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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簡字第 7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11號原 告 大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0月8 日勞訴字第09800241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 自93年1 月1 日起施行) ,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成衣、文教、樂器、育樂用品、資訊軟體、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所僱用之勞工張添喜向被告申訴略以:原告僅給付其98年2 月

3 日至98年3 月2 日之工資14,400元,迄申訴時尚積欠工資18,600元及代墊出差費用11,000元等情,經被告轉介由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協調未果後,被告乃以98年5 月1 日北府勞資字第0980346532號函限期命令原告給付,原告逾期限仍未遵行,被告經以98年5 月27日北府勞安字第0980430841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提出資料後,審認原告有違反上開命令之情事,乃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第79條第1 項第2 款、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0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7 月22日北府勞安字第098059507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15,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張添喜未依原告公司作業規定履行僱傭契約所生義務

,並導致公司無法正常營運,以致原告財會人員無法正常核發其薪資:

⒈張添喜於98年2月3日到職,擔任百貨營業主任,工作執掌

包括管理專櫃人員、確保公司事項執行等。張添喜到職後,旋於98年2 月16日申請出差,以釐清南區櫃點帳務,惟事後並未提出任何帳務釐清盤點報告,致原告事後尚須派遣2 名主管及20名工讀生再次盤點。

⒉渠復於98年2月17日申請出差至臺中中友百貨與課長相談

,惟經原告電話查證,對方並未邀約張添喜相談,亦不知要與張添喜洽談任何業務,張添喜卻以該課長於會議中未能會面為由,加以搪塞。

⒊又張添喜於任職期間以簡訊騷擾女性同事、離職前亦未提

出任何報告事項,尚且於被告舉辦之協調會中辱罵原告法務人員,致該法務人員憤而離職。

⒋張添喜未完成公司指派任務、多次虛報差旅費、騷擾同事

,已造成原告管理困擾,破壞原告公司制度,致原告財會人員無法正常核給薪資。

㈡被告偏袒訴外人張添喜,所為處分悖於原告與張添喜間僱傭契約,亦破壞勞雇雙方信任:

按僱傭契約以勞方提供勞務、資方給付薪資作為對待給付,故原告給付薪資須確認勞工已提供勞務,而非片面以勞工之詞即逕給付薪資。原告於98年4 月24日協調會中提出未能給付薪資及差旅費之原因,惟協調員不予審酌,致原告因調解不成立而遭被告裁處。被告僅因勞工申訴,未公平審酌勞資雙方意見,即憑勞工口述金額,命原告如數給付,非僅破壞僱傭契約勞資雙方之信任關係,亦變相鼓勵非行勞工透過勞工事業主管機關損害合法事業單位之權益。

㈢綜上,被告所為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立法意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違者,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折算新臺幣6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又按同法第27條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9 月2 日台88勞資2字第0034926 號函釋:「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性質不同,不得逕行扣抵…」及82年1 月5 日(82)台勞動1 字第50325 號函釋:「查依據前主管勞工事務之內政部75年9 月2 日台75內勞字第432567號函暨本會79年11月17日台79勞動一字第27508 號函釋,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明定損害賠償之規定應無不可,惟賠償之計算及額度涉及其合理性及相當性宜循司法途徑或協商處理『不得由資方片面於工作規則中規定』;至於賠償之方式,亦應由勞資雙方協商決定,『不得逕行扣發工資』…。」㈡原告並未提出與勞工張添喜間簽訂之勞動契約,更無法舉證

兩者間有薪資保留或不核發薪資之相關規定。因此原告以前離職員工張添喜未完成公司指派任務為由,拒發98年2 月3日至3 月2 日任職期間內部分工資,則已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雖原告稱:前離職員工張添喜未依公司作業規定,履行僱傭契約所生之義務,且因其各項脫序之行為,造成公司無法正常營運云云,惟:縱張添喜職務上之表現或其績效無法完全達到原告主觀之認定標準,僅能以此推定其工作能力無法勝任其工作,並無法否定其付出勞務之事實。雖張添喜98年2 月16日盤點南區櫃點帳務並無成果,惟原告事後總計派遣22名人力始完成該任務,卻要求張添喜以1 人之力於1 日之內達成,原告為張添喜所設定之任務目標實有待商榷。

㈢再依被告所委託之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98年4 月29日

第2 次勞資協調會議紀錄所載,有關張添喜98年2 月17日至台中中友百貨出差如下:「公司所提文函並非事實,本人至台中中友百貨,當地主管會議中,雖未與當地主管直接會面,但有與該百貨公司樓層主管接洽,並幫公司面試2 位新進人員,其人事資料已轉交陳思卉小姐,同時協助台中中友百貨、廣三SOGO百貨臨櫃銷售產品及安撫現場人員。」已清楚交代其出差之工作內容。非如原告所稱其所言不實,試圖搪塞職責。

㈣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偏袒勞工、悖於僱傭關係之旨、破壞勞僱

雙方信任部分:自被告作成98年5月1日以北府勞資字第0980346532號函令原告限期給付,至被告作成原處分,從未提及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剋扣員工薪資,被告裁處原告並非以此為據;協調不成立之原因應是原告之代表陳俞元於第

1 次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未有任何意思表示,只表示願將勞方之主張帶回研議,之後僅於同日函文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未再出席勞資協調會議。

㈤勞動基準法主要規範勞工與雇主間之法律關係,在性質上,

可以說是民法僱傭契約之特別法規,原告一再提及勞工有悖僱傭契約關係,實應循普通法院尋求救濟,而非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況依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其法條文字義實無勞方應無條件完成資方任務之規定,服勞務與完成公司任務是2 件屬性完全不同之事項。原告一再提及勞方有悖僱傭關係,自已卻以非僱傭關係要件之未完成公司任務為由,拒發勞工工資,對自己在僱傭關係所應負之義務限縮解讀,卻對勞工所應負之勞務擴張解釋。

㈥原告自98年4 月24日函文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後,對

被告依循正當程序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視若無睹,置若罔聞,完全沒有任何意思表示,使自己權利沈睡,並非被告未依法行政。被告函文皆正當送達原告在案。被告綜理勞動條件相關案件,皆係為維持勞資雙方所構成之勞動市場條件之衡平性、合法性與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勞動條件之保障基礎,並以促進勞資關係和諧為行政行為之宗旨。就本件事實而言,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法源依據具有其法定強制性,原告應實現並履行其法定強制義務,依法發給勞工勞務對價所得之工資,並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絕發放工資,始符合強制規定之立法意旨,自不容原告藉故主張勞工所付出之勞務未完成公司指派之任務等理由,使其免除違法拒絕發放工資之責任,並為阻卻前述違法之事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原告所主張難據為免責之事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0項規定,斟酌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並考量其資力,作成原處分,於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裁量之行使,洵無違法或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有無違反被告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被告審認原告違反上開命令,而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有無違法?

六、按勞動基準法第27條:「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第79條第1 項第2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主管機關依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33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再依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10點規定,僱主違反主管機關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者,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第1 次裁罰1 萬5 千元,第2次裁罰3 萬元,第3 次以上裁罰6 萬元。

七、經查:㈠原告所僱用之勞工張添喜於98年4 月16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

申訴原告有未給付其工資之情事,經轉介由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協調未果後,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之規定,以98年5 月1 日北府勞資字第0980346532號函命令原告須於文到後7 日內給付所欠之工資差額18,600元( 及代墊出差費用11,000元) ,惟原告逾期限仍未遵行,復未依被告98年

5 月27日北府勞安字第0980430841號函陳述意見或提出資料,被告遂以原處分裁罰15,000元等情,有卷附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8 頁)、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及原處分卷第10、11頁)、被告98年5 月1 日北府勞資字第098034653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3頁)、被告98年5 月27日北府勞安字第098043084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4頁)及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可稽。足認原告確有違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甚明。

㈡原告雖以上開情詞資為爭議,惟依前引勞動基準法第27條及

第7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雇主違反命令者,處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再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之規定,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與課以義務。易言之,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應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適法、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須予以尊重,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固然,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倘於本案撤銷訴訟審理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法定程序予以撤銷,行政法院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處分之效力。查本件原告所爭訟者係原處分( 被告98年7 月22日北府勞安字第0980595076號裁處書),並非被告98年5 月1 日北府勞資字第0980346532號函命原告給付工資之行政處分,按諸上開說明,上開被告命給付工資之處分,既已生規制效力,本院及兩造俱應受其拘束,無從否定其效力,原告於本案爭執其未積欠張添喜上開薪資債務,於法尚有未洽,無從採憑。再本件原告確有違反被告上開命令之情事,已如前述,自構成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處罰要件,被告於法定罰鍰額度予以裁罰,自屬有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命令之行為,而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2 款及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0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5,00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