43年5 月1 日在陸軍裝甲兵學校練習大隊本部中隊任職( 見原處分卷第48-51 頁),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曾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交付感化教育或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事證,被告決定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申請200,000 元補償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張敬明口述紀實43年間與原告同受感化教育3 個月部分,與上開查證資料不符。另請求傳訊證人徐德生及王國強,證明原告感訓3個月後被編入同單位砲四營第二連M8砲車,同單位有徐、王等二人奉命監視原告訓後之表現,徐、王二人確實知曉原告剛自臺中清水感化隊回營部分,因徐德生及王國強僅有事後監視原告之表現,至原告究竟有無受感化教育及受感化教育之實際情形如何,並不在場,不能據為利於原告之認定,均核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