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72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複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法院囑託行政機關鑑定,鑑定機關預收鑑定費用,縱定有行政規則以為準據,其鑑定費用性質上仍屬民事法院囑託鑑定之報酬,因有民事法院之酌允而得預收。鑑定費用為民事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當事人對於預收金額如有爭執,惟民事法院有權審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其訴訟之權限。若以鑑定費用之預收為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或移送有審判權之法院受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前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民事庭法官囑託被告鑑定(複丈),由被告預收鑑定(複丈)費新台幣45,280元。嗣原告疑被告超收費用,具聲請書聲請解釋答覆,經被告以97年8 月1 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73111980
0 號函(下稱系爭函)復並無超收情形。原告又以電子郵件請內政部地政司解釋或協助救濟,經內政部輾轉移送被告再次函復業已致函說明在案。原告認系爭函為行政處分,致內政部地政司之電子郵件為訴願,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查原告對於民事法院囑託被告機關鑑定預收之費用有所爭執,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院並無受理其訴訟之權限,且原告先向被告聲請解釋,繼向內政部地政司請求解釋或協助,均無非請求解釋釋疑,被告先後所為函復,無非理由說明。之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從移送民事法院審理。其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