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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6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98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民國99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下同)6萬餘元而涉訟,自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欠繳89年地價稅及滯納金、8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滯納金、90及91年度地價稅及滯納金及91年度營業稅及滯納金,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移送被告執行。案經被告以97年稅執專字第020720號專案處理,被告已獲清償360 萬元。而後被告仍強制執行原告之台灣銀行基隆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西街郵局之金錢債權共計8 次,乃無中生有,已損害其權益,為此依照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共計66,498元。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欠稅案,經被告以97年稅執專字第020720號專案處理

。原告於97年11月5 日遭被告執行管收五天,於97年11月l0日由子女出面,依被告之要求付款360 萬元後放人。嗣原告請求被告將執行明細表給原告,而知於執行中,有多項無中生有不實之稅款,原告為此訴請返還。

㈡關於本件係被告陸續向原告之名下銀行存款強制執行扣款共

計8 次,共計66,498元,但於97年日月5 日以97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20720號總執行完畢時,取得之款360 萬元中未扣除,被告之行為是疏忽或故意無法得知,但已實質損害到原告之權益。原告於98年10月13日函請被告返還多收取之強制執行款,但被告以98年10月15日宜執廉97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20720號函文,請原告於98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至基隆行政執行官辦公處由該處執行人員當面釋疑,並註明: 因本案執行過程繁複,難以書面詳盡說明,故有當面釋疑之必要為由,原告於98年10月26日函文,請求被告以書面說明,迄今無下文。

㈢被告應返還之8 次強制執行扣款共計66,498元,經過和明細如下:

1.89年1 月21日以基院政財執乙88地384 字第01985 號收取轉帳原告台銀帳戶27,211元。

2.89年5 月5 日以基院政財執甲89地177 號收取轉帳原告台銀帳戶27,510元。

3.91年2月7日執行向原告郵局帳號內扣款841元。

4.91年2月8日執行向原告郵局帳號內扣款1,000元。

5.91年3月22日扣款6,925元。

6.91年5月27日扣款1,806元。

7.93年8月27日扣款783元。

8.93年8月27日扣款422元。㈣本件被告就執行強制執行時所扣取之款,於總結強制執行後

,未將已陸續執行所得之款扣除,致有損害到原告之權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令被告應返還收取之強制執行款66,498元及自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依被告案件管理系統查詢,原告繫屬被告之案件共有21案,

經查均係移送機關以新作成之處分書送請本處執行,既未有以地方法院所發給之執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移送執行者,亦未有接受自地方法院移交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案件,合先敘明。本件以89年1 月21日受基院政財執乙88地38

4 字第01985 號執行命令收取台銀帳戶27,211元,及89年5月5 日受基院政財執甲89地177 號執行命令收取原告帳號內新台幣27,510元。

㈡被告受理90年綜所稅執35906 執行案件,執行名義所載之金

額為26,743元。被告以91年1 月28日宜執義90年稅執字第00035906號函,向基隆港西街郵局(以下簡稱港西街郵局)及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以下簡稱臺銀基隆分行)發扣押兼收取命令,加計執行費用後扣押金額為26,816元,經臺銀基隆分行於91年2 月8 日以銀基字第09112009021 號函復扣得26,816元,並檢附同額之支票到本處,此款項用以清償本件稅款,有基隆市稅捐稽徵處91年2 月27日繳款書附卷可稽;另港西街郵局於同年2 月21日回復扣得1,841 元(即841+1000元),並檢附同額之支票到本處,此一款項本處則用以清償本處90年稅執字第22498 號執行案件,此亦有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4 月18日繳款書附卷可稽。

㈢就6,925 元及1,806 元兩次扣款部分:其中6,925 元扣款業

經扣款郵局調整存回,依原告所提供之存簿影本所示,其上已有記錄另列為調整存回,故原告認有兩次扣款,實為誤解。另被告受理90年綜所稅字第22498 號執行案件,執行名義所示之金額為6,413 元,被告以91年3 月25日宜執義90年稅執字第00022498號函向港西街郵局發扣押命令,加計滯納利息及執行費用後扣押金額為6,925 元,經該局於同年91年3月28日以營91字第506032187 號函回復扣得6,925 元,並檢附同額之支票到處。被告因90年綜所稅執35906 執行案件收取1,841 元,原告自行清償稅款831 元,及移送機關撤回部份金額,遂於91年5 月11日以宜執義90年稅執字第00022498號函該局將支票面額改為1,806 元,並經該局以91年5 月27日基港西營執字第20號簡函同意再度檢附已更改面額之支票到本處,此亦有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4 月17日部份撤回通知書、同局91年5 月13日案件銷案通知書、同局91年6 月27日繳款書等附卷可稽。

㈣被告受理92年稅執字第16009 及16010 號執行案件,執行名

義所載金額為41,221元,被告以92年11月13日以宜執甲92年稅執字第00016009號函向港西街郵局、臺銀基隆分行發扣押命令,經港西街郵局於同年11月28日92執字第244 號簡函函復扣得783 元,臺銀基隆分行於92年11月21日以基隆營字第09200083571 號函復扣得3,303 元;另本處受理93年稅執字第00035160號執行案件,執行名義所載金額為487,734 元,於93年7 月27日以宜執甲93年稅執專字第00035160號函向港西街郵局、臺銀基隆分行發扣押命令,再經港西街郵局93年

8 月5 日93執字第64號簡函復扣得422 元,臺銀基隆分行以93年8 月6 日基隆營字第09300045211 號函復扣得1,584 元,被告復於93年8 月16日以宜執甲字92年稅執字第00016009號函向臺銀基隆分行、港西街郵局發收取命令,收取含93年

7 月27日宜執甲93年稅執專字第35160 執行案號所扣押之金額,臺銀基隆分行於同年8 月20日以基隆營字第0930004843

1 號函復檢送本處4,777 元之支票,港西街郵局則以93年8月27日93執字第70號函檢送本處1,105 元(即783 元+422元減100 元手續費)之支票,卷內亦有基隆市稅捐稽徵處93年

9 月6 日繳款書可稽。其餘未清償餘款則均於97年營稅執特專字第20720 號案件,因原告繳納案款(計360 萬元)而受分配,其中92年稅執字第00016009號:7436元、92年稅執字第00016010號:27993 元、93年稅執字第00035160號:530601元,亦均有基隆市稅捐稽徵局97年12月31日銷案通知書、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12月31日繳款書附卷可稽。

㈤末查,被告91年地稅執字第28675 號執行案件,經移送機關

撤回部份金額後,其餘部份因執行而清償;另本處93年地稅執字第16669 號、94地稅執字第11982 號已經原告自行繳清;而92年營稅執專字第20553 號則為移送機關全數撤回。另外在前揭97年營稅執特專字第20720 號案件中則就其餘未清償之部份案件分配,各案件分配情形敬請參照附件1 之表列所示(各案卷則請參證據12~18 ),該案件分配表亦有送達予原告,原告曾於97年12月3 日對此聲明異議,本處更正分配表後,再度於97年12月9 日送達原告,原告此後則未再對此分配表聲明異議。另97年營所稅執專字第51337 號案件及95年牌稅執字第52829 號則分毫未清償。

㈥按被告辦理執行案件,均應依照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為之,

均無超過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之情形,原告以其於97年11月10日已繳納360 萬元,稱本處應將多執行之稅款退還云云,恐係誤解。

㈦再按,金錢給付義務案件雖移送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之

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然執行處並非居於債權人的地位,而係類似於法院地位執行機關,此觀之當年行政執行法立法時,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採行類如民事強制執行之制度,行政執行法大量準用強制執行法,以及設置行政執行處而非由各個債權機關自行自力執行,即可明知。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本處於總結強制執行後,未將陸續執行所得之款扣除云云,縱然為真,其亦僅能向真正受利益之人,即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等移送機關請求返還。

㈧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機關,且原則上係以移送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其執行名義。又公法上不當得利,於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關於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始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六、查原告因滯欠89年地價稅及滯納金、8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滯納金、90及91年度地價稅及滯納金以及91年度營業稅及滯納金,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移送被告機關行政執行,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各項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基隆郵局回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執行滯納稅款、罰鍰案件銷案通知書附於被告90年度地稅執字第35906 號、90年度綜所稅執字第22498 號、92地稅執00000000000 號以及93年營稅執字第35160 號執行案卷可稽(被告答辯卷宗被證2 、3 、4 、5 、6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8 次強制執行扣款共計66,498元,明細如下:1.89年1 月21日以基院政財執乙88地384 字第01985號收取轉帳原告台銀帳戶27,211元。2.89年5 月5 日以基院政財執甲89地177 號收取轉帳原告台銀帳戶27,510元。3.91年2 月7 日執行向原告郵局帳號內扣款841 元。4.91年2 月

8 日執行向原告郵局帳號內扣款1,000 元。5.91年3 月22日扣款6,925 元。6.91年5 月27日扣款1,806 元。7.93年8 月27日扣款783 元。8.93年8 月27日扣款422 元。

七、經查:㈠原告主張之8 筆扣款,其中1.、2.係原告滯欠地價稅,經基

隆市稅捐稽徵處88年度財執地字第384 號、89年度財執地字第177 號移送基隆地方法院分別於89年1 月13日以基院政財執乙88地384 字第1985號函、及89年4 月28日基院政財執甲89地177 字分別扣押原告於台灣銀行基隆分行27,211以及27,510元部分(本院卷宗頁16-22 ),因該等稅捐債權之執行係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90年1 月1 日)所為,故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乃由普通法院執行處執行而非由被告為之。

㈡其中扣款3.、4.即基隆港西路郵局841 元及1,000 元,被告

係以91年1 月28日宜執義90年稅執字第00035906號函,向港西街郵局發扣押兼收取令,港西街郵局於91年2 月21日回復扣得1,841 元(即841+1000元),並檢附同額之支票到被告處,被告用以清償被告90年稅執字第22498 號執行案件,此亦有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4 月18日繳款書附卷可稽。

㈢關於扣款5 即基隆港西路郵局6,925 元部分,係於91年3 月

22日扣押,嗣於91年5 月27日經郵局調整存回,有原告之存簿影本可稽(見被告證據3 )。

㈣關於扣款6 即基隆港西路郵局1,806 元部分,係供清償90年稅執字第22498 號(見被告證據4 )。

㈤關於扣款7.、8.即基隆港西路郵局733 元及422 元,港西街

郵局於扣押後,以93年8 月27日93執字第70號函檢送被告1,

105 元(即783 元+422元減100 元手續費)之支票,有基隆市稅捐稽徵處93年9 月6 日繳款書可稽。此項扣押金額供部分清償被告受理92年稅執字第16009 及16010 號執行案件,執行名義所載金額為41,221元;93年稅執字第00035160號執行案件,執行名義所載金額為487,734 元。

㈥被告依執行名義行政執行上開原告金錢債權,使稅捐債權人

獲得滿足,自屬適法。又依上開執行情形,稅捐債權人僅獲部分滿足。被告嗣於97年10月14日以宜執廉97營稅特專字第20720 號執行命令(被告答辯卷宗被證7 ),對原告之財產為行政執行,該次係針對原告所欠納地價稅、營業稅、所得稅、各種罰鍰與普通債權為執行,經第三人於97年11月代償

360 萬元,並已分配(見本院卷頁14)。被告係依照稅捐債權人之移送而為行政執行,執行核屬適法。

八、原告雖主張被告據以執行其對於基隆港西街郵局之金權債權,係無中生有,且其已遭被告機關執行360 萬元,故該等66,498元係被告之不法執行而得利,要求被告返還云云。惟查被告係行政執行機關,並非系爭稅款債權之實體法上債權人,其依移送書所附課稅處分等執行名義執行,程序上並無不法;且執行所得亦已交付移送機關,被告亦無因執行行為而受有財產上利益之事實。又原告係認被告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原課稅處分),有認定事實錯誤而重複執行之違法,然系爭課稅處分既未經撤銷,被告僅為執行機關,並無實體審酌移送機關執行名義之權限,故被告據以執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縱如原告主張,本件原課稅處分仍有違法疑義其受有損害,亦屬債權人有否溢收情事,非執行機關所致,尚不得以執行機關之被告,對之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返還,故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給付,應屬無據。況本件仍有稅捐債權不足受償(見本院卷頁14),自無對原告財產超額執行之問題。

九、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6,498元及自97年11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