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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7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15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80095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40萬元。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98年6月17日法財申罰字第0981107042號處分書(以下簡稱原處分)所裁處罰鍰6萬元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價額為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清峰,嗣於本件訴訟程序

進行中變更為曾勇夫,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間擔臺南縣左鎮國民小學幹事兼主計,屬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5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鎮鄉○○段000000000建號建物1筆不動產。嗣經被告審認結果,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前夫林忠勇於88年離婚,因念及前夫居住處所無著落

,於離婚協議書載明雙方未仳離前共居之建物(即臺南縣左鎮鄉中正村10鄰中正130號之11之房屋及土地)歸前夫居住與所有,而該建物當時名下為原告所有,但實際居住使用者為原告前夫林忠勇。離婚數年後,原告業已淡忘建物所有權乙事,原告與前夫離婚協議書案存於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檔案,有案可稽絕無造假,並有出示之影本可查(離婚協議書影本檢附)。

㈡原告於擔任臺南縣左鎮國小幹事兼任主計業務之前皆於臺南

縣衛生局擔任護理人員20餘年,因需就近照顧年邁罹病老父,始於93年10月12日請調臺南縣左鎮國小擔任幹事一職,自94年起以護理人員背景兼辦主計業務,因政策規定主(會)計人員(含兼任人員)亦需申報財產,原告以兼辦會計人員身分之公務員生涯第一次財產申報便生漏失之誤,旋遭法務部以財產故意申報不實處以6萬元罰鍰,姑且不論所服務機關強行交示幹事職務人員兼辦主會計業務是否為原罪,不但業務量增加,為此原告又需遭受不平財產損失,於行政法學上似有違政府對人民之信賴保護暨比例原則。

㈢本件財產申報案漏報之財產標的物(臺南縣○鎮鄉○○段00

0000000建號建物),自原告與前夫離婚後概由前夫居住使用,原告並未因此筆漏報之建物而有所受益或財產收入,何來故意申報不實之犯意,如今被告逕以故意不實申報之理強加處罰,實為牽強蠻橫。原告與前夫離婚後,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撫養,前夫於離婚協議書承諾負擔子女之教育撫養費,但未見前夫實踐婚協議與承諾,原告以低階公務員1人微薄之薪俸含莘茹苦養育3子女,既需負擔所住房屋貸款,子女求學之學費暨平日生活費,本已捉襟見肘,時值目前社會景況百業蕭條,公務員嚴禁兼差謀生,如今因兼辦主計業務致需承受行政處分,需罰鍰6萬元,對原告目前之經濟情況實無力負擔繳納,訴願機關竟可冷漠大言不慚可分期繳納罰鍰,明顯不符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理由略以:⑴其因家庭因素於88年與前

夫離婚,雙方離婚協議書載明本件漏報之建物(即臺南縣○鎮鄉○○路130之11號房屋及土地)歸前夫所有,雖該建物當時為其名下所有,惟實際居住及使用者為前夫,致其於離婚數年後,淡忘此事,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憑。⑵其自94年間起,以護理人員背景兼辦學校主計業務,首次申報財產便生漏誤,旋遭被告以故意申報不實科處罰鍰,其不但業務量增加,又遭裁罰,有違政府對人民之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⑶上開建物迄今仍由其前夫居住使用,所有權狀亦非其保管,又未因該建物而受有利益,何來故意申報不實之犯意云云。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5年定期申報財產時,漏報本人名下臺南

縣○鎮鄉○○段000000000建號建物1筆,故意申報不實,依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修正前本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應屬合法妥當,合先敘明。

㈢按公職人員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詳實申報,又每筆房屋均應

申報,修正前本法第5條第1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有申報不實情事,有原告95年財產申報表、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6年4月9日所政字第0960002643號函(以下簡稱新化地政所96年4月9日函)在卷可稽。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

⒈本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

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然民眾並無查核公職人員所申報財產內容是否正確之權力,又受理申報機關僅能在有限之人力、物力下進行一定比例之實質審查,是以申報人有應詳細查詢,據實申報之義務,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財產,修正前本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原告自應依本件申報日(即95年12月20日)當時之房屋所有情形據實申報,且其僅須前往財稅機關請領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核對所有權狀,或向地政機關請領建物登記謄本,並依查證之客觀書面資料據實填報,始可謂已善盡財產申報義務,而非僅憑記憶所及辦理。原告未確實查證,即率爾提出申報,應可認定其對於該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漏報建物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⒊申報人於申報財產時,對申報表各欄應填寫之事項有需補

充說明者,如某項財產之取得時間及原因,得於「備註」欄內逐一說明,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各別事項第15點亦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原告所主張於離婚協議時該建物歸前夫所有等詞,縱若屬實,惟該離婚協議有關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內容,僅於原告與其前夫間產生拘束效力,即該建物未經移轉登記,則於法律上仍歸屬原告所有,原告自應善盡查詢之義務,據實申報並註記實際使用、管理情形。被告業已調取相關書證,據而科處罰鍰,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所為原處分有無違誤?經查:㈠按「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一警政、司

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1.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財產。」、「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1項所稱不動產,係指土地及房屋」,復分別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項、第15條所規定。再按「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6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亦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於95年間擔臺南縣左鎮國民小學幹事兼主計,屬行

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5年度定期申報財產時,漏報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鎮鄉○○段000000000建號建物1筆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有原告95年財產申報表、新化地政96年4月9日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其乃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一節雖不爭執,惟以其與前夫林忠勇已於88年離婚,因念及前夫居住處所無著落,於離婚協議書載明雙方未仳離前共居之建物(即系爭不動產)歸林忠勇居住使用,所有權狀非其保管,亦未因該建物而受有利益,自無故意申報不實之犯意云云。

㈢惟查我國物權係採登記生效主義,此觀民法第758條「不動

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規定即明。復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其旨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交易之交易安全(司法院院字第1919解釋參照);是該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可資參佐。另就不動產登記言,所謂債權契約,於契約當事人間固難謂不生拘束力,惟未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真正所有權人前,尚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仍應認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亦即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悉以地政機關所為之物權登記為斷。

㈣經查本件原告乃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所有權為全部,其

雖主張業於88年11月4日離婚,然仍於95年5月4日(登記日期)以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另一債務人為林忠勇》)身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000元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觀新化地政96年4月9日函所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即明。是原告迄95年度定期申報財產時止,既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復以所有權人(兼債務人)之地位,提供該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000元在案,自不容諉為不知,所稱離婚數年已淡忘建物所有權一事云云,核與上述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包括設定抵押權登記)異動事實相悖,殊無可採。退步言,即便離婚協議書內容屬實,徵諸前揭說明,亦因其性質僅係債權契約,在未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真正所有權人前,尚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仍應認登記名義人(即原告)為所有權人,原告所稱仍無解於其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事實之成立。

㈤又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意旨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

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得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本件原告身為臺南縣左鎮國民小學幹事兼主計,衡情當對其負有按年度定期申報財產之義務甚為明瞭,且此應申報財產人之法定義務,乃身為申報義務人之原告所不能任意藉詞推卸,尤以其更係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於系爭95年度申報財產之當期,復有提供該建物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所稱無漏報財產之故意云云,委無可取。故被告以原告漏報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財產,而據以科處罰鍰,於法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 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1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