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70號原 告 謝文啟
號6樓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曾勇夫(部長)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800951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
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㈡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王清峰,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勇夫,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6年間任職乙0000000總務長,屬於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6年申報財產時,漏未申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公教人員貸款債務乙筆金額計576,037 元,經被告審認係屬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乃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98年4 月7 日法財申罰字第098110197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漏未申報財產,縱有過失,絕無故意,不符行為時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故意申報不實」之要件:
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僅限於故意方得處罰,係立法者
權衡該法規之立法目的及期待可能性後所為之決定;雖有個別行政法規採取行為犯之概念,凡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者,即推定其有過失,惟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將處罰對象限縮,以故意為構成要件,此乃為避免處罰逾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即澄清吏治,亦為避免規定過苛,欠缺期待可能性。
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既僅處罰故
意財產申報不實之行為,即應謹慎劃分故意申報不實與過失申報不實之界線,尤其是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於區分時應視動機、目的、行為時背景、個人條件、技能等,以綜合判斷之,如無法明確區分間接故意與過失,基於有疑即利於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即應認定為過失行為。
⒊原告申報96年財產資料時,短報一筆15年前向合作金庫申
貸之公教貸款餘額57萬6,037元,惟此項申報不實之結果對原告並無利益,原告並無目的或動機希望申報不實結果發生,並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且本件申報不實金額並非鉅大,且因貸款年代久遠、服務機關自動由原告薪資扣款,且原告向同一家銀行二胎申貸600餘萬元,經多年清償尚餘391萬5,075元,造成記憶混淆,僅記得申報餘額較大之貸款;原告既已遺忘,即未再向銀行查詢餘額,此乃常人所難免,然原告既然已經申報391萬餘元之貸款,實無必要再就57餘萬元之貸款「故意」不為申報。
⒋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前述短報貸款係出自故意,揆
諸前開說明,依常情不能認定有獲益者,越無從認定有未必故意,基於前述有疑則利於被告原則(in dubio proreo),即應認定原告短報係屬過失。
㈡本件裁罰悖離立法目的:
如被告認為財產資料申報正確與否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關係重大,對於非故意申報行為,非施以處罰難收警惕嚇阻效果,則應以法律明定,對過失申報錯誤之行為課以輕重不同之罰則,或將「故意」之要件刪除,否則,申報人誤以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僅處罰明知故意不實行為,反使申報人員降低注意程度而遭處罰,將有遭構陷誤入法網之感;依教育部政風處政令宣導之說明,97年查核案件計302件,其中即有100 件申報不實案,經申覆後裁罰案件高達69件,違法比例之高,豈係當事人惡意明知故犯?恐係立法不當又執法過苛所致。
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5 款以後各款之規定,違反憲法隱私權保障且違反平等原則:
⒈公務員並非政治公眾人物,其權益保障應與一般人無異,
其財產狀況屬個人隱私,與公益無關,不容立法侵犯;且涉貪公務員畢竟屬少數,為極少數個案,難道就必須以犧牲多數公務員隱私為代價?公務員申報財產後,難道貪污案件即會減少?既無科學根據,亦與事實不符。如此立法僅係彰顯政府肅貪決心而取悅於民,與防貪目的相關性薄弱,手段與目的顯不成比例,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其他自由權利,甚且侵犯公務員配偶之隱私權,實屬惡法。且政府僅需以公文即能查知公務員之財產狀況,卻要公務員鉅細靡遺地以申報時間點、匯率為依據而為填報,否則即有申報不實受罰之風險,不僅勞師動眾且徒勞無功,無助於政風清廉,除招致受罰者對政府之不滿外,從無因申報而查獲貪瀆案件;為達清廉政風之目的,政府應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手段,政府本即得以公文向地政、金融、監理單位查詢公務員之財產狀況,卻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為手段,而侵害人民隱私權,實有違比例原則。
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依公務員職務類別不同,選擇
性地課予申報義務,係屬差別待遇;立法者給予差別待遇之法理依據、客觀標準為何?並無合理服人之立法理由。
例如,為何僅採購主管需申報,而業務主管不用?業務主管職掌採購規格訂定、預算底價編擬、主辦品質驗收等,對採購事務影響力遠較採購主管為大,為何不用申報?又採購過程中,與廠商接觸密切者為承辦人員,而非主管,主管僅為審理督導,何以採購人員不用申報?如申報財產為清廉政風之手段,而每個公務員皆必須清廉,何以不是每個公務員皆須申報財產?為何選擇性地,僅特定職務之公務員須申報以確立其清廉度?豈非立法者先入為主,以立法歧視此類人員並加重其負擔,違反憲法基本精神中之合理性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詳實
申報;又債務類總額達100 萬元者,各該債務均應逐筆申報,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第1 項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確有申報不實情事,有原告96年財產申報表、合作金庫西門分行97年7 月18日合金西放字第0970003244號函等在卷可稽。
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
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並訂定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加減情事進行一定比例之查核,以維申報資料之透明性及參考性,是以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及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㈢公職人員對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應詳細查
悉無訛後,據實辦理申報,始得謂已善盡財產申報之法定義務。原告於填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時,其本人名下究有多少債務,僅須積極向相關單位或金融機構查詢債務餘額明細即明。雖原告稱因該筆債務年代久遠、金額甚小且由薪資自動扣繳,並與其他債務混淆,致遺忘漏報云云;惟各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立法例,皆要求公職人員應自行誠實申報財產,非由政府及民眾自行查調財產資料,且不得將其自身申報義務轉由政府機關或民眾負擔。民眾並無查核公職人員所申報財產內容是否正確之權力;又受理申報機關僅能在有限之人力、物力下進行一定比例之實質審查,是以公職人員本應積極查詢據實申報,尚難以財產金額大小,疏忽遺忘等理由推諉卸責。本件該筆貸款由原告本人薪資自動轉帳扣繳,其應知有扣繳款項,僅須積極洽該校出納單位查詢,即可得知,卻憑記憶混淆為由,於申報前未善盡必要之查詢、填報等義務,應可認定其對於前開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漏報債務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否則應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查詢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漏報上開合作金庫貸款是否屬於故意之行為?
六、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足見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為其成立之要件。所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乃謂行為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再者,行為人雖預見其可能發生,但信其不發生,則屬有認識的過失,尚與間接故意有別。是以行為人必有容任客觀構成要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始成立間接故意,否則,雖有預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但主觀上不欲其發生,仍屬過失之範疇。又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故意之意思,應綜合客觀上之證據資料以認定之,倘證據不足以證明,即應為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七、經查:㈠原告於96年擔任乙0000000總務長,於同年10月16日
申報財產時,漏未申報所負上開公教人員貸款債務乙筆金額計576,037 元,經被告審認故意申報不實,而以原處分處以罰鍰6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原告填具之96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 見原處分卷第17至22頁) 、合作金庫西門分行97年7 月18日合金西放字第0970003244號函及附件(見原處分卷第28至29頁)及原處分( 見原處分卷第7 至10頁) 可稽,固堪認屬實。
㈡被告審認原告漏報上開債務構成故意申報不實之情形,所持
之理由無非以原告應盡據實申報之義務,其本人究有多少債務,於申報前僅須積極向相關單位或金融機構查詢債務餘額明細即明,其未確實查詢核,即逕予填報,致生申報不實之結果,其主觀認知上對於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漏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有間接故意為主要論據。然原告則主張該筆債務金額並非鉅大,因年代久遠、且從來即由服務機關逕行扣取原告部分薪資以償還,又因渠復向該銀行申貸第二順位抵押權( 通稱二胎) 借款600餘萬元,尚欠餘額391 萬5,075 元,造成記憶混淆,僅記得申報餘額較大之貸款,遺忘該筆債務等語。查本件原告上開漏報之該筆債務係原告於81年10月19日向合作金庫西門分行申辦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借貸總金額為150 萬元,借款期間為20年,原約定清償期限至101 年10月19日止,於申報前之歷次還款皆由原告所服務機關逕自扣薪清償,迄申報時僅剩餘50餘萬元,有合作金庫西門分行99年6 月3 日合金西放公教字第0990002333號函暨檢附之償還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再稽之原告上開申報財產表所載,除上開漏報之債務外,已詳列其本人及配偶之土地( 本人) 、房屋( 本人) 、汽車( 本人及配偶) 、債務等項財產,並無其他不實填報之情形。又參諸原告所填報之本人債務計
2 筆,其中一筆為向合金作金庫申貸之3,915,075 元,另一筆則為向臺灣銀行申貸之9,880,000 元。衡情論理,原告既既已填報上開鉅額債務,並列載同屬於合作金庫之他筆債務,且漏報之該筆債務復屬按月扣薪償還,無從隱匿之公教購宅貸款,殊難認原告有故意漏報之任何動機、意圖或目的。是故原告因疏於查證,致造成申報不實之結果,固難認其無過失,然不能因此即推定其係基於故意之意思。又觀之原告財產申報表所載之整體情形,原告已填具各項財產明細,要難謂其主觀上有草率、僥倖從事,任令錯誤發生,亦在所不惜之意思,尚不能僅因其疏漏上開債務,即率斷原告申報時已預見可能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故意不予查證,主觀上有任令不實結果發生之意欲。
㈢揆諸上開事證情況,堪認原告主張渠因該筆債務年代已久,
且由歷年皆由服務機關逕行扣薪償還,渠未親自經手償還,致疏於注意而漏報乙節,要非設詞卸責,足以採信。從而,被告審認原告上開漏報之行為構成間接故意之要件,難謂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合,容欠允洽,不能採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證原告係故意申報不實,原處分依前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處罰,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於法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